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与韩国化联船务有限公司、韩国五星海运株式会社
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载中国涉外商事审判丛书
——《海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出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联船务有限公司(CHEMLINK SHIPPING CO.LTD.)(下称化联船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星海运株式会社(FIVESTAR MARITIME S.A.)(下称五星海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下称汕头外代)。
原审被告:大韩航运有限公司(DAIHAN SHIPPING CO.LTD.)(下称大韩航运)。
1998年4月5日,汕头轻工与上海白猫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白猫)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白猫向汕头轻工购买790吨AE03,总货款为9,455,115元人民币,交货地点为上海码头。4月30日,中国轻工与汕头轻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汕头轻工委托中国轻工代开进口800吨AE03信用证,具体数量以装船提单为准,中国轻工收取汕头轻工每吨100元的开证费,开证所需货款由中国轻工垫付,金额948,000美元;货到港后,汕头轻工向中国轻工支付全部货款后,中国轻工将提单交给汕头轻工,并委托汕头轻工报关;汕头轻工报关后,必须提供中国轻工外汇核销所需的所有报关单据,以便办理核销手续。5月12日,中国轻工以自己的名义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中国轻工向日本伊藤忠公司购买800吨AE03,单价为CNF汕头每吨1185美元,货物总值948,000美元。同年5月19日,中国轻工开出即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日本伊藤忠公司。该信用证规定所有文件必须装船后7天内一次性提交,信用证的有效期为6月7日前。5月21日,中国轻工修改信用证,改为所有文件必须在装船后21天内一次性提交,信用证的有效期为6月21日前。
1998年5月14日,“亚洲交响乐”轮装载了上述货物,NEW DAIMARU INDUSTRIAL LIMITED作为承运人和船东化联船务的代理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日本伊藤忠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中国轻工/汕头轻工,货物为797.689吨AE03,装货港为日本YOKKAICHI港,卸货港为中国汕头港。5月21日,“亚洲交响乐”轮抵达汕头港,化联船务指示其卸港代理汕头外代凭收货人保函放货。在此之前,5月20日,汕头轻工向汕头外代出具担保函,要求提取日本伊藤忠公司托运的、“亚洲交响乐”轮承运的797.689吨AE03,保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风险。同日,汕头轻工委托澄海县金威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澄海市生源化工厂有限公司提取上述货物。5月21日,上述两单位到汕头外代办理了提货手续。5月22日,上述货物被提离“亚洲交响乐”轮。汕头轻工外代在办理提货手续前委托汕头经济特区南峰(集团)电脑报关公司(下称汕头报关公司)对上述货物报关。5月21日,汕头报关公司以进料加工的性质对上述货物进行报关。货物运抵汕头港后,日本伊藤忠公司、中国轻工、上海白猫均派人到卸货现场观看卸货情况,对汕头轻工提货行为均没有提出异议。
1998年5月22日,汕头轻工租用“永吉6号”轮和“通明”轮将上述货物和另外一批货物从汕头运往上海。5月25日,南市分局以该批货物涉嫌走私予以查扣。9月5日,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为汕头轻工,决定没收该批货物。南市分局查扣上述货物后,对汕头轻工总经理陈英越和中国轻工日化部副经理李习杰进行了调查。陈英越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其是货物的所有人,该批货物由中国轻工代理进口,并收取每吨10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货到目的港后,中国轻工负责通知船方放行,要求汕头轻工接货报关,汕头轻工委托汕头报关公司报关。直到货物被查封时止,汕头轻工没有向中国轻工支付货款。李习杰在接受调查时认为上述货物是汕头轻工委托其代理进口,货物的数量、价格等均是汕头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进行协商,中国轻工只是代签外贸合同、代开信用证,并收取一定的代理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汕头轻工负责接货。至货物被查扣时,中国轻工没有向日本伊藤忠公司支付货款,汕头轻工也没有向中国轻工支付货款和代理费。1998年6月4日,中国轻工收到日本伊藤忠公司提交的其他单证。6月10日,中国轻工向开证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购买外汇945,261.47美元,作为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同日,中国轻工通过开证行支付了上述货款。日本伊藤忠公司承认已收到全部货款。
另查明:“亚洲交响乐”轮于1998年1月25日在伯利兹注册登记,注册船东为五星海运。中国轻工认为大韩海运为“亚洲交响乐”轮的管理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999年8月26日,中国轻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上诉人五星海运所属的“亚洲交响乐”轮,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中国轻工的申请,在天津新港扣押了“亚洲交响乐”轮。中国轻工向原审法院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20,000元,并提供了人民币 1,000,000元的担保。1999年9月28日,中国轻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拍卖“亚洲交响乐”轮,原审法院于10月27日裁定准许中国轻工提出的拍卖船舶申请。中国轻工预交拍卖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五星海运向原审法院申请到上海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准许五星海运的申请,派人到上海进行调查取证。五星海运预交调查申请费10,000元。上诉人于1999年1月28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四被上诉人赔偿货款损失及利息993,299.66美元,以及其他损失41,067.75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
海事法院合议庭审判长认为:本案系中国轻工以化联船务、汕头外代、五星海运和大韩海运无正本提单放货,致使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地,即无正本提单放货发生地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化联船务是本案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五星海运是“亚洲交响乐”轮的船舶所有人,是实际承运人,中国轻工是提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货物的交付时间为1998年5月21日,而中国轻工向五星海运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999年5月18日,其对五星海运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星海运提出中国轻工对其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国轻工提供的和法院调查的证据证明,汕头轻工是一家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其需要进口本案货物,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中国轻工办理有关货物买卖等进口事宜,中国轻工向汕头轻工收取代理费。