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商誉罪之辩
近日,某财经报记者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以“涉嫌损害公司商业信誉”,列为刑拘在逃人员,进行网上通缉。该记者此前曾撰写多篇针对浙江凯恩股份公司的批评性报道。
的确,刑法中有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221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严重妨碍他人正常经营或者导致停车、破产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就应予立案。这些立案标准,例如50万元损失,严重妨碍他人正常经营等均是极模糊的规定,并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厘定。因此,不少公民以此罪被追诉,最新的一起是四川长虹以此罪向当地绵阳警方报案,绵阳警方以其他罪名拘留实名举报人范德均。
记者批评社会中的不良行为,是其天职。对于这种以批评为天职的职业,往往会卷入与企业、个人的名誉权纠纷,如几年前富士康公司诉第一财经的记者名誉侵权案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在1993年解释中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报道是否严重失实是一个侵权与否的标杆。
凯恩股份没有采取民事诉讼,而直接诉之最严重的刑事报案。警方立即下发通缉,从其通缉记者所使用的罪名来看,最大的问题是,犯罪主体的适格性。记者写报道,是一种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此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从最高法院的行文看,如果记者是履行职务所形成,就是一种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责任。今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新法条,更明确了,记者的责任该有报社承担。
而恰恰,刑法第221条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有单位犯罪的。因为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应当对单位立案,立案对象不是记者个人。而警方明知记者报道是职务行为,即使要立案也是该以经济观察报涉嫌构成犯罪,警方对记者立案,通缉记者,无疑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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