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作者:北大 来源:北大在线 发布时间:2011-11-26 15:58:41 点击数:
导读:基于发展农业、林业的需要,人们对植物的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的研究开发增多,植物新品种也随着增多。这些植物新品种,提高了农林作物的质量,为农林业的丰产丰收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植物新品种的研发也因此…

      基于发展农业、林业的需要,人们对植物的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的研究开发增多,植物新品种也随着增多。这些植物新品种,提高了农林作物的质量,为农林业的丰产丰收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植物新品种的研发也因此成为一项极有价值的创新活动。

  农林业产品品种的创新活动需要大量的投入,必须面对着来自自然以及市场的种种风险,而且还面临着种种假冒、剽窃创新活动的不法活动。因此,如何为植物新品种这种智力创造成果提供恰当的法律保护,成为知识产权法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植物新品种及其法律保护模式

  1、植物新品种的含义和特征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从上述定义看,新品种的范围,既可以是新育成的品种,也可以是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所形成的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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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颖性,是指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以前不能在市场上出售或者在市场上出售不能超过规定的时限。法律的具体要求是,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  
  •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品种保护突出特征特性(通常以外观形态为主),即要求新品种在诸如植株高矮、花的颜色、叶片宽窄、株型等一个或几个方面明显区别于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品种,或者在品质、抗性上与已知品种相比较差异显著。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生物学、形态学性状方面应当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2、世界上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模式

      主要有三种保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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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是专利保护模式,即授予植物新品种专利权,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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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是专门法保护模式,即针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专门立法,例如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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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是既提供专利保护又同时提供专门法保护,例如美国。

      1961年缔结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UPOV公约)中,在关于’保护方式’ 第2条中规定:’ (1)联盟各成员国可通过授予专门保护权或专利权,承认本公约规定的育种者的权利。但是,对这两种保护方式在本国法律上都予认可的联盟成员,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仅提供其中一种保护方式。 (2)对一个属或种内,以特定方式生殖或繁殖的品种或对某一最终用途的品种,各联盟成员国可以有限制地应用本公约。’ 依此,对同一个植物属或种,不能既授予专利权,又提供品种保护。也即,如果一国规定了可以授予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名录后,该国不能再授予名录中的植物品种以专利权。

      UPOV公约历经数次修改,因此有几个文本,目前适用的是1978年的文本。在UPOV公约的基础上,形成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3、我国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模式

      1997年3月20日,我国国务院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其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条例已于1999年4月23日启动实施。同一天,我国正式加入UPOV公约,成为其第39个成员国。2000年4月,我国农业部和林业部分别公布了新品种保护的名录,计有农业品种19属或种、林业品种25属或种。

      另外,我国现行的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植物新品种本身不授予专利权,但是对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则可以授予专利权。可见,对植物新品种,我国采用的基本是专门法的保护模式。也就是说,对法定名录内的新品种,提供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不过,对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如果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独创性和实用性条件的,则可以授予专利权。但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之外的植物新品种,应当采用怎样的保护模式,现行立法并没加以明确。这需要在将来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二、植物新品种权及其保护

      1、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的含义与内容

      品种权,顾名思义,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依照《条例》,品种权这种独占性表现在其排他性使用上,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可见,法律赋予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品种权,其保护的核心实际落实在对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保护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客体是育种者的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而不是品种种植者的收获物,更不是关于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如果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独创性和实用性条件的,可以采用专利权的保护形式。

      品种权人的品种权主要涉及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生产和销售两个方面,具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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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产、销售权。即品种人自己为商业目的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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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可使用权。指品种权人可以为商业目的,许可他人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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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让权。指品种权人可依法转让品种权的申请权,以及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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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权利。品种权人还拥有标记权、放弃权等等。在《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尚未生效的1991年文本中,育种人(品种人)还有为繁殖而进行驯化的权利、出口权、进口权以及贮备权等权利。

      2、品种权的主体

      品种权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由于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所以品种权的主体可以是植物新品种的研发人,也可以是原始权利的合法继受人,如继承人、品种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等。

      《条例》对品种权的权利归属做出了类似于专利法的规定:对于职务育种也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3、品种权的申请与授予

      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国家审批机关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过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特殊情况下,还得经过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甚至司法机关的审查。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如果提交的资料符合要求,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申请日一般为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在申请日问题上,品种权也有关于优先权的规定(见《条例》第23条)。

      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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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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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人申请的,是否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
  •  
  • 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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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初步审查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这是授予品种权的实质审查程序。实质审查多为书面审查,也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由于审查需要,审批机关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供。

      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品种权的限制

      首先体现在期限上。依照《条例》的规定,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而且,为维持品种权,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是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原因之一。此外,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都会导致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其次,合理使用制度在品种权制度上也有适用的余地。《条例》第10条规定,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或者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此外,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对侵犯品种权的法律救济

      侵犯品种权的行为,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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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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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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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销售授权品种而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行为。

      对于第一种行为,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处理这类侵权案件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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