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第一部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法研发 【1985】27号文《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又一次明确应及时移送原则。
1987年3月1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重申了及时移送的原则,即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此外,对于移送的范围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了规定:一、全案移送的基本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二、部分移送。即: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0月13日作出的(1990)民他字第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认为: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4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释[199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明确移送犯罪嫌疑线索及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或继续审理两种处理方式。
法释〔199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程序处理问题上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一、分开审理。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二、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三、全案移送。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 实体方面
法经复【1989】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的责任问题的批复》:一、我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武汉市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简称购销经理部)与华中轻工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涂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所欠贸易公司的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河径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
1990年7月19日作出的(1989)民他字第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针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请示,认为: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货款被骗,在诈骗犯杨爱秀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释〔199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民事责任承担,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民事责任承担,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民事责任承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被害人的损失如何救济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二、存在问题
(一)程序方面
如何确定三种方式如何适用问题。
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衔接问题。
先刑后民原则的源起与合法性问题。
简单驳回起诉问题。
裁定驳回起诉与全案注销、通知结案的矛盾问题。
追赃程序是否系民事案件审理的先决程序问题。
(二)实体方面
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商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2、表见代理的适用问题。
3、刑事诉讼过程中取得证据的采信问题。
4、刑事、行政、民事责任竞合问题。
5、损失的计算问题。
6、时效问题。
(三)98年司法解释稿相关文字表述存在的问题
1、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称谓是否科学问题。
自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后,经济审判已改名为民商事审判,经济纠纷案件已改名为民商事纠纷案件。这一称谓的改变比较好理解。但“经济犯罪”的称谓则不同。依刑法的规定,经济犯罪有其特定的内涵,一般把它限制在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这一类犯罪,以及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诸如职务侵占罪里面。显然,经济犯罪内涵在刑事犯罪这一大的领域里。如行为人私刻(伪造)公章、盗盖公章的犯罪问题,而上述犯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又属于普通的刑事犯罪,而非经济犯罪。
2、单位的称谓是否科学问题。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称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更为确切。
第二部分 程序问题
一、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法理问题
(一)、刑、民诉讼的不同
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构成要件、证据规则等均有较大的差异。刑事诉讼属于公法的范畴。刑事诉讼的本质是国家如何在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达到平衡。民商纠纷属于私法的范畴。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除非这种处分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共同利益,国家不会运用公权力予以干预。刑事判决(裁定)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是基于犯罪构成的要件、结合刑事证明标准、刑事归责原则等理论进行的,而民商事判决(裁定)关于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则是基于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条件、结合民事证明标准及民事归责原则等理论进行的,两者存在着本质的差别,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完全异质的两种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如:刑事诉讼要求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民事诉讼仅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
(二)、不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表现可以划分为二大类:
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例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
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刑民不同的法律关系。
(三)、刑民交叉的不同样态
分为三类:
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
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98年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处理方式,即:全案移送、驳回起诉;部分移送、继续审理;中止审理。
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分别审理,可能出现矛盾判决。
二、分别审理原则
(一)法理
刑、民案件不同。
不同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足。
(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分析
条文对照
(98年司法解释)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一稿)第一条(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嫌疑应当分别立案和审理)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同一行为,分别涉及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别立案和审理(对于“同一行为”的表述,一种意见认为应修改为“同一法律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修改为“不同法律事实”)。
说明:第一条的主旨为: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嫌疑应当分别立案和审理。由原解释第一条修改而来。原文“同一公民”删除;原文“不同法律事实”修改为“同一行为”;原文“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修改为“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原文“应当分开审理”修改为“应当分别立案和审理”。
(二稿)第一条(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别立案和审理)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别立案和审理。
(三稿)第一条(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同一行为,分别涉及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同一行为,分别涉及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三)分析
1、主体问题
98年解释中的同一公民是否保留?同一公民应改为同一自然人。
其他组织还是其他经济组织?
2、同一法律事实还是同一行为、不同法律事实
用同一行为概念是否科学?
同一法律事实还是不同法律事实?
