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1993年12月20日 第(EC)40/94号令)
欧洲联盟理事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235条、根据欧洲委员会的建议、根据欧洲议会的意见、根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鉴于需要通过建立一个运作良好和能提供像国家市场同样条件的欧洲内部市场以促进整个欧共体经济活动的和协、持续、稳定的发展;鉴于建立这样一个市场并使其日益成为一个统一的市场,不仅必须消除阻碍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的障碍,建立一种使竞争不被扭曲的秩序,而且必须创造法律使企业的经济活动,不管是商品制造和流通或服务的提供,能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顺利进行;鉴于此,在企业能够不考虑边境并用同一方式在整个欧共体内区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法律手段中,商标最为合适;
鉴于为达到上述目标,欧共体采取行动看来是很有必要的;鉴于这个行动在于创立欧共体商标体系,企业通过取得共同体商标注册而获得在欧共体整个范围内对商标的统一保护;鉴于除非本条例中另有规定,上述商标的单一性原则应予以适用;鉴于国家法律授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地域性障碍不能靠各国法律的协调而消除;鉴于此,为了在整个欧共体市场内使企业没有限制地开展经济活动,有必要创立一种商标,由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统一的欧共体法律进行管理;因为条约未赋予建立这样一种法律工具的权
①生效日期:1995年3月15日
来源:1994年1月14日第11期欧共体官方公报利,条约的第235条应予适用;
鉴于共同体法律并不能取代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律;鉴于事实上,不能要求企业一定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对于那些不想获得共同体商标保护的企业商标的国家注册仍很重要;鉴于共同体商标权利只能依注册获得,特别是如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符合法律或者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将会被驳回注册;
鉴于欧共体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完全适用,其功能在于特别保证商标起到一种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特别是在商标与标记相同、商品或服务间相同的情况下;鉴于这种情形同时适用商标与标记、商品或服务间相似的情况;鉴于应该联系可能引起混淆来解释相似的概念;对引起混淆的可能性的判断取决于很多因素,特别是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被认可程度、与已使用或注册的标记相联系的可能,商标或标记、商品或服务间相类似的程度,这些是提供这种保护的特殊条件; 鉴于根据商品自由流通的原则,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经他本人或经授权投放共同体内流通的商品由第三方使用,除非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这种商品进一步的流通;
鉴于共同体商标或先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标,只有真正投入使用后才能得到保护; 鉴于共同体商标应该被看作与该商品或服务企业相独立的财产;因此,它可以转让,只要公众不会因为转让而被误导。它也能作为一种对第三方的担保,还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鉴于共同体有必要对由本条例产生的商标法律的贯彻执行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所以,在保持欧共体现存的法律结构和权力平衡的同时,建立一个在技术上独立、并且具有法律、行政或财务自主权的协调局来协调内部市场(商标和标记)是至关重要的;为此,协调局必须而且应该是欧共体内部具有法人资格的、能行使本条例赋予其权力的机构,并且应该在共同体法律的体系内运行,不损害共同体法律赋予的权限;鉴于必须保证受协调局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以适用商标法律特殊特征的方式受到该法律的保护;为此,制定了对商标审查员和协调局各个处所作的各种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则;鉴于如果作出被争议决定的部门不修正其决定,当事人可以将其呈送协调局下属的上诉庭来对此作出决定;鉴于上诉庭的决定可以在欧共体法院继续上诉,该法院有权取消或改变被争议的决定; 鉴于依据理事会决议EEC第88/591/ECSC,1980年10月24日Euratom关于建立,而于1993年6月8日由93/358 Euratom,ECSC,EEC决议进行修改的欧共体一审庭的决定,法院应行使欧共体条约赋予它的一审判决权--特别是有关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第2分段而提起的上诉和执行中采用的法律条例而提起的上诉;鉴于依据上述决定,本条例赋予法院取消或修改上诉委员会所作出决定的判决也应该由法院在一审中作出;
鉴于为了加强对欧共体商标的保护,成员国根据本国的法律体系应当尽可能少地指定对商标侵权或有效性具有裁判权的一审或二审法院;法院作出的有关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性或侵权的决定应该影响或覆盖欧共体,因为这是使法院或协调局所作出决定的稳定性和共同体商标的统一特征不受损害的唯一方法;鉴于就所有与共同体商标有关的诉讼应适用关于司法管辖和民事及商事裁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则,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
鉴于应该避免对涉及同一法律条令、同样的当事人并且是在共同体商标法和成员国商标法基础上提起的诉讼作出互为矛盾的判决;鉴于向同一成员国提起的诉讼,处理案件时适用该成员国法律,不受本条例的影响,如果同时向不同的成员国提起诉讼,适用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关于诉讼竞合及关联的规则制定的规定;鉴于为保证协调局的完全独立自立,协调局必须有独立的财务权,收入基本来源于该法律体系的使用人所交规费;但是,就欧共体国家间的财政援助记入欧共体的总预算帐上的情况而言,欧共体的预算制度也是适用的;并且,账目的审计应由审计署承担;
鉴于本条例的执行需要实施措施,特别是关于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费用条款的通过和修改;鉴于根据1987年6月13日第07/373/EEC令理事会决议中关于行使欧洲委员会赋予的行使实施权有关规定中第2条第Ⅲ(b)程序规则,这种措施在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协助下得到欧洲委员会的通过才能执行;
特制订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欧共体商标
1.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以下简称“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具有单一特性,在整个共同体内应有同等效力;只有就整个共同体对商标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者作为撤销所有人权利或宣布无效及禁止使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本原则。
第2条 协调局
设立“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设计)协调局”,以下简称“协调局”。
第3条 行为能力
为了实施本条例,公司、商号和其他法人团体,如果根据有关法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法律行为,起诉和被诉的能力,应视为法人。
第二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共同体商标的定义,如何获得共同体商标
第4条 可构成共同体商标的标志
共同体商标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其包装组成,只要这些标志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第5条 谁能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1.下列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按公法设立的管理机关,可以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a)成员国的国民;
(b)《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或 (c)在共同体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约国地域内居住、拥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非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
(d)上述第(c)项以外的任何非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约国,但根据公布的决定,给予所有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同等保护的国家,如果成员国国民被要求提供原属国注册证的证明,承认共同体商标注册证作为这种证明的国家的国民。
2.关于适用第1款的规定,1954年9月28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无国籍人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无国籍人,以及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并经1967年1月3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难民身份议定书》所修改的《关于难民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难民,应视为在该国有习惯住所的国民;
3.属于1(d)款国民的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必须证明其商标在原属国已注册,除非根据公布的决定,联盟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在所指原属国申请注册,无须提供在先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或者作为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商标注册的证明。
第6条 获得共同体商标的方式
共同体商标应通过注册取得。
第7条 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
1.以下商标不得予以注册:
(a)不符合第4条要求的标志;
(b)缺乏显著性的商标;
(c)仅由在商业活动中可用于标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或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符号标志组成的商标。
(d)仅由在习惯用语或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成为惯例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
(e)仅由以下形状组成的标志:
(i)由商品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形状;或
(ii)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或
(iii)给商品带来实体价值的商品形状;
(f)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
(g)带有欺骗性质的,例如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商标;
(h)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应按照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被拒绝注册的商标;
(i)虽非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指的,但具有特殊公众利益的徽章、徽记或者纹章图案的商标,但有关当局同意其注册的除外。
(j)如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商标中含有或由用以识别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称,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产于该地的。
2.尽管不能注册的理由只在共同体部分国家得到承认,第1款也应予适用。
3.要求注册的商标通过使用,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显著性,第1(b),1(C),1(d)不应适用。
第8条 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
1.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a)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的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b)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在先商标受到保护的共同体区域内的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与在先商标相联系。
