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地理标志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摘 要:地理标志由于其不可再生性和稀缺性蕴涵着重要的无形资产,如何建立一个既与国际法规接轨又体现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逐渐成为近年来学者讨论的热点话题,本文试从地理标志的内涵、各国立法的不同保护模式、我国的立法现状等角度来探讨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关键词:地理标志;立法模式;TRIPS协议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及其定性
地理标志是WTO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规定的七种知识产权类型当中的一种。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m我国《商标法》第16条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概念主要是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91年缔结的《制止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马德里协定》中规定了货源标记(Indication ofSource)和来源地标记(Country or Place of Origin)的概念,货源标记表明货物的真实来源地,但是不考量货物的特定质量和信誉,而地理标志则代表产品具有某种特定质量、信誉,该产品由于凝结着独特的地理环境和人文因素使消费者产生较高的信赖。1958年缔结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的里斯本协定》又规定了一个与地理标志相近似的概念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of Origin),与TRIPS协议中定义的地理标志概念相比,原产地名称的界定更加严格,其要求原料和生产加工制作来源于该产地,但对该产地的声誉不与考量。
关于地理标志的性质,学术界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地理标志是公权利,其将地理标志视为公权利的理由是地理标志一般是特定的文化历史自然环境的积淀,从而可视为国家遗产,属于公法范畴。
有的学者认为,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种私权利,只不过多数情况下归多家共同使用,但也不能排除归一家使用的可能性。而对地理标志的管理权,一般是由使用者组成的集体管理组织或行业协会来行使,实质也是使用者自己的一种自律性管理,这样才能取得最好的效果。o本文赞同这一观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前言部分开宗名义地规定各成员必须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更是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在法律属性上是私权而不是所谓公权利的明证。因此地理标志在法律属性上是一种私权。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财产,应当通过私权的方法来保护。在盗用、假冒地理标志或侵权行为发生时,任一权利人即可提起诉讼。
二、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模式
追求最大的经济利益是各国对地理标志保护采取不同态度的根本原因。总体来说,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专门法保护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和并行适用的保护方式。
(一)专门法保护,专门立法模式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更为充分
国外已有不少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如法国、阿尔及利亚、保加利亚、刚果、哥斯达黎加、古巴、捷克共和国、加蓬、匈牙利、以色列、意大利、墨西哥、葡萄牙、斯洛伐克、多哥、突尼斯、南斯拉夫、爱沙尼皿等国。上述这些国家由于悠久的历史和显著的地理面貌造就了其独特的地理环境和人文环境,从而形成了带有鲜明民族特色的传统品牌,出于保护民族品牌的考量。这些国家倾向于对地理标志进行严格的立法保护。
法国是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立法较为系统全面。其于1919年制定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保护的立法。在法国法律上,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有两大类:一般制度和特别制度。葡萄酒和烧酒适用特殊制度。一般原产地名称权产生的程序有两种: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法国认为地理标志属于国家无形资产和文化遗产,它要受到国家的保护和监督,因此法国也不赞同采用商标法体系,而采用专门立法来保护。法国的原产地名称局是认定原产地名称的官方机构,不仅承担着法国原产地名称的认定工作,还承担所有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工作。法国原产地名称局与各行业协会或利害关系人密切合作,发现原产地名称被侵权后,该局会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处该侵权行为。
(二)商标法保护模式
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一些新兴移民国家,缺乏历史文化的积累,不同于欧洲国家丰富的传统工艺和人文环境塑造的民族品牌,它们在工业生产中形成以现代技术为主的工业品牌,注重规模和效益。地理标志的严格保护并未给使其享受更多的经济利益,所以这些国家往往反对强化地理标志的保护。
美国、加拿大、英国、意大利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注煅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要在商标使用管理章程中对使用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和技术标准进行界定,这种界定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当申请被批准时,该说明书就成为注册的组成部分,对注册人和商标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指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上使用的地理标志行为进行规范的一种保护方式。瑞典、日本等国家主要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保护地理标志。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将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实拖人要求赔偿损失和恢复信誉等措施。固此类保护模式特点为其是一种消极被动的维权方式。只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实施人要求赔偿损失和恢复信誉等措施。
