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忠因被错误刑事拘留及财产被违法扣押申请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赔偿案
李文忠因被错误刑事拘留及财产被违法扣押申请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赔偿案
【案情】
赔偿请求人:李文忠。
赔偿义务机关:石河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绍明,局长。
复议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法定代表人:张秀明,厅长。
1998年10月20日,石河子市公安局接到曾杏仙报案称:李文忠虚构家里有急事,借崔拥军和我6万元,但用此款买了一辆夏利车,将车的户口落在其弟李文政名下,多次要款不还,李声称“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要扣车就把车烧了”,请求公安机关追回被骗的6万元。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1999年2月10日以李文忠诈骗立案,2月16日扣押了李文忠之弟李文政名下的新C—07267号夏利车一辆。随后,该公安局以诈骗立案。1999年3月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犯罪为由对李文忠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3月12日以“部分事实尚未查清”为由延长刑事拘留;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在李文忠被刑事拘留期间,即1999年3月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委托石河子市物价所对扣押的新C—07267号夏利车进行作价,认定该车价值为47000元。1999年3月21日上午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将扣押的新C—07267号夏利车一辆发还给曾杏仙,曾杏仙出具了收条。1999年3月22日,刑警支队又将从李文忠父母处扣押的13000元发还给曾杏仙,曾杏仙也出具了收条。2000年3月23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以“证据不够充分,李文忠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此案。
李文忠于2001年9月12日以石河子市公安局对其错误刑事拘留并违法扣押其财产造成损失为由,请求石河子市公安局赔偿其因被违法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18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20万元,并请求返还非法扣押的现金13000元和非法扣押其弟李文政的夏利车一辆。石河子市公安局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石市公[2001]确认字第5号致害行为违法性确认书,并于同月28日作出公刑赔字[2001]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李文忠16天刑事拘留的误工工资470.04元。赔偿请求人不服,于2002年1月1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申请复议,公安厅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新公赔笔字[2002]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由石河子市公安局支付错误拘留16天的赔偿金,返还扣押的夏利车,如不能返还则按物价赔偿47000元;返还李文忠现金13000元。赔偿请求人李文忠不服复议决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要求赔偿其三年申诉造成误工损失33211元,往返乌鲁木齐车票损失15000元及非法扣押李文政名义夏利车一辆,价值66000元及停运损失109500元。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曾杏仙将发还其李文忠的新C—07267号夏利车以53000元卖给马献平。李文忠于1998年3月购置该车的花费为630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石河子市公安局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李文忠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并扣押其财产发给曾某的行为,是错误、违法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过程中对公民人身自由和所拥有的财产权的侵犯,由此给李文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李文忠要求赔偿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被违法扣押金的13000元现金及夏利车一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石河子市价格事务所受公安机关委托对扣押车辆以涉案物品作价47000元,剥夺了李文忠对作价不服的申请复议权,该作价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李文忠提供车辆购置时花费的单据证明为63000元,鉴于该车被扣押时已经使用一年多时间,其要求赔偿66000元的请求,不符合车辆实际价值,不予支持。考虑该车已被发还且被转卖,作返还财产处理已不可能,参照车辆折旧情况,应以该车转卖给马某的实际售价53000元予以赔偿较为适当。李文忠请求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因该车不是经交通运管部门或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运输的车辆,且此损失系间接可得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文忠请求赔偿其三年申诉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也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四)项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站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日作出赔偿决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的新公赔复字。[2002]第一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第(三)项中“石河子市公安局返还扣押的夏利车,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照1999年石河子市价格事务所的作价支付赔偿金47000元”的决定;
二、维持复议决定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返还扣押李文忠的现金13000元”的决定,支付李文忠被错误刑事拘留16天的赔偿金应为692.80元(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1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为43.30元计算);
三、变更复议决定书第(三)项中“石河子市公安局返还扣押的夏利车,如不能返还原物,按照1999年石河子市价格事务所的作价支付赔偿金47000元”为石河子市公安局按照扣押转卖给车辆的价款赔偿53000元。
【评析】
本案处理中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判定公安机关对李文忠实施拘留、对其财物实施扣押是否错误、违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拘留的条件,具体列举了适用刑事拘留的七种情形,其中最为主要的是被拘留的人,必须是正预备犯罪,实行犯罪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犯罪分子。这就是说,公安机关对某个人实行拘留,必须以其有犯罪事实为前提条件,否则其所采取的拘留强制措施就是错误的。石河子公安局对李文忠决定刑事拘留,并扣押其价值六、七万元的财物,只是凭据曾某的举报材料,而并没有事实证明李文忠有已经或准备实行犯罪或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情形,因此,其对李文忠的拘留,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其对李文忠的财物的扣押,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措施。对此,复议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已经作出了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李文忠作为受害人,有权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也应依法给予支持。
本案中还有一个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的上年度执行。”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依照限制李文忠人身自由时的上年度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复议机关对此作了纠正,但其在复议决定中仅写明按照2001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而没有具体写明赔偿数额,这会使决定难以执行。本案赔偿委员会在维持复议机关2001年度标准赔偿决定的前提下,具体写明了赔偿数额,这无疑是正确的。关于公安机关不能返还扣押的夏利车的赔偿数额问题。在赔偿请求人已经提供了书证证明该车购进价为63000元、购车发票、石河子市价格事务所作价47000元和马某以53000元购买此车的情况下,该赔偿委员会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关于“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价款”的规定,并考虑李文忠的车已实际使用了一年多,决定依马某购买该车时的价格即53000元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说是正确的。至于李文忠就车辆营运损失和精神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在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范围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赔偿委员会决定不给予支持,是适当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纠纷,进人国家赔偿程序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但本案忽视了一个问题。即举报人曾杏仙已获得赔偿,赔偿请求人李文忠也获得赔偿,曾杏仙没有损失,李文忠借款不还反而得到国家赔偿?!此案处在两难之中,法院不决定赔偿车款,等于承认公安机关违法处理民事纠纷的合法性,决定赔偿,李文忠实际上属于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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