中国轻工与汕头轻工之间是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而在中国轻工以自己的名义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前,汕头轻工已经与日本伊藤忠公司就本案货物买卖具体事宜谈妥条件,日本伊藤忠公司知道中国轻工是外贸代理人,因此,汕头轻工是货物的真正买方。中国轻工依据其与汕头轻工之间签订的外贸代理协议,代汕头轻工向日本伊藤忠公司支付货款。中国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货物所有权如何转移的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货物于1998年5月21日汕头轻工向承运人提货后,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汕头轻工。中国轻工于1998年6月10日通过开证行代汕头轻工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符合本次国际货物买卖的正常流转程序,中国轻工通过信用证赎单取得正本提单,符合法律规定,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化联船务、五星海运提出中国轻工不是善意的提单持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是,中国轻工取得正本提单时,该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汕头轻工,该提单不再具备物权效力。化联船务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五星海运作为实际承运人,应依法履行运输义务,包括把货物交付给合法提单持有人。化联船务、五星海运没有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法律规定,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汕头外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其在明知汕头轻工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情况下,仍将货物放给汕头轻工,也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事实证明,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当时的提单持有人日本伊藤忠公司和后来通过代垫货款赎单取得正本提单的中国轻工,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认为中国轻工默许了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和汕头外代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因提单持有人的默许而免除。因此应当驳回中国轻工对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和汕头外代的诉讼请求。中国轻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大韩航运是“亚洲交响乐”轮的船舶管理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大韩航运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应当驳回中国轻工对大韩航运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另一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向四位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根据上诉人选择的诉因进行审理。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发生在中国汕头,即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开具信用证,并向银行支付货款取得提单,因此,应认为上诉人持有提单是合法的。上诉人合法持有提单,在依据提单不能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时,上诉人有权依据提单向四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依据提单提起诉讼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案货物于1998年5月21日在汕头港被提取,中国轻工于1999年1月28日向化联船务、汕头外代提起诉讼,5月18日申请追加五星海运、大韩航运作为本案被上诉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四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五星海运认为上诉人对其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就诉讼关系而言,中国轻工与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国轻工可以选择运输合同作为诉因,也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本案上诉人中国轻工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因此,中国轻工首先负有证其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事实表明中国轻工是作为汕头轻工的进口代理,代签外贸合同、代开信用证,代垫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货物的真正买方不是中国轻工,其不可能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货物被南市分局查扣后,中国轻工仍然认为其是汕头轻工该批货物的进口代理,且上诉人在起诉时还向各被上诉人主求其应获得的代理费用,后来才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应认为中国轻工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货物在运抵汕头港之前,中国轻工与汕头轻工已经约定由汕头轻工负责报关、接货,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汕头轻工进行报关、提货,签订外贸合同的买卖双方中国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没有任何一方对承运人化联船务无正本提单放货、汕头轻工无正本提单提货提出异议,上述放货、提货的行为符合外贸合同和外贸代理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所涉提单基于各方的合意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货物被汕头轻工提取时,提单仍在卖方日本伊藤忠公司手中,中国轻工明知该提单不可能再向承运人提到提单项下的货物,中国轻工仍然向银行付款赎单,其取得的提单最多只是一个货物装船凭证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另外,中国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货物所有权应从实际交付时转移,日本伊藤忠公司一直到货物被汕头轻工提取时没有向中国轻工交付货物,因此,应认为货物在被汕头轻工提取时,货物的所有权人是日本伊藤忠公司,即使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侵犯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其侵犯的对象应认为是日本伊藤忠公司,而不是中国轻工。其次,中国轻工提起侵权之诉,其中还必须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化联船务作为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规定,因此,应认为其是侵权行为人,由于侵权造成他人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五星海运是实际承运人,按照《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责任与承运人相同。