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内容提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特有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我国人民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可见调解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重要作用。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本文试从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来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革略陈管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就是我国法律对于调解作的原则性规定。具体来说,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这种调解方式是区别于诉讼外调解而言的,在我国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其一,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其二,减少诉讼成本支出,提高诉讼效益,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负担;其三,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使纠纷得以更彻底地解决。正由于调解制度拥有以上诸多的优点,所以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有原则和制度,并且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推崇。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目前实行的调解制度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现行的调解制度越来越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一、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中存在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9条对法院调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以外,还在第85条对调解的具体原则也作了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可见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除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以外还应当包括当事人自愿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两个原则。
(一)、调解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本身就是一种基于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解决纠纷,因此贯彻调解原则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首先是否进行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其次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反映当事人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愿。但是由于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 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1、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2、调解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问题;3、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 特别是由于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并且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当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这不仅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且容易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腐败、损害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但笔者认为这是不切实际的。如果调解的案件均要求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之下才能进行,势必带来以下几种负面影响:首先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其次也给法院带来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消耗。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律文书制作规范中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的区别也可以看到法院调解不强求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另外,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中国的老百姓大都还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理念,有些不愿意公开纠纷的真正原因和事实过程,有些纠纷事实查得越清楚, 是非越明确, 更容易激发有理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得理而不饶人,反而增加了调解的难度,也不易使纠纷得到真正解决。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的,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合法协议,那么,是否查清纠纷的事实,是非责任是否分清,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
二、法院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而没有对调解的时限作规定,致使为了追求调解结果而使纠纷久拖不决,也使得有些纠纷因时间的拖延越闹越僵,给当事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还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在实践中极易出现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由此可见法院调解缺乏必要的时限约束。
三、法院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
我国法院调解范围的过宽不仅体现在案件种类上,而且也表现在审判级别上。根据法律规定,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不依法执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同时,法院实质上是放弃了依职权干预,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另外,从审级上看,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是鼓励用调解的方式平息纷争,促使各方友好相处。但实质上无审级限制的调解掩盖了这样一个矛盾,当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通过调解来修正判决对他们带来的不利后果。法律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而是纠正一审或已生效裁判的错误。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一审或已生效裁判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就应当驳回上诉或申诉。
四、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而笔者认为该规定首先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相悖。其次,该行为对法院的权威也是一种损害。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是在审判员或合议庭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不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再次,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从而达不到调解所带来的高效的作用。最后笔者需要指出的是正是由于该项规定使一部分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以下,笔者就对改进调解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应当对调解的模式进行改革,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使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以及我国为代表的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第二种是调审分立式, 即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第三种为调审分离式,即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结合目前的审判制度改革,可以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之中。与此同时,将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审判人员分立。庭前审判人员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来实行的书记官专门担任,他们负责送达,调查、整理证据,进行证据以及财产保全,然后庭前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由审判员或合议庭来进行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从而从根本上保证法官能够朝“专业化”、“专家化”的方向发展。 实践证明,法官职能的细化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审判法官不公不廉行为的发生,保证了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二)、调解应开始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书面调解申请,并规定调解的期限。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可以从根本上确保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适用调解方式,并接受调解结果。另外为防止当事人及部分审判人员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的期限。通过设立调解期限,可以防止相关人员无休止地调解,拖延诉讼,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三)、“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则。如果一旦实行调审分离的模式,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的话,则法官的职权受到了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故笔者认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是对案件作出公正判决的必要保证,而非调解案件的必要前提。
(四)、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缩小调解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笔者认为法院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适用阶段上,笔者主张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杜绝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至于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的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从而也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五)、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严格加以限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如前所述,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负担,造成无效劳动之后果并且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但是,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审判人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2、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总而言之,目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国案件的实际情况来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能够使调解这一具有浓郁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新时期里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书目:
1、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法学研究》1996 年第 4 期;
2、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年版;
3、胡亚球、张永泉、翁晓斌著,《中国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4、孙伟、何庆,《对〈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我见》,《法学与实务》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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