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UCP规则的最新发展及主要影响

作者:沈木珠 , 乔生 来源:法学杂志 发布时间:2010-4-28 9:42:35 点击数:
导读:关键词:UCP600信用证新审单标准最新发展主要影响内容提要:UCP600是目前信用证领域最具影响力的一套国际贸易支付规则,它的许多新规定反映了信用证支付领域发展的重要成果,它对信用证当事人的…
 
 
关键词: UCP 600 信用证 新审单标准 最新发展 主要影响
内容提要: UCP600是目前信用证领域最具影响力的一套国际贸易支付规则,它的许多新规定反映了信用证支付领域发展的重要成果,它对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各国信用证立法均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本文通过比较分析阐述UCP600的若干重要发展及其对实践与立法的主要影响,为信用证当事人理解与适用该惯例提供参考。

    尽管各国对UCP1]规则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但其实际适用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影响,几乎所有国家的所有银行都明确在其开出的信用证中规定适用UCP规则。[2]UCP规则自1933年通过至今,已经历了七次修订,共有八个不同版本。[3]为当今贸易界、银行界和法律界所熟知的近期的三个版本是UCP 600、UCP500和UCP400号版本。最新版UCP 600为2007年修订本,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取代被国际贸易界普遍适用13年之久的UCP500号版本。UCP600是信用证领域最新最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其许多内容反映了国际贸易惯例发展的新趋向。
      一、UCP 600的国际惯例任意法性质更为凸显
      国际惯例与国家立法在效力上的最大区别正是其任意法性质,这就决定了当事人具有对惯例的选择适用权、修改权和排除适用权。其实,UCP400第1条就已规定:“本条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另有约定,……”。UCP 500第1条规定:“本条适用于在信用证纳入本惯例的所有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另有明显规定,……”。UCP600第1条规定:“本惯例适用于任何在正文中明确表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Unless expressly modified or excludedby the credit),……”。惯例的这一任意法性质虽然在UCP 400和UCP 500中就已得到了确认,且其内容与UCP600大致相同,但在措词上有重要的调整,如用“修改或排除”取代“除非另有规定”,这虽然是对“另有规定”范围的具体化,解决了长期以来对“另有规定”含糊不清的认识,为实践中当事人选择适用惯例增强了可操作性。UCP600充分赋予了当事人修改或排除适用其条款的权利,更适应当事人特定交易的具体需要,也顺应了国际贸易公约和国际商务惯例[4]的发展趋势。
      二、UCP 600对若干重要概念的定义更为准确
      UCP 600新辟定义条款对信用证所涉14个核心概念进行定义,这些概念涉及信用证的方方面面,包括信用证的性质、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与付款和交单相关的概念。这一新辟的定义条款既对UCP 500中的相关概念加以提炼,又对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概念予以修改或补充,例如与信用证性质和付款密切相关的“兑付”(honor)、“议付”(negotiate)和“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下面分别就这些概念加以比较评析:
      1.信用证的定义
      UCF600第2条规定:“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第3条的“释义条款”进而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对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上述“定义条款”与UCF500第2条相比显得更为精炼,且增加了“不可撤销”的定性,与UCP,500形成了明显的区别;而“释义条款”干脆明确了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从此一改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共存的局面。分析对比UCP 400关于“如果信用证无表示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可撤销”的规定,和UCP500关于“如果信用证无注明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不可撤销”的规定,UCP600关于“信用证不可撤销”的属性已得到了确认,在新惯例实施后,所有信用证都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这将有利于维护信用证的严肃性和开证行的信誉,更有利于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与付款密切相关的定义
      “兑付”是定义条款中的一个新增概念,它与“议付”和“偿付”都是与付款密切相关的重要概念。根据定义条款的规定“兑付是指:(1)对于即期付款信用证即期付款;(2)对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发出延期付款承诺并到期付款;(3)对于承兑信用证承兑由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并到期付款”等三种行为,从而明确了开证行和其他相关银行的付款责任。
      “议付”在定义条款中是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的方式购买相符交单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或单据的行为。该定义与UCP 500中的“议付”定义有所区别,它明确指出“议付”是对受益人的预付或承诺预付,同时也明确了议付是对汇票或单据的一种购买行为。该定议承认了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并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受保护的范围。
      “偿付”并未在定义条款中规定,但它是与银行付款密切相关的一个重要概念,并出现在UCP 600的第7条C款、第8条C款和第13条中。按照其中的规定,偿付专指银行之间的付款行为,在银行之间进行款项索偿时使用。
      通过分析上述定义,我们可以明白开证行的付款行为不能称之为议付;而议付行的付款行为也不能称之为兑付;同理,银行之间的款项索偿只能称之为偿付,这些概念在不同场合、不同当事人之间不能混用。
      3.交单与相符交单的定义
      “交单”与“相符交单”同样被列入定义条款之中,前者是指“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至开证行或指定银行的行为”。后者是指“与信用证中的条款与条件、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交单”。这就是说,确定相符交单应符合信用证条款、UCP 600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三项依据的要求。UCP 500第10条虽然也有类似交单的规定,但远不如UCP 600的定义条款明确,更没有列明相符交单的具体依据。
      以上几个重要概念几乎涉及到信用证交易的各个环节,是确定信用证各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基础,UCP 600在UCP500的基础上对这些重要概念进行系统定义,不能不说是一个新突破。
      三、UCP600使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得以强化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其效力和性质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而不受其影响和制约,各当事人的权责仅以信用证为依据,开证行仅凭相符交单付款。该项原则的确定一方面使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的绝对付款责任,另一方面使开证行摆脱进出口基础交易纠纷的纠缠。
