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为了适应新形势对专业委员会职能和工作开展的要求,全国律协对2002年3月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的《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进行了修订,并已经六届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2007年7月3日六届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促进专业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的作用,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律协设立专业委员会,是为了加强律师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律师业务水平,拓展律师业务领域,形成专业人才智库,促进律师在改革开放、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更积极有效的作用。
第三条 专业委员会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决定专业委员会设置,并且可以根据律师工作发展状况对专业委员会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调整。
第四条 全国律协建立专业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制度,于每年一季度召开专业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主任联席会议由全国律协分管会长、常务理事、业务部负责人、各专业委员会负责人等组成。主任联席会议的任务是:全面总结专业委员会上一年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部署当年工作,进行经验交流和评优。
第五条 全国律协业务部负责联系、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工作。
第二章 专业委员会职责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职责是,组织律师开展业务理论研究,提高行业整体业务水准,不断拓展业务领域,拟定律师业务规范,进行业务指导,促进律师专业化发展。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工作范围是:
(一)开展业务和理论研讨,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二)就律师业务活动开展调研、进行指导、作出预测,拓展业务领域;
(三)积极主动参与国家立法活动,就立法、司法、行政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有影响的案件进行论证,就重大社会事件提出法律意见;
(五)起草律师业务规范、指引和标准;
(六)广泛建立社会联系,形成与律师业务活动相关的社会支持网络,支持律师拓展业务,履行职责;
(七)进行信息收集、整理,建立行业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八)重视培训工作,提出培训计划和建议,参与培训组织规划,发挥专业委员会的人才优势和委员的骨干作用;
(九)在全国律协的指导下,开展与境外律师的交流活动;
(十)推动地方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
(十一)全国律协指派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管理机构可采取主任副主任形式,也可采取执委会形式,采取其它管理形式的须经全国律协秘书处同意。
执委会可以指定执行主任。执行主任可实行轮值。其任期由执委会集体决定。
第九条 主任、副主任、执委可由全体委员民主提名,或全国律协业务部建议,报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条 主任、副主任、执委会委员应由在相应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理论和业务水准,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热心律师事业,具有较强组织和拓展能力的委员担任。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执委会成员均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十二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建立经常性的主任会议和执委会会议制度,沟通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订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中期工作规划;
(二)落实专业委员会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各项活动;
(三)经授权代表全国律协或以本专业委员会名义对立法、司法、行政等工作提出建议或意见,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四)提名本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五)制定本委员会活动细则;
(六)提出年度活动预算,管理委员会活动经费;
(七)与相关机构建立工作关系;
(八)与地方律协相关专业委员会建立工作联系;
(九)就律师专业评优、出国培训、继续教育、对外交流等项目提出意见;
(十)向全国律协业务部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十一)向委员会做出年度述职报告;
(十二)完成全国律协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执委会成员本人提出辞职,或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不称职,有半数以上委员提出免职要求的,经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予以免职,也可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直接予以免职。
第十五条 主任、副主任、执委会成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可由全体委员民主推荐或全国律协秘书处提名新一届管理机构候选人,报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或备案。连选可连任。
主任、副主任、执委卸任时应做好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应于改选后两个月内提出三年工作规划,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各专业委员会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全国律协业务部。
第十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政府部门的人士担任顾问。
第四章 专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五年以上或在行政、司法机关、教学单位和企业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有较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业务经验,在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
第十九条 推荐委员候选人,采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推荐和委员会推荐两种形式。
省级律师协会推荐委员直接报全国律协业务部。
委员会推荐候选人须由两名以上委员提名,经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或执委会会议研究,并报被推荐人所在省级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报全国律协业务部。被推荐人经评审程序确定后,通知所推荐专业委员会和被推荐人所属省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条 被推荐人应该如实填写申请表,并由省级律师协会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寄送全国律协业务部。
省级律师协会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被推荐人是否符合第十八条所列条件;
(二)被推荐人执业品纪情况;
(三)被推荐人是否积极参加当地行业公益事务。
第二十一条 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经候选人推荐程序后,由全国律协秘书处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吸收地方律协相应专业委员会负责人为委员,可以吸收专业人士、外国律师为特邀委员。
第二十三条 委员责任和义务是:
(一)注重理论研究和业务总结,发挥自己在专业领域的作用和影响;
(二)积极参与律师相关领域业务能力建设;
(三)积极参加委员会活动,完成本专业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四)恪守律师执业准则,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五)在执业地热心倡导和组织律师业务拓展、交流和研讨活动。
第二十四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委员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
(三)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四)推荐本专业委员会委员;
(五)监督本专业委员会的经费使用。
第二十五条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请假。委员地址或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告知本委员会主任、执委会和全国律协业务部。
第二十六条 委员自愿退出专业委员会的须告知主任或执委会。不再从事律师工作的不再保留委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无故不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二)专业委员会要求的全体委员活动三年中累计三次请假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分的;
(四)不完成本委员会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和委员名单于每年五月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设置研讨员作为委员的后备人选。研讨员的管理由专业委员会自行决定。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研讨会、座谈会、听证会、业务观摩,参与业务培训,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开展公众义务咨询,进行法律宣传宣讲,组织对外交流、提供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工作。专业委员会活动应注重实效。
第三十一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体委员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组织的业务研讨活动应对律师开放,吸收和鼓励广大律师参与。
第三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情况应及时向分管会长、常务理事、会议举办地的常务理事通报。
第三十四条 提倡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与地方律协联合开展研讨活动。专业委员会与地方律协合作举行研讨会,应提前进行协商,做出计划,报全国律协业务部,并由业务部与地方律协沟通。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与地方律协联合开展研讨活动,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就研讨内容征求地方律协意见,尽可能照顾地方律协和律师的需求;
(二)研讨活动对地方律师开放。地方律师参加研讨活动,由地方律协决定收费与否和数额;
(三)请地方律协争取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企业、学术研究机构等参加研讨活动,为地方律师搭建业务拓展平台。
第三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应建立工作大事记。
第三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业务研讨活动应撰写综述,综述内容为:议题、观点争论、主导意见、专业建议、会议规模等。
专业委员会重要活动应安排速记,详尽记录业务研讨情况。
专业委员会活动信息、重要演讲和会议综述等内容应及时在网上公布,尽可能利用网络媒体等手段传播委员会工作成果。
第三十八条 以研讨会、培训班、业务观摩等形式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可申请按实际活动时间折抵律师培训课时,并颁发课时证明。
第三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与境外组织和机构开展合作,应事先向全国律协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合作对象、合作背景与目的、合作方式和内容、经费来源和使用等。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做出工作总结报全国律协。
第六章 经费与公章管理
第四十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来源为委员缴费、全国律协拨款、地方律协支持、社会赞助、举办专业活动和社会活动收入等。专业委员会应合理、节约使用活动经费。
第四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需要额外申请费用的,应至少提前一个月将项目和经费预算报全国律协审批。
第四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可由全国律协财务部门代管,也可由委员会设专门帐户自行管理,但须接受全国律协监督,实行全国律协秘书处和专业委员会双重监督。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禁止在委员中分配。经费管理实行年度自动结转。
第四十三条 各专业委员会公章由全国律协统一制作,并由全国律协业务部统一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级律师协会设立专业委员会,应报全国律协备案。
第四十五条 各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解释权归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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