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闻传播法制领域的又一重大成果
作者:阚敬侠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0-3-24 14:24:54 点击数:
导读:前言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我国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加大,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领域发生了巨大变化,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当代新闻传播法制领域也必然反映它所置身的这个时代…
前 言
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我国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加大,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领域发生了巨大变化,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当代新闻传播法制领域也必然反映它所置身的这个时代的伟大变迁。近年来,在党的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理论的指导下,我国相继颁布了《突发事件应对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8月30日通过,11月7日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常务会议2007年1月17日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奥运会记者采访规定》(国务院颁布,2007年1月1日-2008年10月17日施行)、《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2005年12月23日颁布)、《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在华采访条例》(国务院2008年10月17日颁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2009年4月国务院批准)、《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保障工作的通知》(新闻出版总署2008年11月7日颁布)等法律规定,进一步廓清了我国新闻事业改革发展的思路,极大地拓展了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的新闻报道空间,形成了国内国际新闻传播的互联互通格局,昭示我国在构建国际新闻传播新秩序方面将发挥日益重要的影响。2008年一系列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的信息传播,使互联网媒体异军突起,也推动了传统媒体的改革创新。胡锦涛总书记2008年6月20日视察人民日报社的讲话,高度评价都市类媒体和互联网媒体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推动形成我国新闻传播的新格局。他在今年10月8日世界媒体峰会的致辞,首次表明了中国新闻界面向世界的宽广胸怀和致力于共同建设一个良好的国际新闻传播新秩序的决心。今年11月9日,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1991年制定、1994、1997、2009年修订)。与1997年版《准则》相比,新版《准则》虽然只增加了185字,但新增的内容非常丰富,体现了五个突出的时代特征。
一、新版《准则》更加突出新闻事业“为人民服务”的宪法方向
新旧版《准则》始终在第一条规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有人认为这是无意义的政治口号。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宪法本来就是人民权利的政治宣言书,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是为人民谋利益。我国宪法规定新闻事业为人民服务的方向,客观上就要求新闻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必须始终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因此,我国新闻工作必须时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
第一,新版《准则》前言中增加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这句话。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党的以人为本的全新执政理念,标志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领域协调发展的根本方向,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共同建设全民共同享有的和谐社会。新闻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就要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新理念,按照新时期新闻宣传工作“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基本原则,关注社会的协调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这是新闻工作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时代内涵。新版《准则》第六条吸收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第三部分内容,新增了第三款“维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注意保护其身心健康”,体现了新闻工作者服务人民的高度自觉性。
第二,比较旧版“为人民服务是新闻工作的根本宗旨”这一提法,新版《准则》使用了更具时代感、针对性更强的语汇“要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把体现党的主张与反映人民心声统一起来,把坚持正确导向与通达社情民意统一起来,把坚持正面宣传为主与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统一起来。”“三个统一”源于李长春同志在2008年中国记者节颁奖报告会上的讲话。强调“三个统一”,是由于现实中某些党政干部和新闻工作者把新闻工作体现党的主张和反映人民心声不恰当地对立起来。例如某位官员对前来采访的记者说“你是替党说话还是替老百姓说话?”新版《准则》强调“三个统一”,就是要求新闻工作者在每一个具体的采访报道中把为人民服务的宪法义务落到实处,避免被虚化、淡化。
第三,新版《准则》第一条第一款增加了“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源于中共中央十七大报告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可以说,这四项权利,是新时期新闻工作为人民服务的法律化。该款前段“宣传党和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及时传播国内外各领域的信息,”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第二款“把人民群众作为报道主体和服务对象,多宣传基层群众的先进典型,多挖掘群众身边的具体事例,多反映平凡人物的工作生活,多运用群众的生动语言,使新闻报道为人民群众喜闻乐见”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新闻事业的参与权和表达权,第三款“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和呼声,批评侵害人民利益的现象和行为,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则是通过新闻媒体部分地实现人民群众的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新版《准则》第四条“发扬优良作风”,新增第二款“深入基层、贴近群众、体验生活,在深入中了解社情民意,增进与群众的感情。”这是针对目前有些新闻工作者脱离人民群众、对群众感情淡漠的现象所提出的新要求,更加深入地体现了我国新闻事业“为人民服务”的宪法目的。今年,新闻战线“三项学习教育”活动重点是推动记者深入基层,目的就是解决这个问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践证明,新闻工作者始终保持与基层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是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根本宗旨的必要之举。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既是对党政干部的根本要求,也是对党的新闻工作者的根本要求。