日本、瑞典立法模式强调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保护原产地名称,但是对原产地名称的工业产权性质有所忽略,产地范围内的特定经营者未能获得一项明确、具体和积极的专用权。国这种模式适合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较少的国家。
(四)并行适用保护模式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主要采取两种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第一种方式为通过商标法的集体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其在102条规定,如果集体商标由地理标志组成,如果任何人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于集体的地域,并达到了规则中使用的条件,则应当获准成为该集体成员,并且应被确认为该集体商标的有权使用人;第二种方式为在商标法中单独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的第六部分,对地理标志的适用范围、权利的认定、受到侵害后的救济进行了规定。但是当事人不能同时运用两种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是只能选择一种方式。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行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依据包括2001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制定颁布的《集体商标、注册商标注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制定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2005年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还分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当中。
由于国内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分别散落在不同法律规范当中,尽管各部门在制定法律时注意了部门之间的协调,但是细节性差异还是普遍存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复性与不协调,造成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权利的冲突。国家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大多是与既定注册商标重叠,如绍兴黄酒、龙井茶等,形成同一产品同一称谓但所有人却不一致的局面。西四、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目前学术界争议较多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专门立法模式、商标法立法模式、专门立法与商标法双轨制,通过研究各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和经验,以及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已经取得的实践经验和教训,本文赞成第三种观点,建议我国选择以专门立法为主,商标法为辅的立法模式。主要原因如下:
(一)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应遵循两大原则
首先,应从我国现状出发,分析国际贸易形势,考量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其次,以市场需求发展趋势的分析为依据,以在国际贸易中谋求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最大利益为原则。
(二)从我国的现状出发,有越要采取以专门立法为主导的立法模式
我国地大物博,历史悠久,华夏五千年文明脉脉相承,经过世代劳动人民的智慧和历史沉淀,造就了许多极富地方特色的土特产品和巧夺天工的传统工艺,如龙井茶、绍兴酒、龙口粉丝、茅台酒、东北大米、洛阳唐三彩、宣兴紫砂陶、威海海带等,而与这些产品密切相关的地理标志便成为弥足珍贵的无形财产。特定的气候和地理风貌、独特的工艺、美好的传说、汇聚了独特的自然人文因素,造就了地方经济发展的龙头产业。我国在地理标志方面的优势是巨大的,因而有必要通过地理标志专门立法提高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附加值,扩大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空间,增强我国民族品脾的国际竞争力。
单纯商标法提供的保护水平是有限的,如我国的绍兴黄酒虽然注册了证明商标,仍然不能禁止其他绍兴的黄酒生产者在其产品上使用绍兴二字,证明商标难免有被淡化之虞。留因此,对于能形成产业规模的、国际竞争优势明显的地理标志,通过专门立法保护更为可取。
(三)采取以商标法保护模式为辅有利于我国的地理标志在国外获得承认与保护
中国的主要贸易对象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等国都是采用商标法保护,为了适应TRIPS蚀议,越来越多的国家也采用此办法。
由于地理标志涉及国家的利益不同,在国际谈判协商中遇到的困难较多,不容易达成共识。只采用专门立法将导致地理标志的国际认可范围较窄,因而有必要在商标法中规定地理标志,有利于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最广泛的保护和认可。目前,我们要进一步完善商标法的相关制度,积极推进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
(四)避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理标志管理权限的冲突,节约司法行政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是考量地理标志立法模式的重要因素
因此有必要明确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力范围,规定不同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是有效的解决方式。根据是否能形成产业规模、在国际贸易中是否具有显著优势、是否具有浓烈的民族色彩等标准来衡量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能形成产业规模的、民族色彩浓重,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明显优势的地理标志如中草药、丝绸、陶瓷制品等适用专门法着重保护,而其他声誉较小,发展空间较小的地理标志可适用商标法中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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