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凡泰斯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北京高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9-7-23 0:33:36 点击数:
导读: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凡泰斯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

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凡泰斯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泰斯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中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秉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重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梦舟公司)因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11月18日,梦舟公司(甲方)与凡泰斯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凡泰斯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庚子西京记》,甲方投资1 500万元,乙方投资500万元。乙方于2005年12月10日前支付张瑞希演出费360万元,其余投资款项140万元乙方于2006年2月20日前打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合同签订后,凡泰斯公司履行了支付360万元款项的义务。
  
  2006年1月17日,梦舟公司(甲方)与凡泰斯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附约》,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140万元部分,乙方须先行将1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之银行帐户;其余40万元部分,则留存于乙方处用于支付摄制期间内有关演员及工作人员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待摄制工作完成,再结算费用。若乙方所支出费用超过40万元,甲方应就超过之费用部分支付乙方;若有剩余款项,则再行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凡泰斯公司向梦舟公司汇款100万元。
  
  2007年3月12日,梦舟公司(甲方)与凡泰斯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增补修订协议》,《庚子西京记》更名为《庚子风云》,约定乙方愿以每集1.5万美元的价格购买《庚子风云》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海外版权。乙方就前述买卖价金的支付义务,以乙方对甲方的投资款返还请求权进行抵销。即:1.5万美元乘以实际集数计算出买卖价金后,再就甲方应返还乙方投资款人民币514万元进行冲抵。在该合同的第二条中,有手写文字部分:“乙方需提供14万元人民币的支出账单”。该部分文字加盖了梦舟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凡泰斯公司的公章。
  
  2007年7月6日,梦舟公司(甲方)与凡泰斯公司(乙方)签订《〈庚子风云〉电视剧海外版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著作财产权的《庚子风云》电视剧的海外版权。双方确认合同标的集数为39集。乙方应支付转让金585 000美元(每集单价15 000美元),该价金由甲方自其应返还乙方的投资款新台币20 831 274元(折合630 295美元)中直接抵扣。甲方应在2007年8月31日之前,自其须返还乙方投资款630 295美元中抵扣乙方应支付的海外版权转让金585 000美元,将所余款项45 295美元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梦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凡泰斯公司所余款项。
  
  2008年3月6日的汇率为1美元兑换7.1168元人民币。按当日汇率45 295美元折合人民币322 355.46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梦舟公司与凡泰斯公司签订的《〈庚子风云〉电视剧海外版权转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除对《庚子风云》电视连续剧海外版权转让作出约定外,亦对此前的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在扣除凡泰斯公司支付梦舟公司的版权转让费后,确定梦舟公司应当返还凡泰斯公司投资款  45 295美元。此后梦舟公司并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凡泰斯公司主张梦舟公司支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梦舟公司要求凡泰斯公司提供支出凭证,与本案所涉《〈庚子风云〉电视剧海外版权转让合同》无关,其以此作为不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梦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凡泰斯公司人民币三十二万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四角六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自二ОО七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梦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凡泰斯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增补修订协议》以及《〈庚子风云〉电视剧海外版权转让合同》三个协议,双方对款项抵扣事宜有明确的约定,且数额双方都认可。2、上述三份协议有密切的关联性,后两个合同可以视为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三份合同不可分割。3、《〈庚子风云〉电视剧海外版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前提是凡泰斯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梦舟公司要支付给凡泰斯公司的价金是通过抵销、多退少补的方式来确定的。而在抵销过程中,凡泰斯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提供14万元人民币的支出账单,对抵销结果有一定的影响。4、梦舟公司主张凡泰斯公司应提供14万元的支出账单,对于《〈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增补修订协议》的手写条款的效力,梦舟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而凡泰斯公司否认手写条款的效力,又不提交持有的合同,应由凡泰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凡泰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梦舟公司(甲方)与凡泰斯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庚子西京记》,投资预算总额为2 000万元人民币,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收益。甲方投资 1 500万元,乙方投资500万元。乙方投资款的支付方式为:于2005年12月10日前在境外分二期支付张瑞希演出费360万元,其余投资款项140万元乙方于2006年2月20日前打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该剧报批立项为国产电视连续剧,乙方不在该剧国内的播出版上署名;海外播出版本及海报署名由乙方自行加入。合同签订后,凡泰斯公司履行了支付360万元款项的义务。
  
  2006年1月17日,梦舟公司(甲方)与凡泰斯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附约》,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140万元部分,乙方须先行将1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之银行帐户;其余40万元部分,则留存于乙方处用于支付摄制期间内有关演员及工作人员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待摄制工作完成,再结算费用。若乙方所支出费用超过40万元,甲方应就超过之费用部分支付乙方;若有剩余款项,则再行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相关费用是指演员及工作人员在摄制期间所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凡泰斯公司向梦舟公司汇款100万元。
  
  2007年3月12日,梦舟公司(甲方)与凡泰斯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增补修订协议》,《庚子西京记》更名为《庚子风云》,约定乙方愿以每集1.5万美元的价格购买《庚子风云》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海外版权,包括日、韩等国。乙方就前述买卖价金的支付义务,以乙方对甲方的投资款返还请求权进行抵销。即:1.5万美元乘以实际集数计算出买卖价金后,再就甲方应返还乙方投资款人民币514万元进行冲抵。抵销后,如有不足,则乙方应另行支付甲方现金以补足;如有剩余,则甲方应将剩余的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在该合同的第二条中,有手写文字部分:“乙方需提供14万元人民币的支出账单”。该部分文字加盖了梦舟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凡泰斯公司的公章。凡泰斯公司签署该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3月5日,梦舟公司签署该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凡泰斯公司否认该手写部分文字为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但未提交其持有的该份合同。
  
  2007年7月6日,梦舟公司(甲方)与凡泰斯公司(乙方)签订《〈庚子风云〉电视剧海外版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著作财产权的《庚子风云》电视剧的海外版权。双方确认合同标的集数为39集。其中海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例如但不限于香港、澳门、台湾、日本、韩国等地。乙方应支付转让金585 000美元(每集单价15 000美元),该价金由甲方自其应返还乙方的投资款新台币20 831 274元(折合630 295美元)中直接抵扣。甲方应在2007年8月31日之前,自其须返还乙方投资款630 295美元中抵扣乙方应支付的海外版权转让金585 000美元,将所余款项45 295美元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梦舟公司未按约定向凡泰斯公司支付所余款项。
  
  2008年3月6日的汇率为1美元兑换7.1168元人民币。按当日汇率,45 295美元折合人民币322 355.46元。
  
  上述事实,有梦舟公司与凡泰斯公司签订《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附约》、《〈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增补修订协议》、《〈庚子风云〉电视剧海外版权转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增补修订协议》以及《〈庚子风云〉电视剧海外版权转让合同》,双方对于涉案电视连续剧的联合投资拍摄以及海外版权转让涉及的相关款项的数额及抵扣事宜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梦舟公司应返还凡泰斯公司投资款45 295美元的结算结果,故梦舟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凡泰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虽然梦舟公司上诉主张因凡泰斯公司未按照《〈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增补修订协议》的约定向其提供14万元人民币的支出帐单,故其未支付上述款项,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梦舟公司签署《〈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增补修订协议》的时间晚于凡泰斯公司,合同中“乙方需提供14万元人民币的支出账单”的内容系手写内容,且仅有梦舟公司单方盖章,故本院确认上述手写内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梦舟公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梦舟公司应当向凡泰斯公司支付该款项及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梦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230元,由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230元,由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ΟΟ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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