二、新版《准则》秉承文化体制改革的一贯精神,强调改革创新
新版《准则》新增了第五条“坚持改革创新”,突出反映了我国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一系列法律政策规定的要求,体现了改革创新精神。
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重要法律文件,即《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十二篇第三节《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2006年3月14日通过)、国务院《文化产业振兴规划》(2009年9月26日)。其它还有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2003年7月1O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规定(试行)》和《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试行)》(2003年12月31日)以及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2009年3月25日)等。
《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指出,我国文化体制与当前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形势不相适应,必须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巩固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文化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树立勇于实践、大胆创新的文化发展观,以体制机制创新为重点,形成覆盖全社会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高效的文化生产微观运行机制。《意见》要求新闻媒体优化结构,转变经营方式;坚持党管媒体、党管干部和正确的舆论导向,始终确保党和人民喉舌的性质;新闻媒体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部门可剥离转制为企业;明确划分了新闻出版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新闻网站和时政类报刊以及少数承担政治性、公益性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等实行事业体制,由国家重点扶持,必须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文化服务,而一般出版单位和文化、艺术、生活、科普类等报刊社,则逐步转制为企业;提高产业规模化、专业化水平,支持和鼓励跨地区、跨行业、跨媒体经营;推进文化产业升级改造,发展数字广播电视电影、出版业等。
《“十一五”规划纲要》第十二篇第三节《深化文化体制改革》规定,建立富有活力的文化产品生产经营机制,改进对公共文化单位的扶持方式,促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推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努力形成一批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方向,有较强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能力的文化企业和企业集团。《文化产业振兴规划》要求重点发展影视制作、出版发行等文化产业,培育一批有竞争力的骨干文化企业,推进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广电网络、国有出版发行企业实行区域整合、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影视制作等领域;发展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网络广播影视、数字多媒体广播、手机广播电视、广播电视传播和电影放映数字化、纸质有声读物、电子书、手机报和网络出版物等新业态;重点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影视剧、出版物等的出口,重点办好中国国际广播影视博览会等。要求地方政府加快推进出版发行单位转企改制和兼并重组,抓好党报党刊发行体制和广播电视节目制播分离改革。
根据以上文化体制改革的基本精神,新版《准则》第五条强调“要遵循新闻传播规律,提高舆论引导能力,创新观念、创新内容、创新形式、创新方法、创新手段,不断提高舆论引导能力和传播能力。”例如,根据当代新闻传播领域分众化传播、国际传播的新趋势,新版《准则》相应地规定“深入研究不同传播对象的接受习惯和信息需求,主动设置议题”(第一款),针对目前部分主流媒体新闻报道吸引力下降的现状,要求“采用受众听得懂、易接受的方式,增强新闻报道的亲和力、吸引力、感染力”(第二款),针对当代新闻媒体的传播技术、方法和手段,强调“新闻工作者要利用新媒体技术,提高时效性,扩大覆盖面”(第三款)。
三、新版《准则》借鉴了我国当代新闻传播法制建设的新经验
新版《准则》的创新,很大程度上在于吸收了我国当代新闻传播法制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成果。
第一,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增加了关于突发事件报道的准则内容。新版《准则》在第二条“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增加第4款“采访报道突发事件要坚持导向正确、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全面客观报道事件动态及处置进程,推动事件的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了政府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的义务和责任。如第十条规定“政府及其部门做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第三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按规定及时、客观、真实报告突发事件信息,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第四十四条规定,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后,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后,政府还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第六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以及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在对政府课以及时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的义务同时,该法也间接规定了新闻媒体对突发事件享有采访报道权利,同时也明确了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承担准确报道的义务,并规定了违反准确报道义务的法律责任。如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政府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第六十五条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这是因为,正如该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公开报道突发事件的目的,不能是为了渲染恐惧和混乱,而应当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集体的利益。
新版《准则》积极根据该法的要求,在保障新闻工作者依法及时准确、公开透明报道突发事件的同时,规定了新闻工作者要坚持导向正确、全面客观报道以及推动事件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的职业道德义务。
