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现代性理解的政治合法性
西方学者多将政治发展等同于政治现代化,比如派伊在《政治发展诸方面》一书中所言。即使不将其等同,也是将发展的目标锁定在现代化上,如亨廷顿的观点,他认为政治发展是现代化的政治性后果。而“政治现代化是政治现代性的获得过程”⑴,由此,我们可以将政治发展的问题与现代性联系起来,即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了现代性,就可以认为有了相应了政治发展。
何谓现代性呢?在德国大思想家哈贝马斯看来,“我们所说的现代性……其自我规定性在于,人成为存在者的中心和尺度。人成了决定一切存在者的主体,也就是说,人成了决定现代一切对象化和想象力的主体”⑵。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性这个概念在黑格尔那里,成为一个时代概念,“新时代”是现代,“新世界”的发现、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等发生于1500年前后的历史事件成为区分现代与中世纪的界标。由此之后,发端于欧洲的现代性与近代资本主义联手敲开了现代社会的大门。既然“人成了一切存在者的中心和尺度”,那中世纪社会生活中与其相关的各种事物都要抛弃以前所赖以存在的基础,重新在“人”那里获得自己的合理性。在政治生活中,由于政治权力与人们息息相关,而且显示出高高在上的姿态,历史以来被人们疯狂地追求。所以,不同于传统社会中的“神授君权”,在现代社会的语境下,政治权力的合法性要重新被论证,而论证的出发点就是“现代性”。政治权力多大程度上带有“现代性”的特征,也就获得了多大程度的合法性,现代性的不断充盈,合法性的不断积聚,也就成了相应的政治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自文艺复兴、启蒙运动以降,从布丹的君权主权说、霍布斯的利维坦、洛克的契约论到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近代的思想家力求在新的社会结构下为政治权力寻找一个正当性的来源。哈贝马斯认为,卢梭的理论提供了现代国家的合法性基础,代表了这个时期的证明国家合法性的社会规范类型,即新自然法。相应的,政治现代化过程就要求政治权力必须抛弃传统社会的“神授说”,转而依据自然法理论,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来获得自己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政治发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发展必须实现政治权力的现代合理性转换。亨廷顿在论及政治现代化的权威合理化时指出,现代政治权威的有效建立,“这一变化意味着,政府是人的产物而不是自然或上帝的产物,秩序井然的社会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来源于人民的最高权威,对现存法律的服从优先于履行其他任何责任。”⑶
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从经验分析出发,提出了三种类型的合法性基础理论:一是基于传统的合法性;二是基于领袖人物超凡感召之上的合法性,即个人魅力型的合法性;三是基于合理合法准则之上的合法性,即法理合法性⑷。他认为,在现代国家中,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必然要求是法理性的,即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合法化。但是正如韦伯自己强调的那样,所有经验事实中的统治形式都是这三种纯粹类型的混合。现代社会虽然要求法理性合法化,但是也不排斥另外两种合法性基础,只不过现代社会更接近于这种类型罢了。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只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在人们同意的基础上形成政治权威,那这个权威就带有了现代性的印记,就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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