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 (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责人:杜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冠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号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松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超,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步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漯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建行漯河分行于2008年2月29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判令银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汇通公司、银鸽公司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漯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建行漯河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漯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王冠民,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徐步林,到庭参加诉讼。汇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建行漯河分行与汇通公司签订建漯公工流(2006)001号借款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6月30日,借款用途“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内利率5.3475‰,逾期罚息利率8.0212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当天,建行漯河分行与银鸽公司签订建漯公工流(2006)001—保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银鸽公司为该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建行漯河分行向汇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截止2008年2月20日,共计欠息594265.13元。借款到期后,汇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发生纠纷。
2006年12月31日建行漯河分行向汇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同日汇通公司将该笔2000万元转到漯河玖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牛公司),玖牛公司又转到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仁和公司偿还建行漯河分行2474.081449万元借款。2008年3月24日玖牛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收到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款项2000万元人民币,同时受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将该款项全部汇至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与上述两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31日建行漯河分行与汇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三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日建行漯河分行与银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银鸽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鸽公司辩称建行漯河分行和汇通公司对银鸽公司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建行漯河分行参与了虚构借款用途,并参与实施了汇通公司借款用于偿还仁和公司借款的过程。银鸽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12月31日建行漯河分行向汇通公司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在当日经过玖牛公司转入仁和公司帐户,并全额归还了仁和公司在建行漯河分行的借款。建行漯河分行、汇通公司向银鸽公司隐瞒了上述情况,银鸽公司并不知情。建行漯河分行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将用于购原材料”,而玖牛公司证明其于2006年12月31日收到汇通公司的2000万元人民币,并受汇通公司委托将该款项全部汇至仁和公司,该公司与上述两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依据上述证据可证实,汇通公司从建行漯河分行借款2000万元不是购买原材料,而是经玖牛公司转帐到仁和公司,由仁和公司偿还建行漯河分行到期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建行漯河分行及汇通公司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银鸽公司并不知道汇通公司从建行漯河分行贷款2000万元是用于归还仁和公司的借款。由于建行漯河分行和汇通公司有串通的事实,故银鸽公司和建行漯河分行签订的建漯公工流(2006)001—保001号保证合同无效,银鸽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汇通公司支付建行漯河分行到期借款及利息、罚息截止2008年2月20日共20594265.13元。二、驳回建行漯河分行对银鸽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汇通公司负担。
建行漯河分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汇通公司只承担截止2008年2月20日的本息债务错误,应判决其承担借款本息债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由于借款合同已约定逾期罚息月利率为8.02125‰,应按此标准计付。二、一审判决银鸽公司对汇通公司的借款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应判决银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1、银鸽公司与建行漯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银鸽公司与汇通公司是多年信贷互保单位,不存在汇通公司在本案借款中骗取银鸽公司提供保证问题。3、根据保证合同约定,银鸽公司对汇通公司的借款使用情况负有监督义务,银鸽公司一直未对汇通公司的借款使用提出过异议,在建行漯河分行对其主张保证权利时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所谓骗取保证缺乏理由。4、一审判决认为“建行漯河分行和汇通公司有串通的事实”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进行判决,没有事实根据。5、一审判决以借款用途是汇通公司向玖牛公司购原材料,但该款转入玖牛公司后又转入仁和公司,由仁和公司归还建行漯河分行贷款,从而否定银鸽公司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道理。同时,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错误,仁和公司用2474万余元偿还的是中国建设银行漯河源汇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源汇支行)的贷款,而非建行漯河分行的贷款。