第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等法律规定,增加了新闻工作要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是满足公民、法人对政府信息的获知需求和使用权,第十五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途径之一是新闻媒体。第九至十二条规定了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四类信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此外还规定了乡镇、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二十三类政府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更重要的是,该法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条对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规定了三种法律措施: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这些规定间接赋予了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采访报道政府信息的权利,拓宽了新闻报道的信息来源。同时,《条例》也规定了新闻媒体发布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因此,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成为政府信息的主要发布载体,承担发布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而且,第三十七条规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共信息的公开,参照《条例》执行。我国新闻媒体属于国家公共事业或企业,本身也负有公开自身所有的公共信息的义务。总之,《条例》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采访报道政府信息的权利义务,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应当据此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第二部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第五、六、七、八项规定了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具体内容。知情权是指获悉公共信息的权利,具体保障措施包括全面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推进政务公开(含村务公开),建立政府网站,开通公共服务热线电话,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准确发布政府信息以及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信息。参与权是指参与决策的权利,具体保障措施包括修改选举法,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提高少数民族、妇女、工人、农民等代表比例;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提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担任政府部门实职、正职的比例;扩大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完善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健全立法听证会等制度;保障人民团体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和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表达权是指公民通过新闻出版等渠道表达意见的权利,具体保障措施包括:加强对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合法权利的制度保障,维护新闻机构、采编人员和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批评权、评论权、发表权;推动广播电视台、互联网和报业改革,提高报纸普及率;完善互联网法律规定,依法保障公民使用互联网的权益;修改完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法规,保护合法出版物。此外还包括发挥社会组织反映群众诉求的积极作用,拓宽和畅通信访渠道等内容。监督权的具体保障措施是:加强人大对行政、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对关系到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项的监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合宪性审查;完善政协监督机制;加强人民群众对行政、司法机关等的监督;保障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发挥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等,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根据这些新的法律文件,新版《准则》第一条第一款将原有第一条“努力使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时、准确、广泛地同群众见面,为人民群众提供参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以及了解世界所需要的新闻和信息”的规定,重新表述为“积极宣传党和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及时传播国内外各领域的信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新闻信息需求,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既是新闻工作者为人民服务的宪法义务所决定的新闻职业道德义务,又是新闻工作者的权利。重申这一权利义务,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新闻媒体及其新闻工作者面临商业利益、个人利益与职业道德义务的新型冲突,有时不能很好地行使这一权利和承担这一义务,不能满足人民群众这方面的迫切要求。因此,这一新的规定意义非常重大,它号召全体新闻工作者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为落脚点,切实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吸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保障工作的通知》和《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5日)的规定,增加做好舆论监督的内容。
《通知》首次提出,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享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合法的采访活动;要求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相应便利和保障,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应及时主动通过新闻机构如实向社会公布,不得对已经核实的合法新闻机构及新闻记者封锁消息、隐瞒事实;各新闻机构及其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为所属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保障,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最新修订的《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五条重申了这些规定。
为指导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更好地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新版《准则》在第二条增加第三款,规定“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着眼于解决问题、推动工作,坚持准确监督、科学监督、依法监督、建设性监督”,在保障新闻工作者行使监督权利的同时,亦提出了舆论监督报道要坚持准确、科学、依法、建设性等职业道德标准。
第四,吸收了中宣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规定(试行)》(2005年3月22日)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保障工作的通知》、《记者证管理办法》关于新闻采访应当出示新闻记者证的规定,确立新闻采访要坚持诚实、公开的基本原则。