2.第1条所指的“在先商标”指:
(a)下列几种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日期,如有必要,应考虑这几种商标的优先权请求:
(i)共同体商标;
(ii)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者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而言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iii)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
(b)以上(a)所指的商标申请,但最后应核准注册;
(c)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在联盟成员国已驰名的商标;
3.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下,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4.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在不单限于当地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另一标志的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a)如果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
(b)如果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
5.此外,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尽管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有一在先共同体商标而且该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的;有一在先国家商标而且在有关成员国享有声誉的;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使在先商标处于不利地位或会给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损害的;上述申请注册的商标,经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第二节 共同体商标的效力
第9条 共同体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1.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与共同体商标相同,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任何标志;
(b)由于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成类似的任何标志,其使用可能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可能的混淆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系;
(c)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类似,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共同体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任何标志,如果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但由于无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给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不当利用或损害的;
2.根据第1款,特别是下列情况,可以予以制止:
(a)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缀附该标志;
(b)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持有或用该标志提供服务;
(c)进口或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
(d)在商业文书或广告上使用该标志。
3.共同体商标赋予的权利应自该商标注册公布之日起,可以对抗第三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之日以后的行为如依注册公告应予查禁,所有人可以要求合理赔偿。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可以在注册公告之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
第10条 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
如果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书,给人的印象好像成为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社应根据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再版时,注明该词为注册商标。
第11条 禁止使用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的共同体商标
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该商标,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第12条 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定
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其自己的名称或地址;
(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或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
(c)需要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
第13条 共同体商标的权利耗尽
1.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的,上述第一款不适用。
第14条 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的补充适用
1.共同体商标的效力完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此外,侵犯共同体商标权应根据第十章的规定,适用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
2.本条例不应阻止共同体商标根据成员国有关民事责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
3.适用的程序规则应按第十章的规定确定。
第三节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第15条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1.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未将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或者连续中断五年的,共同体商标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受到制裁,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下列行为亦应视为第1款所指的使用:
(a)共同体商标以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与注册时不同组成形式进行使用;
(b)在共同体区域内,仅为了出口商品的目的,把共同体商标贴附在商品或其包装上。
3.共同体商标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应视为所有人的使用。
第四节 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
第16条 把共同体商标视同国家商标
1.除第17条至24条另有规定外,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应作为整体,在整个共同体区域内作为在成员国内注册的国内商标处理,根据共同体注册簿,在该成员国内,
(a)所有人在相关时间里拥有住所和居住地;或
(b)如果(a)不适用,所有人在相关时间内拥有企业。
2.对于第一款未作规定的情况,前款所指的成员国应是协调局所在地的成员国。
3.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上提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体商标联合所有人的,第1款应适用首先提到的所有人;不然第1款应适用按顺序排列的下一个所有人。第1款不适用联合所有人中任何一个的,第2款应予适用。
第17条 转让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的任何转让,就其注册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
2.整个企业的转让应包括共同体商标的转让,但根据有关转让的法律,有相反的协议或情况明显不同者除外。本规定适用转让企业的契约义务。
3.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应以书面作成并应要求契约各方签字,否则转让作无效论处,但判决而定的转让除外。
4.如果转让文件明显表明,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对公众对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引起误导的,协调局对该转让不应予以注册,除非商标受让人同意将共同体商标注册限于不易引起误导的商品或服务。
5.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转让应登记于注册簿并予公告。
6.只要转让尚未在注册簿上登记,商标受让人不得行使共同体商标注册产生的权利。
7.对于“Office”限制时间进行观察的商标,俟“Office”收到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受让人可以作相应的声明。
8.根据第77条需要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所有文书,应寄给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人。
第18条 以代理人名义注册的商标的转让
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该商标转让给他,除非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第19条 物权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进行质押或作为其他物权的客体。
2.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第1款中提到的权利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0条 强制执行
1.共同体商标可以强制执行。
2.关于共同体商标强制的程序,根据第16条确定的法院和成员国主管机关应对此有专门的管辖权。
3.应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强制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21条 破产或同类性质的程序
1.在成员国有关该领域的共同规则生效之前,共同体商标可能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唯一国家,应该是国内法或所适用的有关公约所指的首次提起诉讼的国家。
2.共同体商标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应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这种情况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2条 商标许可
1.共同体商标可以就其注册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许可他人在共同体整个区域或部分区域使用。许可使用可以是独占或非独占的。
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用该商标赋予他的权利就被许可人违反商标许可合同中有关商标使用期限、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形式、准许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商标使用的地区或者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向被许可人提起诉讼。
3.在不影响商标许可合同规定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只有取得商标所有人的同意,才可以对侵犯共同体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在正式催告商标所有人后,商标所有人本人未在适当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独占许可商标所有人可以提起诉讼。
4.被许可人为了获得损失赔偿,应有权参与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
5.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共同体商标许可使用的准许或转让,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3条 对第三方的效力
1.第17、19和22条所指的有关共同体商标的法律行为,只有在注册簿上登记之后,对所有成员国的第三方有效。但是,该商标在注册簿上登记之前,这种行为应对在该行为之日以后取得权利的,但在取得权利之日知道该行为的第三方有效。
