诉讼时效问题
已回复2010-08-13 16:47:30
合同法161条规定的付款时间确定的时效与最高院关于“时效”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时效, 有否冲突?怎么理解和适用?
您提的问题很专业。实际上这个问题也是本世纪初法学学者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院关于时效的解释》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基于此,关于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便衍生出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法》第62条属于一般规定,而《合同法》第161条属于特殊规定,按照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买卖合同中,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买受人的付款时间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那么,出卖方主张收取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次日开始计算,也就是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次日超过二年,只要不存在权利人提起诉讼、提出付款要求、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即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否则,诉讼时效没有开始,不存在权利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
本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时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两个学理概念所说的法定期间均是指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两者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确定未必一致。前者在概念中隐含着一个意思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可以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后者在概念中未解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问题。我们认为,学理上的概念是我们分析问题的基础,上述两个学理概念必然导致分析问题的结论出现差异。诉讼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两个概念。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何谈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问题。作为诉讼时效期间必定有一个起算点,我们要解决的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那么法律上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呢?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了一个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标准,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也就是说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这其中包括两个具体标准:一是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二是在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如果仅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已经存在还不能引起时效期间的起算,只有当权利受到侵害且权利人意识到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即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在于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合同法》已经规定了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是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买受人在这个时间未付款,则债权人应当知道此时其权利就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当起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
回复人: 回复时间:2010-09-01 08:3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