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师事务所与股东股权纠纷案
上海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
徐乃华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渡河路1618号甲。
法定代表人 宰惠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徐乃华,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梅川路278弄3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 何友胜,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徐乃华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平、赵海江,被上诉人徐乃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乃华于1995年进入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前身上海普陀税务咨询事务所工作。2000年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改制,徐乃华作为发起人入股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经2001年度增资后,徐乃华的出资额为人民币69,800元,占注册资金的5.81%。2003年7月11日,徐乃华申请辞职,7月14日谱佗税务师事务所董事会研究同意徐乃华辞职。7月25日,谱佗税务师事务所作出沪谱税发字(2003)5号《关于同意徐乃华同志退出出资人和出资额的决定》,称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徐乃华退出出资人和退还参资入股的出资额人民币69,800元,终止其与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关系。同年12月12日,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对原出资人(徐乃华)等人出资额转让的方案,退出出资人的出资额度全额转让给其他股东按出资额比例认购。徐乃华认为,辞职不等于退股,其从未要求退出出资,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的董事会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称于2003年7月4日、5日均召开了股东会,前一天是对徐乃华退股进行表决,第二天对修改公司章程进行表决,至7月25日又对修改公司章程、奖金工资、考核办法进行股东表决,并称徐乃华于7月13日办理退股收款的手续。徐乃华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除非有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强制转让的依据,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转让应以权利人出让的意思为前提,是否转让、如何转让应由出让人决定,现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徐乃华提出过退出或转让出资,相反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却证明在徐乃华辞职之前,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会已就徐乃华的退股作出了决议并付诸实施了,这显然是不符常理的,且与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的抗辩相矛盾。至于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所称2003年12月12日股东会表决同意一事,涉及的是徐乃华退出的出资额度的转让问题,并非决定徐乃华必须退出出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谱佗税务师事务所董事会决定的形式来决定出资的转让问题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有不当。据此判决:谱佗税务师事务所2003年7月25日(2003)第5号董事会决定无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谱佗税务师事务所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的(2003)第5号董事会决定,是在被上诉人徐乃华提出书面辞职后依据原公司章程作出的,被上诉人徐乃华对此已实际认可,且在2003年7月15日领取了全额退股股金即原出资股金人民币24,000元和转增股股金45,800元,被上诉人徐乃华同时向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退还了原出资股金24,000元的交款收据。2003年12月12日经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四分之三以上股东的表决通过了对被上诉人徐乃华所持股权的退股及转让协议。因此,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的(2003)第5号董事会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被上诉人徐乃华的原审诉请判决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徐乃华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未经被上诉人徐乃华同意擅自取消被上诉人徐乃华股东身份、退还股东款等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徐乃华权益。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所称2003年12月12日股东会表决同意一事,涉及的是被上诉人徐乃华退出的出资额度的转让问题,并非决定被上诉人徐乃华必须退出出资,故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的(2003)第5号董事会决定应为无效,且该董事会决定所依据的公司章程条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在被上诉人徐乃华辞职后,经公司股东会及四分之三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可退还被上诉人徐乃华出资额和当年红利,并由股东会决定被上诉人徐乃华股权的转让事项。该约定条款系全体股东的自主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的(2003)第5号董事会决定内容符合上述公司章程条款的规定内容。而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2003年12月12日股东会表决同意对被上诉人徐乃华出资额度予以转让的前提,应为同时同意董事会所作出的被上诉人徐乃华退出出资的决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所称2003年12月12日股东会表决同意一事,涉及的是被上诉人徐乃华退出的出资额度的转让问题,并非决定被上诉人徐乃华必须退出出资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2003年7月25日(2003)第5号董事会决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徐乃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徐乃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顺良
审判员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江英
书记员 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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