2.第一款不适用于通过整个企业的转让或通过全部财产继承的方式获得共同体商标或共同体商标某项权利的人。
3.第20条所指的法律行为对第三方的效力应依照第16条确定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4.在有关破产的成员国共同规则生效之前,破产或类似诉讼对第三方的效力应依据有关国家法或所适用的有关条约所指的首次提起这种诉讼的成员国的国家法律。
第24条 共同体商标申请作为财产的标的
第16条至23条应适用于共同体商标的申请。
第三章 共同体商标的申请
第一节 申请的提交及申请所要求的条件
第25条 申请的提交
1.共同体商标的申请应由申请人选择向以下机构提交:
(a)协调局;或
(b)一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者比荷卢商标局。通过此途径提交的申请,应视为同一方向协调局提交的申请,且有同等效力。
2.如申请是向一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向比荷卢商标局提交的,那么,在收到申请两周内,该局应采取一切步骤将申请书送交协调局。该局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不超过收、发申请书行政费用的费用。 3.第二款所指的申请在提交后一个多月才送达协调局的,视为撤回。
4.本条例生效十年后,欧盟委员会(the Commission)应草拟一个有关共同体商标提交申请制度的实施报告,同时提交修改这一制度的建议。
第26条 申请须符合的条件
1.一份共同体商标申请应包括:
(a)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书;
(b)说明申请人身份的文件;
(c)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清单;
(d)商标图样一张。
2.申请共同体商标应交纳申请费,如有必要,应交纳一类或一类以上费用。
3.共同体商标申请必须符合148条所指的实施细则(Imple-menting Regulation)所规定的条件。
第27条 申请日
共同体商标申请日应是申请人向协调局提交包括第26条第1款所列的申请文件之日,或者,已向一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向比荷卢商标局提交了申请的,以提交上述文件后一个月内支付了申请费的为准。
第28条 分类
申请共同体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分类制度分类。
第二节 优先权
第29条 优先权
1.在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任何成员国提交了商标申请的人,或其财产继承人就同一商标在与已申请的商标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的共同体商标而言,应该在首次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享受优先权。
2.与已根据提交申请的国家的国家法或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提交的正规国内申请相等的每个申请应予承认优先权。
3.正规国内申请是指,不管申请结果如何,足以确定提交申请日期的申请。
4.在后的商标申请是原先第一次申请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的主体,而且是在第一国家提交的,在后的商标申请从确定优先权而论,应被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只要在后提交的商标申请之日,前面的申请业已撤回、放弃或被驳回,未向公众公开和未留下判决权利,而且前面的申请未曾用来作为要求优先权的理由。
5.如果在非巴黎公约或非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成员国提交了第一次申请,第1至4款仅适用于根据公布的决定,以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相等的条件赋予在协调局第一次提交的申请同等效力优先权的国家。
第30条 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如果想利用前一申请获得优先权,应提交优先权声明和前一申请的申请书副本一份。原先申请书的文字不是协调局使用文字之一的,申请人应提交一份原申请文译本。
第31条 优先权的效力
优先权效力,从确立优先权而论,优先权日视为提交共同体商标申请之日。 第32条 共同体商标申请等同于国内商标申请
已经给予申请日的共同体商标申请,如以共同体商标为基础要求优先权,应在成员国中等同于正规的国内申请。
第三节 展览会优先权
第33条 展览会优先权
1.如果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根据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订的并于1972年11月30日修订的《国际展览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规定的官方举办或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已经展出带有所申请的标志的商品或服务,若带有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自首次展出起六个月内提交商标申请,他可以要求第31条所指的优先权。
2.申请人希望根据第1款请求优先权的,必须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提交带有申请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展出材料。
3.在一成员国或在第三国给予的展览会优先权并不延长第29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
第四节 请求国家商标的老牌特权
第34条 请求国家商标的老牌特权
1.在一成员国在先注册的商标,包括在比荷卢国家注册的或按照一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其所有人有权将同一商标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或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相同,可以请求成员国的或在成员国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共同体商标老牌特权。
2.老牌特权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唯一的效力在于,如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放弃或让在先商标期满终止,他应被视为享有这些商标仿佛继续注册的同样的权利。
3.所请求的共同体商标老牌特权自动灭失,如果因此请求老牌特权的在先商标宣布撤回或者无效,或者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前放弃。
第35条 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后请求老牌特权
1.在一成员国在先注册的,包括在比荷卢国家注册的或者根据在成员国家有效的国际注册的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同一商标的所有人,他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该成员国的或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在先商标老牌特权。
2.第 34(2)和 34(3)款适用。
第四章 注册程序
第一节 商标申请的审查
第36条 申请条件的审查
1.协调局应审查:
(a)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否符合第27条有关申请日的要求;
(b)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c)类别费是否已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2.共同体商标申请不符合第1款所要求的,协调局应要求申请人对在限定期限内支付费用的不足或疏忽之处予以补救。 3.如果按照第一款确定的在支付方面不足或疏忽之处在限定期限内未予补救的,申请将不作为共同体商标处理。申请人达到协调局要求的,协调局应承认支付方面不足或疏忽之处予以补救之日为商标申请日。
4.依照第1(b)款确定的不足之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救的,协调局应驳回申请。
5.依照第1(c)款确定的支付方面的疏忽之处未在限定期限内予以补救的,申请应视为撤回,除非该款项很明确表明费用以支付哪类商品或服务的。
6.未能满足优先权要求的,应导致优先权的丧失。
7.未能满足请求国家商标老牌特权的要求的,应导致该权利的丧失。
第37条 有关所有人资格条件的审查
1.根据第5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可以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2.在给予申请人撤回其申请的机会或提出意见之前,申请不可以予以驳回。
第38条 对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审查
1.根据第7条的规定,一商标不适合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所包括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申请应以那些商品或服务为由予以驳回。
2.商标包括无显著性的部分,而且在商标中包含该部分会对商标的保护范围产生怀疑的,协调局应要求申请人声明放弃该部分的专用权作为注册该商标的条件。放弃声明应与申请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与共同体商标的注册一起公告。
3.在允许申请人有机会撤回或者修改申请书或者提出意见之前,申请不应予以驳回。
第二节 查询
第39条 查询
1.俟协调局给予了共同体商标申请的申请日,而且确认了申请人已满足了第5条所规定的条件,协调局应制作一份共同体商标查询报告,引证可能根据第8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提出反对的那些在先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或已发现的共同体商标申请。
2.一旦给予了共同体商标的申请日,协调局应向已通知协调局决定在其自己的商标注册簿上对共同体商标申请进行查询的各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送交一份申请书复印件。
3.第二款所指的各个中央工业产权局,应在收到共同体商标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查询报告送交协调局。查询报告应引证那些可能被援引来对申请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提出反对的在先的国内商标,或者说明经查询未发现存在这种权利。
4.根据第3款,协调局应向各中央工业产权局为他提供的每份查询报告支付一定费用。支付给每个局的数额应相同,具体数额应由预算委员会采取成员国代表3/4的多数通过的方式确定。
5.协调局应及时将共同体查询报告和依据第3款规定的期限提交的国家查询报告送交共同体商标申请人。
6.共同体商标申请应在协调局将查询报告送交申请人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届满之后公告。一俟公告,协调局应将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通知在共同体查询报告中引证的在先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或共同体商标申请人。
7.协调局开始接受申请五年后,欧盟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查询制度实施情况报告,同时,如有必要,应在所取得的经验的基础上并着眼于查询制度的发展,对本条例提出适当的修改意见。
第三节 申请的公告 第40条 申请的公告
1.如果共同体商标申请必须满足的条件业已具备,而且第39条第6款规定的期限已过,商标申请根据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未予驳回的,则应予以公告。
2.商标申请公告之后依照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的,驳回注册的终局决定应予以公告。
第四节 第三方的意见和异议
第41条 第三方的意见
1.在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代表制造商、生产商、服务的提供者、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团体或组织,可以向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特别是根据第7条的理由说明该标志依职权不得予以注册。他们不得作为当事人出席协调局的审理程序。
2.上述第1款所指的意见应送交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对所提意见发表评论。
第42条 异议
1.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后三个月期限内,对该商标注册的异议书可以由下列人根据第8条以该商标不可以注册为由发出:
(a)在第8条第1款和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以及那些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被许可人;
(b)第8条第3款所指的商标所有人;
(c)第8条第4款所指的在先标志的所有人和或根据有关国内法授权行使这些权力的人。
2.根据第44条第2款第2句对经修正的申请的公告后,对商标注册的异议书也可以根据第1款规定的条件发出。
3.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且必须具体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在支付异议费之前,异议不能视为业已提出。异议人可以在协调局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能说明其案情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第43条 异议的审查
