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再审案
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日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四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明霞。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叶亮,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简称烟台鹰君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被申请人徐明霞、一审被告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世斟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 (2007)高民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日,烟台鹰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鹰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查清被申请人徐明霞的身份,认定涉案产品系其生产缺乏证据证明,有人假冒其名义销售涉案产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申请人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中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已经依法查明徐明霞的身份,徐明霞经法院合法传唤后不出庭应诉,法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侵权产品是中粮公司从市场上合法购得,烟台鹰君公司称有人假冒他们的名义来销售涉案产品,不符合事实和基本逻辑。烟台鹰君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是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烟台鹰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3日。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日。上述三个商标注册人均于2005年8月3日变更为中粮公司。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在葡萄酒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烟台鹰君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加工、销售。深圳世斟公司是第3634121号“金色长城葡园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2002年4月9日,深圳世斟公司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饮料)商品上申请了第3140182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该申请于2004年11月14日被初审公告。2004年11月8日,深圳世斟公司提出申请号为4348471的“GREAT EAGLE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该申请。深圳世斟公司还是第33类白兰地商品上的第3622174号“GREAT EAGLE及鹰图形”的商标注册人。
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系由徐明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用字号,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等,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卫生许可证载明的许可项目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酒”。其《经营场所证明》上载明其经营场所由北京中邮苑宾馆提供,并盖有北京中邮苑宾馆的公章,同时附有北京中邮苑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及《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显示,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于2006年10月9日申请开业登记,于2007年5月29日进行了注销登记。
2007年3月21日,中粮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烟台鹰君公司出品、深圳世斟公司监制、徐明霞销售的“金色长城葡园”葡萄酒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烟台鹰君公司、深圳世斟公司、徐明霞停止侵权并判令烟台鹰君公司、深圳世斟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深圳世斟公司在原一审答辩期内以其与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从未有经济往来、也从未在北京地区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本案证据系中粮公司为管辖而伪造等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高民终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终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中粮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两件“金色长城葡园”葡萄酒商品实物、照片和购买收据。两商品正面瓶贴上均在突出位置标有“GREAT EAGLE”、“金色长城葡园”文字和图形;背面瓶贴均标有“金色长城葡园”、“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监制 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其中一件商品上还标有 “商标注册号:3622174 3634121 3140182”;瓶口处显示的生产日期均为2006年5月12日。购买收据上的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其上载明“今收到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交来购买金色长城葡园系列葡萄酒款项”,并加盖有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的财务专用章。
2007年4月5日,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驻广州办事处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的家乐福超市内公证购买了金色长城葡园95、96、97、98葡萄酒各一瓶,并取得相应的发票,同时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包括现场记录、发票、照片在内的(2007)穗天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商品的包装和瓶贴的样式与中粮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烟台鹰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中粮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产品是否是申请再审人烟台鹰君公司出品、深圳世斟公司生产;二、徐明霞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三、烟台鹰君公司等在诉争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本案诉争产品是否是申请再审人烟台鹰君公司出品、深圳世斟公司生产的问题。中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从徐明霞所经营的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及(2007)穗天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经比对,两次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均标明由烟台鹰君公司出品、深圳世斟公司监制,瓶贴上使用的图形和文字也和深圳世斟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基本一致,其上还标有深圳世斟公司的商标注册号,且公证购买商品的包装和瓶贴的样式与中粮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基本一致,在此基础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由烟台鹰君公司生产的,原审法院关于此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烟台鹰君公司申请再审称有人假冒他们的名义来销售涉案产品,其没有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因此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徐明霞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法院在(2007)高民终字第878号裁定中已经驳回了深圳世斟公司以徐明霞诉讼主体资格等理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烟台鹰君公司并未就此裁定提出申请再审。在已经能够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烟台鹰君公司生产、深圳世斟公司监制的情况下,徐明霞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在经合法程序通知其参加庭审后,徐明霞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判决并无不当。
三、关于烟台鹰君公司等在被诉侵权葡萄酒上使用涉案标识是否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1744477号及第3362447号商标的权利人,其生产的长城葡萄酒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中粮公司经过长期的使用,其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已具有较强的识别力,相关公众在其长城商标与中粮公司之间已建立了固定的联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贴上出现“GREAT EAGLE”、“金色长城葡园”和城墙与山的图形,因为其中包含“长城”和城墙图形等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中粮公司的商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烟台鹰君公司等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瓶贴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744477号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不当。
综上,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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