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特点与启示
一、集团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集团诉讼是美国处理大量产生于同一事件的类似诉讼请求的一种独特诉讼程序。它分两大类,一类是由于涉及的诉讼请求太小而无法比较经济地通过分散诉讼加以处理,因而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低于25000美元左右的诉讼请求就属此类;另一类涉及到为受害于同一不法行为的多数人发布的禁令,诸如,某一雇主针对一群雇员的种族歧视,由于公司的经营不当而使公司股东遭受的共同损害,或环境污染对一群居民所造成的损害等。
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来源于英国的代表诉讼,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从形式到内容都有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
如果较全面地定义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的相关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提起集团诉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拟定集团人数众多;至少有一个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具名原告的诉求在全体成员中具有典型性;具名原告能公正和充分地代表集团。其法律特征为:“集团”是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进行的诉讼拟制;集团成员的诉讼权利的实现由代表人进行;集团诉讼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即在有关“集体”或派代表参加的诉讼中,虽然一个集体中只有几个成员是该案当事人,但是法院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人仍有拘束力。
二、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缺点
集团诉讼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显著优点:
第一,将实现法律的任务分担给个人,从机制上丰富和完善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集团诉讼打破了行政机关对共同性的独占,将一部分公共活动委托于个人,从而形成了个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竞争与协作的新型机制。
第二,集团诉讼的作用范围限于大量小额的被害请求诉讼案件。在高生产、高消费的社会里,固定模式的被害事件频频发生,且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如果把小额案件诉讼比喻成“羊”的程序,那么集团诉讼就是庇护“羊”的“狮子”的程序,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救济。
第三,具有有效的激励机制。起诉者往往纯粹以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寻求法实现的目标,这一点在“揭发者代行诉讼”上表现得特别突出。在这种诉讼中,法律规定取得额的二分之一归揭发者所有。在集团诉讼中给予的“奖励”,使得作为众多权利代表的原告通过一个诉讼可以谋求自身利益的充分实现,使得以最小付出获得最大的报酬成为现实可能,这种“奖励”成为促进通过诉讼解决群体纠纷的现实基础。
但集团诉讼并非包治百病的万灵药,其自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它所耗费的费用和时间巨大,社会财富和资源占用很多。突出表现为,一是结案率低,美国集团诉讼一年内能结案的仅8%,二年内结案的只有26%,三年内结案的则为39%;二是能否选出能真正代表所有集团成员的代表人或首席律师在现实中是一个难题;三是巨额律师费用往往诱使律师出于其他动机联合被告律师与其客户和解;四是巨额赔偿和大量人力、资源及金钱的投入往往使得被告无法运营甚至破产等。
三、对于集团诉讼制度的借鉴
我国设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同样是为了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设立,但它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有着显著区别:1.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一方商定;而美国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地位。2.我国代表人诉讼明确了将不确定人数转化为确定人数的程序,即权利登记程序。通过向法院登记,使群体成员人数确定下来。对于法院公告期未明示参加诉讼的,不作为群体成员。而集体诉讼则采用相反的做法,规定法院公告期间没有明确申请排除于集团之外的,视为参加诉讼。3.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是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即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对群体诉讼的判决和裁定,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判决是直接扩张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各有特点,具有各自相应的功能。集团诉讼在美国的施行有其独特的社会文化和政治经济背景,它在实际运行中虽然也存在着自身缺陷,但是其在制度设计上的一些特点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代表人诉讼在诉讼标的的“共同利益关系”上限制十分严格。而在最初的英国代表人诉讼判决中,也要求所有共同利害关系人必须具有“同一”利益。1966年前,无论是美国还是英国、加拿大,都将“共同的利益”作为适用集团诉讼的要件,而对如何理解“共同的利益”,判例法倾向于保守的解释,从而束缚了集团诉讼的发展。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改后,明确规定将集团诉讼所有成员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为集团诉讼的适用要件,虽然共同的法律问题和共同的事实问题的含义不十分明确,但是一系列的判例承认了共同的法律问题或共同事实问题外延的广泛性。所谓“共同的法律问题”,比如征税中关于某种税收规定所引起的争议,多数纳税人便面临着共同的法律问题,又如带有种族歧视色彩的法规或规定所引起的争议,认为该法规或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多数人构成一个集团,而在同一公害产品责任事故、交通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便认为是具有共同事实问题的集团,可以提起集团诉讼。这样的规定显然更具灵活性,更有利于人们在群体性纠纷中利用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关于诉讼标的的规定十分严格,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弊端,应考虑适当放宽。
代表人诉讼判决的拘束主体范围比较明确,即申请加入诉讼然后受到拘束,而集团诉讼相反,判决是对不确定的集团成员生效,除非申请退出。美国在80年代对集团诉讼所作的调查显示,在1938年采用申报加入的制度下,只有15%的被害人加入这类诉讼,因此只能解决15%的损害问题;而1966年采用申报退出才不受拘束的制度后,申请“退出”的也差不多是15%,也就是说,可以解决85%的纷争。两种制度解决纠纷所发挥的功能有很大差异。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代表人诉讼是否可以将现在的权利登记程序视为一种过渡,而将来也考虑在立法上作出相应修正。
在一些具体领域,如证券、环境权益等纠纷中,也一直有人呼吁直接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但由于我国已有代表人诉讼制度,因而在我国现有制度的基础上,适当借鉴集团诉讼的优点,予以改进,使之更好地发挥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功能,应该是更为可行、稳妥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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