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已经颁布实施两年多了,其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在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的规定上较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办法》)变化很大,且更为笼统、概念化,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和处理,专家学者们对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地公安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相继为指导本地区交通事故处理,相继联合出台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规范性文件,但是也对相同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本文作者在借鉴其他专家学者的一些观点,并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遇到具体案件的处理情况,试图作些讨论。
从法学理论上来看,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来源于民法的侵权法理论,学界一般认为车辆的“运行供用者”是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者。就如何确定车辆的“运行供用者”,我国司法实务界导入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学说。此说主张,所谓“运行供用者”系指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要从其是否对该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道交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垫付的主体的规定比《事故处理办法》有所增加,更加人性化,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了国家对人民生命权利的尊重。如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三类新机构的承担义务(1)医疗机构及时抢救伤员的义务;(2)保险公司对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车辆,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义务;(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机构对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先行垫付义务。虽然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偿义务,该条第二款仅仅规定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承担承担责任,该规定太笼统。因为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出借人、出租人、机动车的挂靠单位等;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也有本人、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继承人等。上述情况使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责任主体的复杂化、多样化,下面笔者将分三种情况分别予以讨论。
一、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依法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责任主体的情况
1、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责任主体,因为法律规定很明确,也容易理解,这里不再详述。
2、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作为责任主体,当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承担事故责任,而该行人或驾驶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该行人或驾驶人应当作为责任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监护人的继承人作为责任主体,当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承担事故责任,而该行人或驾驶人在交通事故死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部分。
二、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责任主体的情况
1、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是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一般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责任主体为雇主;(2)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责任主体为雇主和雇员;(3)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雇员虽超出雇主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不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此时责任主体仅为雇员。该情形主要指雇员没有经过雇主的授权或者许可,驾驶车辆从事与职务行为无关的事宜。
3、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盗窃的机动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驾驶盗窃车辆的情形下,肇事者即机动车驾驶人为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6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被盗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的规定,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驾驶盗窃车辆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使得交通事故单纯成为驾驶盗窃车辆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驾驶盗窃车辆者作为责任主体。
4、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责任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根据《合同法》第142条和《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风险转移的界限是交付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依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或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另外,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仅仅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对此作了明确的解释。
5、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购买人驾驶其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该购买人。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民法原理同上。
6、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出借情形下损害责任主体可分为两种情况:1、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执照、酒后驾驶、借用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存在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机动车本身存在缺陷等,而将车辆出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应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主体为出借人和借用人;2、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出借,根据民法原理根据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这两个标准,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主体不包括出借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 2004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法【2004】64号(以下简称天津高法经验)第六条对以上两种情况不管出借人是否有过错,统一规定由出借人在其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这样不利于保护出借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7、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根据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者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责任主体包括被挂靠单位;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者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也不应成为责任主体。天津高法经验第四条对以上两种情况正是这样规定。
8、出租、发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出租、发包情形下责任主体是出租方、承租方和发包方、承包方。车辆所有人以出租、发包的形式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收取一定的租赁费和承包费,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承租方、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和发包方也要同承租方和承包方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天津高法经验第五条对车辆发包情形作出上述规定。
9、擅自驾驶车辆或偷开车辆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或者偷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责任主体应为擅自驾驶者或偷开者。在这种情况下,车辆的支配权从车辆所有人转移至擅自驾驶人或偷开者,责任主体也应由车辆所有人转为擅自驾驶人或偷开者。但是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重大过错,将对车辆的支配权一味的放任,比如,将车辆未熄火或者熄火后未拔掉钥匙且未锁上车门后即长时间离开车辆,致使车辆被他人擅自驾驶或者偷开的,机动车所有人也应成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0、肇事车辆为客运出租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肇事车辆为客运出租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分以下三种情况:1、客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出租车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主体包括出租车公司;2、客运出租车由司机个人购买,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出租车公司名下,该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司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和司机为责任主体;3、客运出租车由司机个人所有,司机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司机个人名下,该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司机个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作为对该出租车进行集中管理和服务的机构不承担责任,当然不是责任主体。高法经验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作出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从出租车公司是否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获取经济利益的多少,来划分其责任的承担比较合理。
11、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出质情形的责任主体
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出质情形的责任主体分别为承修人、保管人、质权人,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责任主体。因为在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出质期间,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另外,承修人、保管人、质权人在此期间也获取了经济利益。
12、因职务行为驾驶车辆情形的责任主体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职务行为驾驶车辆情形的责任主体包括驾驶人所在单位,判断是否为职务行为可以参照本文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是雇佣关系情形时的讨论。
13、出借身份证购买车辆情形的责任主体
胡先生将身份证借与李某买车,尽管在车辆过户登记申请表一栏签署的是他的名字,但其实际上并没有对车辆进行管理和支配,也没有因车辆的运行而获得任何利益。据此,可以认为, 胡先生不是车辆的“运行供用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14、由于机动车机械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的责任主体
所谓机动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如果机动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
三、《道交法》规定的两类新责任主体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机构(以下简称救助机构)《道交法》规定政府设立救助机构以先行垫付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情况伤者的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但是救助机构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尝。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同情弱者的立法理念,是宪法尊重人权原则的具体表现。据笔者了解,上海市、广东省及浙江省分别以地方性法规或其他形式,对救助机构和救助基金作了具体的规定。
2、保险公司 《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保险公司提出,现行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而不是《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鉴于前述情况,各地法院判决不一。2006年3月20日,大家盼望已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终于以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该条例对机动车辆投保、理赔等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终于有法可依了。
以上是对一些具体情况中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所作的简单分析,还有一些情况未能例举,笔者认为运用侵权理论和赔偿责任确定的两个标准也能够予以确定,不再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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