《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规定(试行)》第九条要求公开的采访应当出示有效的记者证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保障工作的通知》坚持必须而且只能凭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重大活动期间主办单位制作的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必须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方为有效),所有新闻记者在采访活动中应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证件,接受被采访人的监督。暂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访人员和辅助人员,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三、十六条重申这些规定。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未经培训的不合格记者以及假冒记者欺骗采访对象、损害新闻工作的声誉。当然,由于新闻记者的培训和记者证颁发工作与新闻事业的快速发展存在一些脱节,一些目前大量使用没有记者证的新闻采编人员的新闻单位可能认为这一规定比较严苛,对实际工作带来了一定困扰。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正如《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保障工作的通知》所要求的:“新闻机构应及时为合格的新闻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新闻行政部门要及时做好服务工作”,而不能放弃新闻采访诚实、公开的职业道德原则。
旧版《准则》第三条(遵守宪法、法律和纪律)第三款规定“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新版《准则》在第三条(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第一款将其修改为“要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获取新闻素材”,并增加规定“新闻采访要出示有效的新闻记者证”这一内容。这一规定既是为了规范采访行为,使新闻采访基于诚实、公开的道德原则,避免社会公众对于欺骗性采访报道的指责,又能够保障新闻工作者依法持有新闻记者证的工作权利。此外,第三条第二款新增“刊播新闻报道要署作者的真名”的规定,虽然主要为了确保新闻真实,但也体现了新闻采访报道活动要坚持诚实、公开的基本原则。这一新闻职业道德原则,无论是从建设诚信社会、树立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的职业公信力的角度,还是从现代社会公共事务公开的角度,都是正确的。
第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增加规定反对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原则。我国新闻界特别是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媒体大量存在转载、引用等现象,这方面既有合作,又有竞争。一些被转载、引用的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的正当权益因此受到侵害,他们迫切要求规范转载、引用行为。新版《准则》第四条第四款增加了“反对不正当竞争。引用他人的作品要注明出处”的规定。
这一规定的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第十七条规定,报刊转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而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这两个条款的出台,是由于一些经常被大量转载、引用的新闻媒体屡次通过诉讼应对,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着作权保护的要求。由于我国《着作权法》(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990年9月7日通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2001年10月27日修正)不保护新闻报道作品,而且对新闻媒体所制作和发表的非新闻类作品的着作权保护也较弱,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引用应当注明出处。”我国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公约不保护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目的是为了尽可能不妨碍新闻信息的流通。我国《着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因此都未对新闻报道提供保护。如该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该《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该法还规定某一新闻媒体可以不经包括另一新闻媒体在内的着作权人许可、免费使用其作品。如第二十二条规定:电视台等媒体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新闻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新闻媒体刊播其他新闻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除非作者声明不许刊播),或者新闻媒体刊播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除非作者声明不许刊播),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尽管如此,对新闻媒体享有的着作权,《着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提供了一些程度不同的保护。如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或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该权利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又如第二十二条规定,虽然新闻媒体有时可以不经许可、免费使用他人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
因此,对新闻报道的转载和引用,法律能够调整的范围确实有限,有赖于新闻行业规范来自行解决。新版《准则》规定了上述内容,为以后通过更加细致的实施细则、确保新闻界的正当业务竞争提供了行业规范依据。
四、新版《准则》展现了我国新闻界致力于建设国际新闻传播新秩序的基本理念
新版《准则》在旧版《准则》第六条“发扬团结协作精神”的第三款“在国际交往中维护祖国尊严和国家利益,维护中国新闻工作者的形象”的基础上,重新恢复1991、1994年版《准则》第八条“增进国际友谊与合作”,新增为第七条“促进国际新闻同行的交流与合作。要努力培养世界眼光和国际视野,积极搭建中国与世界交流沟通的桥梁。”把上述原第六条第三款作为新第七条第一款,又新增了以下三款:“积极传播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增进世界各国人民对中华文化的了解;尊重各国主权、民族传统、宗教信仰和文化多样性,报道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优秀民族文化;积极参加有组织开展的与各国媒体和国际(区域)新闻组织的交流合作,增进了解、加深友谊,为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多做工作。”这一规定,与我国当代新闻传播领域的对外开放政策和法律一脉相承,反映了全球化信息时代新闻传播领域的新趋势和新要求。
进入21世纪以来,伴随经济发展的显着成就,我国文化领域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早在2003年,中宣部等《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就已提出,要健全对外文化交流机制,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开拓文化产品国际市场,积极参与国际文化市场竞争,扩大与国外友好知名文化集团的合作,推动广播影视节目对外交流和境外落地。200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指出,我国文化体制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不相适应,要形成以民族文化为主体的、吸收外来有益文化,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的文化开放格局,进一步提升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意见》继续要求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文化企事业单位以独资、合资或合作的方式,在境外兴办文化实体,合办报刊、频道、栏目和节目,合作演出和展览,扩大我国文化产品和广播影视节目在国际上的覆盖面和影响力。2009年,国务院《文化产业振兴规划》确定的基本原则一以贯之:“坚持内外并举,积极开拓国内国际文化市场,增强中华文化在国际上的影响力。”
