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入宪与诉权的“四化”趋势
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如果说,19世纪是“民法时代”、“私法自治时代”,20世纪是“行政法时代”、“国家本位时代”,那么,21世纪则应被认为是“宪法时代”、“人权保障时代”。在私法自治时代,我们看到的是私法诉权说;在国家本位时代,我们看到的是公法诉权说;而现在,我们讨论得更多的则是宪法诉权说。宪法诉权说在现时代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而有其必然性,是诉权理论与时俱进的结果。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我们提出了“诉权入宪”的修宪建议。
一、诉权入宪的重要意义
首先,诉权入宪是人权保障的需要。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一举措被称为“人权入宪”。然而同时又要看到,“人权入宪”后,我国宪法至今仍未对诉权作出系统的规定。诉权是公民实体性权利遭受侵害时所诉诸的救济权;如果缺乏这种救济权,则实体性权利就失去了保障。从权利的层次上说,在人权的统帅下,程序性的诉权和实体性的权利是相伴相随、相辅相成的,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
其次,诉权入宪是国际斗争的需要。我国目前已签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著名的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公约多有关于公民诉权的详尽规定。除国际公约外,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宪法中均有关于诉权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规定并非偶然,其反映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规律。这对我国宪法的进一步完善是有借鉴意义的。同时“诉权入宪”还为我们与其他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国家进行斗争提供最高规范性的依据。
再次,诉权入宪是依法治国的需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化推进,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程序正义在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程序正义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决定意义,然而程序正义的源头在诉权,只有公民拥有了确有保障的充分的诉权,程序正义才有可能实现和落实;如果没有充分而可靠的诉权,程序正义便无从谈起,一个良好的法治秩序也难以形成。而诉权要充分可靠,只有提高诉权的立法位阶,将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下来。与此同时,“诉权入宪”也有助于改观我国宪法的实体倾向,推动我国的程序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并由此改变人们“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形成一个人人重程序、事事靠程序的法治新传统。
最后,诉权入宪是司法救济的需要。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目前尚存在着一定的“起诉难”、“申请再审难”、“执行难”等诉讼难题,这些难题的形成,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便是诉权保障不力。诉权之所以保障不力,与诉权未受到足够重视、没有被当作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加以对待有一定的关系。要对诉权进行充分保障,宪法应当先行,应当首先将诉权纳入到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体系之中,然后其他具体的诉权保障立法和保障措施才能跟上,从而以宪法为依据,展开对诉权的理念保障、立法保障、司法保障和社会保障,构建好诉权保障的系统工程,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诉权的宪法救济制度。与此同时,“诉权入宪”将极大地提升诉权的宪法地位,扩大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指引“以人为本”的司法改革,发挥诉权的民主监督功能和权力制衡功能,确保审判权在公正与合法的轨道上运行。此外,在宪法中规定诉权,便可以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纳入到诉权规范的体系之中,从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详细规定公益诉讼的法源性依据。
二、关于诉权的“四化”趋势
诉权在现代社会发生了诸多变化,这些变化可以概括为诉权的“四化”趋势,即:诉权的人权化趋势、诉权的宪法化趋势、诉权的国际化趋势以及诉权的受保障化趋势。诉权的人权化、宪法化、国际化和受保障化是现代诉权从理想到现实的四大环节,其中诉权的人权化是其时代内涵和本质规定,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是诉权人权化的必然体现和自然归属,而诉权的现实化则是诉权赖以实现的基本条件和现实保障。以下分别述之。
1.诉权的人权化趋势。
将诉权与人权联结起来考虑,是现代诉权理论的一个显著特征。人权首先是一个政治学上的概念,其次才是一个法学上的概念。人权是神圣不可剥夺的,人权具有稳定的内涵构成,人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产物。人权具有丰富的内涵,诉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它体现为人权的程序侧面,具有对人权实体内涵的保障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诉权又是一种核心的人权。一方面,从人权高度来看待诉权,提升了诉权的品格;另一方面,从诉权的角度来看待人权,也丰富了人权的内涵,使人权概念实现了现代化的转向。
诉权人权化的具体含义主要包括:其一,诉权是一种根本性的权利,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特性。其二,诉权是一种平等性的权利,无论何人,都平等地享有诉权。其三,诉权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它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所享有的全部程序性权利的最高抽象和终极渊源。其四,诉权是一种不可动摇的权利,任何侵犯诉权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诉权受到损害,不仅要有补偿机制和赔偿机制,同时还要有补救机制,使之尽快恢复原状。
提出诉权的人权化命题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在人权的理论研究中,要将诉权研究作为一个应有之义的内容加以研究,并注意从诉权的视角拓展传统人权理论的研究视野和领域,从而使人权理论带上鲜明的现代特征。其次,在有关人权的立法中,尤其在宪法规范中,应细化诉权的内涵,拓展诉权的外延,使诉权成为人权制度化的主要途径。最后,在人权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对诉权的保障,要将诉权保障提升到人权保障的高度加以认识。应当意识到,凡是对诉权的侵害,或者所设定的障碍,都是对人权的损害和对人权实现的阻碍。应当加强对诉权的宪法化保护,使诉权救济成为一项宪法性的事业。
