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已经开始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应终止调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下列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1,婚姻纠纷案件;
2,收养纠纷案件;
3,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案件;
4,相邻关系案件;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
1,合同代位权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
3,民事行为无效确认诉讼;
4,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5,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6,身份关系确认诉讼;
7,其他依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案件的除外。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调解的民事案件,在答辩期满前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开始前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以及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名单、书记员名单。
第七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后,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专属管辖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有利于调解的组织或者人员协助调解工作。
经当事人明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者人员对案件进行调解。
第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
庭外和解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和解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申请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制作调解书条件的,可以制作调解书。
第十条 调解一般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申请公开调解的除外。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场。根据需要,主持调解的法官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但当事人不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调解,并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当事人不能出庭参加的,经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诉讼代理人签名。
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参加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调解应当终止:
1.当事人拒绝进行调解的;
2.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在案件受理后答辩期届满前进行调解的,普通程序案件15日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简易程序案件7日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
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拒绝调解的。
调解终止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再次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调解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或者合议庭主持。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十五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第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十七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十九条 因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由当事人签收生效后,原一、二审判决视为撤销。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调解协议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得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调解协议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调解协议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一般包括:争议的主要事实、诉讼请求、纠纷处理方案。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其他条款。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二十六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1.侵害第三人利益的;
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
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可以依法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实质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调解书进行补正。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请求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和解后请求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条 当事人就分担诉讼费用未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协议,要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并表示接受裁判结果的,裁判内容记入调解书。
第三十一条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但法律、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特别授权的人签收。当事人特别授权的人签收后,调解书生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
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当事人的,应以最后签收调解书的日期为生效日期。
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签收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的让步或者有关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得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后调解协议产生与生效调解书同等法律效力: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已经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是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生效且经人民法院审核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名后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应当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调解书约定分期履行债务,一方届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直接申请对调解书全部未履行部分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调解书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调解书约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成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
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收诉讼费用。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参照本规定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施行后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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