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州市云门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等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州市云门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等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淄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晱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力立,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云门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丽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钢。
委托代理人:王园伟。
被告:淄博如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莹,经理。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因与被告青州市云门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门山泉”公司)、淄博如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欣商贸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王力立,被告“云门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王园伟,被告如欣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诉称: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生产各种饮料及饮用水,1999年取得“农夫山泉”商标专有权,目前己是中国饮料工业“十强”企业之一,其生产的“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在国内外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其市场综合占有率多年来在全国均名列前茅,“农夫山泉”商标也于 2006年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第一被告云门山泉公司成立于2003年 4 月,主要生产饮用水及纯净水,目前所生产的饮用水在山东省内各地市及周边地区均有销售,但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与原告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目前在市场上己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销量,其行为己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而第二被告如欣商贸公司作为具有一定销售经验的经销商,在进货、销售渠道上未严格审核,以致侵权产品在其场所内进行销售,其行为也己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在声誉上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的所有商品;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云门山泉”公司辩称:我公司所用“云门山”商标是有图案、文字、拼音组成,并指定了商标颜色,并于2000年取得商标专用权,我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的包装、装潢中的图案、颜色均已对我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欣商贸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企业为合法企业,原告企业原名为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现名。
2、原告的商标证书,以证明“农夫山泉”商标为原告所有。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3440号争议裁定书,以证明“农夫山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4、有关行业协会历年有关“农夫山泉”饮用水的排名情况、销售额统计证明,以证明“农夫山泉”饮用水在社会公众的知名度。
5、原告历年与各广告公司、媒体所签广告设计及发布合同,以证明“农夫山泉”饮用水的广告宣传情况和知名度。
6、各地电视台出具的“农夫山泉”饮用水广告收视情况的监测报告,以证明“农夫山泉”饮用水为知名品牌。
7、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原告广告投放费用的审计报告,原告为宣传“农夫山泉”饮用水投入了大量费用,以证明“农夫山泉”饮用水为知名品牌。
8、原告“农夫山泉”饮用水历年所获奖励、称号证明,以证明“农夫山泉”为知名商品。
9、各地有关行政机关查处假冒“农夫山泉”商标、包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农夫山泉”为知名商品。
10、中国航天基金会的授权书,授予原告“中国载人航天工程赞助商”,“农夫山泉”饮用水为“中国航天员专用饮用水”,以证明在“农夫山泉”饮用水包装上使用中国宇航员图案标志的合法性。
1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11日授予原告产品“农夫山泉”瓶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产品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5月17日,专利号为ZL 00 3 07456.0。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24日授予原告产品“农夫山泉”瓶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产品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月28日,专利号为ZL 02 3 02314.0。以证明原告产品“农夫山泉”饮用水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特征,并且在2000年5月开始使用该包装、装潢。
12、原告“农夫山泉”饮用水实物,山东省淄博市公证处的(2007)淄鲁证民字第0940号公证书及第一被告“云门山泉”公司生产的“云门山泉”矿泉水实物,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于2007年4月26日在第二被告如欣商贸公司处购买第一被告云门山泉公司生产的“云门山泉”矿泉水三包。以证明第一被告“云门山泉”公司生产的“云门山泉”矿泉水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相类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3、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的(2007)淄鲁中证民字第00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于2007年6月5日在淄博市淄川区仟佰汇购物中心超市,购买“云门山泉”矿泉水一包,以证明第一被告的产品销售范围区域非常广阔。
14、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和山东省淄博市公证处、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的发票各一张,以证明调查被告侵权费用的合理开支。
被告“云门山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联系;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的证明上的内容与本案无联系,其他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联系;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电视台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联系;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航天基金会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的商标已经工商注册,并无侵犯原告权利;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收费不属于合法开支。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如欣商贸公司无质证意见。
被告“云门山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青州市特力食品饮料总公司、青州强得力酒业有限公司、青州市云门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青州市林业局《关于青州市特力食品饮料总公司改制请示的批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1415122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为云门山及图,注册人为青州市特力食品饮料总公司,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青州强得力酒业有限公司与“云门山泉”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上证据证明青州市特力食品饮料总公司改制为青州强得力酒业有限公司,青州强得力酒业有限公司受让注册商标为云门山及图的第1415122号商标,青州强得力酒业有限公司又许可“云门山泉”公司使用该商标。
对被告“云门山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联系。
根据庭审和双方举证、质证,对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原告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后在2001年12月20日由原名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原告为国内著名的饮用水生产企业,其注册商标“农夫山泉”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生产的“农夫山泉”饮用水产销量在全国名列前茅,多次受到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表彰。其广告长时间在全国主流新闻媒体播放,受众范围广泛。
