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标准三人谈(何家弘、王敏远、刘金友)

作者:何家弘等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网 发布时间:2007-06-22 17:19:56 点击数:
导读:主讲人:何家弘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主任)王敏远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诉讼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刘金友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华全…

主讲人:何家弘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主任)
    王敏远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诉讼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刘金友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
    主持人:卞建林 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时 间:11月14日(周二)晚 19:00-21:00
    地 点: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路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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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各位同学大家好,今天我们很荣幸请到了三位证据法学的名师,他们是: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何家弘教授;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王敏远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刘金友教授。
近年来,随着思想解放,学术禁区的打开,证据法学研究成果比较丰硕,学界争鸣不断。在座的三位教授围绕着诉讼证明、司法证明标准问题的争鸣在学界引起了不小的反响,观点十分有见地。下面首先有请三位教授进行主题发言。

何家弘:说到司法证明的标准问题,我曾经在2001的《法学研究》发表过一篇《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后来刘金友教授也进行过批评和指正。2004年,我在《法学研究》又发表了一篇文章,对刘金友教授的批评、王敏远教授的大作以及张卫平教授的观点进行了回应。在最初那篇文章里,我主要想明确一些在概念上我们使用得不是很明晰的地方,我提出证明标准和证明目的是有区别的,证明标准是在司法活动中或诉讼活动中证明应该达到的程度和水平。这个衡量的标准既可以比较抽象,也可以较为具体。在司法证明中如果能制定出很具体很清楚的标准当然最好,但相对比较抽象的标准也有其作用。所以对证明标准我想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理解:第一个层面,即界定其概念,以使讨论具有相同出发点。就诉讼而讲,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是要区分开端的。第二个层面,即证明标准的性质,我们确定证明标准时应该是一种客观真实的标准还是一种主观真实的标准。客观真实和主观真实并不是对这个标准的一个表述,而是对其的定性。我们在探讨刑事、民事诉讼时,首先要对标准进行定性。这里我想起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争论中,王敏远教授的大作我曾认真拜读过,但并不是非常懂。我觉得敏远教授对证明标准的认识是很深刻、很超然的。我为他诌了一首诗:“证明本无度,心证亦难量。本来无标准,何言主客观。”第三个层面则是如何具体规定证明标准的内容。

刘金友:与家弘教授的商榷使我很受启发,他关于证明标准的很多观点我是很赞成的,虽然家弘教授主张的是我一直很不同意的法律真实,但他的这种主张和其他一些学者所主张的与客观真实相对立的法律真实是不同的,而是一种和在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相结合的法律真实,并没有把二者完全对立,我认为这种认识是很深刻的。在诉讼中是否追求真理性的问题上,我觉得我们是有一致的。我和家弘教授的分歧在于:实践到底是不是司法证明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他是不是司法中检验真实的标准。我认为,在司法证明当中,我们要追求的真实在认识论角度说应该是客观的真实,客观真实可以说是在认识论维度上的标准。另外,我们追求客观真实离不开内心确信,这个标准也是不能丢的,这可以视为是一个心理学上的标准。怎样才能达到内心确信呢,这就离不开逻辑证明,需要排除合理怀疑,从这个角度上说它是一个逻辑学维度的标准。这三个维度的标准要达到统一、圆融,这个统一是有难度的,但我们应该努力使它们统一起来,而不是用一个标准反对另一个标准。所以,我认为在司法证明标准中要实行主客观的统一,客观真实是目的,内心确信用来操作。内心确信是否实现了这个目的,则需要通过实践来检验,这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决定的。实践是司法证明认识的基础、是司法证明发展的动力、是司法证明检验真实的标准。失去真理性的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就会失掉其确定性、失掉可靠基础,司法证明如果以纯主观为标准,就会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坚持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坚持在司法证明中证据制度和证据理论中的法治程序和证据规则,二者是讼诉大厦和证据制度大厦的两大支柱,缺少其一则这个大厦不能成为新中国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符合现代要去的证据制度。