同时,我国新闻传播领域也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允许外国新闻机构和记者来华采访。北京奥运会促进我国制定了首部有关新闻传播领域对外开放的法律,即国务院公布的《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根据国际奥委会的要求,为便于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报道,该规定允许外国记者通过使领馆或外交部签证后来华采访,在华采访只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并可以聘用中国公民协助工作。而就在该规定即将失效之前数小时,国务院又及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2008年10月17日通过,10月17日起施行)。该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是“便于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采访报道,促进国际交往和信息传播”,第三条规定“中国实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依法保障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提供便利。”同时,该法也规定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记者在华采访的法律义务:“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第四条)“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采访时应当携带并出示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第十七条)
经过日益频繁的新闻领域国际交流、特别是在联合国开展人权问题论战,近年来,我国政府在国际上不断提出关于国际新闻传播新秩序的构想。2007年10月18日和2008年10月22日,中国代表团在第62、63届联大四委关于新闻议题的发言中提出,联合国应当致力于逐步建立更公正有效的世界新闻和传播秩序:提供准确、公正、客观的信息,在平衡信息方面发挥更有效的作用;特别重视发展问题;促进不同文明和宗教间相互理解与对话方面;加强传统通信和传播手段,照顾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为发展中国家媒体提供更多协助和便利,增强其传播本国新闻和信息的能力。今年10月8日,胡锦涛主席在首届世界媒体峰会开幕式的讲话,鲜明提出了我国对于构建国际新闻传播新秩序的新主张:当今世界,媒体对国际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领域的辐射日益加强,对人们思想、工作、生活等各方面的影响日益深入;媒体应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贡献,广泛传播和平、发展、合作、共赢、包容理念,坚持平等互信、互利共赢、共同发展,更好开展交流合作,切实承担社会责任,促进新闻信息真实、准确、全面、客观传播。
在不断阐述我国关于国际新闻传播新秩序主张的同时,我国新闻媒体也在实施“走出去”战略,着力开展国际新闻媒体间的交流与合作,并积极推动国际新闻传播新秩序的形成。今年2月23日,中国日报社的《中国日报·美国版》正式在美创刊。10月8日,由新华社承办的首届世界媒体峰会在北京举行。会议主题是合作、应对、共赢、发展,由新华社、新闻集团、美联社、路透社、俄塔社、共同社、英国广播公司、时代华纳特纳广播集团和谷歌等9家媒体机构共同发起,来自世界各地通讯社、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170多家各类媒体机构的负责人出席会议。会议发表了《世界媒体峰会共同宣言》。《宣言》认为,经济全球化、全球信息化、传播技术新型化以及世界文化多样性与共通共融,为世界传媒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前景,也为媒体报道世界事件和全球问题构建了重要舞台;媒体要向全世界传播真实、客观、公正、公平的新闻信息,促进政府和公共机构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人民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要积极适应数字化、网络化时代发展潮流,充分应用高新技术成果,加强与用户的互动,鼓励受众参与;各种形态媒体要相互学习、功能互补、不断创新、共同发展;通过世界媒体峰会开展媒体间信息、人员、技术和经验交流,分享机遇与成果,共同应对挑战、增进合作、实现共赢发展。峰会显示了我国积极推动构建国际新闻传播新秩序的努力,极大地提升了我国新闻媒体在国际新闻界的话语权。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新版《准则》增加第七条,显然是符合时代发展趋势的,反映了我国当代新闻传播日益国际化的新要求。因此,在强调开展国际新闻合作与交流的同时,新版《准则》还特别要求我国新闻工作者遵守有关的涉外法律、政策和国际公约。如第六条“遵纪守法”第五款规定“涉外报道要遵守我国涉外法律、对外政策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举例而言,我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五条就特别规定,“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着作权法保护。”这与该法对我国广播电视台的着作权保护较弱有所不同。这就要求从事涉外报道的新闻工作者要逐渐熟悉并掌握国际新闻传播法律和政策。
五、新版《准则》强调通过自我规范和社会监督推动贯彻落实
新版《准则》前所未有地增加了附则,对《准则》的贯彻执行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各会员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认真组织落实;全国新闻工作者要自觉执行;各级各专业记协要积极宣传和推动,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这是因为,近年来,我国新闻界出现比较严重的职业道德问题,被称为“四大公害”,即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不良广告和低俗之风。近一两年来,更为严重的职业道德问题,如收取“封口费”、借舆论监督之名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时有发生。在有关主管部门严厉打击的情况下,新闻界广泛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马克思主义新闻观、职业道德和职业精神的“三项学习教育”活动,不断寻求和采取新措施,以便有效治理这些问题。新闻界很多意见认为,应当制定操作性很强的、详细的职业道德规范,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严格执行职业道德规范,改善新闻工作者的社会形象。譬如,新闻出版总署新近建立了“记者黑名单”制度:《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违反该规定的人员,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掌握的违法事实,建立不良从业人员档案,并适时公开;第十条规定,对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新闻记者证并在处罚期限内的人员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发给新闻记者证。
鉴于我国目前新闻职业道德问题和《准则》显得较为软弱、执行力度不足的现状,并考虑到一些会员单位、理事和新闻学者的强烈呼吁,新版《准则》因此强化了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贯彻执行的具体义务,并通过推动新闻界自觉规范和鼓励社会各界监督来加以保证。应当说,新版《准则》真正体现了我国新闻界加强职业自律的决心。
总之,新版《准则》所体现的新闻传播观念和制度进步必将载入我国新闻传播法制建设的史册。
【作者简介】
阚敬侠,法学学士、民法学硕士、新闻传播学博士。
【注释】
本文首次摘要发表于《中国记者》杂志2010年第一期《新版准则的特色与突破》,全文首次发表于中国记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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