6、汇通公司获得贷款后,如何使用无需征得建行漯河分行同意,贷款转入玖牛公司后又转入仁和公司,其原因关系不属于建行漯河分行审查、干预范围,不能据此认为汇通公司和建行漯河分行进行串通。7、对保证效力的认定,应依据银鸽公司提供保证当时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被骗取提供保证进行认定,其担保的就是借款债务还款的履行,风险完全能够预知,不能以后来发生的所谓借款用途改变对抗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更不能否定其当时愿意提供担保的真实心理状态。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判令汇通公司偿付建行漯河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594265.13元(计算至2008年2月20日,之后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计付);银鸽公司对汇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银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虚构借款用途,以“购原材料”为名,行“归还其他公司贷款”之实,借贷双方隐瞒事实真相,使银鸽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银鸽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因建行源汇区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河路支行)都是建行漯河分行的下级支行,建行漯河分行享有对该二支行进行管理和统一调度资金的权利,故建行漯河分行关于“仁和公司用2474万余元偿还建行源汇支行的贷款,而非建行漯河分行的贷款”,并据此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建行漯河分行以汇通公司借款后如何使用不属于银行的审查、干预范围,并据以推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关键在于建行漯河分行与汇通公司串通,共同编造虚假的“购原材料”的借款用途。而事实上,将该2000万元借款由汇通公司经过倒账提供给仁和公司,最终用于归还建行漯河分行的逾期借款,并骗取银鸽公司担保,与银行的所谓监管责任没有任何关系。三、2006年12月31日是星期日,银行不办理对公业务,而且是银行法定的年度决算日,在该日22时30分过后,建行漯河分行将贷款发放至汇通公司账户,并一刻不停的经过玖牛公司倒账,转入仁和公司账户,最终转回建行漯河分行,用于归还仁和公司的逾期借款。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本案贷款以及贷款后的一系列转账是经过建行漯河分行与汇通公司等公司事前串通和安排的、非正常的、不合法的业务。四、没有证据证明建行漯河分行或汇通公司曾告知银鸽公司有关贷款的真实用途,银鸽公司事实上也不可能得知该笔借款用于还贷的事实。银鸽公司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鸽公司应否为汇通公司的本案借款本息等向建行漯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郭号召系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8日起持有汇通公司58%的股份。汇通公司和仁和公司于2008年3月22日分别出具证明,称2006年6月27日仁和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仁和公司原股东向郭号召转让了仁和公司95%的股权,自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仁和公司由郭号召及汇通公司托管,在此期间,仁和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郭号召及汇通公司决策并实施。2、本案2000万元借款于2006年12月31日22点30分之后由建行黄河路支行发放到汇通公司帐户,当天即由玖牛公司转到仁和公司,又由仁和公司偿还建行源汇支行的贷款。3、在一审庭审中,汇通公司对银鸽公司提出的本案借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提供给仁和公司偿还建行源汇支行的借款、建行漯河支行和汇通公司对银鸽公司隐瞒了事实真相的主张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建行漯河分行在一审起诉请求汇通公司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诉讼请求中包含了2008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对该部分利息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的月利率为8.02125‰,汇通公司应按此标准偿还建行漯河分行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建行漯河分行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银鸽公司应否对汇通公司本案2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案借款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天的22点30分以后从建行黄河路支行发放至汇通公司帐户,并很快转给玖牛公司、仁和公司,被用于归还汇通公司的关联企业仁和公司在建行漯河分行下属支行建行源汇支行的旧贷款,可以推定建行漯河分行与汇通公司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过程中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宜进行过协商。现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本案借款的担保人银鸽公司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银鸽公司对此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同时,汇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对银鸽公司隐瞒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汇通公司和建行漯河分行串通骗取银鸽公司提供保证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银鸽公司对本案2000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汇通公司和建行漯河分行对银鸽公司隐瞒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且此前是否相互提供担保与本案是否骗取保证无因果关系,故建行漯河分行上诉称银鸽公司与建行漯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银鸽公司对汇通公司的借款使用情况负有监督义务而一直未对汇通公司的借款使用提出过异议故骗取保证缺乏理由、银鸽公司与汇通公司是多年信贷互保单位故不存在骗取银鸽公司提供保证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建行漯河分行和汇通公司有串通没有事实根据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除在仁和公司用本案2000万元借款偿还建行漯河分行的贷款这一事实上认定错误外,认定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受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故一审判决除对本案保证合同效力认定不当,且对本案2000万元借款2008年2月21日以后罚息未予支持有误外,其他处理适当。建行漯河分行关于本案2000万元借款2008年2月21日以后罚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08年2月20日为594265.13元,此后按照月利率8.0212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宏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林秀敏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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