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拒绝取证陷律师于两难
作者:申爱山 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时间:2007-11-05 13:09:05 点击数:
导读:银行拒绝取证陷律师于两难法制日报2005-11-1412:15:17.0申爱山 11月7日,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松柏收到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在他诉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拒绝其调查一案中,二审维持原判,…
银行拒绝取证陷律师于两难 | |
法制日报 2005-11-14 12:15:17.0 申爱山 | |
11月7日,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松柏收到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在他诉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拒绝其调查一案中,二审维持原判,张松柏败诉。这成为律师为取证遭拒起诉而最终败诉的最新案例。律师的调查权应如何保护,有多大限制,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律师取证银行拒绝 2005年5月27日,张松柏为他代理的一起重大财产纠纷案到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调查案件关系人的基本账户情况。他向银行出示了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在说明来意之后,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以“总行没有律师可以查询的规定”拒绝配合。张松柏在努力无果的情况下,要求银行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银行方面在律所的介绍信上写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凭律师介绍信可以查询,暂不可以查询。”银行这一态度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长期以来,当律师前往银行调查的时候,都被以“商业秘密”为由挡了回去。但这一次张松柏律师偏要较这个真儿,8月2日,他向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不提供被调查情况的行为违法。 公开审理一审败诉 9月27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认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因此,被告负有为存款人基本账户信息保密的义务,有权利拒绝原告的取证要求。 而张松柏则认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就是说,这个办法根本就不适用于人民银行。律师的调查取证,人民银行必须配合。 最后,庭审的辩论焦点集中在法律是否赋予律师充分调查权上。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张松柏将这一规定作为调查权的基本依据。而银行方面则依据此条规定,作出另一种解释:律师调查权的前提是必须经被调查单位同意,如果单位不同意,律师则无权要求被调查单位予以配合。结论就是,协助律师调查不是银行的法定义务。芙蓉区法院采纳了银行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张松柏败诉。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张松柏不服,提起上诉。他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认定,协助律师调查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该条在律师法第四章“执业律师的权利、义务”中,是法律赋予律师的调查权。依据一般法理,权利的相对面即为义务,即律师在行使调查权时,被调查机构和人员依法承担提供相关情况、资料的义务。至于“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的用语,根据立法者确立和保障律师的调查权这一目的出发,则只能或者应当解释为被调查者可以程序性地作出同意与否的表示,毕竟,在被调查人不方便(如主管人员不在等情形)时,难以强求其提供情况和资料。但是,立法者的目的,绝不包括被调查者可以任意的拒绝律师的调查。否则,没有法律的保障,律师调查权大可不必在法律中加以规定。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律师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行使调查权必须以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为前提,当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同意时,律师无权强行进行调查。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具有秘密性,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的法定义务。而且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有协助律师进行调查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提供其需查询的基本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喟叹取证艰难 接到终审判决,张松柏深表遗憾。他对记者说:“这是律师的悲哀。终审结果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对律师调查权的保障问题,作出了否定的判断。这个判决意味着律师调查权的丧失,它告诉人们,任何人都可以拒绝律师的调查,这对律师执业将会带来很坏的影响。现在处于诉讼爆炸时期,由于律师的取证权得不到保障,大量调查事务需要法院来处理,而法官没有这么多的时间和精力,于是出现了法院给律师发调查令的现象。殊不知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三大诉讼法都没有给法院这个权力。而法院宁愿以此违法行为来代替律师本身应该享有的权利,令人费解。” 谈到此案败诉的原因和收获,张松柏说:“败诉的原因不在我,在于立法的技术问题。法律的规定应该具体而实用,容易理解又不能产生歧义。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权利,如果法律因为文字表达的原因致使权利得不到保障,就远离了立法的宗旨和本意。第二个原因体现在司法理念上,司法者应考虑到个案对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判决对人们法律意识的引导。就本案来说,如此判决,弊大于利。不过通过这起案件,吸引了更多的人来关注律师取证问题,这是意外收获。” 专家律师建议修法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律师取证的强制性问题,目前看来,确定起来仍然比较困难,应当从落实公检法及其他相关机关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支持、配合与保障上来,一些具体问题则应当在证据规则中予以明确。” 5月31日,司法部发布的《2005年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指出,2005年,中国律师业面临良好的发展机遇,律师业成绩斐然。同时,司法部称,该部负责起草的《律师法(修改草案)》已经形成,并已提交国务院。8月25日,顾秀莲副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上作了关于检查律师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中建议,将律师法的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此次修改,被法学界人士普遍认为是一次“大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王科峰说:“律师工作中的种种难事,归根到底是由律师法中规定的律师地位所决定的。律师法的修订案应该把律师法变成律师权利法,律师授权法,而不是律师义务法。律师建议将第三十一条改为:“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可以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不予支持的,律师有权请求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予以调查。” 大家都在等待,新的律师法出台后,银行是否还有权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 |
文章引用自: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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