1.协调局在审查异议的过程中,在需要时应经常请各方当事人在协调局所规定的期限内,对其他当事人或协调局本身的文书提出意见。
2.应申请人的要求,提出异议的在先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在先的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在该日已超过五年,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前五年期间,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已在共同体范围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及异议据以提出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证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果在先的共同体商标仅在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对审理异议来说,该商标应视为仅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
3.上述第2款应适用于第8条第2款(a)项所指的在先国内商标,该国内商标通过在其受保护的成员国的使用来代替在共同体内使用。
4.协调局如认为合适,可以请各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5.如果审查异议时发现商标不可以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所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注册,那么该申请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予以驳回。否则异议予以驳回。
6.驳回申请的决定成为终局决定后应予公告。
第5节 申请的撤回、限制和修改
第44条 申请的撤回、限制和修改
1.申请人可随时撤回其共同体商标申请或限制申请书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清单。如果申请业已公告,撤回或限制亦应予以公告。
2.在其他方面,经申请人的要求,共同体商标申请可以予以修正,但仅限于更正申请人的名称或地址、文字或抄写差错或其他明显的错误,只要这些修正没有实质上改变商标或扩大商品或服务清单。修正影响了商标图样或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而且是在申请公告之后进行的,商标申请应按修正的予以公告。 第6条 注册
第45条 注册
申请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并在第42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或异议经最后决定驳回的,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为共同体商标,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了注册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费的,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五章 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期、续展和变更
第46条 注册的有效期
共同体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申请提交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第47条规定商标可以续展,时间每次为10年。
第47条 续展
1.共同体商标的注册,经商标所有人或者他明确授权的任何人的请求,应予以续展,只要他支付了费用。
2.协调局应在共同体商标有效期满之前及时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或拥有共同体商标注册权的任何人。如果未及时发出期满通知,不应追究协调局的责任。
3.续展请求应在有效期满之日最后一天的六个月内提交。费用也应在同期内交纳。未能照此办理的,续展请求可以在上句所指的日期后六个月宽限期内提交,只要在宽限期内交纳了附加费用。
4.提交的续展请求或交纳的费用只限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的,续展注册应只限于这些商品或服务。
5.续展注册有效期应自现行注册期满之日后的第一天起计算。续展应予以注册。
第48条 变动
1.共同体商标在注册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间不应在注册簿中予以变动。
2.然而,共同体商标包括所有人名称和地址的,且商标的任何变更并不实质上影响原注册商标特征的,可以按所有人的请求予以注册。
3.变动注册的公告应包括变动后的共同体商标图样。权利受到变更影响的第三方,可以在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变更注册提出异议。
第六章 放弃、撤销、无效
第一节 放弃
第49条 放弃
1.共同体商标可以就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放弃注册。
2.放弃应由商标所有人向协调局作书面说明。放弃经在注册簿登记后才能生效。
3.放弃只有经注册簿中登记的权利所有人的同意才能予以登记。已注册了使用许可证的,只有商标所有人证明他已将放弃的意图通知了被许可人,放弃才应在注册簿上登记。此项登记应在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进行。
第二节 撤销理由
第50条 撤销理由
1.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在其向协调局申请后宣布撤销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撤销:
(a)如果商标连续五年未在共同体内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真正使用,又无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但是,如要在五年期满和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这段时间内,商标开始或恢复正常使用,任何人都不可以要求所有人的共同体的商标权利应予撤销;但是,如果开始或恢复使用仅仅在商标所有人知道可能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最早在连续五年不使用期满时开始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之前三个月内开始或恢复使用不应予以考虑;
(b)如果由于商标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商标已成为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行业中的通用名称;
(c)如果由于商标所有人或在他的同意下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该商标可能使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产生误导的;
(d)如果商标所有人不再具备第5条规定的条件。
2.如果撤销权利的理由仅仅存在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所有人的权利只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宣布撤销。
第三节 无效的理由
第51条 无效的绝对理由
1.共同体商标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
(a)共同体商标注册违反第5条或第7条规定的;
(b)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时有欺骗行为的。
2.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虽然违反第7条第1款b项、C项或d项,但由于商标的使用,商标在注册后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显著性的,商标不可宣布无效。
3.无效的理由仅存在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只应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无效。
第52条 无效的相对理由
1.共同体商标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
(a)存在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的,而且具备第8条第1款或第5款所规定的条件的;
(b)存在第8条第3款所指的商标,并且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已具备;
(c)存在第8条第4款所指的在先权利,而且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已具备。
2.共同体也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如果这种共同体商标的使用依据保护任何其他在先权利和尤其是下列权利的国内法可以予以禁止的:
(a)名称权;
(b)肖像权;
(c)版权;
(d)工业产权。
3.如果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权利所有人在提交宣布无效申请或反诉之前已书面同意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共同体商标不应宣布无效。
4.如果第1款或第2款所指的权利当中的一项权利的所有人早先已申请宣布共同体商标无效,或者在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他不可以援引他应在第一次申请或反诉时援引的权利中的另一项权利为由提出宣布无效的新申请或反诉。
5.第51条第3款应适用。
第53条 默许的限制
1.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况下,已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连续使用五年,他不再有权以在先商标为由申请在后的商标宣布无效,或者反对在后的商标在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除非在后商标是以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
2.如果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的国内商标所有人或者第8条第4款所指的另一在先标志的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况下,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标志受到保护的成员国内连续使用了五年,他不再有权以在先的商标或其他在先标志为由申请宣布在后的商标无效,或者反对在后商标在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除非在后的商标是以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
3.在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后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不应有权反对在先权利的使用,即使该权利不可以再援引来反对在后的共同体商标。
第四节 撤销和无效的后果
第54条 撤销和无效的后果
1.在所有人的权利已经撤销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应视为自申请撤销或反诉之日起已经不具有本条例所规定的效力。产生撤销的理由之一的在先日期,可能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中予以确定。
2.在商标宣布无效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应视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本条例所规定的效力。
3.除有关因商标所有人的疏忽或缺乏商标信誉而造成损害赔偿请求或有关不当得利的国内法另有规定外,商标的撤销或无效的追溯效力不应影响:
(a)已取得当局终局裁决的和在对撤销或无效作出决定之前已经执行的任何有关侵权的裁决;
(b)作出撤销或无效决定之前已达成而且已经履行的契约;但对于根据有关契约已支付的款项,如情况必须,可以根据衡平法的原则请求退回。
第五节 协调局审理有关撤销或无效的程序
第55条 申请撤销或申请宣布无效
1.申请撤销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或者申请宣布该商标无效可以由下列各方向协调局提出:
(a)凡第50条和51条适用的,任何依照法律条款有能力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的自然人、法人和任何为了代表制造商、生产商、服务提供者、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利益而成立的团体或组织;
(b)凡第52条第1款适用的,第42条第1款所指的人;
(c)凡第52条第2款适用的,本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有权根据有关成员国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的人。
2.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申述理由。在缴纳费用之前,申请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3.如果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涉及同一当事人的申请已经由一成员国的法院作出裁决而且已取得当局的终局裁定,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申请不应予接受。
第56条 申请的审查
1.在审查撤销权利或宣布无效的申请中,协调局如有需要即应请各方当事人在协调局确定的期限内对其他当事人或协调局本身发出的文书提出意见。
