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来的横祸应当由谁赔偿

作者:杨立新 来源:杨立新民法网 发布时间:2010-5-24 13:56:59 点击数:
导读:飞来的横祸应当由谁赔偿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008年8月3日  2000年9月15日“今日说法”的题目是:《飞来之祸》。说的是29岁的吕慧芳是湖北人,1994年到深圳打工。没想到在一…

飞来的横祸应当由谁赔偿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2008年8月3日

  2000年9月15日“今日说法”的题目是:《飞来之祸》。说的是29岁的吕慧芳是湖北人,1994年到深圳打工。没想到在一次乘车时,竟被窗外飞来的寻呼机砸伤了眼睛。从此,她的左眼就失去了光明。由于出租车没有停下来,事发当时没有抓到扔寻呼机的人,是谁扔的寻呼机也就不得而知。

  问题发生以后,为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车主和司机都推诿自己,认为应当由扔寻呼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坚持要由司机和车主承担责任,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最后受害人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上,有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应当由车主赔偿,因为出租车的所有人是车主,车主应当对自己所有的汽车在行驶中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是,应当由扔寻呼机的人赔偿,因为扔寻呼机的人是侵权行为人,他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种意见是,应当由车主和司机共同赔偿,因为车是车主的,车又是司机开的,共同承担责任合情合理。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而本案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车主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39000多元。

  评论认为,这个案件判得很合适,对于出租车司机来讲,尽管是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但在我们的保险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还不是很发达的时候,在出租车司机和乘客之间谁也没有过错,又找不到肇事者的情况下,比照这个公平责任,大家来分担损失,是解决类似这种案子比较合理的结果了。

  对于这个案件的判决和评论,似乎都有一些问题。我们在对这个案件进行分析的时候,应当站得更高一点,就会看得更清楚一些。

  首先,这个案件的性质是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这里,要用一个最基本的标准来区分,这就是:在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在纠纷发生之前,一般不存在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发生纠纷之前就存在与争议相关的相对性的法律关系,那就可能不是侵权纠纷,即使是侵权纠纷,也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争议发生之前,确有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并且这种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就是双方争议问题的核心,那么,这种纠纷就是基于这种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纠纷。这一点,判决和评论说的都是对的。

  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既然是合同损害赔偿纠纷,那么,就不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对损失要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的问题。这种责令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判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评论认为这个案件的判法是正确的,看来值得斟酌。因为《民法通则》第132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是在《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的。而合同责任,包括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是在这一章的“违法合同的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的。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适用时不能混淆。对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确定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

  第三,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乘客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安全运送的权利。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运输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人强调案件发生时,《合同法》还没有生效,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判。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不管《合同法》生没生效,运输合同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这在《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及新旧合同法中都是没有改变的。尽管这种伤害就出租车司机来说,是一种意外事件,但是,一方面这却是合同内容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司机在运输中也确有一定的过失的。按照运输合同,在乘坐运输工具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乘客受到伤害,车主不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吗?还有什么要受害人分担损失的理由呢?还有一点,就是车主和司机的关系。运输合同实际上是乘客与车主签订的,因此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而不是司机承担责任。至于司机要不要承担责任,则是车主和司机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事项。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要确定法官在判决这个案件时的基本出发点,究竟是应当引导社会向什么方向发展。评论说,为了保护出租汽车业的发展,就可以认定为这一事件是不可抗力。这种说法考虑了这个问题,可惜的是说得不准确。对于这种案件,法官要引导的,是如何保护乘客的利益,是乘客在乘坐出租车的时候,安全不会受到威胁,不受意外伤害的损害,即使是受到损害,也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这就是要在这种案件中,责令出租车公司全额赔偿,通过判决的警示作用,促使出租汽车公司和从事出租汽车行业的人,都能够及时参加乘客的人身保险,使出租车行业在平时支付一点费用,在自己应当给予乘客较大数额赔偿金的时候,将这一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这才是法律和法院应当采取的正确态度,才能引导社会向正确的方向发展。而且从这个角度出发,也是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因为如果乘客乘坐出租车连安全都得不到普遍的保障,那谁还敢坐出租车呢?

  还要提到一点,就是不可抗力是一个法律的概念,是有其特定的含义的,不能说什么是不可抗力,什么就是不可抗力。从某种需要出发,就将不是不可抗力的事情说成是不可抗力,大概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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