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章龙与濮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杨章龙与濮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章龙。
委托代理人李特立。
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江,濮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章军。
委托代理人李可先。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
上诉人杨章龙、濮阳市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8日作出的(2009)濮中法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章龙及委托代理人李特立,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江,被上诉人杨章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先、万敬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
2008年10月13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08】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杨章龙房屋是2007年4月翻建,翻建前原房屋已存在40余年。1992年4月2日,清丰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使用现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申请人杨章龙使用的部分房屋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杨章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
濮阳市人民政府认为被申请人清丰县人民政府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2日给第三人杨章军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责令清丰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杨章龙与第三人杨章军之间的宅基纠纷做出妥善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清丰县某乡某村委会对本村的宅基进行了丈量,1992年4月,清丰县人民政府为该村村民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杨章军领取了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杨章军与杨章龙曾因宅基使用权发生纠纷。2007年4月,杨章龙认为杨章军的宅基使用证范围内有其老房屋两间,杨章龙在争议地上建房两间。2008年6月,杨章军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章龙拆除房屋。2008年7月18日,杨章龙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1992年4月2日给杨章军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10月13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做出了濮政复决字【2008】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杨章军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杨章龙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2007年麦后,我的近50年的两间破房进行重建时,杨章军与我争吵,并拿出了他的登记证”,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与其他材料佐证,可以认定杨章龙在2007年内已知道颁发给杨章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第三人杨章龙在庭审中辩称其属书写笔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时效并做出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濮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3日做出的濮政复决字【2008】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
杨章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涉案宅基地上居住几十年的事实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992年发土地使用证时,错误地将上诉人与杨章军两家使用的宅基地均登记在杨章军名下,该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复议时效。上诉人与杨章军因宅基地权属发生纠纷后,乡、村两级干部一直在做双方的协调工作,因此上诉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经过几年调解未果后,上诉人无奈才提起行政复议,属于有正当事由耽误了申请复议期限。另杨章军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属于错登,濮阳市人民政府主动撤销该证不应受期限的限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濮政复决字【2008】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
濮阳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杨章龙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清丰县人民政府未答复,第三人杨章军提供的答辩材料中未显示杨章龙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二、清丰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称未查到涉案的地籍材料,应视为清丰县人民政府为杨章军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证据、依据,其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复议机关在撤销原颁证行为的同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责令清丰县人民政府对杨章军、杨章龙之间的纠纷作出妥善处理是适当的。三、清丰县人民政府为杨章军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杨章龙的权益,却没有告知杨章军复议的相关事项,应视为杨章军不知道复议的权利和复议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濮政复决字【2008】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
杨章军辩称:答辩人接到杨章龙的复议申请后,在复议程序中已答辩杨章龙申请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再者,杨章龙在复议申请书中已载明其2007年麦后知道答辩人有土地使用证,自2007年麦后至2008年7月18日杨章军申请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濮阳市人民政府应不受理杨章军的复议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杨章龙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濮阳市人民政府不应受理杨章龙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期限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促使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二是为了保证行政效率,及时了结行政争议,以使行政机关能够对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进行有效的管理。因此,上诉人杨章龙如认为清丰县人民政府为杨章军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知道该颁证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但根据上诉人杨章龙在复议申请书中的自述,其于2007年麦后知道被上诉人杨章军持有土地使用证,自2007年麦后至杨章龙2008年7月18日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杨章军的土地使用证,已超过法定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同时,濮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接到杨章龙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先审查杨章龙是否是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只有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其才能受理,否则,应当不予受理。二、上诉人杨章军关于其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有正当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法律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不可抗力外,不能归责于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事由。上诉人杨章龙称其没有及时申请复议的原因是纠纷发生后,有关部门在做协调工作。但协调并不是申请复议的前置条件,亦没有法律规定协调期间不能申请复议,故上诉人杨章龙以复议前协调作为其申请复议超期的正当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章龙、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8日作出的(2009)濮中法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章龙、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宇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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