      UCP600第4条a款重申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其中从三个层次规定了该原则:(1)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基础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2)一家银行作出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3)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上述三个方面的规定,层层深入,首先阐明了该原则的含义;其次明确了银行兑付、议付行为的独立性;再次明确否定了受益人在主张权利和抗辩中利用基础交易的关系。该款规定与UCP500第3条的内容大致相同,不同的是,UCP 600第4条还新增了一款,作为该条的b款。其中规定:“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他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做法”。该款的增设目的是为了提示开证行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以免使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纠缠不清而动摇信用证的独立性。这一新规定实际上是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强化。
      四、UCP 600中银行审单标准与要求更为明确、细化与合理
      UCP600第14条和第16条是银行审单标准与要求的规定,特别是第14条以12个款项的篇幅明确规定并细化了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与要求,该条规定是在对UCP500第13条、第31条c款、第37条c款等内容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关内容进行整合的基础上作出的。其中许多条款显示出更明确、更进步和更具操作性的特点。
      1.删除了银行审单应尽合理注意的要求
      第14条a款规定:“银行审单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交单”。该款与UCP 500第13条a款的基本内容相似,但删除银行审单时必须“尽合理之注意”这一无法操作之要求。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单据表面相符原则”的重申,也是对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单据表面严格相符原则”的确认。
      2.缩短了审单时限并适用单一的天数标准
      第14条b款前半段规定:“银行应自收到单据的第二天起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交单是否相符”。与UCP 500第13条b款关于“银行审单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但应当自收到单据的第二天起不超过7个营业日”的审单时限的规定相比,UCP600删去了“合理时间内”审单的提法,并将审单时限缩短为“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这一修改使原有对单据处理时间适用双重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无需受“合理时间”这一模糊概念的约束,因而这一规定显得更明确,更直截了当,也更有利于加快单据的传递。还应当指出的是,该条b款的后半段还对审单时限增加了“该时限不因单据提交日适逢信用证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日或在其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他影响”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即使银行在信用到期日或信用证规定的最迟交单日后收到单据,也应按照规定时限对单据进行审查并完成后续工作,而不能不经过审单就直接认定为不符交单。
      3.直接规定了交单期限
      第14条c款明确规定:“交单若包含有运输单据的,则必须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21个公历日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但UCP500第43条a款还规定“每个要求运输单据的信用证应以装运日为起点规定一个交单期限,若无此种规定,则单据应在装运日后21公历日内提交。”UCP600直接明确规定了交单期限,因而不要求信用证就交单期限再作规定。据此,凡信用证明确规定了交单期限的,就视为当事人对UCP600第14条c款的排除适用,交单期限则应遵守信用证之约定,当然信用证的到期日也应被考虑在内。
      4.确定了“相符交单”的新审单标准
      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这一规定显然为银行审单确立了“相符交单”的新标准,即单据应符合该惯例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要求;单据与信用证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以及单据内的信息之间应相互不冲突。这一审单标准被简化为“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和单内相符。”
      “单证相符”标准要求单据与信用证之间“不必完全一致(need not be identical to),但必须不冲突”(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即可。这一标准在其后的第18条c款关于“商业发票的描述应与信用证中显示内容相符”的要求,以及该条e款关于“其他单据中对货物的描述可使用统称”的规定中得到了具体体现。
      “单单相符”标准要求单据与单据之间“不必完全一致,但必须不冲突”。假设发票中写明了货物规格,但磅码单、装箱单中无此种显示,它们之间虽不完全一致,但也并无冲突,因此它们并不存在不符点。如果按照UCP500关于单据之间“不能不一致”的要求,则上述单据即被认为存在不符点。
      “单内相符”标准则要求单据内部信息“不必完全一致但必须不冲突”。假设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上印制着该公司的名称为“××Biological Technology Researchand Development LTD,co.”,但在发票中的签名与盖章均显示为“××Biological Technology R&D LTD,Co.”,这种不一致在UCP600看来并不构成不符点。
      这一新的审单标准极大放宽了相符程序的要求,使银行在日后的审单实践中再不得以任何不足为要的细节为由拒收单据和拒绝付款,从而确保了进出口双方的合法权益。
      5.确立了“单据只要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的新要求
      第14条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银行将予以接受”。该款规定与UCP500第21条规定相似,但增加了“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ap-pears to fulfill the function)的要求以替代原有所交单据的内容“并无不一致”的规定。这一修改目的显然是为了放宽“单单相符”的审单程序要求。然而,UCP 600对“单据的功能”并无明确规定,这将给银行审查“其它单据”时依“只要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的要求留下了不确定因素,因为不同国家的法律和银行习惯做法对单据是否“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存在不一致的理解和认识,判断结果可能截然相反。对这一点,学界与银行界的评论颇多,担心其将成为引起争议的关注点。[5]笔者以为,这种担心并不多余。
      6.明确了单据的出单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
