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一、总则
缩略语
1.本规则中,
“仲裁协议”是指合同中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或者规定将某争议提交仲裁的独立仲裁协议;
“申诉人”是指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和对方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通知,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一方当事人;
“总干事”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国际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被诉人”指申诉人对其提起申诉的一方当事人;
“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员和指定了几名仲裁员时的全体仲裁员;
“WIPO”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单数词兼指复数词,反之亦然,文中有明确的相反规定者除外。
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
2.在仲裁协议规定某类或某项争议应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提交仲裁时,该规则即被视为该仲裁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于仲裁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该类争议和该项争议均应根据该规则交由仲裁解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在此之后对该仲裁规则进行修改。
3.除非本规则的某项规定与当事人不得背离的准据法相抵触时以准据法的规定为准,应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
规则的解释
4.本规则中有关仲裁庭职权和职责、仲裁程序和当事人义务的规定由仲裁庭负责解释。其他规定均由国际局负责解释和适用。
期间的计算
5.在计算本规则中有关期间时,应从有关通知、通知书、通讯或建议视为收到之次日起计算。当期间最后一天为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节假日或非营业日时,期间顺延至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间之中的节假日和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
二、开始仲裁程序
仲裁通知
6.申诉人应向国际局提交一份书面仲裁通知,国际局应当转交一份给被诉人。
7.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视为仲裁程序开始之时。
8.仲裁通知中应包括或附具下述内容:
(1)根据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要求;
(2)各方当事人名称、地址以及申诉人代表的名称和地址;
(3)仲裁协议文本;
(4)仲裁请求,至少包括对争执的说明、所涉及的权利、财产、技术、侵权的性质以及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5)请求的救济方式和索赔数额--如果有的话;
(6)登记费。
答辩状
9.被诉人应于仲裁开始之日起30天内向国际局和申诉人递交答辩状,其中必须包括或附具:
(1)对仲裁通知中所述事项的意见;
(2)被诉人的答辩词;
(3)被诉人提出的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反诉通知或冲销主张,其中必须包括或附具第8条第(1)至(5)项所要求的内容。
10.被诉人没有递交答辩状,不影响仲裁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人的行为视为对仲裁通知中全部事项的否认。
对反诉的答辩或冲销
11.仲裁答辩中提出反诉或主张冲销的,申诉人应在收到反诉之日起30天内向国际局和被诉人提交对反诉的答辩或冲销请求,若情况需要,其中应包括或附具第9条第1至3项要求的内容。
仲裁请求或答辩的修改
12.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仲裁请求和反诉请求,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可以任意修改或增加,仲裁庭组庭后也可以经仲裁庭同意进行修改或增加。答辩状、对修改后的或新的请求以及后诉请求的答辩应于收到对方请求修改或增加的请求后20天内递交国际局和另一方仲裁当事人。
代表
13.当事人可以选派代表代其参加或协助参加仲裁程序。代表姓名、通讯地址和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国际局和对方当事人。
三、仲裁庭的组成和成立
独任仲裁员
14.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应由根据第15条的规定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构成。
由总干事指定
15.(1)当--
1)依据第14条之规定,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时;
2)根据第16条的规定,要求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但其没有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时;
3)第16条之规定,要求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但他们没有在其中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时;
4)申诉人或被诉人不只一人,且仲裁协议规定应由三人组成仲裁庭时;或
5)仲裁协议中规定了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和期限,但没有在该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时,总干事应根据本条款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2)总干事应向各方当事人递送相同的候选仲裁员名单,其中应包括各候选者的资历简介。在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名单中至少应有六名候选者。在需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该名单至少应有10名候选者。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要求仲裁员必须具备某种特有条件的,名单中的候选者都必须是符合条件的人员。