2.诉权的宪法化趋势。
诉权宪法化的理论形态集中表现为宪法诉权说,然而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宪法诉权说重在强调诉权的宪法来源和宪法依据,而诉权的宪法化除此层含义外,还有两层含义:其一,宪法可以成为诉权行使的终极根据。诉权总是有指向的,这种指向或者体现在明定的实体权利上,或者体现在概括的宪法利益上。这就大大拓宽了诉权的实体涵义的外延。其二,诉权救济手段的宪法化。也就是说,对诉权的侵犯需要有特殊的救济手段和救济机制,而不能满足于一般的公法的保护或者私法上的救济,甚至在法律程序以及提供救济的司法机构上也要有特殊的设计。虽然如此,诉权宪法化的主要含义也是首要的含义依然是将诉权具体地规定在宪法规范上,使诉权成为宪法规范文本中的有机内容。这在诸多外国宪法中可以显然见到。
美国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诉权的字样和条款,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民众享有接受裁判的权利;第7条规定了公民有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8条和第14条规定了著名的正当程序条款,而这个条款隐含了诉权的含义。这些规定均可视为诉权的具体化内容。除此以外,美国宪法第3条还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具备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更加具体地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司法救济权。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其第76条则明确地对一般的接近法院的权利予以补充规定:一切审判权归于依法设立的法院,任何组织或行政机构皆不享有终审权。德国《德意志人民基本权利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如权利遭受公共机构侵犯,任何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普通法院之外的其它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其第103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有请求法院裁判的权利。
前已述及,宪法规定的权利体系,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种类型,诉权属于程序性权利;宪法中程序性权利的总和,就是诉权概念的全部内涵。同时,宪法性权利是抽象的、概括的,而诉权则除此属性外,还具有实体化或具体化的内在倾向,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制度便要充分体现诉权的宪法意义,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间的联结点便是诉权,否则民事诉讼法所谓的以宪法为根据,便缺少了针对性和目标性。可见,诉权不仅是程序性宪法权利的落脚点,同时也是实体性宪法权利的实现工具。
3.诉权的国际化趋势。
诉权国际化的基本含义是诉权内容的国际化。即:通过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等国际性文件对诉权的主要含义及其表现形态加以确认。缔约国以及参约国应当遵守国际文件中的有关诉权的规定,并通过国内法将这些内容具体化和国内化。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进而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公开的审理。”
诉权之所以会出现国际化的趋向,原因主要在于:其一,这是人权保障的国际化的必然需求。人权保障的国际化成为日益强劲的思潮和运动,作为人权应有之义的诉权,自然也成为国际化的重要内容。其二,这是法律全球化的表征之一。人类发展到现代社会,在法律价值观、文化观、本质观等诸多方面逐步趋同,出现了所谓法律全球化的趋势,这其中就包含了诉权的国际化;诉权的国际化正是为了迎合法律全球化的发展需要。法律全球化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诉权国际化。其三,这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然产物。法治现代化是人类法律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法治现代化中包含着与传统法治截然有别的诸多新型理念和诉求,现代诉权观便是法治现代化中的一个重要体现。
4.诉权的受保障化趋势。
诉权概念向来以抽象性及其高度概括性而闻名,然而诉权又不能停留在抽象的层面,否则其意义是有限的。因此,诉权理论是抽象的,然而诉权制度又要是具体的。具体的诉权是经由立法明定的诉权,因而也是有保障的诉权。诉权保障主要应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诉权的宪法保障。诉权的宪法保障目前在我国基本上处在缺位状态。宪法的进一步完善应在诉权的保障上着力进行。诉权的宪法保障首先应表现在宪法文本上,宪法文本应有足够的诉权规范,改变过去那样重实体性宪法权利的规定,而轻程序性宪法权利规定的立法模式。其次,应当完善宪法诉讼、违宪审查等宪法诉权救济制度。比如对有损诉权保障的法律法规应当如何进行违宪审查,对司法机关等公权力机构侵犯诉权的行为应当如何予以宪法性救济等等,均应予以立法完善。
其二,诉权的程序保障。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对诉权的保障,首先体现在对诉权的程序保障。对诉权的程序保障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对当事人接近法院的程序保障,也就是对起诉权的保障。二是对各种具体诉讼权利的保障。这两个方面同样重要,目前我国应着力解决第一层意义上的诉权保障,也就是对起诉权的有效保障。
其三,诉权的实体保障。诉权虽然是程序性权利,但它通常与实体权益的保障相伴相随。诉权的保障也需要落实在实体法之中,实体法完善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尺乃是诉权的实体保障是否到位。比如说,实体性的权利类型应尽量齐全细密,实体法的立法结构要科学合理,未表现为权利的利益应受保护,实体规范要关注权利主体诉权的实现,实体权利的类型化保护应与程序相适应等等,这些均与诉权的实体保障有紧密关联。
其四,诉权的社会保障。应当完善诉权的社会保障机制,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积极采行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从而使诉权的享有者得以实现其诉权。
其五,诉权的司法保障。诉权的司法保障指的是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改善司法环境和司法条件,采取可行措施,便民诉讼,加强诉讼监督,确保诉权的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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