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一公司与香港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
常州市武进金陵灯具厂诉润峰(香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常民三初字第78
原告常州市武进金陵灯具厂(以下简称金陵厂)。
法定代表人蒋永刚,金陵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江苏常州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 静,江苏常州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峰(香港)有限公司〔Technolamp (Hong Kong) Limited, 以下简称润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兴刚,润峰公司董事。
原告金陵厂诉被告润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金陵厂诉称:
原告金陵厂自2003年起便与被告润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金陵厂向被告润峰公司提供灯泡等货物。2005年4月,被告润峰公司口头向原告金陵厂订购一批灯泡。双方对灯泡数量、型号、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润峰公司指定的上海港海运仓库,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原告金陵厂发货后60天内结清货款。后双方在订单修改通知中约定由原告办理报关手续,被告润峰公司以美元结算货款,双方并对汇率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润峰公司指定的上海宇航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报关,并将货物运至上海海辉国际集装箱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辉公司)仓库。
原告金陵厂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润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3398元;2、被告润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金陵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润峰公司发给原告的订单修改传真。证明原告金陵厂与被告润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被告润峰公司董事卞兴刚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宇航公司办理报关手续。
3、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及宇航公司进仓通知单。证明原告依约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制作报关单据。
4、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委托宇航公司办理涉案货物海运。
5、原告出具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
6、海辉公司出具的收货单。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至海辉公司,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7、卞兴刚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资料。证明卞兴刚系大陆居民。
8、被告润峰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润峰公司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
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听取当事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润峰公司于
该传真还载明:“以后出货可否用你自己的进出口公司,你自己报关,我付你们美金。只要你们用这个公式来计算美元的报价,人民币/9.18=美元价”等等。
被告润峰公司于
以上两份传真均没有载明涉案货物的单价。对于涉案货物的单价,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润峰公司与原告金陵厂自2003年年底至2005年10月期间均有业务往来,被告润峰公司只有涉案货款未结清,涉案货物的价格是按双方以前确定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具体交易价格系涉案货物的发票上所载明的价格。
发件人Frank Bian〈ningbo@vip.163.com〉于
本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卖方系原告金陵厂,买方系被告润峰公司,由于被告润峰公司系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诉讼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对法律适用做出一致选择的,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确定由卖方住所地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金陵厂与被告润峰公司就涉案法律关系未做出明确的法律选择,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卖方金陵厂的住所地在我国内地,故我国内地法律应为本案准据法。
本院认为,原告金陵厂与被告润峰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数量、型号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双方关于涉案货物的价格采用口头形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前述订立合同的方式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金陵厂与被告润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陵厂将涉案货物发往ASUNCION-PARAGUAY(巴拉圭·亚松森),该目的港系被告润峰公司所指定的货物指运港,故本院认为,原告金陵厂已履行其交货义务,被告润峰公司应依约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陵厂与被告润峰公司约定涉案货款以美元结算,汇率为1美元 =人民币9.18元。本院认为,原告金陵厂与被告润峰公司关于汇率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故该约定应为有效。被告润峰公司结欠原告金陵厂的涉案货款金额为13442.00美元,原告请求将涉案货款按当事人约定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进行支付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原告金陵厂与被告润峰公司约定的汇率,被告润峰公司应向原告金陵厂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23397.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润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陵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23397.56元。
被告润峰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898元,均由被告润峰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本院退回,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润峰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润峰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陵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润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卢 力
审 判 员 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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