中国轻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韩航运是“亚洲交响乐”轮的管理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韩航运在本案所涉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过程中有任何过错或违法行为,大韩航运不是侵权行为人,对无正本提单放货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国轻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汕头外代虽然是按承运人的指示放货,但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是违法行为,汕头外代明知无正本提单放货违反法律规定,却仍然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汕头外代对不凭正本提单放货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对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汕头外代认为其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其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对无正本提单放货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国轻工的货物损失是由于货物涉嫌走私被南市分局查扣所致,与被上诉人化联船务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没有因果关系,即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中国轻工所称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中国轻工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上诉人中国轻工对被上诉人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大韩航运、汕头外代的诉讼请求。
另一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诉因为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均在中国汕头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轻工作为本案所涉正本提单持有人,但并非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人。本案证据表明,由于汕头轻工不具备外贸进口权,委托中国轻工代理有关进口业务并垫付货款,依据双方协议,中国轻工收取代理费,并且约定:货到汕头港由汕头轻工进行报关、提货,他们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真正的买方是汕头轻工,中国轻工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占有提单,在汕头轻工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对该提单行使留置权,但并非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在汕头港交货时,中国轻工派人到场参与提货,中国轻工对承运人化联船务无正本提单放货未表示异议,对于汕头轻工提货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国轻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中国轻工作为汕头轻工的代理直接参与处分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即使付款赎单持有正本提单,也已经丧失了依据正本提单享有该提单货物的权利。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国际惯例,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货。中国轻工依据与汕头轻工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外签订外贸合同,并非该货物的真正买方,并且参与了提货行为,应视为放弃了依据该提单主张提货的权利。中国轻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驳回中国轻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以及扣船申请费、执行费和拍卖船舶引起的有关费用由中国轻工承担。调查取证申请费由被上诉人五星海运承担。
海事法院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轻工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五星海运以上诉人申请扣船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船期损失及律师费用240,000美元。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主持五星海远和上诉人进行调解,五星海运和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同意对(1999)广海法事字第56号案不再进行上诉等任何诉讼;(二)上诉人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之日向法院申请终止拍卖船舶程序并申请解除对“亚洲交响乐”轮的扣押;(三)上诉人同意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五星海运支付扣押船舶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000万元;(四)五星海运同意不再就上诉人申请扣押船舶和拍卖船舶等行为在任何时候提出任何索赔;(五)案件受理费6085美元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以(1999)广海法事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上述调解书已于1999年11月23日下午5时10分送达当事人双方,以后并已履行完毕。
[上诉请求与答辩]
上诉人中国轻工对上述民事调解书反悔并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货款损失及利息993,199.66美元;3、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其他损失41,067.75美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5月12日,上诉人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代理合同,上诉人是货物买方。5月19日上诉人开出信用证。合同和信用证都未许可供货方和其承运人等将货物交给任何第三人。化联船务、五星海运作为承运人,签发出正本提单通过银行交给上诉人,应认定为上诉人是该货物惟一的合法所有者。承运人和其代理人汕头外代没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给汕头轻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承运人和其代理人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与汕头轻工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虽有关于代理性质的内容,但此是针对国内双方的约定,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不影响上诉人在对外合同执行中的权利和义务。正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与汕头轻工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其真实情况和结果是:汕头轻工在未支付全部货款、未向上诉人索取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取得了货物的处置权;汕头轻工不能提供上诉人要求的合格报关单据;上诉人对货物失去控制。汕头轻工依据被上诉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擅自改变货物的数量和货值,委托汕头报关公司以进料加工性质报关后倒卖上海,被南市分局查扣没收。货物抵汕头港时,上诉人有职工到汕头,该职工是去与汕头轻工商量付款赎单事宜,他始终不知道日方和汕头轻工交接货、报关等情况,也不知道伊藤忠公司员工会在场,此认定为对放货的默许毫无依据。货物查扣后,南市分局对上诉人职工李习杰进行了调查取证,证词说明上诉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不能认定为是对被上诉人的行为的认可。1998年6月4日,上诉人收到日方单证,由于单证清洁齐全,依据《国际商会第500号》上诉人只能向银行付款赎单。