2.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此要求的,在先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作为无效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提出宣布无效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已在共同体范围内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投入真正的使用而且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或者,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在该日尚未使用的,在先的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在该日已过五年的,应证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共同体商标公告的那天,在先的共同体商标注册已过五年的,在先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第43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在该日已经具备。无这方面证据的,宣布无效的申请应予驳回。在先的共同体商标仅在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该商标就审查宣布无效申请而言,应视为仅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
3.第2款应适用于第8条第2款(a)项所提的在先的国内商标,在先的国内商标在其受保护的成员国使用代替在共同体内使用。
4.如协调局认为合适,可以请各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5.如果撤销权利或宣布无效申请的审查中,发现该商标本来就不应当在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予撤销或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权利宣布无效。否则撤销权利和宣布无效的申请应予驳回。
6.撤销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或宣布其权利无效的裁决成为终局裁定后应在注册簿上登记。
第七章 上诉
第57条 可提起上诉的决定
1.对审查员、异议处、商标及法律管理处、以及撤销处的决定可提起上诉。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2.对一方当事人无终止诉讼的决定,只能与终局决定一起上诉,除非决定允许分别上诉。
第58条 有权上诉和有权成为上诉程序当事人的人
受到决定不利影响的任何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诉讼程序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当然是上诉程序的当事人。
第59条 上诉时限及形式
对决定不服请求上诉的,必须在决定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协调局提交书面上诉书。只有在缴纳了上诉费时,上诉书才应视为已经提交。在决定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必须提交说明上诉理由的书面陈述书。
第60条 诉前修正
1.作出引起争议决定的部门认为上诉可以接受,而且有充分理由的,该部门应修正其决定。申诉人受到另一方诉讼当事人反对的,这一做法不应适用。
2.在收到理由陈述书后一个月内,对决定未予修正的,上诉应立即呈交上诉委员会,对上诉的是非曲直无需评述。
第61条 上诉的审理
1.上诉可以接受的,上诉委员会应审理上诉是否成立。
2.在审理上诉时,上诉委员会如有需要即应请各方当事人在上诉委员会确定的时间内,对其他当事人或上诉委员会发出的文书提出意见。
第62条 上诉的裁定
1.上诉委员会对上诉进行实质审理后,它应对上诉作出裁定。上诉委员会可以行使负责上诉决定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权利,或者将案件交该部门进行进一步审理。
2.上诉委员会将案件交负责上诉决定的部门进行进一步审理的,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该部门应受上诉委员会裁决理由的约束。
3.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应于第63条第5款所指期限届满之日起才能生效,或者在所指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应自诉讼被驳回之日起生效。
第63条 向法院提起上诉
1.对上诉委员会作出的上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
2.诉讼可以以无管辖权、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违反条约、本条例或所适用法律的规定,或者以滥用权力为由提起。
3.法院有权宣布有争议的决定无效或改变该决定。
4.受上诉委员会裁决不利影响的任何当事人均可提起诉讼。
5.当事人应在上诉委员会裁决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6.协调局经要求应采取必要措施执行法院的判决。
第八章 共同体集体商标
第64条 共同体集体商标
1.共同体集体商标应是这样一种共同体商标,它可以用来或能够区别协会即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根据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完成其他法律行为和起诉被诉能力的各种制造商、生产者、服务提供者或贸易商的协会以及适用公法的法人,可以申请共同体集体商标。
2.与第7条第1款C项有所不同,在贸易中用于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符号或标志也可以构成第1款含义内的共同体集体商标。共同体集体商标不应赋予所有人权利去禁止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这种符号或标志,如果他是依照工业或商业事务中诚实原则使用的,特别是这种标志不应援用来反对有权使用地理名称的第三方。
3.本条例的各项规定,除第65条至72条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共同体集体商标。
第65条 集体商标使用章程
1.共同体集体商标的申请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集体商标使用章程。
2.使用章程应具体列明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该协会成员的条件以及商标使用条件,其中包括罚则。商标使用章程必须允许来源于有关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的任何人成为该协会(商标所有人)的成员。
第66条 驳回申请
1.除第36条和第38条规定的共同体商标驳回的理由外,不符合第64条或第65条规定的,或者使用章程违反公序良俗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的申请应予驳回。
2.可能使公众对商标的性质或意义产生误导的,尤其是,可能把集体商标当作别的东西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的申请亦应予以驳回。
3.申请人为了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对使用章程作了修改的,申请不应予以驳回。
第67条 第三方意见
除第41条所提的情况外,该条所指的任何个人、团体或组织均可以,以共同体集体商标根据第66条的规定应予驳回的特殊理由,向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
第68条 商标的使用
共同体集体商标可以由授权使用的任何人使用,使用应符合本条例的要求,并且本条例有关共同体商标使用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第69条 商标使用章程的修改
1.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必须向协调局提交修改后的使用章程。
2.经修改的章程不符合第65条要求的,或者涉及第66条所指的驳回理由之一的,修改不应在注册簿上提及。
3.第67条应适用于经修改的使用章程。
4.为适用本条例,使用章程的修改应自修改的提述在注册簿登记之日起才能生效。
第70条 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的人
1.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关于被许可人权利的规定应适用于授权使用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每一个人。
2.由于未经许可使用共同体集体商标,使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遭受损失的,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应有权代表他们请求赔偿。
第71条 撤销的理由
除第50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外,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经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以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为由应在下列情况下予以撤销:
(a)在使用章程中规定了使用条件的,在注册簿上提述修改的,而所有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该商标被不符合章程规定或修改提述的使用条件的;
(b)所有人使用商标的方式已使之成为第66条第2款所指的可能误导公众的使用方式;
(c)对注册簿提述的使用章程的修改违反第69条第2款的规定的,除非所有人通过进一步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规定的那些要求。
第72条 无效的理由
除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外,违反第66条规定的注册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经向协调局提出的申请或以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为由予以宣布无效,除非商标所有人通过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规定的那些要求。
第九章 程序
第一节 总则 第73条 决定依据的理由说明
协调局的决定应说明所依据的理由。决定只能以有关当事人有机会提出评述的理由或证据为依据。
第74条 协调局自行审查事实
1.提交协调局审理的申诉案,协调局应自行审查事实;但对有关驳回注册相对理由的申诉,协调局在审理中应受限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申辩词和请求的补救办法。
2.协调局对于有关当事人没有或不是及时提交的事实或证据可以不予考虑。
第75条 口头审理
1.协调局认为口头审理方便的,口头审理应按协调局的建议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举行。
2.审查处、异议处和商标管理法律处的口头审理,不公开进行。
3.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包括宣布裁定,应公开进行,只要该部门进行的审理在公众参加的情况下所作的裁定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和不正当的伤害。
第76条 取证
1.协调局进行的审理应通过下列手段提供或取得证据:
(a)听取当事人的证词;
(b)要求提供情况;
(c)出示书证或物证;
(d)听取证人证言;
(e)专家提供的意见;
(f)经宣誓的、确认的或根据该国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书面陈述。
2.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一名成员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3.协调局认为有必要请当事人、证人或专家提供证言的,协调局应发传票传唤有关人员出席作证。
4.协调局听取证人或专家证言,应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出席并向证人或专家提问。
第77条 通知
协调局依职权应将计算时效的裁决、命令以及任何通知书或者文书通知有关人,或者根据本条例或实施条例的其他规定必须通知到的有关人或者由协调局局长命令发给通知的人。
第78条 权利的恢复
1.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或者申诉案的任何当事人,尽管根据情况需要作了一切努力但仍未能按时到达协调局的,由此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造成丧失权利或丧失补救措施的直接后果的,经申请,应重新确立其权利。
2.申请应自消除不能履行时效的原因之后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未履行的行为应在此期间完成。书面申请须在未遵守时限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提交续展注册申请的,或者未缴纳续展费的,第47条第3款第3句规定的六个月延展期应从一年期限减去。
3.申请书必须说明申请所依据的理由,而且必须阐述所依据的事实。在缴纳重新确立权利的费用之前,申请不视为已经提交。
4.对未履行的行为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作出决定。
5.本条各项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条第2款,第29条第1款和第42条第1款所指的时效。
6.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已重新确立其权利的,他不可以援用其权利反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权或商标权丧失和所提权利重新确立公告期间已善意地将带有相同或近似的共同体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或提供了服务的第三方。
