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及外商投资的基本法律体系
1、有关外商投资的专门法
第一层级是三大外商投资基本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这三部法律构成了中国外商投资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但其缺陷是立法结构和内容较为粗简,只是一个框架性的立法,大量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由行政法规和中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和产业政策来完善的。
第二层级是行政法规,这一层级构成了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主体内容。诸如,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合营各方出资《若干规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这一层级与三大基本法一起构成了判别外商投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主要法律体系。
第三层级是中央政府的有关产业政策。这一层级的最大特点是出台方式灵活,调整范围广泛,紧扣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发展要求,但对现行立法体系的冲击也最大,可以随时修订现有产业政策。
诸如,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于2007年11月8日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原本是目前我国确认关于外商投资产业范围级别最高、规定最具体的中央政策性文件。但二○一○年四月六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这一新的政策性文件,其中对外商投资的范围作了更为扩大化的规定。
第四层级是中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章,这一层级的立法更多的是从微观的角度对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落实起着规范作用。其制定主体既有单一的主管部门,也有多部门联合立法的形式。诸如,《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是由商务部单一的立法主体制定的,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则是由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
第五层级是地方人大、政府出台的有关产业政策。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一立法体系的最大特点是“地方性”色彩明显,但缺陷在于在各类“招商引资”政策的名义下往往易于给外商以“超国民待遇”。
第六层级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实际上是政府广义立法行为的产物,包括从中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到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出台的红头文件等,或是针对某类或某一事项出台的批复、规定、答复等规范性文件。这类立法体系最大的特点是存在“因人设事”的可能,且易对上位法作出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同时,往往因其不具有公示性而引发外商及国内投资者对其隐秘性特质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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