3、适用范围——与刑诉法中第7章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衔接问题。
反对观点:有抵触的司法解释可超越或补充现行法律,但不得与现行法律特别是宪法、基本法公开矛盾,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与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则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评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
两种观点:可分可合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刑事诉讼的附属,诉讼性质仍属于刑事诉讼。
本质上说仍属于民事纠纷,在实体上具有独立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赋予了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并非意味着必须一并审理。
目的:一体化解决,减轻诉讼费负担。《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人民法院审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取诉讼费;但对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
但存在问题:(1)两者的保护范围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刑事诉讼中可以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仅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即: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审理主体不同。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3)提出时间不同。《解释》第九十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4)二者在当事人权益保护与追究刑事责任之间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民商事纠纷除了涉及受害人、刑事犯罪嫌疑人利益之外,还可能涉及到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
世界各国解决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主要有三种方式:法德两国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英美两国采取赔偿令的方式;日本则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一概要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刑事赔偿问题并不妥当。但一概分案审理也不妥当,应遵照当事人的选择。
故应明确: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民商事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情形。应注意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衔接,保留98年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4、具体判断刑民交织案件是否分案审理的标准
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因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存在民事关系作为决定是否分案审理的标准。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驳回起诉,将全案移送侦查机关。不受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无效的影响。
5、矛盾判决的处理
民事审理过程未发犯罪嫌疑,审结后发现且与民事判决结果冲突问题。
两种观点:其一,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其二,主张由法院作出补正裁定,(程序性)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以维护司法统一、判决权威,方便被害人免受讼累。
处理方式:新证据主张再审。
Case:安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木斯市证券公司委托资产管理纠纷案。
案情:2000年2月20日,安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安丰资产公司委托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进行投资理财,负责代理从事一级股票市场及国债市场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等金融商品的投资,代理安丰资产公司管理资产9000万元;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对安丰资产公司委托的资产提供投资管理,按年收益的12%保底,超出12%的部分,双方按五五分成,到期后由证券公司将收益一次性付给安丰资产公司等"同年3月22日!3月23日,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证券公司的账户上购买了4000万元的深南玻股票,并于同年6月21日!6月22日将该股票托管至证券公司天津营业部。2001年4月19日,安丰资产公司致函证券公司,要求偿还扣除已委托划拨的4000万元到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外,余额本息6000余万元的资金。8月1日,某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陈某动用证券公司股民保证金4000万元,以三峡证券公司名义购入深南玻股票为由,冻结了上述股票。另查明,1999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市中心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市东风支行作为出让方(下称甲方)与受让方珠海市国盛企业发展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盛实业开发总公司、海南益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乙方)签订了《关于转让佳木斯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股权的协议书》,后因珠海市国盛企业发展公司董事长陈某涉嫌犯罪,证券公司整体股权转让未完成。因证券公司未偿还款项,安丰资产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证券公司承担500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湖北安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资金5000万元,并支付50%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60010元,由佳木斯市证券公司负担250000元,湖北安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10元。证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以本案为单一的经济犯罪,无经济纠纷因素,应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10元,由证券公司承担。
评析: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关于陈某涉嫌犯罪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是否应移送有关司法机关的问题。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安丰资产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后,安丰资产公司依此协议书,将9000万元打入了证券公司的账上"在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安丰资产公司向证券公司发出书面的催款函,证券公司也书面回函表示还款,可以认定双方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对安丰资产公司汇款9000万元到证券公司的事实也是无异议的。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依据协议书所产生的,而不可忽视的是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安丰资产公司与证券公司。虽然双方在订立协议时,陈某代表珠海市国盛企业发展公司正在对证券公司进行收购,但对外仍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且,本案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承诺还款行为,均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进行"至于9000万元汇到证券公司账上后,是否是由陈某所调动支配,是证券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与安丰资产公司无涉"这既不影响证券公司与安丰资产公司之间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构成证券公司免除还款责任的条件。陈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根据佳木斯市公安局侦查情况,其涉嫌诈骗的是证券公司股民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是可以分开审理的。因为陈某挪用股民保证金,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与证券公司与安丰资产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陈某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证券公司与安丰资产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交叉或重叠,陈某涉嫌的刑事犯罪不影响证券公司与安丰资产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假设陈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成立,也是侵害了证券公司的权益,证券公司可依法追究陈某个人的责任。无论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既不影响安丰资产公司向证券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影响证券公司对外的责任承担,所以,陈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证券公司认为本案应移交有关司法机关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关于上诉人证券公司所称该公司已于1999年1月转到陈所属公司名下的上诉理由,是不符合事实的。