此是上诉人取得对被上诉人起诉权利的合法行为。自发现日方无正本提单放货,到起诉之前,上诉人一直在追查事情的真实情况和责任人,法庭应注意到上诉人此项工作的艰难性。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化联船务、五星海运作为承运人因侵权行为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汕头外代负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选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将上诉人视为不是货物的真正的买方,并造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在造用法律上亦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供货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开出的信用证都明确了上诉人是买方。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提单将货物进行合法交付,导致了货物所有权的非法转移,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按所签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严格承担了义务,应当造用有关法律予以保护。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化联船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造用的法律准确。1、上诉人以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对答辩人提起侵权之诉,上诉人负有举证其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及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等。2、然而,上诉人作为进口代理,而货物的真正买方是汕头轻工,上诉人不可能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涉案货物于1998年5月21日因被作为真正买方的汕头轻工提取,并占有货物,货物所有权已相应移转给汕头轻工。4、货物被放行时,提单仍然处于日本伊藤忠公司控制之下,表明提单所表彰的货物权利没有发生移转,依然为日本伊藤忠公司所拥有,换而言之,上诉人此时不拥有货物权利。5、上诉人于1998年6月10日,即在货物已于5月22日被真正买方汕头轻工提取并因涉嫌投机倒把于5月25日被查扣后,虽依贸易习惯付款赎单而持有提单,但是该提单所表彰的权利已被真正买方汕头轻工所实现,因此该提单早已不具备物权属性。6、上诉人、日本伊藤忠公司与上海白猫派人到现场查看货物放行情况,符合相关外贸合同和外贸代理合同各方对货物权利归属的认可,因此涉案提单基于各方合意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7、上诉人派人直接参与放货安排足以认定事实上许可该无单放货行为,从而相应放弃提单表彰的货物权利,并免除答辩人因无单放货行为所产生的责任。8、上诉人在明知涉案提单已无法作为提货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付款赎单,即使用不能推定为非善意的提单持有人,亦足以认定其自觉接受一份已经不再具有提货凭证效力的提单。9、汕头轻工作为货物的真正买方,其占有货物的推定取得货物权利。10、汕头轻工占有货物的事实的中断及消灭的根本原因在于货物涉嫌投机倒把被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11、该行政查扣导致货物的法律灭失,最终消灭各利益方对货物的权利,包括上诉人声称的货物权利。12、该查扣行为阻断答辩人的放货行为,并成为导致货物脱离利益方掌握和控制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13、简而言之,货物放行时,上诉人不拥有货物权利,另外,其持有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因此其可能的权利不因放货行为受到损害,或无从行使提单权利;货物是因为行政查扣而导致失去控制用占有,与放货事实无论在时间上或空间上都相去甚远,因而没有任何关联性,即诉称的侵权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理应判决驳回。
五星海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实际承运人没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且诉称的放货行为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外,所以答辩人无须对之负责。《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不包括承运人的货物交付义务,而该责任都是与运输直接联系的,不涉及运输单证的签发、货物的正确交付等内容。《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另外,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可见法律只规定承运人有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按照提单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即货物交付义务的惟一承担者是承运人,不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外的实际承运人。虽然,作为实际承运人,答辩人实际参与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部分行为的实施,但决不承担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除订约方外,第三者是不能要求合同权利,同样也不能将合同责任强行附加给第三者。所以,在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答辩人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角色,绝非合同关系的当事方,在不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交付货物的义务。依照《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散装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中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对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充其量为钩到钩。该条款接着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即使结合第六十一条,实际承运人也只需对“钩到钩”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而诉称的交付行为远在船舷之外,上诉人的责任期间业已终止,所以无由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依文义解释方法,实际承运人仅对货物的物理性的、有形的损失负责;在约定明确的情形下,承运人可以对在实际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只须对其责任期间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负责。诉称的无单放货不属于货物的物理灭失或者损坏,而且,该放货行为在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之外,所以答辩人无须对诉称损失负责。原审判决认定,诉称的放货行为是在承运人的指示之下实施的,即货物是在脱离实际承运人的掌管而交由承运人控制的情况下被放行的,因此,该交付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汕头外代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仅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就汕头外代而言,仅需按承运人指示实施交付行为,而就交付货物而言,其作为债权标的之给付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海商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一条只规定承运人有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按照提单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即货物交付义务的惟一承担者是承运人,不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外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雇佣人。