(3)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删去名单中他不愿让其充任仲裁员的候选者的姓名,将余下候选者的姓名按自己乐意程度编上序号,并在收到该名单后10日内寄还给总干事。当事人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寄还其标注的名单,应视为同意名单上全部的候选者。
(4)总干事应根据当事人的标注指定积分最高者为仲裁员。若两名候选者受到当事人的同等喜爱,总干事可以指定其中任何一名担任仲裁员。
(5)因故不能从候选者名单中指定出仲裁员时,总干事应按照第(2)款的规定向各方当事人再次寄送相同的名单,并重复第(3)、(4)项所规定的程序。如果从第二次寄送的名单中仍因故不能指定出仲裁员,总干事应指定自己认为适当与合格的人员担任仲裁员。
(6)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条规定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各方当事人。
三位仲裁员
16.(1)当某仲裁案件中只有两方当事人且双方已书面约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本案却又没有约定指定方法时,应由每方当事人各指定一人为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应由接受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
(2)在要求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应在仲裁开始之日起30天内将其选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通知国际局和另一方当事人。
(3)当事人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应于答辩状寄交国际局之日起30天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4)当案件的申诉人或被诉人不只一个且仲裁协议中规定应由三位仲裁员审理本案时,三名仲裁员均应由总干事根据第15条之规定予以指定。
按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方式指定
17.(1)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指定仲裁员方式与本仲裁规则的规定不一致时,从其规定。当事人应在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指定仲裁员后,将所指定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立即通知国际局。
(2)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指定仲裁员期限,却没有在此期限内指定仲裁员的,应按照第15条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和仲裁员候选人不得私下联系
18.当事人和当事人委派的任何人均不得单方面与仲裁员候选人就仲裁实体问题交换意见,但在仲裁员应由当事人选定时,当事人可以仅就选定之事本身与候选人协商。
中立、公正和独立
19.(1)仲裁员必须中立、公正和独立。
(2)在接受指定之前,仲裁员应以书面形式向各方当事人、国际局和其他仲裁员公开他本人与仲裁结果有关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经济利益、个人利益以及其他情况。如果在仲裁过程中某一阶段情况发生变化,以致某仲裁员受到上述经济利益、个人利益或其他情况的影响,该仲裁员应以书面形式立即将这些利益和情况通知当事人、国际局和其他仲裁员。
要求仲裁员回避
20.(1)如果存在或发生对其中立、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包括对第18条或第32条第(1)项的背离,均可要求仲裁员回避。
(2)指定其为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指定后才知道的理由要求其指定的仲裁员回避。
21.(1)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当事人必须在接获指定该仲裁员的通知后15日内或在得知其认为对该仲裁员中立、公正或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后15日内向国际局提出回避要求。
(2)提出回避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
(3)国际局应向另一方当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各转交一份回避请求。
22.当一方当事人要求某仲裁员回避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对其要求作出反应,并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向国际局、要求回避的一以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各递交一份书面答复。
23.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同意回避的要求,仲裁员也可以自愿回避。两种方式均不视为对回避理由的承认。
24.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员回避,且仲裁员不愿回避,由总干事全权决定是否回避。
替换仲裁员
25.仲裁员死亡、离任或在仲裁程序中要求回避的请求成立时,应根据第14条至第17条中选定或任命被替换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一名继任仲裁员。
26.仲裁员未能行使职责或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履行其职责时,其回避和替换程序适用前条规定。