2、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的饮用水瓶贴分别在2000年5月17日,2002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在2000年11月11日、2002年7月14日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其瓶贴一直以红色基调为主,以中英文农夫山泉文字和山水图景为主要构成部分。对瓶贴的其他部分在选用和排列上,根据市场需求和营销战略,作相应增减。2006年后,农夫山泉所使用瓶贴配以航天员图像,并配有中国航天员专用饮用水及其标志。
3、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于2007年4月26日在第二被告如欣商贸公司处购买第一被告云门山泉公司购买了“云门山泉”矿泉水三包。2007年6月5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在淄博市淄川区仟佰汇购物中心超市,购买“云门山泉”矿泉水一包。
4、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向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 000.00元,向山东省淄博市公证处、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的发票各支付公证费5 000.00元。
5、青州市特力食品饮料总公司原为注册商标为云门山及图的第1415122号商标,改制为青州强得力酒业有限公司,青州强得力酒业有限公司受让注册商标为云门山及图的第1415122号商标,青州强得力酒业有限公司又许可“云门山泉”公司使用该商标。
本院另查明:在2007年6月15日本院对被告“云门山泉”公司查封、扣押财产时,被告“云门山泉”公司其有五条瓶装水生产线,每条生产线价值150万元左右,已使用大概七、八年。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有关行业协会证明、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专利证书、审计报告、赞助合同、授权书、公证书、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和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由于使用而使其在特定领域和相关公众中产生知名度,从而具有为法律保护的价值。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应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悉的商品。对商品知名度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各项因素的具体认定过程。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虽然原告“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关于其产品是知名商品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评字(2006)3440号争议裁定书及其他有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生产的商品“农夫山泉”饮用水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等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系统。为扩大其产品的知名度,在全国主流新闻媒体特别是电视台投入了大量广告,并积极开展了大量营销活动,如被授予“第二十七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唯一饮用水赞助商,2001—2004年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中国载人航天工程赞助商”,“中国航天员专用饮用水”等,其广告、促销等市场营销行为为提高“农夫山泉”饮用水的高知名度提供了充分条件。近年来,原告及其“农夫山泉”饮用水分别荣获“中国饮料工业十强”、“中国名牌”等荣誉称号,其注册商标“农夫山泉”亦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充分表明“农夫山泉”饮用水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其市场综合占有率多年来在全国均名列前茅,已在相关公众乃至广大社会公众中都普遍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由于“农夫山泉”商品在市场上所具有的知名度,以及其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因此,应当认定“农夫山泉”饮用水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所有的与商品通用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在2000年5月17日,2002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在2000年11月11日、2002年7月14日授予原告“农夫山泉”饮用水瓶贴外观设计专利。其瓶贴一直以红色基调为主,以中英文农夫山泉文字和山水图景为主要构成部分,该商品的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2006年后,其瓶贴配以航天员图像,并配有中国航天员专用饮用水及其标志。其瓶盖、瓶形虽无显著特征,但与其瓶贴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农夫山泉”饮用水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已经与“农夫山泉”饮用水这一知名商品形成紧密联系,已经成为该商品的代表与象征,是原告用于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也是一般社会公众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该包装、装潢应为原告“农夫山泉”饮用水所特有,应当给予法律保护。对仿冒原告“农夫山泉”饮用水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予制止。
将“农夫山泉”饮用水与“云门山泉”饮用水的包装、装潢进行比较:两者的瓶形、大小均相似;两者的瓶盖的颜色及瓶盖标注的文字字形、大小均类似。对于饮用水包装、装潢的主要组成部分的瓶贴,两者瓶贴的颜色均是以暗红色为主,且均以中英文文字和山水图景为主要组成部分;“农夫山泉”和“云门山泉”的中英文字样的位置、字体均相同;其他说明文字、图样在构思设计、选用排列、颜色搭配等诸方面也存在相似之处;并存在航天员的形象。特别是总体而言,两者在总体上视觉和观感上存在明显相似。上述这些相同或相似要素以及二者的总体观感的相似,足以使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在视觉上难以识别,产生混淆。
被告“云门山泉”公司辩称其所用“云门山”商标是有图案、文字、拼音组成,指定了商标颜色,并于2000年取得商标专用权,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是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争议焦点是被告“云门山泉”公司的是否仿冒原告“农夫山泉”饮用水包装、装潢,被告“云门山泉”公司的商标仅是商标包装、装潢的一部分。又,被告“云门山泉”公司在其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是“云门山泉”四字,而非其注册商标的“云门山”三字,并且“云门山泉”四字及英文字样亦非其注册商标的字体,而是与原告“农夫山泉”饮用水包装、装潢“农夫山泉”四字及英文字样相似,同时,被告“云门山泉”饮用水并未得到有关航天组织的批准或授权,亦使用与原告创意相似的宇航员标识。因此,被告“云门山泉”公司的“云门山泉”饮用水包装、装潢仿冒原告“农夫山泉”饮用水包装、装潢的故意比较明显。因此,对被告“云门山泉”公司的的前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之规定,被告“云门山泉”公司、如欣商贸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侵权案件中,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权利人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侵权情节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结合被告“云门山泉”公司对原告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持续时间、情节、主观故意程度、侵权人生产规模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 000.00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如欣商贸公司作为“云门山泉”的零售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如欣商贸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二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足以弥补,本院不再另行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门山泉”公司销毁其尚未使用的与原告“农夫山泉”饮用水近似的包装、装潢,并停止继续使用与原告的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如欣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云门山泉”饮用水;
三、被告“云门山泉”公司赔偿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500 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060.00元,诉讼保全费3 120.00元,由被告“云门山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房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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