虽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雇佣人,可能实际参与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部分行为的实施,但决不承担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除订约方外,第三者是不能要求合同权利,同亲友也不能将合同责任强行附加给第三者。所以,在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答辩人仅扮演承运人的受托人的角色,绝非合同关系的当事方,在不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答辩人依承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该行为作为事实行为,目的在于处理委任事务,该行为的直接指向为承运人,绝对不是为了履行货物运输合同,其行为的指向也不是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三)委任关系有别于代理关系,后者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前者则主要进行事实行为的实施。本案交货行为即是典型的事实行为,就履行主体而言,如果由承运人履行,则因此消灭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如果由答辩人实施交货行为,其直接目的在于履行受托任务,虽然间接导致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由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消灭,但仍属于事实行为的一种,因此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在关于代理的规定,并进而排除《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适用。虽然,就船舶代理的法律功能和地位,有充当《民法通则》规定中的代理人的角色,譬如提单的签发,但就放货行为本身仅属于事务处理,因此处于委任关系中受托人地位。(四)在本案中,就放货行为而言,乃基于委任关系,答辩人的主要义务在于按照委任人的指示行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法》之前的民事法律规则中,没有关于委托关系的规定,所以《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是适用以确定上诉人法律地位及相关义务的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事务包括法律行为的代理,即《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和事实行为的委任,两者可能出现在同一委托关系中,但就个体行为而言,法律行为的代理明显有别于事实行为的委任。如上所述,答辩人的放货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和委托合同的内容。《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说明受托人原则上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原审判决明确认定答辩人的放货行为按承运人的指示实施的,该事实表明答辩人已经适当履行委托合同下依承运人指示进行事务处理的基本义务,另外,由于答辩人不负有货物运输关系中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无需对该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承担委托合同之外的任何责任,即不用对诉称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负赔偿责任。(五)在涉案放货行为中,答辩人依诚信行事,没有主观过错,不能成立侵权归责或承担连带责任。简而言之,答辩人不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应按承运人指示依善意行事。所以涉案放货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无由成立侵权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对于上诉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答辩人仅对于承运人负有适当实施交付行为的注意义务,而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联,因此,不存在标的同一性。所以,不具备连带之债的成立要件。《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不适用于决定本案中关于事实行为实施的责任归属问题。另外,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特征,是主观原因,即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才能构成,或者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行为。即使如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现场参加放货安排构成默许本案的放货行为,因此,答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因而被免除。
大韩航运没有答辩。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和汕头外代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提出上诉人已在(1999)广海法事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中承诺抛弃对本案的上诉权利,以换取对上述案件的调解终结。异议人基于对上诉人行为及态度的信任也签收了调解书,相应地放弃了对上诉人错误扣押船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认为上诉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法定上诉权经协议放弃后丧失,(1999)广海法事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权归于消灭。
[二审判决结果]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上诉人依法享有上诉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接到原审判决书后,通过参与法院主持的调解程序,承诺放弃对本案的上诉。原审法院经合法的司法调解程序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正当和充分的理由,以及经过合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推翻。而且,上诉人放弃上诉,是依法对自己拥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已经发生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理由推翻(1999)广海法事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但该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当事人只是上诉人和五星海运,故上诉人在调解书所称放弃对本案的上诉应指放弃本案中对五星海运的上诉。上诉人出尔反尔对五星海运提起上诉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对天其对五星海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是以四被上诉人无单放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的,故本案是侵权纠纷。由于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我国的法律来处理本案争议。