三、对受害人民事诉权的保护
基于分案审理原则,不能因为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而简单驳回起诉。
1、相关规定。
98年稿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受害人民事诉权的保护)受害人因单位有关人员犯罪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或单位的刑事责任外,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相同内容。
2、受理条件——关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
对被害人民事诉权的保护。与第一条密切相关,强调对被害人民事诉权的保护。很多案件当事人起诉之后,很多法院不予立案受理了。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就应受理。
关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对“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理解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限定在保护自己实体权利的当事人。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实质正当当事人理论。局限性:限制了民事诉权的行使和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对于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透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形式正当当事人观点。除包括实体权利人外,还虽非实体权利人,但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被称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主体。 法理基础:诉讼担当理论。
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为正当当事人适格理论。
第三种观点认为,凡对诉讼标的具有一定利益的人,即享有诉权,利益关系人说,公益诉讼。
我国,目前第二种观点。根据该观点,所谓“直接利害关系”应理解为,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管理权或支配权,该管理权或支配权的认定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适应我国现法律的规定。
3、关于未经刑事追赃,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问题。
基于刑、民分别审理原则,为更好保护受害方(权利方)权利应可提起民事诉讼。可否判决,涉及到对损失数额的认定,见后。
Case 1: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置地公司)与人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营业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委托监管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1年6月,国际置地公司与秦建波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由原告出资8000万元到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进行股票交易。2001年6月26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朝金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署委托书,委托该部监控40个证券帐户下的资金帐户,禁止任何非有效授权的资金提取。2001年10月8日,证券公司营业部在未得到任何有效授权及撤销指定交易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办理了39个证券帐户的撤销指定交易手续,导致上述资金以股票的形式脱离控制,造成了大部分损失。 证券公司营业部应承担违约责任,证券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国际置地公司损失56037551.l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已生效的(2002)新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国际置地公司董事会通过代客理财的意向是委托融盛公司代理国际置地公司理财,董事会并未授权唐朝金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委托监管合同,唐朝金的签约行为不是国际置地公司的授权行为。国际置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刑事诉讼之前已追认了唐朝金的签约行为。而该院461号刑事裁定确认,唐朝金的行为属个人非法挪用公款。国际置地公司在本案民事诉讼中追认唐朝金的签约行为是公司行为,该追认与生效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相悖,应属无效。唐朝金签订委托监管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委托监管合同的当事人是唐朝金与证券公司营业部,国际置地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无合同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证券公司营业部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经该院2004年1月29日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国际置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际置地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6月26日,唐朝金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委托书》,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监控秦建波以娄云名义开立的帐户中的资金,并约定只有唐朝金亲自前往办理或凭唐朝金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方可提取资金。该《委托书》由唐朝金个人签字,证券公司营业部盖章。国际置地公司的8000万元以转帐支票银行倒划的方式于同年6月27日、28日打入证券公司营业部。虽然《委托书》系以唐朝金的个人名义签订,唐朝金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监管的资金账户中的80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人系国际置地公司,其因法定代表人唐朝金的越权行为与证券公司营业部发生了相应的法律关系。如果国际置地公司追认该越权行为,其可依据《委托书》主张权利。国际置地公司依据《委托书》起诉表明,其对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书予以认可,唐朝金签订《委托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唐朝金挪用公款并不影响国际置地公司对民事关系的承认及基于民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国际置地公司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国际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某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委托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国际置地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向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提起违约之诉,法院应否受理问题。
1、生效的刑事裁定中关于唐某构成个人犯罪,其签约行为为个人行为的认定,是否影响在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国际置地公司对该签约行为的追认问题。本案中,尽管生效的刑事裁定已对唐某以挪用公款罪定性量刑,但这并不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和民事责任的认定。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阶段,法院只依据形式审查确定是否受理案件,至于原告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一般属于实体审范畴应予解决的问题。