27.如果替换了独任仲裁员,在何种程度上重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由继任仲裁员决定。如果三人仲裁庭中替换了仲裁员,部分还是全部重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由仲裁庭裁量决定。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庭在决定前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对该事项发表意见的机会。
仲裁庭管辖权抗辩
28.(1)仲裁庭有权就对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异议包括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及其有效性方面的争议。
(2)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协议所在合同是否存在、有效性及其范围。在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疑议问题上,仲裁协议应视为独立于其所在合同并可与合同分离。
(3)对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抗辩应不迟于答辩状提出,若有反诉,应不迟于提交对反诉的答辩之时提出。
四、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地
29.(1)除非当事人书面约定,应由总干事决定仲裁地,在此之前应给予当事人书面提交意见的机会,若有必要,还可以让其口头陈述意见。
(2)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情况需要,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对案件任何部分进行审理或在其成员之间对案件进行讨论。
(3)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会面,对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进行检验,并应给予当事人适当的通知让他们到庭参加检验。
(4)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语言
30.(1)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语言应为仲裁协议使用的语言,但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实际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种进行仲裁。
(2)仲裁庭可责令任何非仲裁语言的文件附具仲裁语言译本。
仲裁庭的一般权限
31.(1)仲裁庭可以根据本仲裁规则的规定采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合理机会。
(2)仲裁程序应该从速进行。仲裁庭有权对仲裁程序的各个方面设定时间期限,包括设定各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和进行反驳的期限。
(3)在三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应负责组织讨论和案件审理,并对仲裁审理进行安排。
当事人之间交换意见和当事人仲裁员之间交换意见
32.(1)除非本仲裁规则另有规定或经仲裁庭允许,当事人和当事人委托的任何人均不得就案件实体问题与任何仲裁员单方面交换意见,但本款规定不得理解为禁止就纯活动组织事项,如确定审理日期或时间等而进行的商讨。
(2)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任何书面文件或信息,应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
准据法
33.(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指定的实体法处理争议。当事人没有指定的,由仲裁庭决定适用其认为合适的准据法。
(2)在涉及到适用合同的仲裁中,仲裁庭应根据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将该合同领域内的商业惯例考虑在内。
(3)仲裁庭只能在当事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才能充任友好调停人或根据公平和善良原则作出决定。
听审前会议
34.(1)仲裁庭接受指定后应尽快举行听审前会议,为以最快捷和节省费用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制定出计划和议程安排;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电话协商。
(2)按照仲裁庭的决定,听审前会议讨论的内容应包括:
1)是否存在和解、调解或将某些事项单独处理的意愿;
2)明确争执点之所在;
3)当事人仅为仲裁之目的的作出承认的可能性;
4)仲裁程序方面的事项,包括进行必要披露和证据发现的时间安排和方式;是否需要速记或书面打印和语言翻译及其安排;听审前备忘录和听审的时间安排;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情和进行反驳的时间分配;是否需要聘请专家证人;仲裁庭进行实地检验的意愿;
5)是否需要由仲裁庭指定一名独立的专家;
6)证人名单交换。
(3)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以再次举行听审前会议。
(4)仲裁庭可以发布听审前命令,要求当事人指出或澄清争议事项以及详细说明仲裁请求或答辩。
听审前披露
35.(1)根据情况仲裁庭可以准许或命令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听审之前作如此披露。
(2)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庭可以命令保守所披露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
听审前备忘录
36.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当事人递交听审前备忘录,其中包括:
(1)当事人将提出的证人证言陈述和各证人作证时将使用什么语言;
(2)当事人所援引的准据法中的有关原则和制度,该当事人的具体主张和所依据的理由。
证据
37.(1)根据当事人是否进行言词审理的要求,仲裁庭决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证据。
(2)仲裁庭可以在仲裁任何时候命令当事人出示仲裁庭认为必要或适当的其他文件、物证或证据,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一方当事人将其控制下的财产交给仲裁庭或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或他方当事人进行检验或测试。
