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成都华为网络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成都华为网络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民事调解书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小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为网络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学。
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为网络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称,原告为第1282469号、第1368754号“华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成立于2000年9月26日,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华为”二字与原告的第1282469号、第1368754号“华为”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华为”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雷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为”字样的企业名称;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成都华为网络电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使用“成都华为网络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企业名称变更。2009年1月5日前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全部资料及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工商登记资料。
二、成都华为网络电子有限公司在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再使用含“华为”、“HUAWEI”的字样或网络域名。
三、如成都华为网络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前述一、二条款履行,成都华为网络电子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50万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 800元,减半收取4 40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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