2、关于追缴赃款赃物能否取代民事请求权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等规定,被害人享有取回有权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的权利。对于取回赃款赃物仍不能弥补的损失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由上述规定可见,刑事追赃并不能取代当事人依法主张民事权利,不能取代民事诉讼。
Case 2: 中国人民银行赣县支行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同业拆借纠纷案。
案情:赣县人行于2004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7年11月6日到1998年4月2日,原赣县城市信用社赣县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赣县第二营业部)与中国银行北京信托咨询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中行信托证券部)共签订《资金拆借合同》12份。赣县第二营业部依约先后将43000万元打入中行信托证券部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开立的011001-2467812号帐户。合同履行期间,中行信托证券部先后共偿还了拆借资金本金33000万元和拆借利息999.93万元,尚欠本金10000万元未还。为此双方于1998年6月27日续签一份《资金拆借合同》,合同约定,中行信托证券部从赣县第二营业部拆借资金10000万元,拆借利率为(月息)10. 2‰;拆借期限自1998年6月27日至1998年7月20日。该合同到期后,中行信托证券部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赣县人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行北京分行偿还拆借本金1亿元人民币及自1998年6月27日至2004年10月31日的7884. 6万元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中行信托证券部系中国银行所属信托投资机构,该部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中行北京分行承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赣州市中心支行文件规定,赣县第二营业部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由江西省赣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承受。2000年12月15日,江西省赣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更名改制为赣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2004年9月20日,赣县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赣县人行。
2000年6月,原江西省赣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信托咨询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12993. 57万元。2001年2月2日,原审法院以本案相关事实及原中行信托证券部负责人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江西省赣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起诉。
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赣县人行据以起诉的《资金拆借合同》是在中行信托证券部主体被注销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样式与中行信托证券部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和上海市工商局备案的印鉴样式明显不符,同时中行北京分行也否认《资金拆借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赣县人行主张的合法有效的同业拆借合同关系。据此,原审法院曾以(2000)高经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认定为涉嫌刑事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案开庭审理中,该院合议庭已经就此向赣县人行释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赣县人行仍以《资金拆借合同》为据,坚持原来诉状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赣县人行所诉法律关系不当,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赣县人行对中行北京分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赣县人行负担。
赣县人行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资金拆借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签订资金拆借合同时,未撤销其银行帐号,未清理债权债务,未对外进行注销公告,直至法庭调查结束前,仍未提供依法注销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未依法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诉人所发现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拆借纠纷,与被上诉人原负责人涉嫌的经济犯罪,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理应分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赣县人行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资金拆借合同》是否真实、其与中行北京分行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同业拆借合同关系以及在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有关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均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问题,对此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通过实体审理后进行认定和处理。原审将上述问题的成立与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并以其所诉法律关系不当为由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无论原中行信托证券部与原赣县第二营业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资金拆借关系,因赣县人行起诉时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业已表明其诉请清偿的10000万元资金系由原赣县第二营业部所汇出,故该营业部有权就该项资金的本息提出权利主张;该营业部撤销后,赣县人行作为其债权债务的承接人当然取得有关追偿上述资金的诉讼实施权,亦即作为原告的赣县人行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亦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判。赣县人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三、中止审理或称“先刑后民”的条件
1、相关规定
98解释第五条,但无中止审理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止审理或称“先刑后民”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经审查认为,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嫌疑或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处于刑事诉讼阶段,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影响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性质、合同效力和责任承担的,对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依照上述事由裁定中止审理前,应当开庭审理或询问当事人。未经开庭审理或询问当事人,不得裁定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及适用条件
理论依据
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
(2)适用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3)程序要件
法院作出中止裁定时,需经过合议庭合议,是否还一定要经过开庭和询问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 只针对二审程序
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抗辩权。
开庭或询问的范围:是否包括对其他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辩论等。
是否以侦查侦察机关立案为条件。
Case: 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瑞金支行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贵州东龙实业(集团)公司、珠海中元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红大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红大公司)票据纠纷案。