(3)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重要性和份量由仲裁庭决定。
听审
38.(1)仲裁庭适当通知当事人听审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听审应秘密进行。仲裁庭可以要求证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离开仲裁庭。
(3)质询证人的方式由仲裁庭决定。
(4)证人作证使用仲裁语言之外其他语言的,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应负责安排将其语言翻译成仲裁语言,费用自理。应仲裁庭要求,国际局应负责安排翻译,费用由提出证人的当事人承担。
临时保全措施
39.(1)根据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与争议标的有关的临时措施,包括临时禁令以及对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进行临时促使,如命令将货物交由第三人保管或出售易腐烂变质物等。
(2)该临时保全措施应以临时裁决方式作出。仲裁庭可以要求为临时保全措施提供担保。
(3)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另一方当事人的答辩均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冲突,也不得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权利。
专家
40.(1)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独立的专家就仲裁庭指定的事项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专家意见范围的书面文件交给当事人一份。专家证人应根据仲裁庭提出的条件签署一份保密协议。
(2)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有关信息或专家要求出示的有关文件或货物。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对某信息的相关性和是否应该出示某物意见不一致的,应提交仲裁庭决定。
(3)仲裁庭在收到专家报告后,应向各方当事人送交一份,并给予机会让其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据以提出报告的文件进行查验,仲裁庭有权命令或要求保守报告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
(4)应当事人要求,在庭审中应给予当事人质询专家的机会。在该庭审中,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对争执事项出庭作证。
缺席
41.(1)经适当通知,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经适当通知,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仲裁庭可视他方当事人完成有关证明责任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
庭审终结
42.(1)当仲裁庭认为各方当事人已有足够的机会出示和提交证据,开庭记录已很完整,足够作出公平裁决时,可以宣布庭审终结。
(2)在个别情况下,若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自行或经当事人申请,在裁决作出前任何时候再次开庭。
放弃规则的规定
43.当事人明知本仲裁规则的规定或要求没有得到遵守,却没有对此立即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视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决定、裁决和裁定
决定
44.(1)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三人仲裁庭的裁决和决定均按多数意见作出。
(2)在程序问题上,当不能形成多数或经仲裁庭授权,由首席仲裁员作出决定。
裁决种类与救济方式
45.(1)仲裁庭可以作出最终裁决、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2)仲裁庭可以在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裁决依本仲裁规则第32条确定的准据法所允许的救济或补救方式;若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以友好调解的身份或根据公平和善良原则作出决定,仲裁庭可以裁决其认为公平合理的其他救济方式。
裁决的形式
(1)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2)裁决应当附具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当事人约定不必附具理由且仲裁庭认为也不要求者除外。
(3)裁决应载明作出日期以及依照本仲裁规则确定的裁决地。
(4)裁决有多数仲裁员签字即可。三人仲裁庭中有一名仲裁员未签字的,裁决中应说明其没有签字的原因。
(5)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分开仲裁裁决。
(6)仲裁员签字后的仲裁裁决应送交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同时通知国际局裁决已经作出。国际局应当密存仲裁裁决,并且除非在第56条第(2)项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裁决是否存在和裁决结果等情况。
裁决的效力
47.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有义务毫无迟延地执行仲裁裁决。
作出最终裁决的期限
48.仲裁应尽可能在第34条所述的听审前会议后9个月内开庭审理并宣告庭审终结。最终裁决应尽可能在此后三个月内作出,并在宣告庭审终结后,若仲裁庭是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员们应当在裁决作出之前尽量留在仲裁地为最终裁决作准备。当事人和仲裁庭应努力遵守本时限。
因和解和其他理由终止
49.(1)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协商的建议。仲裁庭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当事人同意进行和解协商的,在协商期间,仲裁程序的时限期间中止。
