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亚洲奥运会标志保护办法》
2010年4月2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以第48号令正式颁布实施《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里谈谈本人对部分条文的理解,供大家探讨。
一《办法》的立法宗旨和特点
(一)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对第16届亚运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办法》以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为中心,围绕保护范围、保护依据、保护方式等方面进行阐释;
(二)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
(三)密切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体现不缺位、不越位的特点;
(四)借鉴《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立法经验,但又注意亚运会标志及其保护的特殊性。
二、《办法》部分内容解析
(一)亚运会标志的概念、权利主体及其保护的依据
1、概念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概念分别来源于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根据上述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分别出台了《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总局2号令)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办法》(总局19号令),对两类标志进行了单独的备案,由此,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既不同于商标,也不同于特殊标志。由于与亚洲运动会有关的标志因为没有上位法依据无法进行单独的备案,所以其存在形态实际上分为两类,一类是注册商标,另一类是特殊标志。因此,《办法》第二条在对亚运会标志下定义时指出其一是依据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经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有关商标;其二是按照《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登记的有关特殊标志。正确理解这一定义,对《办法》制定的上位法依据、保护的范围、保护的方式等理解则迎刃而解。
2、上位法依据,由于亚运会标志实际上涵盖有关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所以上位法依据主要是《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也就是说,《办法》的规定不能逾越上述法律和行政规章,而《办法》中没有涵盖的内容,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直接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寻找依据。《办法》第十三、十四条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适用指引。
3、权利主体,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亚运会标志的权利人包括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据统计,截至目前,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经我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共10件;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经我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共286件为商标,经我局依法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共2243件,上述2539件亚运会标志享有亚运会标志权。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与奥运会、世博会一样,对亚运会标志的保护成果体现在维护亚奥理
事会和亚组委最直接、最核心的利益上,即维护其赞助商的合法权利,保证其市场开发权益。因此,尤其对于其赞助商所在行业的竞争对手擅自商业使用亚运会标志的侵权行为,应当加大打击力度。
(二)关于亚运会标志权
首先,明确了亚运会标志权来源是权利人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享有,即依注册或登记确权。请注意这里没有使用“专用权”或者“专有权”的概念。因为“专用权”是注册商标权的表述,“专有权”是特殊标志以及奥运会标志、世博会标志中涉及的表述,而亚运会标志既包括有关注册商标,也包括有关的特殊标志,所以直接使用“亚运会标志权”的概念,这点尤其在法律文书中应当特别注意。其次,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原理阐释沿用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里面“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的表述。因为同奥运会、世博会一样,根据《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的要求,我国有义务对所有亚运会的有关权益给予充分保护,隐性市场行为对于亚奥理事会、亚运会组委会、赞助商等相关利益主体均形成了严峻的威胁和损害。涉及与亚运会有关的隐性市场行为,我们仍然建议坚持个案处理原则,多沟通,同时对于隐性市场的案件,通过行政指导、通过建议、劝解、警告,尽量的避免用行政强制措施,避免行政执法的风险。力争做到既严厉打击亚运会标志侵权行为,又保障广大群众的参与亚运的热情;既正确、及时的处理案件,又不影响赛事期间和亚运会筹备过程中所必需的稳定环境。再次,注意《办法》明确的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情形的前提是商品相同且标志相同。涉及标志近似、商品类似的问题应直接适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需要说明的是目前特殊标志的登记不涉及具体的商品名,而是采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标明的类别标题,比如第二十四类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床单和桌布。最后,合理使用问题。与商标、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世博会标志一样,应与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
(三)关于案件启动问题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可以依照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的投诉或者举报查处商标案件,也可以依职权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主动予以查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这一条也保证了工商部可以主动查处侵犯奥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世博会标志保护条例》第9条和第14条,都是依据权利人的请求或者是依据其他人的举报启动案件,至少在条文中没有直接明确主动查处问题。因此,我们在制订《办法》的时候注意到这个问题,在第十一条明确了主动查处,在第十条和第十二条分别明
确了投诉和举报案件问题。
(四)关于调查取证职权问题
关于调查取证的职权问题,《办法》采用的指引性条款,主要是因为如果是作为注册商标的亚运会标志,其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涉嫌侵权的商品,而如果是作为特殊标志的亚运会标志,《特殊标志保护条例》没有授予工商部门查封或扣押的权利。
这一点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因为不管是普通注册商标还是奥运会标志、世博会标志都可以查封或扣押,但特殊标志却不能。所以在案件调查阶段应当首先明确涉案的亚运会标志的属性,是商标还是特殊标志,如果遇上两者混杂在一起的情况则应当区别对待。这样也能避免在行政诉讼时由于程序不当引致的败诉。
(五)关于案件处理问题
《办法》对于案件处理的规定同样根据涉案亚运会标志的属性决定,即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是根据其非法经营额计算,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是根据其违法所得计算。商标案件的处理有可能涉及刑事处罚需要移送,而特殊标志案件的处理则不涉及刑事处罚。国家工商总局专门制定出台《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既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也具有严肃的法律意义。因此,我们既要领会精神,又要准确适用。◆
(作者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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