案情:2003年6月9日东龙公司开出并承兑7份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6664.6万元,收款人为红大公司,瑞金农行作为保证人在汇票上签章,保证日期为2003年6月10日。同日,瑞金农行还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纬三路支行(以下简称纬三路工行)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对上述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在汇票承兑人未按汇票约定期限足额兑付情况下无条件支付汇票款项。2003年6月13日红大公司向纬三路工行申请对上述汇票进行贴现,双方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2003年10月9日,瑞金农行向纬三路工行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核实书》。
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04]金刑初字第326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原纬三路工行客户经理部副经理陈松鹤在为红大公司办理6160万元汇票贴现业务时收取周洪元贿赂40万元,构成受贿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刑诉[2004]187号起诉书,指控原纬三路工行副行长李晓燕在为红大公司办理汇票贴现业务时指使下属为周洪元伪造贴现所需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收受周洪元贿赂214万元,以受贿罪对李晓燕提起公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瑞金农行原行长石世芳所作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石世芳收受周洪元78万元贿赂,为周洪元办理汇票贴现出具担保函。庭审后瑞金农行向该院提交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周洪元、林凡勇等人的起诉书,起诉书指控周洪元、林凡勇等人进行票据诈骗。李晓燕、周洪元、林凡勇等人的刑事案件现仍在审理中。
纬三路工行在汇票到期后拒绝付款。东龙公司遂起诉,诉请纬三路工行承担付款责任,瑞金农行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
纬三路工行持有的七张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票据上各票据当事人的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纬三路工行为最后的被背书人即持票人。瑞金农行应与东龙公司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纬三路工行的陈松鹤被判刑,李晓燕、周洪元、林凡勇等人也均涉刑事犯罪,但从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04]金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刑诉[2004]187号起诉书,以及庭审后瑞金农行向该院提交的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周洪元、林凡勇等人的起诉书看,陈松鹤被判构成受贿罪,李晓燕也是涉嫌受贿犯罪。从陈、李二人构成或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看,未发现有与周洪元、林凡勇恶意串通、共同实施票据诈骗犯罪的情况,因此一审案件虽与周洪元、林凡勇等人票据诈骗案件有关联,但纬三路工行并未被指控单位犯罪。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于周洪元、林凡勇二人涉嫌票据诈骗案件及对李晓燕的涉嫌受贿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李晓燕被指控在为红大公司办理汇票贴现业务时指使下属为周洪元伪造贴现所需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但该事实不能证明纬三路工行明知红大公司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纬三路工行违规对票据进行贴现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票据权利。纬三路工行是通过贴现取得的票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不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况,瑞金农行辩称纬三路工行恶意取得票据证据不足。纬三路工行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周洪元虽向原瑞金农行行长石世芳行贿取得瑞金农行的担保,但石世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石世芳个人犯罪不影响瑞金农行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在纬三路工行持票被拒绝付款时,纬三路工行有权向瑞金农行请求付款,瑞金农行应与东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纬三路工行确属恶意取得票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A),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票据业务经办人员李晓燕、陈松鹤、魏路路等人以及票据诈骗嫌疑人周洪元、林凡勇的供述表明,在被上诉人办理的滚动贴现过程中,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在收受周洪元贿赂后,在明知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主动为红大公司制作假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违规进行贴现,说明了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的恶意。
但该犯罪事实由于刑事案件正在上诉过程中,故未经终审判决认定,无法确定。影响对案件中票据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故应中止。原审未中止,其审理程序有误,发回重审。
久拖不决如何解决
(1) 当事人的选择权以及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认定的可行性。
(2)财产保全。活封。
四、关于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侦查机关的规定
(一)主动移送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主动移送刑事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民商事纠纷案件有牵连的刑事犯罪嫌疑线索、材料时,应将该线索、材料移送有关侦查机关,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二稿:第四条(主动移送刑事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刑事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该线索、材料移送有关侦察机关,民商事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98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问题:
1、最后半句:“对民商事纠纷继续审理,或者根据第三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
2、 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问题。移送后有的侦查机关不管,法院如何处理?能否规定侦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法院回复?法院如何回复当事人?
(二)经请求移送
有关侦查机关请求移送后的函告并移送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有关侦查机关请求移送后的函告并移送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有关侦查机关认为有刑事犯罪嫌疑,并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要求予以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函告并移送有关侦查机关,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98年解释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问题:
1、最后半句:“对民商事纠纷继续审理,或者根据第三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 故应当称为“有关侦查机关请求移送或中止审理后的函告移送问题”。
2、说明案件不予移送和不予中止审理的理由。
3、全案移送,采取裁定驳回方式,而非通知方式。
第三部分 实体问题
表见代理的理解与适用
(一)争议观点
1、 构成表见代理必须是民事行为,现在是犯罪行为,所以不能套用。
2、可适用。
(二)概念与特征
概念。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与无权代理区别的特征:一是第三人误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二是第三人产生误解的原因是由于客观上存在使其误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三是第三人对误解的发生无过错。 根本区别为表见代理能够引起与合法的代理行为相同的法律效果。
(三)构成要件
1、单一要件说 (或称相对人无过失说):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特别要件。