王敏远:之前两位教授在《法学研究》发表的文章我都是第一读者,都是很杰出的论文,当然,不同的意见和论文的杰出是两回事。首先,我在进行诉讼证明标准研究时的教训我想说明一下:对我而言,证明标准的研究是一个陷阱,以前二十年的哲学、历史学的积累完全不够用,陷进去就走不出来。二位教授的文章都比较有启发。如家弘教授所说,证明标准是要解决问题的,那就是不确定性的问题或说错误的确定的问题。给证明标准起个名字,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或者我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或者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的内心确信,一个确定的名称能解决这个确定性问题、确定性错误的问题吗?我认为无法解决,因此也就不能通过解决证明标准的定义问题来解决诉讼证明中的确定性问题。我们是否作出有效转变,以解决证明中的确定性问题、证明中的错误确定问题,这才是比陷入证明标准的争论更有意义的研究重点。标准这个词看似确定,但其实是因人而异的、不确定的。第二,我想就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两个概念带来的启发做一些说明。这两个概念都有其正面意义,客观真实告诉我们在证明中不能臆想、猜测,而要以客观为参照为目的,法律真实也有其意义,作为法律人,关注的应该是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真实,而不是漫无边际的真实。但是,作为概念有用不一定就说明作为证明标准也有用。法庭上出现的都不是原本意义上的案件事实,而都是程序意义上的案件事实,其不能作为客观真实符合的对象,“符合论”无法实现。法律真实的标准虽然可以统摄真实发现和未发现的情况,但法律不能规定真实的标准,“接近论”也是不能实现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互相批判都揭示了对方的缺陷,我的心得也多来于此。我所提的“科学的证明理论”也不是真的建立一种什么证明标准,而是提倡科学地对待证明标准,也就是不要掉到陷阱里面去。

卞建林:三位教授都把自己的观点精髓摆了出来。刚才家弘教授的开场白很有些意犹未尽的感觉,现在就到了他回应的时间,有请。

何家弘:读了刘教授的文章,深感刘教授的哲学功底很深,令我望尘莫及。但同时,正因哲学功底浅,我也更容易跳出来,从另一个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谈到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我的观点是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而作为现实性的标准,客观真实就没有现实性了,法律真实即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法律认可的真实的标准更为科学。很多情况下法律真实也是符合客观真实的,但标准还是不能等同于目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的原则对我们的思想解放起了很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这一原则是否能够套用到司法证明中呢?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什么是真理;第二,什么是实践。说到真理,其本意应该是真正的道理,是有规律性的东西,因此刚才刘教授说的很正确,我们不能把所有司法证明的结论都视为真理。真理是正确的认识,但不是所有正确的认识都能称为真理。另外,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是逆向的,对过去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否认为是真理,能否用实践去检验,这是有疑问的。这又涉及到另一个概念:实践。实践应该是在一定规律性的认识、指导性的方针下面去践行,去检验规律性的认识是否正确。案件事实都发生在过去,我们对它的认识只能通过证据,而不可能直接对它进行直观感知,误差就是难以避免的。所以,在司法活动中,说实践是检验我们对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就是不恰当的。
刚才刘教授提到的内心确信的问题,刘教授对于客观真实标准的阐述已经超越了过去传统的客观真实的理论,所以他提出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提出要达到内心确信的标准。谈内心确信就涉及了自由心证的概念,以前我们在学习的时候对自由心证基本还是批判的态度,后来我去美国留学,在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读书,旁听了我的导师华尔兹教授的证据法的课程,(才有了新的认识。)他告诉我两个词regulated proof和free proof,前者可以翻译为法定证明或规范证明,后者是自由证明,这是司法证明的两种基本模式。我还曾经想给自由心证正名,翻译成“自由证明”,不要叫“自由心证”。后来才发现自己认识浅薄,看的资料多了才知道“自由心证”这个词其实很有来头。有学者介绍是日本的学者先用这个词的,大陆的学者和台湾的学者都使用这个概念,而且“心证”这个词据说本来也是从中国传到日本的。刚才刘教授谈到,我们研究证明标准有时候会不由自主地流露出一些佛教上的术语或者一些哲学上的术语,说明它很深奥。“心证”本来也是佛教的术语,所谓心证就是排除一切邪念、杂念,达到一种纯真的信念,只有这样才能真正领悟佛法。后来我觉得这个用在司法证明里面是很好的,刚才刘教授也讲到,我们要有内心确信,或者从逻辑学的角度应该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排他性。其实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是要达成一种心证,也是要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排除对案件事实各种各样的杂念。所以我觉得自由心证这个概念是很值得推广使用的,当然还涉及到其他一些如何限制心证的问题也很重要。
另外,我想对敏远教授做些回应。证明标准有三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层面是界定概念,第二个层面是它的性质,第三个层面是如何具体规定证明标准的内容。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不是证明标准的具体表述,我也赞成敏远教授的观点。我们能不能够通过我们的研究去探索敏远教授所说的具有现实意义的、能够确定是正确还是错误的一个具体标准,这是摆在我们面前很现实的问题。但这个标准在法律上使用时也会有不同的表述,比如我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的内心确信,这些不同的表述虽然还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但它也是一种标准。刚才敏远教授举的例子是谈恋爱的问题,谈恋爱有不同的标准,有的喜欢胖一点的,有的喜欢瘦一点的等等。这里实际有一点是我们无法回避的:尽管这里的标准不一样,但它仍然是标准。而且因为谈恋爱是个人问题,所以任何一个社会没有必要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是多元化的。但是司法证明活动就不一样了,它是一种社会活动,对社会中的个人会产生各种影响,所以就需要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这个标准能否更具体一点是个难题,所以在定性上讲,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我们就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标准,比如刑事诉讼可以制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可以制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低于刑事诉讼的标准。这里面既有追求案件真实情况的价值考量,还有其他社会观念价值的考量。这些标准都是法律意义上的标准,我们能不能进一步把证明标准再具体化,有没有可能制定出像敏远教授或别的学者所讲的真正对我们认定案件事实可以作为一个很现实很具体的尺度那样的标准。这是一个很困难的事情,但有些方面我们还是能做出一些尝试的,比如科学证据的运用。