上诉人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货款,并取得了本案由不得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从提单的流转过程看,上诉人是合法地取得了提单。虽然存在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与汕头轻工设立了委托代理关系,汕头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有直接的接洽的事实,但上述事实不能否定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有效性,以及上诉人取得提单的合法性。作为CIF合同买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的交付才能视为货物的合法交付,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因此,汕头轻工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行为,不能导致货物所有权合法地转移给了汕头轻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上诉人有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提取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而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则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是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形式取得提单。其可以依据该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的债权,也可以以其持有正本的提单提不到货物,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选择权利在于上诉人。化联船务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指示汕头外代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违反其作为承运人作出的承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行为有过错,该行为的后果也导致提单持有人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化联船务对于上诉人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没有上诉人明示放弃提单的提货权,同意汕头轻工无单提货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到达卸货现场一说,只有一证人的证言支持,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上诉人又不予承认,故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在提单项下货物被提取后仍然对日本伊藤忠公司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视为上诉人对权利的放弃。因为依照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义务,而且上诉人作为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承况信用证后负有向开证行付款的合同义务。不能认为上诉人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就是对提单提货权的放弃。由于承运人向汕头外代发出指示,才让汕头轻工的无单提货行为得以实现,使提单持有人对于提单项下的货物失去控制。承运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化联船务应向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汕头外代只是作为承运人在港口的代理人,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放行货物,主观上并无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是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放行货物或者不放行货物均是在其代理业务的范围内,行为上也不构成过失。《民法通则》关于代理人知道被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是指代理人明知代理的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的明文规定应负责任的情形。本案尚无充分依据证明汕头外代的行为属于这种情形。因此,汕头外代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帮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大韩航运既不是承运人,又不是船舶的经营人,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正确。
上诉人索赔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帮对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人对五星海运、大韩航运和汕头外代的诉讼请求。
二、化联船务赔偿上诉人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945,261.47美元。化联船务并赔偿上诉人以上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从1998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外汇贷款利率支付。
[要点提示]
本案属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众多,从表面上看,似乎总是复杂,但导致问题复杂化的原因就在于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中国轻工与无单提货人汕头轻工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从而影响了分析本案案情的思路。在一个案件中往往存在多个法律关系,而当事人提交法院解决的有可能只是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要首先理顺法律关系,排除此法律关系对彼法律关系的干扰。
本案中当事人提出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要审理的就是弄清如下问题:中国轻工是否本案所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承运人及受其委托无单放货的人是否应对其无单放货行为负责。中国轻工与买方签订合同,通过信用证付款赎单的方式取得正本提单,承运人有义务在其持正本提单提货时向其交货。但本案中,承运人在没有征得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中国轻工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第三方,无论该第三方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有何约定,那都是与承运人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理由,否则,交易的安全性无法得到保障,提单作为货物权利凭证的功能也无法实现。承运人无单放货,只是导致提单持有人无法凭提单提货,并不导致提单作为货物权利凭证功能的丧失,但此时提单所表彰的权利形态发生了变化——由提货权变成请求权。
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依承运人指令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代理人(本案中的汕头外代)是否应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关键看代理人是否明知被代理人的行为违法。本案尚无充分证据可证明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违法。不能仅仅因代理人依被代理人的指令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就认为其应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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