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象工厂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形象工厂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15314号
原告形象工厂有限公司(英文名称IMAGE FACTORY LIMITED)。
法定代表人朱达伟,董事、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伍嘉陵。
委托代理人黄意成。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惠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向东,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美超。
原告形象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象工厂公司)诉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形象工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意成,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东、孙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形象工厂公司诉称:本公司于2000年在香港注册成立,经过多年努力,现已成为香港和大陆知名的广告、皮具、服饰、时尚杂志经营企业。2001年,本公司创刊了《milk》时尚杂志,在大陆及香港大量销售。《milk》时尚杂志及相关产品自进入大陆市场以来,已经使大陆广大消费者对“milk”品牌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和认知,并树立了“milk”品牌在大陆的良好声誉及知名度。自2001年起,本公司开始将“milk”标识在18类皮具产品、16类杂志产品、25类服装产品、43类餐饮服务等上使用,并于2001年7月起,先后就前述类别申请了“milk”中国注册商标,其中第1927017号申请已被核准注册。为维护“milk”品牌及本公司自身企业形象,本公司已在香港注册了“milk.com.hk”域名并设立了使用该域名的专门网站。但是,被告国网公司却在2003年3月17日注册了“milk.cn”中国域名,该域名与“milk”相同,且在本公司就“milk”所享有的商标权、杂志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之后,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被告不享有任何以“milk”为主要文字或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也没有以“milk”为企业名称或营业标识经营任何业务。被告对“milk.cn”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其并未实际使用该域名,仅是将该域名与“www.u.cn”网站进行了链接。被告注册“milk.cn”域名阻碍了本公司在互联网上使用自身享有合法权利或权益的名称或标志。此外,被告还多次实施抢注他人域名的恶意行为。综上,本公司认为被告国网公司注册涉案“milk.cn”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杂志名称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2、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周末》上公开向本公司赔礼道歉;3、将“milk.cn”域名移转给本公司;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本公司于1998年3月3日注册了“milk.com.cn”域名,本案争议的“milk.cn”域名是本公司根据2002年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于2003年3月升级而来。原告形象工厂公司本案主张的商标权在本公司注册“milk.com”域名之后才取得,而原告成立的时间及其发行“milk”杂志的时间也均在本公司注册“milk.com”域名之后。此外,“milk”中文译文为“牛奶或乳汁”,是通用名词,不具有任何显著性或独创性。因此,原告对“milk”不享有任何在先民事权利或权益,本公司就“milk.cn”域名没有任何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形象工厂公司于2000年在香港注册成立。
2001年7月,形象工厂公司在香港创刊发行了《Milk》杂志。
2002年12月7日,形象工厂公司经中华人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27017号“milk”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上的猎物袋、旅行用衣袋、购物网袋、露营用袋、爬山用袋、海滨用袋、狩猎袋、履行袋、履行用塑料衣袋、手提包、钱包、书包、购物袋、手提箱、旅行用大衣箱、大衣箱、带轮购物袋、钥匙盒、鼹鼠皮、人造皮革、背包、背带、雨伞、阳伞、手杖、鞭子、马具、鞍具及所有属于第18类的商品。
2005年至2007年,形象工厂公司就“milk”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其他三项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类别分别为第25类、第43类的商品及第16类服务项目。目前,该三项申请尚未获得核准注册。
国网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15日,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电子计算机、通讯设备、五金、化工、百货、针纺织品、医疗器材、机电设备、建筑材料、装饰材料。
1998年3月3日,国网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注册了中国域名“milk.com.cn”。
2002年12月12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简称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信部电555号)的规定,发布了《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其中第四项优先升级中允许在2002年12月6日12:00之前已经注册CN域名的持有者于2003年1月6日12:00至2月28日12:00的优先升级期内,申请与其已经注册的三级域名拼写相同的二级域名。
2003年1月,国网公司委托北京百家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指定代理单位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将“milk.com.cn”域名优先升级为“milk.cn”域名的手续。2003年3月17日,国网公司的“milk.com.cn”域名正式升级注册为“milk.cn”域名。
目前,国网公司的“milk.cn”域名与“www.u.cn”网站存在链接关系。
另查,形象工厂公司于其成立以后,在香港注册了“milk.com.hk”域名,并设立了使用该域名的专门网站,进行其“milk”产品及杂志的宣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注册商标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申请文件、网站打印件、域名注册证、有关文件、域名升级资料、商标查询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涉案“milk.cn”域名、“milk.com.cn”域名、“milk.com.hk”域名、第1927017号“milk”文字商标及原告的《milk》杂志名称的核心内容均为“milk”,但英文“milk”属于通用名词,其中文译文为“牛奶”,亦属于通用名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形象工厂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0年,其《milk》杂志的创刊发行的时间是2001年7月,而其第1927017号“milk”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02年12月7日,其“milk.com.hk”域名的注册时间也应在其成立后。但被告国网公司于1998年即已注册取得“milk.com.cn”域名,故上述四个时间均晚于被告国网公司“milk.com.cn”域名注册的时间。因此,被告国网公司的“milk.com.cn”域名相对于原告形象工厂公司成立的时间、其《milk》杂志的创刊发行的时间、其第1927017号“milk”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其“milk.com.hk”域名的注册时间而言,应属于在先民事权益。而涉案“milk.cn”域名系被告国网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milk.com.cn”域名升级取得,故国网公司此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形象工厂公司关于被告国网公司注册涉案“milk.cn”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杂志名称权的侵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形象工厂公司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形象工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原告形象工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形象工厂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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