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河北教育出版社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河北教育出版社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2243号
原告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荣,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杨才,社长。
原告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海公司)诉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陆家恩,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原俊迪、贾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海公司诉称,原告于
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答辩称,被告出版的图书名称为《动漫无敌英语语法》,该书使用的是被告经合法授权取得的“星火”商标,没有使用“无敌”商标。被告的行为不足以误导公众,从涉案图书封面字体、色彩、版式、装帧设计等方面与原告的书籍《无敌英语语法》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告出版的图书是从韩国引进,图书名称是从韩文翻译得来,故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此外,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获利数额不准确,被告获利很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证明光海公司于
2、法律声明,证明原告于
3、《中国新闻出版报》、《北京青年报》、《中国图书商报》的相关报道和宣传,证明原告为经营“无敌”英语系列丛书所进行的大量宣传工作;
4、《上海新书报》、《中国新闻出版报》、《中国图书商报》和《出版参考》的相关报道,证明“无敌”英语系列丛书得到广大读者及专业人士的肯定和好评;
5、外文出版社和海豚出版社出版的“无敌”英语图书,证明“无敌”商标的使用情况;
6、被告出版的《无敌英语语法》一书及销售发票,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侵权行为地及原告为购买图书支付的费用;
7、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警告,但被告拒绝协商;
8、外文出版社和海豚出版社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图书的单位利润;
9、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协议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6290元。
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对证据8,认为外文出版社和海豚出版社与原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不同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和山东星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经授权,合法使用“星火”注册商标;
2、被告出版的《动漫无敌英语语法》一书和原告的《初中英语语法》一书,证明被告的图书在包装、色彩、设计风格等方面与原告图书不同,不会引起公众混淆;
3、翻译出版合同,证明涉案侵权图书的版权是被告从韩国引进,该书书名是从韩文翻译而来,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
4、《无敌英文文法宝典》一书,证明台湾出版人从韩国引进版权,经翻译图书名称中也使用“无敌”;
5、山东新闻出版局通报、山东书刊业协会证明、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星火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其英语类图书在全国影响很大,“星火”商标的知名度并不小于“无敌”商标,没有必要借助“无敌”提升销量;
6、《中学生数理化》、《中国图书商报》等的报道,证明星火图书有良好的口碑;
7、销售图书的证明、印刷费证明、支付版税的证明,证明被告实际销售收入;
8、关于《1800个英语词汇速记》的翻译出版合同及华立文化出版的《1800个英文单字速记法》一书,证明被告在《动漫无敌英语语法》版权页上标注的韩文书名发生笔误,误将“无敌英语语法”写作“1800个英语词汇速记”,《动漫无敌英语语法》标注的作者姓名与翻译出版合同不同,是应韩方要求更改的,但作者的英文名保持一致,均为Young-Hoon Kim。
原告光海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翻译出版合同中韩文书名是7个字符,但被告实际出版的图书的版权页上标注的是10个字符,图书版权页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与合同中约定的著作权人不同。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对于证据7中包含的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图书的证明是山东星火书业有限公司出具,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印刷费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于支付版税的证明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所述版权页上标注的韩文书名发生笔误的事实,但对于被告关于作者名称问题的解释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被告出具的销售图书的证明内容以及市场上图书销售的利润情况,认为其证明内容基本符合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9,其系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5、6,本院认为被告是为证明其出版的图书合法使用了“星火”商标,没有必要借助“无敌”提升销量,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销售图书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出具证据5的内容,认为其证明内容基本符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光海公司于
2、
3、原告向本院提交“无敌”系列图书,其中包括2004年1月海豚出版社出版的《无敌新课标系列.初中英语语法》、2006年8月外文出版社出版的《无敌初中英语语法:精品版》、2007年4月外文出版社出版的《无敌英语语法:初中版》。在图书的封面、封底、书脊上均标有 注册商标,2006年8月外文出版社出版的《无敌初中英语语法:精品版》和2007年4月外文出版社出版的《无敌英语语法:初中版》的版权页上均记载:“无敌”商标专用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由光海公司享有,以上图书定价均为45元。
4、河北教育出版社于
5、2007年8月,河北教育出版社依以上合同翻译出版了图书,图书版权页记载:书名为《无敌英语语法》,书号ISBN 978-7-5434-6429-2,版权登记号 冀图登字03-2006-040,由山东鸿杰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印数1-5000,定价45元。该书封面最上端标注了图形商标,颜色为深蓝色,中间横向排列书名“无敌英语语法”,“无敌英语语法”6个字为白色,书名上方有蓝色字体“动漫”二字,书名下方标注“初中版”,封面最下端白色字体标注“河北教育出版社”。
6、诉讼中,原告光海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翻译出版合同中的韩文书名进行翻译,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指定翻译机构进行翻译。本院指定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对翻译出版合同中第1页正文起第13行的7个韩文字符进行了翻译,翻译公司译为《神奇的英语语法》或《奇迹般的英语语法》。
7、 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济南星火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
8、山东星火书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于2007年8月从河北教育出版社购进《无敌英语语法》一书,单书定价45元,数量5000册,双方商议折扣40折,共计购书款9万元。山东鸿杰印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07年8月受河北教育出版社委托,印刷《无敌英语语法》一书,印张为10.75,印量为5000册,双方商议工价为0.371元/印张,印刷费总额为19941元。
9、
10、
另查,光海公司与外文出版社签订了排他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外文出版社使用“无敌”注册商标出版图书,现在许可有效期内,外文出版社作为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光海公司作为“无敌”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光海公司注册的“无敌”商标核定的类别为第16类,包括书籍、印刷出版物,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封面将“无敌英语语法”作为图书的名称加以使用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其出版的图书与光海公司的“无敌”英语系列丛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对图书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河北教育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光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抗辩认为,其出版的图书名称为《动漫无敌英语语法》,该书使用的是“星火”商标,没有使用“无敌”商标,其行为不足以误导公众,涉案图书是从韩国引进,图书名称是从韩文翻译得来,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本院认为,依据版权页记载,被告出版的涉案图书名称为《无敌英语语法》,在图书封面书名下方标注了“初中版”,虽然该书上端也标注了自己的“星火”图形商标,但该商标与书名“无敌英语语法”6个字相比,书名“无敌英语语法”更为显著,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出版的图书与原告光海公司提供的《无敌英语语法:初中版》一书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虽然是从韩文版图书翻译而来,但书名经翻译并非“无敌英语语法”,即便被告将词义引申,其在选择书名时也应对原告光海公司的“无敌”商标合理避让,故河北教育出版社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将被告侵权所得作为赔偿依据,但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侵权所得难以确定,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通常利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所侵犯的权益并不具有人身属性,故原告光海公司主张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的《无敌英语语法》一书;
二、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六千三百三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八元,由原告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负担 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武 彧
审 判 员 李岳鹏
二ОО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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