7.第三方可根据第6款的规定,对所提重新确立的那些权利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重新确立权利的决定提起诉讼。
8.本条例不应限制成员国就本条例规定的及对成员国当局应予遵守的时效给予回复原状的权利。
第79条 参考一般原则
本条例、实施条例、费用章程或上诉委员会的程序规则没有程序性规定的,协调局应考虑成员国普遍承认的程序法原则。
第80条 支付义务的终止
1.协调局对于支付费用的权利应自费用到期之日历年年终起四年后消灭。
2.要求协调局退还费用或退回超过费用的余额的权利应自产生权利之日历年年终起四年后消灭。
3.在第1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要求支付费用的和第2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书面提出合理请求的,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时效应予中断。时效中断后,时效应立即重新计算,应自原来开始计算之年年终后最迟六年终止,除非在这期间,司法程序强制权利已开始,在此情况下,时效期间应自审判使当局取得终局裁决后最早一年终止。
第二节 费用
第81条 费用
1.在异议、撤销、宣布无效或上诉程序中的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当事人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在不妨碍第115条第6款的情况下,还应承担主要在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人、顾问或律师的旅差费和报酬,其金额限于按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而确定的各种费用标准范围。
2.但是,每一方当事人在某些方面胜诉而在另一些方面败诉,或者依照衡平法所表述的理由的,在此情况下,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应制定一个不同的费用分摊比例。
3.一方当事人通过撤回共同体商标申请、异议申请、撤销权利申请、宣布无效申请或上诉状的,或者通过不续展注册或放弃共同体商标的方式终结诉讼的,应负担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产生的费用和开支。
4.案件未作裁定的,费用应由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斟酌决定。
5.各方当事人在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达成的费用协议不同于前几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对该协议进行记录。
6.经要求,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的登记处应根据上述条款确定应支付的费用金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当事人提出请求,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应对所确定的金额进行核定。
第82条 确定费用金额决定的执行
1.协调局确定费用金额的任何终局决定应予执行。
2.执行应依照所在国家现行的民事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执行令应附于该决定,除了由国家机关证明决定的真实性外无需其他手续。该国家机关应是由各成员国政府为此指定的并通知协调局和法院。
3.经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办妥上述手续时,当事人可根据国内法的规定将此事直接提交主管当局予以执行。
4.执行只能根据法院的决定才能终止。但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应对采用不当方式进行执行的案件有管辖权。
第三节 成员国公众和官方当局的查询资料
第83条 共同体商标注册簿
协调局设注册簿,称“共同体商标注册簿”。注册簿应记载注册的详细内容或者包括本条例或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注册簿应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84条 查阅档案
1.尚未公告的共同体商标申请的案卷,未经申请人的同意,不应提供查阅。
2.能证明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曾声称其商标注册后将援用其商标权来反对他的任何人,均可在该申请公告之前,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获准查阅该卷。
3.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后,该申请和商标的案卷可以请求查阅。
4.但是,根据第2款或第3款查阅的案卷,卷中某些文件,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拒绝予以查询。
第85条 定期刊物
协调局应定期出版:
(a)《共同体商标公报》,内容包括共同体商标注册簿登记的事项以及本条例和实施条例规定公告的其他特殊事项;
(b)《官方杂志》,内容包括协调局局长颁发的带有普遍性质的通知和信息以及有关本条例及其实施方面的信息。
第86条 行政合作
除本条例或国内法另有规定外,经相互请求协调局和法院或成员国当局应通过交换信息或公开案卷查询的方式,相互给予支持。协调局向法院、检察院或中央工业产权局公开案卷查询的,查阅不受第84条规定的限制。
第87条 交换出版物
1.协调局和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相互索取或免费赠送一本或几本各自的出版物,供他们自己使用。
2.协调局可以签订有关交换或提供出版物的协议。
第四节 代理
第88条 代理的一般原则
1.除本条第2款规定者外,不应强迫任何人向协调局办理事务时必须有代表人。
2.在不妨碍本条第3款第2句的情况下,在共同体内没有住所或主要营业场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除了提交共同体商标申请以及实施条例允许的其他例外事项,必须根据第89条第1款有代表参加本条例确立的在协调局进行的诉讼。
3.在共同体内有住所或主要营业地点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派一名雇员作为代表参加协调局进行的诉讼。雇员必须向协调局提交一份经签字的授权书,存入案卷,授权书的具体内容在实施条例里另有规定。本款所指的雇员还可代表与第一法人在经济上有关系的其他法人,即使其法人在共同体内既没有住所、又没有主要营业场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
第89条 职业代理人
1.为自然人或法人在协调局办理各项事务的代表只可以由以下人员担任:
(a)任何成员国的合格律师,只要他在共同体内有营业场所并且有权在该成员国作为代理人办理商标事宜的;或
(b)在协调局职业代理人名单上有名字的职业代理人。作为在协调局办理各种事务的代理人必须向协调局提交一份经签字的授权书,归入案卷,授权书的具体内容在实施条例里有规定。
2.具备下列条件的任何自然人可以在专业代理人名单上予以登记:
(a)他必须是成员国的国民;
(b)他必须在共同体内有营业所或就业;
(c)他必须有权代表自然人或法人向营业所或就业所在的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办理商标事宜。该国不把这种权利作为申请职业代表资格条件的,申请在名单上登记的人必须向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办理商标事宜至少五年。但是,代理自然人或法人向成员国工业产权局办理商标事宜的人,其专业资格根据该国的规定是官方承认的,无须考虑专业执业条件。
3.登记应根据请求并提交有关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出具的说明已具备第2款条件的证书办理。
4.协调局局长可以批准免除:
(a)第2款c项第2句的要求,如果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他已经以另一种方式取得必要的资格;
(b)在特殊情况下,第2款a项的要求。
5.从专业代理人名单中除名的条件应在实施条例中予以规定。
第十章 有关共同体商标的管辖和诉讼程序
第一节 适用《管辖和执行公约》
第90条 适用《管辖和执行条约》
1.除本条约另有具体规定者外,《民事和商事判决的管辖和执行公约》(1968年9月27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由欧共体成员国加入该公约的公约修订,该公约及其加入公约,以下简称为《管辖和执行公约》)应适用于有关共同体商标和共同体商标申请的诉讼程序以及适用于有关对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同时和相继进行的诉讼。
2.在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程序的情况下:
(a)《管辖和执行公约》的第2条、第4条、第5条第1款、第3款和第5款以及第24条不应适用;
(b)除本条约第94条第42款的限制规定外,该公约第17条和18条应适用;
(c)公约第二章的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成员国的人,亦适用于在成员国无住所但有企业的人。
第二节 关于共同体商标侵权和无效的争议
第91条 共同体商标法院
1.成员国应在其地域内尽可能少的指定几个国家第一审、第二审法院,以下简称“共同体法院”。共同体法院应履行本条例赋予的职能。
2.各成员国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年内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份共同体商标法院名单,列明其名称和地域管辖。
3.在提交上述第2款所提名单后,法院的数目、名称或地域管辖有变化的,有关成员国应及时通知欧盟委员会。
4.欧盟委员会应将上述第2款和第3款所指信息通知所有成员国并在《欧洲共同体官方杂志》上公告。
5.如果一成员国未将第2款规定的名单呈送,第92条规定的诉讼或申请引起的诉讼管辖,并且根据第93条规定,该国法院对此有管辖权的,应属于所指的国家法院。该法院对在该国注册的国内商标的诉讼案有属地理由管辖权和属物理由管理权。
第92条 对侵权和有效性的管辖
共同体商标法院对下列诉讼应有专属管辖权:
(a)所有侵权诉讼和(如果根据国内法这些诉讼是允许的)对共同体商标有侵权威胁的诉讼;
(b)对宣布未侵权的诉讼(如果根据国内法这些诉讼是允许的);
(c)由于第9条第3款第2句所指的行为而提起的所有诉讼;
(d)对根据第96条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而提起的反诉。
第93条 国际管辖
1.除本条例和第90条所指的《管辖和执行公约》另有规定者外,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应向被告居住所在成员国提起,或者,被告在成员国均无住所的,应向被告设有企业的成员国法院起诉。
2.被告在任何成员国既无住所,又无企业的,此类诉讼应向原告居住所在成员国法院提起。或者,原告在任何成员国均无住所的,应向原告设有企业的成员国法院提起。
3.被告和原告在任何成员国均无住所或企业的,此类诉讼应向协调局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提起。
4.尽管上述1、2、3款的规定:
(a)双方当事人同意一个不相同的共同体商标法院有管辖权的,《管辖和执行公约》第17条应适用;
(b)被告在一个不相同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出庭的,公约第18条应适用。
5.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除宣布共同体商标未侵权诉讼外,还可以向侵权或侵权威胁行为地或第9条第3款第2句所指的行为地成员国法院提起。
第94条 管辖范围
1.共同体商标法院,其管辖权是依据第93条第1至4款规定的,应管辖下列行为。
--在任何成员国领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或侵权威胁行为;
--在任何成员国领土内的第9条第3款第2句所指范围内的行为。
2.共同体商标法院,其管辖权是依据第93条第5款的,仅对法院所在地成员国领土内发生或威胁的行为有管辖权。
第95条 有效推断--答辩理由
1.共同体商标法院应视共同体商标有效,除非被告在提出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的反诉中对此提出质疑。
2.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性在宣布未侵权诉讼中不可以对此提出质疑。
3.在第92条(a)和(c)项所提的诉讼中,一项关于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的请求,不是通过反诉提出的,就被告声称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因商标未使用能予以撤销或者声称共同体商标由于被告的一项在先的权利能予以宣布无效而论,该请求应予以接受。
第96条 反诉
1.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反诉只能以本条例提及的撤销或无效的理由为依据。
2.协调局对同一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理由和相同的当事人所作的决定已成终局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驳回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反诉。
3.反诉是在诉讼中提出的,可是在该诉讼中,商标所有人还不是一方当事人,也应通知他,依照国内法规定的条件他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
4.共同体商标法院接受了向其提交的要求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该商标无效的反诉,应该将反诉提交的日期通知协调局。协调局应将此事实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备案。
5.第56条第3、4、5和6款应适用。