卞建林:何教授刚才是“一箭双雕”,看来交锋已经到了实质的阶段,下面请刘王两位教授回应一下,我们进行“自由辩论”。

刘金友:我似乎在论辩中也掉入了“陷阱”。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查明案件事实,案件事实要不要实践检验,它是不是真理?不论我是否承认案件真实是真理,我都陷入了一个二难悖论。在司法证明中,我们面对的不是终极的真理,而是真实。检验真实的标准是什么呢,同样是实践。实践可以检验更高层面的真理,同样也能检验较低层面的真实。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提纲》中最初提出这一观点时说:“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可观的真理性,这并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检验这个认识或思维的的“真理性”就是要靠实践,区分“真理性”或“非真理性”的认识就是要靠实践。认识正确与否、真实与否是要通过真理性的标准来检验的,如果真理性都可以日常生活中称为真理的话,那么真理性更高层次地认识这个真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把它称作真理,但它是一个认识的真理性的问题。如一个法官的判决如果符合了客观情况,则可以说是其正确的,具有客观性的,也就属于真理性的范畴。是否属于真理性不能通过主观来确定,而是要以客观来检验。这就要把真理性的认识和司法实践的真实性的认识加以紧密结合,因此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这一普世性的原理在司法证明中就仍有其用武之地。说到实践,其是一种人们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开展的活动,目的性是其主要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活动都是围绕破案这一目的,而这个实践恰恰是司法认识的基础,是推动司法认识向前的动力。所以,离开实践的观点,司法认识也就是无源之水。在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实践中仍然要坚持实践检验的标准。比如,李昌钰通过细微观察和探索而破案所积累的经验对我们的启示就是很大的。总之,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实践论在司法证明中的基石地位还是不能动摇的。

王敏远:刚才何教授和刘教授又进一步阐述了他们的观点,感想还是有一些。我在想法学的论坛中除了严谨的思辨、睿智的语言外是否还需要些其他因素。举个例子,我今天晚饭主食到底吃的是什么。刚才卞教授说我吃的是米饭,而何教授说我吃的是面条。同学们没有和我们共进晚餐,而要判断谁真谁假,这与事实本身是两回事。事实本身没有真假之分,真和假是相对于一种信念、一种陈述、一种表达而言的,谁说的是真的,谁相信的是真的,这个时候才有真假。事实本身哪里有真假呢,我觉得罗素的观点是很正确的。那么谁说的是真的,这对同学们来说是个问题。同学们依靠什么来判断呢?根据我刚才吃了什么的事实吗,还是根据法律的某种规定?都不是。一般根据的是几位教授陈述的表现以及平时的人品,还可以根据利害关系,科学技术,比如把我进行一下活体解剖。(笑)总之是有很多办法的,通过这些可以检验真假。

何家弘:敏远把这个吃的问题阐述得淋漓尽致,使我又忍不住想说两句。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有个真理性的问题,对认识都要做一个正确与否的检验,但是对案件真实的认识怎么能通过实践来检验呢?如果我说“他每天晚上都吃一碗面条”,卞教授说“他每天吃米饭”,那么我们可以通过以后每天的实践来检验我们二人谁是正确的。但今天他究竟吃的是什么呢,对这种发生在过去的事实怎么用实践来检验呢?所以我觉得我们对过去事实的认识确实有一个是否符合过去事实的问题,也就是一个是否有真理性的问题。可以说侦查就是实践,那么是不是侦查是实践,是认识的基础,同时又是检验侦查得出的结论的标准呢?这是我的疑问,也希望大家帮我做出解答。

卞建林:刚才三位教授传递了很多有见地的观点。刚才我和家弘教授交流了一下,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如果说转化成“实践是检验司法判决对错的标准”,经常有很多冤假错案都是靠实践或者说事实来证明的,比如佘祥林杀妻案,被害人“复活”了,才揭示出错误的判决。又联想到敏远教授晚饭吃什么的问题,我当然可以保证我是对的。(笑)开始我还在发懵,觉得无法检验,后来他自己提醒了我,现在还来得及,可以通过活体解剖来检验,再晚就来不及了。(笑)总体来说,这是一场很有启发性的讲座,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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