      第14条i款规定:“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这一规定虽与UCP500第22条的实质内容无异,但在措辞上更清晰、更明确,它将其中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的“单据须在信用证和本惯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改为“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由于实践中,买卖合同的卖方通常根据合同的规定在信用证开立前就已开始备货并完成相关的检验工作,检验证书和产地证书的签发日期常有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的情况,UCP600一方面对于这种实际情况予以再次确认,另一方面对于签发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的单据予以明确否认。这一规定既尊重事实,又符合时间顺序与单据实际操作程序的要求。
      7.明确了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地址不必与信用证或其它单据上的地址相同
      依据UCP500“严格一致”的审单原则,银行往往要求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地址和联系信息必须与信用证严格相符,从而导致了许多不必要的退单和拒付纠纷,UCP 600吸取了相关教训,在该条款明确指出:“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它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各自地址处于同一国家内。”这一规定虽然是对“严格一致”原则的松动,又一次放宽了银行审单的标准,但它对于促成交易,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8.扩大了运输单据出具人的范围
      根据UCP500第30条的规定,银行仅接受作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而不接受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但从近年国际货运市场的发展来看,货运代理行业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一支不可或缺的队伍,其中有的已发展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代理其签发运输单据。为了满足实践中的需要,UCP 600删除了UCP500的这一规定,在该条c款中规定:“假如运输单据能够满足本惯例第11条、20条、21条、22条、23条或第24条的要求,则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这显然扩大了运输单据出具人的范围,其中虽然未直接提及,实际上已表达了对其所出具的运输单据的认可,与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出具的运输单据一样,只要满足相关要求,银行将予以接受。
      9.赋予了当事人放弃或寻求放弃单据不符点的权利
      UCP 600第16条关于“不符单据与不符点的放弃”的规定与UCP500第14条的相关规定并无实质区别,均赋予了开证申请人和银行放弃或寻求放弃单据不符点的权利。显然,在UCP600第14条的新审单标准下,银行再不得以任何不足为要的不符点为由拒收单据和拒付款项,因为“单单相符”、“单内相符”并不要求单据之间与单据内部信息完全一致,而只要不冲突即可。这一新审单标准极大放宽了相符程序的要求,使原本根据UCP500的审单标准被判断为单据存有不符点的情形,在UCP600的新审单标准下可能被开证行和申请人放弃而付款赎单。
      五、UCP600最新发展成果对实践的主要影响
      UCP600的最新发展是多方面的,随着其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与适用,其影响将日益深入贸易界、银行界和法律界,信用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与履行以及各国的信用证立法都将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只要一国认可并以该惯例为依据办理对外支付,该国就必然要修改本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以避免其与该惯例发生冲突。
      第一,UCP600的任意法性质赋予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适用惯例的充分选择权、修改权与排除适用权,满足了当事人特定交易的需要。
      第二,UCP 600关于“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定性,结束了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共存的局面,使信用证的严肃性和银行的信誉,以及受益人的合法权得到了有效维护。
      第三,UCP600关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重申与强化,一方面确立了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和议付行的独立性,否定了受益人在主张权利和抗辩中利用基础交易的关系;另一方面提示了开证行劝阻开证申请人将基础合同作为信用组成部分的做法,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因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相纠缠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第四,UCP600关于“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和单内相符”的新审单标准,直接对银行的审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银行再不得以任何不足为要的细节为由拒收单据和拒绝付款,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五,UCP600关于“单一天数标准的审单时限的确定、交单期限的直接规定、交单日期的确定、运输单据出具人范围的扩大”等等规定,都对当事人履行合同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此外,UCP 600的最新发展成果也将影响各国的信用证立法,例如我国2006年1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吸纳了UCP600的许多新成果,尤其是其中第2条、第6条、第7条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适用惯例以及审单标准与要求的规定几乎与UCP600的新审单标准与要求完全相符。
      可以预见,随着UCP 600在实践中的广泛适用,其最新发展成果将日益深入国际贸易实践和各国立法,从而对国际贸易的有序进行和健康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注释:
*南京财经大学 江苏南京 210046
  作者简介:沈木珠(1955—),女,汉族,广东普宁人,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所长、教授,教育部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
  乔生(1952—),男,汉族,广东普宁人,南京财经大学WTO研究中心教授。
   [
1]UCP-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商会为规范各国信用证操作行为,避免法律纠纷而制定的国际贸易支付惯例。
   [
2]郭瑜:《国际货物买卖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241页。
   [
3]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页。
   [
4]这些公约和惯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条和《200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5条的规定,都表明了该公约与惯例的任意法性质,为当事人选择适用提供了灵活性,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的新发展。
   [
5]李金泽:《UCP600适用与信用证法律风险防控》,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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