6.共同体商标法院对要求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该商标无效的反诉已作了终局判决的,应送交协调局一份判决书。任何一方均可询问有关转送的信息。协调局应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提述该商标。
7.审理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反诉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可以经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在听审其他当事人后,可以要求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协调局提交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申请。申请未在期限内提交的,恢复诉讼;反诉应视为撤回。第100条第3款应适用。
第97条 适用法律
1.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2.本条例未包括的事宜,共同体商标应适用其国内法,包括其国际私法。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适用该法院所在成员国适用国内商标同类诉讼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98条 处罚
1.共同体商标法院发现被告已侵犯或威胁侵犯共同体商标权利,该法院应发出命令禁止被告进行侵犯或可能侵犯共同体商标的行为。该法院还应根据其国内法采取旨在确保禁令得以遵守的措施。
2.在其他方面,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适用侵权或侵权威胁行为地的成员国法律,包括其国际私法。
第99条 临时和保全措施
1.共同体商标或共同体商标申请可以向成员国法院,包括共同体商标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包括保全措施,如按照成员国有关国内商标的商标法律,这些措施是有效的,甚至根据本条例,另一成员国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对该事宜的实体有管辖权的。
2.共同体商标法院,其管辖权是依据第93条第1、2、3、4款规定的,应有权批准临时和保全措施。除任何必要的承认和执行程序符合《管辖和执行公约》第三章规定外,这些措施适用于任何成员国领土。其他法院无此类管辖权。
第100条 对相关诉讼的特殊规则
1.共同体商标法院审理第92条所指的诉讼(不包括宣布未侵权的诉讼),除非有特殊理由继续审理外,应在审讯当事人后或者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和审讯其他当事人后自行中止诉讼程序,如果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性问题因为反诉已向另一共同体商标法院提出或者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申请已向协调局提交。
2.协调局在审理撤销或宣布无效申请时,除非有特殊理由继续审理,应在审讯当事人后或者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和在审讯其他当事人后自动终止审理程序,如果共同体商标有效性问题因为反诉已向共同体商标法院提出,但是,共同体商标法院进行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有请求的,该法院可以在审讯这些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后中止诉讼程序。在此情况下,协调局应继续其未结束的诉讼程序。
3.共同体商标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的,该法院可以命令在中止期间采取临时和保全措施。
第101条 共同体商标第二审(上诉)法院的管辖权
1.当事人不服共同体商标一审法院在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程序中所作的判决的,应有权向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向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条件应由该法院所在成员国的国内法确定。
3.关于向最高法院上诉的国内规则应适用于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节 关于共同体商标的其他争议
第102条 共同体商标法院以外的国家法院的管辖权附则
1.在其法院根据第90条第1款有管辖权的成员国内,那些法院应对第92条所指的诉讼以外的诉讼有管辖权,对在该国注册的国内商标的诉讼通常有属地理由和属物理由管辖权。
2.根据第90条第1款和本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一个法院对第92条所指的诉讼以外的共同体商标诉讼有管辖权的,可以由协调局所在的成员国法院审理。
第103条 国家法院的义务
审理第92条所指的诉讼以外的共同体商标诉讼的国家法院应视该商标有效。
第四节 过渡规定
第104条 关于适用《管辖和执行公约》的过渡规定根据前面的条款予以适用的《管辖和执行公约》仅在公约于规定的时间在该成员国生效后才能在该国生效。
第十一章 对成员国法律的效力
第一节 以一个以上商标为依据的民事诉讼
第105条 以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为根据同时和相继进行的民事诉讼
1.向不同成员国的法院提起涉及相同诉讼理由和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诉讼,一个根据共同体商标受理的,而另一个根据国内商标受理的:
(a)如果有关商标相同,且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在后受理的那个法院应自行放弃该案管辖权以有利于先受理法院。如果对其他法院的管辖权有争议的,通常应放弃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暂缓其诉讼程序;
(b)有关商标相同而且使用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有关商标近似而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后受理的法院可以暂缓其诉讼程序。
2.对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的国内商标,依据相同诉讼理由和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作出终局裁决的,审理共同体商标侵权诉讼案的法院应驳回该诉讼。
3.对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的共同体商标,依据相同诉讼理由和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作出终局判决的,审理国内商标侵权诉讼的法院应驳回该诉讼。
4.本条1、2、3款不适用临时措施,包括保全措施。
第二节 为禁止使用共同体商标的目的而适用国内法
第106条 禁止使用共同体商标
1.除另有规定者外,本条例不影响根据成员国法律对由于使用在后的共同体商标侵犯第8条和第52条第2款的在先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根据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在先权利的所有人不可以再申请宣布共同体商标无效的,第8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不可以再请求赔偿。
2.除另有规定者外,本条例不影响为了禁止共同体商标,根据成员国的民事、行政或刑法或根据共同体商标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前提是可以根据成员国的法律或者根据共同体法律禁止使用国内商标。
第107条 存在于局部地区的在先权利
1.仅适用于特殊地点的在先权利人,可以反对共同体商标在其权利受到有关成员国法律保护的地域内使用。
2.在先权利所有人已默认共同体商标在其受到保护的区域内连续五年使用,并且他已意识到这种使用的,上述第1款停止适用,除非共同体商标是通过欺骗申请的。
3.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对第1款所指的权利提出异议,即使该权利不可以再援引来反对共同体商标。
第三节 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
第108条 请求申请的国内程序
1.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请求将其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
(a)如果共同体商标被驳回、撤回或视为撤回;
(b)如果共同体商标停止效力。
2.下列情况下,不应转换申请;
(a)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以不使用为由被撤销的,除非在请求转换申请的成员国内,根据该成员国的法律,共同体商标已经使用,并且被认为是真诚地使用;
(b)为了在一成员国受到保护,而在该国根据协调局的决定或国家法院的裁决,拒绝注册的理由或撤销或无效的理由适用共同体商标申请的或共同体商标的。
3.由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转换成的国内商标申请应享受有关国家的有关该商标或商标申请的申请日、优先权日,如有必要,享受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在该国的老牌特权。
4.如果
--如果共同体商标申请被协调局的终局裁定驳回或被视为撤回,
--共同体商标由于协调局的终局裁定或由于共同体商标放弃注册而失效,
协调局应通知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提交转换申请。
5.共同体商标撤回的或由于未续展注册而失效的,转换请求应自共同体商标申请撤回或共同体商标注册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6.共同体商标失去效力是由国家法院裁定的,转换的请求应在该裁决取得当局终局裁定后三个月内提交。
7.第32条所指的效力,未及时提交请求的,应予中止。
第109条 转换申请的提交、公告和移送
1.转换的请求应向协调局提交并具体列明希望申请注册国内商标的国家,在转换费提交之前,请求不视为已提交。
2.共同体商标申请已公告的,对业已收到的此种请求应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上登记。转换的请求应予以公告。
3.协调局应审查根据第108条第1款能否提出转换请求,请求是否在第108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如果是,审查费是否已经交纳。这些条件已具备的,协调局应将请求移送到所列的各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有关中央工业产权局的请求,协调局应向其提供所有资料以便其决定请求能否接受。
第110条 转换申请的正式要求
1.接受移送请求的任何中央工业产权局,应决定请求能否接受。
2.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根据第109条移送的,不应受不同于本条例或实施条例规定的要求或者对本条例或实施条例的要求有所补充的国内法的正式要求的支配。
3.任何中央工业产权局,接受移送请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两个月内:
(a)缴纳国内申请费;
(b)提交请求和附件的该国官方文字的译本;
(c)注明在该国的经营地址;
(d)提供该国规定数量的商标图样。
第十二章 协调局
第一节 总 则
第111条 法律地位
1.协调局应是共同体的一个机构,具有法人资格。
2.协调局应在每个成员国内享受该国法律赋予法人的最广泛的法律行为能力;特别是它可以取得或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可以作为法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3.协调局局长为协调局代表人。
第112条 职员
1.《欧洲共同体官员的职员条例》、欧洲共同体其他公务人员的雇佣制度以及欧洲共同体各机构之间以协议形式通过的实施“雇员条例”和雇用制度的规则,在不妨害第131条适用于上诉委员会委员的情况下,应适用于协调局的职员。
2.在不影响第120条的情况下,应由协调局对其职员行使“职员条例”和其他公务人员雇佣制度赋予各机构的权力。
第113条 特权和豁免权
《欧洲共同体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应适用于协调局。
第114条 责任
1.协调局的契约责任应依照有关合同所适用的法律。
2.法院有权依据协调局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作为判决。
3.在非契约责任的情况下,协调局应根据各成员国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对协调局各部门或其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造成的任何损失予以赔偿。
4.欧共体法院对上述第3款所指的有关损失赔偿的争议有管辖权。
5.协调局的公务人员对协调局的个人责任应依照“雇员条例”或雇佣制度。
第115条 语言
1.共同体商标申请应当用欧洲共同体的一种官方文字提交。
2.协调局使用的语言是英语、法语、德语、意大利语和西班牙语。
3.申请人必须从协调局使用的语言中指定他在异议、撤销或宣布无效诉讼程序中可能接受的第二种语言。如果申请是以非协调局使用语言提交的,那么,就像第26条第1款所描述的那样,协调局应安排把此申请翻译成申请人指定的文字。
4.共同体商标申请人在向协调局提起的诉讼中是唯一当事人的,诉讼使用的语言应是提交共同体商标申请所使用的语言。申请书不是用协调局所使用的文字填写的,协调局可以使用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明的第二种文字寄送文书。
5.异议书和撤销或宣布无效申请应用协调局使用的一种文字提交。
6.根据上述第5款,异议书、撤销或宣布无效申请所选择的语言是商标申请书中使用的语言或提交申请的指明的第二种语言,该语言应当是进行诉讼使用的语言。
根据上述第5款,异议书、撤销或宣布无效申请书选择的语言既不是商标申请书中使用的语言,也不是提交申请书时所指明的第二种语言,异议方或请求撤销或宣布无效方应自费将其异议书或申请书译成申请书的语言,如该语言是协调局使用的一种语言或者译成提交申请时指明的第二种语言。译文应在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申请书的译文应是诉讼使用的语言。