(2)当事人在裁决作出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并应各方当事人申请,以裁决的形式将和解协议记录下来。该类裁决不得要求仲裁庭附具裁决理由。
(3)当因第(2)项所述的某种原因,仲裁在裁决之前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仲裁庭应将终止仲裁程序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除非当事人有合理理由表示反对,仲裁庭有权发出命令终止仲裁程序。
(4)仲裁庭应向当事人送达有仲裁员签名的仲裁终止令和和解裁决。仲裁庭应通知国际局其已签发仲裁终止令或和解裁决。国际局应密存仲裁庭的通知,并且除非在第56条第(2)项的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仲裁的存在与否和仲裁的结果以及仲裁裁决等情况。
裁决的解释和修改
50.(1)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之日起30天内,通知对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澄清裁决内容,修改其中的文字、打印或计算错误,对提出了请求但未予裁决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2)仲裁庭在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应立即处理当事人的请求事项。
六、费用与开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费
51.(1)当事人提交仲裁通知应同时按照当时有效的本仲裁规则费用表的规定缴付登记费。
(2)登记费一概不退。
(3)如果没有缴付登记费,国际局不得对仲裁通知采取任何行动,直到费用全部缴清为止。
52.庭审费根据开庭之日有效的本仲裁规则费用表确定,并按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在地开庭天数由当事人缴付。
仲裁员费用
53.(1)仲裁员费用和付酬方式由国际局商仲裁员和当事人根据本仲裁规则之规定加以确定。
(2)仲裁员费用由下列两项整款构成:
1)第一笔款项应于指定仲裁员时确定,包括应向仲裁员支付的从指定时起至听审前会议止--包括听审前会议在内的费用。
2)第二笔款应于听审前会议时确定,包括此后直到仲裁结束之时的应向仲裁员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根据第(3)项之规定计算。在计算第二笔款项时应考虑到庭审需要的天数、现场检验所需要的天数,以及在途天数和工作天数,以确保仲裁员能全部投入并快捷地履行其职责。各方当事人应在听审前会议时估计口头提供已方证言和陈述事实所需要的天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各方,以便确定庭审所需要的总计天数。
(3)1)如果庭审实际天数超过按第(2)款第2)项规定的方式在听审前会议时预计的天数则应就实际支出的天数向仲裁员按天另行支付费用,其计费方法按照超出的庭审之日适用于本仲裁规则的费用表执行。
2)如果仲裁员们认为造成实际庭审天数超出预计天数的原因在于一方当事人没有地己方需要的口头举证和陈述事实时间作出适当的估算,则无论仲裁结果如何,仲裁员们都可以裁决该方当事人承担第(3)款第1)项所述的超出部分的全部仲裁员费用。
(4)当事人可以不按照前述各款的规定,约定以其他方式确定仲裁员费用和费用支付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的方式计算和支付仲裁员费用。
开支的分担由仲裁庭裁决决定
54.仲裁庭应在裁决中确定仲裁开支数额,不必遵照准据法的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案件实际情况、当事人在仲裁中的行为、第53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和仲裁结果,以其认为合理的方式在裁定当事人之间分担仲裁费用。这些费用包括: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费;
(2)仲裁员费用;
(3)仲裁员支出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4)专家提供意见的费用以及仲裁庭需要的其他协助所支出的费用;
(5)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差旅费、翻译费、以及证人的其他费用;
(6)仲裁庭认为合理的一方当事人仲裁代理费和法律帮助开支;
(7)国际局的费用和开支;
(8)文书公本费;
(9)会议及听审设备使用费。
费用预缴
55.(1)各方当事人应于成立仲裁庭时预缴相等的数额作为第54条中除第(5)款外其余各项开支的预付金。预付金的具体数额由国际局确定。
(2)在仲裁过程中,国际局可以要求当事人再缴付一定数额的预付金。
(3)若当事人在收到缴付要求之日起30天内未能付清全部金额,国际局应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缴清要求的费用。
(4)裁决作出后,国际局应向缴付预付金的当事人送达一份清帐单,退还余款或收取超支的费用。
七、其他
保密
56.(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局、仲裁员和各方当事人应对仲裁、仲裁中披露的情况以及仲裁庭的决定保密,但在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裁决执行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时除外。
(2)第一款之规定不影响国际局在其出版的统计资料中宣传其仲裁活动时录用仲裁的有关情况,但所录用的信息必须做到使人无从辨认当事人身份和争议事项。
免责
57.仲裁庭成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局与本仲裁规则有关的任何作为和不作为均予免责,当事人无权追索;但对其有意识的和故意的错误行为,当事人有权要求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放弃在名誉案件中的引证权
58.当事人和接受指定的仲裁员兹同意在仲裁准备和仲裁过程中他们或他们的代表所作的或使用的任何书面或口头陈述和评论均不得用于提起或支持任何诬陷、诽谤、中伤之诉及其他有关诉讼,并且,可援引本规则阻任何该类诉讼。
仲裁费用表(略)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费
1.登记费(第51条)
2.庭审费(第52条)(略)
仲裁员额外费用(第53条第3款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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