7.异议、撤销、宣布无效或上诉程序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同意使用欧共体的另一种官方语言作为诉讼使用的语言。
第116条 公告;在注册簿上登记
1.第26条第1款所指的共同体商标申请和本条例或实施条例规定公告的其他信息,应当用欧洲共同体所有官方文字公告。
2.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登记的所有事项,应当用欧洲共同体所有官方文字登记。
3.对所使用语言有疑问的,应以使用协调局语言的共同体商标申请书文本为准。提交的申请书使用协调局几种语言以外的一种欧洲共同体的官方语言,应以申请人指明的第二种语言为准。
第117条 协调局行使职责所需的翻译服务,应由联盟机构翻译中心开业后提供。
第118条 对合法性的监督
1.对协调局局长的行为的合法性,共同体法律未规定由其他机构审查的,以及依照第133条规定附属协调局的预算委员会的行为的合法性,均应由欧盟委员会审查。
2.上述第1款所指的非法行为应予以纠正或制止。
3.各成员国或凡是直接或亲自涉及的人,可以将第1款所指的任何明示或暗示行为提交欧盟委员会审查该行为的合法性。有关方应自第一次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天内把该行为提交欧盟委员会审查。欧盟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在此期间未作出决定的,应视为驳回。
第二节 协调局的管理
第119条 局长的权利
1.协调局应由局长管理。
2.为此,局长特别有下列职权:
(a)他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内部行政指示的制订和公布,确保协调局行使职责;
(b)他可以在征求行政委员会的意见后,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修改本条例、实施细则、上诉委员会程序规则、收费条例和适用于共同体商标的任何规章的建议。涉及收费条例和本条例有关预算规定的,应征求预算委员会的意见;
(c)他应起草协调局的收支估算表并执行预算;
(d)他每年应向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和行政委员会提交管理工作报告;
(e)他应行使第112条第2款对有关职员的权利;
(f)他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其权利。
3.局长应由一名或多名副局长协助其工作。如果局长不在或生病,根据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副局长或其中一名副局长代为履行其职责。
第120条 聘任高级官员
1.协调局局长由委员会从行政委员会提出的最多三名候选人名单中聘任。解聘局长的权力属委员会,解聘应先由行政委员会先提出建议。 2.局长的任期不超过五年。任期届满可以连聘连任。
3.协调局副局长的聘任或解聘应与第1款的规定相同,但事先应与局长磋商。
4.委员会对本条第1款和第3款所指的官员严格执行纪律。
第三节 行政委员会
第121条 创立和权力
1.协调局附设行政委员会。在不影响预算委员会在以下第五节“预算和财务监督”中的权力的情况下,行政委员会应有以下规定的权力。
2.行政委员会应拟订第120条规定的候选人名单。
3.它应依据第143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共同体商标可以开始申请的时间。
4.它应就协调局负责的事宜向局长提出建议。
5.协调局长通过商标审查准则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事项之前,应征求行政委员会的意见。
6.如认为必要,它可以向局长和欧盟委员会呈送信息建议书和提出咨询请求。
第122条 组成
1.行政委员会由每一成员国的一名代表、欧盟委员会的一名代表和他们的候补代表组成。
2.行政委员会的委员,遵守该委员会的程序规则,可由顾问和专家协助。
第123条 委员长
1.行政委员会应从其委员中选举委员长和副委员长各一名。
委员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副委员长应依职权代替委员长。
2.委员长和副委员长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第124条 会议
1.行政委员会会议应由其委员长召集和主持。
2.除非行政委员会另有决定,协调局局长应参加会议。
3.行政委员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常会。此外,行政委员会应在委员长的提议下或者在欧盟委员会或1/3成员国的要求下召开临时会议。
4.行政委员会应通过程序规则。
5.行政委员会的决定应经成员国代表的多数表决通过。但是根据第120条第1款和第3款授权给行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经成员国代表3/4表决通过。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每一成员国有一个表决权。
6.行政委员会可以邀请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7.行政委员会秘书处应由协调局提供。
第四节 程序的实施
第125条 权限
下列机构和人员有资格对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作出决定:
(a)审查员;
(b)异议处;
(c)商标管理和法律处;
(d)上诉委员会。
第126条 审查员
审查员应代表协调局就有关共同体商标申请注册,包括第36、37、38和66条所指的事宜作出决定,但由异议处负责的事宜除外。
第127条 异议处
1.异议处负责对共同体商标申请的异议作出决定。
2.异议处应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至少一人应是法律专家。
第128条 商标管理和法律处
1.商标管理和法律处应负责对本条例所规定的不属于审查员、异议处或撤销处职权范围内的事宜作出决定,尤其应对有关共同体商标登记的事宜作出决定。
2.它还应负责对第89条所指的专业代表名单进行存档。
3.该处的决定应由一名成员作出。
第129条 撤销处
1.撤销处应负责对有关要求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的申请作出决定。
2.撤销处应由三名成员组成。成员中至少一人是法律专家。
第130条 上诉委员会
1.上诉委员会应负责对审查员、异议处、商标管理和法律处以及撤销处的决定提起的上诉作出决定。
2.上诉委员会应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至少两名是法律专家。
第131条 上诉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
1.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委员长,应根据第120条所规定的聘任协调局局长的程序聘任,任期五年。他们在任期内不可解聘,除非有重要的解聘理由和法律根据聘任他们的机构的申请作出解聘判决。他们的任期届满,可连聘连任。
2.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应是独立的。他们在作出决定时不受任何指示的约束。
3.上诉委员会成员不可以由审查员、异议处成员、商标管理和法律处成员或撤销处成员兼任。
第132条 回避和反对
1.审查员和协调局内所设的各处成员或上诉委员会成员与诉讼案有个人利害关系的,或者他们原先曾代表一方当事人的,不可以参与该诉讼案的审理。异议处三名成员中的二人不应参与过审查申请工作,撤销处成员曾参与注册或异议诉讼的终局决定的,不可以参与该诉讼案的审理。上诉委员会的成员曾参与提起上诉的决定的,不可以参与该上诉案的审理。
2.一个处的成员或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因第一款所提的其中一项原因,认为自己不应该诉讼案审理的,他应通知本处或上诉委员会。
3.审查员和各处或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因有第1款所提的一项原因或被怀疑不公正的,任何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反对意见。当事人明知反对理由而采取程序性步骤的,反对意见不应予以接受。任何反对意见都不可以以审查员或成员的国籍为由提出。
4.各处及上诉委员会应对第2款和第3款提到的情况作出决定,有关成员不得参加。为此,回避或被反对的成员应由其在该处或上诉委员会的候补人员代替。
第五节 预算和财务管理
第133条 预算委员会
1.协调局附设预算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行使本节和第39条第4款赋予的权力。
2.第121条第6款、第122条、第123条和第124条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和第7款,作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预算委员会。
3.预算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经成员国代表简单多数表决通过。但是,第39条第4款、第135条第3款和第138条授权预算委员会所作的决定要求经 3/4的多数成员国的代表表决通过。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每个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第134条 预算
1.协调局的全部收益和支出的估算书应按每一会计年度制作并包括在协调局的预算中。每一会计年度应与日历年度一致。
2.在预算中所列的收益和支出应当平衡。
3.在不影响其他收入的情况下,收益应包括“收费条例”规定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有必要,在欧洲共同体的总预算专项下列一项补助金。
第135条 制订预算
1.局长每年应起草一份下一年度协调局收支估算书,并于不迟于每年3月31日将估算书连同职员名单一起送预算委员会。
2.预算的估算书提供共同体补助金的,预算委员会应立即将估算书送欧盟委员会,由其转送共同体预算机关。欧盟委员会可以在估算书上附一份意见,同时附一可供选择的估算书。
3.预算委员会采纳通过附有协调局职员名单的预算。预算估算书包括一项共同体总预算补助金的,如有必要,预算应予调整。
第136条 财务管理
协调局财政义务的管理和所有开支的支付以及由已收和应收未收的所有收益应由预算委员会聘任的财务管理员负责。
第137条 帐目的审计
1.协调局局长应不迟于每年3月31日将前一会计年度的总收益和支出送交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预算委员会和协调局下属帐目审计院。审计院应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8c条审查收入和支出帐目。
2.预算委员会应给协调局局长一份履行预算的证明。
第138条 财务规章
预算委员会应在征求欧洲共同体审计院和欧盟委员会的意见后,通过内部财务规章,特别应规定制订和执行协调局预算的程序。就与协调局的特定性质可以类比的情况下,财务规章应参照共同体设立的其他机构通过的财务条例。
第139条 收费条例
1.收费条例应特别规定支付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
2.费用金额的确定标准应保证该笔收益原则上足以使协调局的预算保持平衡。
3.收费条例应根据第141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和修改。
第十三章 最后规定
第140条 共同体实施细则
1.本条例的实施规则应以实施条例的形式通过。
2.除前面有关条款规定的费用外,根据实施条例规定的具体适用规则应收的费用列举如下:
(a)更换共同体商标代理人;
(b)注册费的延迟支付费用;
(c)颁发注册证;
(d)共同体商标的转让注册;
(e)共同体商标的许可备案和其他权利注册;
(f)共同体商标申请的许可备案和其他权利注册;
(g)撤销许可备案或其他权利;
(h)变更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
(i)发注册簿摘要;
(j)查阅案卷;
(k)发申请文件副本;
(l)发经认证的申请书副本;
(m)交换案卷信息;
(n)应返还程序性费用的重新核定。
3.实施条例和上诉委员会的程序规则应根据第141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和修改。
第141条 小组委员会的设立和通过实施条例的程序
1.欧盟委员会应得到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设计)协调局下属的一个有关费用、实施规则和上诉委员会程序的小组委员会的帮助。该小组委员会应由成员国代表组成并由欧盟委员会的一名代表主持。
2.该欧盟委员会代表应向小组委员会提交拟采取的措施草案。小组委员会应在委员长根据事宜的紧急程度确定的时限内对草案提出意见。在理事会要求依照欧盟委员会的提议通过决定的情况下,意见书应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多数通过。小组委员会内成员国代表的投票应依照该条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委员长无表决权。
预计措施与小组委员会意见一致的,欧盟委员会将采纳这些措施。
预计措施与小组委员会意见不相符的,或未提交意见的,欧盟委员会应立即向理事会提交一份采取这些措施的决议书。理事会应按特定多数作为。
自提交理事会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届满,理事会尚未作为的,建议措施应由欧盟委员会通过,除非理事会以简单多数作出决定反对这些措施。
第142条 与其他共同体法律条款保持一致
本条例不应影响理事会1992年7月24日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第(EEC)2081/92号条例,特别是该条例的第14条。
第143条 生效
1.本条例应自本条例在《欧洲共同体官方杂志》上公布之日起的第60天生效。
2.成员国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年内,为实施本条例第91条和第110条采取必要措施并将措施通知欧盟委员会。
3.共同体商标申请可以自行政委员会依据协调局局长的推荐,确定的日期起向协调局提交。
4.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在上述第3款所指的日期之前三个月内提交的,应视为在该日提交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尼奥大厦(MOHO国际公寓)8号楼8层1单元
邮编:100062 电话:(010)67176589 传真:(010) 67176589
电子邮件:wkflaw@foxmail.com QQ客服:823223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