2、 双重要件说 或称被代理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其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须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本人的过失是指本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第三人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但未能预见;或虽已预见,却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本人的过失行为可以表现为“疏于通知”,也可以表见为“沉默”(2)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3、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1)准确理解:
第一,本人与受害人利益的平衡。侧重保护无权代理行为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之意图。“祸从天降”,本人基于其自身所处情势提出抗辩。
第二,单一要件说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的理解与适用。
考察标准:
*司法上应采客观抽象之一般标准,依具备通常判断能力及判断手段的当事人之一般标准。根据交易习惯,是否尽到谨慎交易之必要注意。仅凭“不可能辩别代理证书之真伪”之单纯事实,构成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之理由不充分。
具体考察因素:
*无权代理行为与名义上的被代理人没有牵连关系,第三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原来是否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如私刻公章情形,其根本无法知悉自已的公章被私刻。
*即便其知悉,能否表示反对。
第三,本人的及时反对义务向相对人催告义务的转换。《民法通则》第66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但是从《合同法》第48条“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的规定来看,立法者的认识实际上已经发生了转变。这就是说,一方面,法律中,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已经不再负有此种“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进行“否认表示”的义务,而是要求相对人进行催告。另一方面,名义上的被代理人沉默的法律后果,已经从构成代理(视为同意)转化为不构成代理(视为拒绝追认)。这一做法也更为公平。立法放弃这一对名义上的被代理人过于苛刻的义务。
(四)具体评析
1、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民商事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98年司法解释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2、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98年司法解释第六条: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3、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98年司法解释第六条: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98年司法解释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从事的犯罪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98年司法解释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稿: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或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有效、请求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如无其他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相对人以单位的行为构成欺诈而为由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ase:河南省平顶山市市郊铁炉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卫东区支行案。
基本案情:1997年6月1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市郊铁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铁炉信用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卫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卫东农行下设的建华营业所开设存款账户,至1998年11月,铁炉信用社共存入人民币26203588.78元,先后正常支取15487180.80元。1997年6月至1998年11月,铁炉信用社负责人宋明辉利用职务便利,以单位名义,开出现金支票,加盖铁炉信用社公章和会计人员私章后交付建华营业所负责人关海坤,将铁炉信用社账户上的10723898.48元分55笔予以支取,并挪用。而后,关海坤违反现金管理规定,采用压票不记账的手法,掩盖犯罪活动,致使铁炉信用社账面没有记载上述对10723898.48元的支取事项。1997年11月至1998年9月间,关海坤、宋明辉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由宋明辉私自出具铁炉信用社现金支票,将1000万元款项以转存到虚构的私人账户的方法,予以支取并挪用。1998年3月30日至11月10日,关海坤和宋明辉为掩盖挪用其他账户款项造成的亏空,使用加盖了铁炉信用社公章和宋明辉等私人印章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将11笔共16649483.70元款项从铁炉信用社账户调到其他账户,进行账面调整。1998年4月23日,关海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涂改私自存放的铁炉信用社的1348号现金支票日期,并以其作为转账票据,采取转账方式,通过科目调整,将卫东农行建华营业所30万元公款转变成私人名义的存款,办理了一张30万元的通兑存折,将30万元取出后贪污。关海坤和宋明辉为掩盖犯罪和调账造成的款项损失,开具了卫东农行向铁炉信用社存入总额为1700万元的10份存单,存单没有户名,存入日期均为1998年7月27日,到期日均为1999年1月27日。上述存单载明的款项卫东农行未实际存入铁炉信用社。卫东农行于2000年10月8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炉信用社返还多支取的款项35556695.3元及利息,支付其存款170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铁炉信用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卫东农行的诉讼请求。卫东农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铁炉信用社支付卫东农行透支款5007490.5元;三、驳回卫东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刑事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已经被有关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行为人利用其特殊身份和职务便利,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存、取款行为将储蓄款项予以挪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铁炉信用社和卫东农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铁炉信用社的超支款项,并非铁炉信用社实际支取,而是由犯罪分子关海坤、宋明辉等挪用、贪污,以及为掩盖犯罪行为调账所造成,不存在铁炉信用社超支款项的事实,犯罪分子关海坤、宋明辉等挪用、贪污及为掩盖犯罪行为调账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铁炉信用社对犯罪所造成的卫东农行的实际损失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等,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在逐笔析清犯罪行为涉及的款项时,对在几种情况下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恰当的界定:1.犯罪分子宋明辉利用其铁炉信用社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盗用单位名义,在1997年6月至11月期间,以加盖铁炉信用社公章和会计人员私章的现金支票,将铁炉信用社账户上的10723898.48元分55笔予以支取。虽然被上诉人铁炉信用社辩称,上述款项数额为10307490.5元,但因其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被上诉人卫东农行认可,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故最高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答辩理由未予采信。宋明辉将上述10723898.48元支取后,挪用给个人用于营利活动。由于铁炉信用社账户真实,票据记载的要件齐全,存款关系真实,账户资金额度真实,其依据账户资金的自主支配权支取上述款项,于正常的民事行为,建华营业所不能对抗其支取行为。上述资金一经交付,其支取行为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而犯罪分子宋明辉在支取后的挪用行为和犯罪分子关海坤为隐瞒和掩盖犯罪事实所做压票以使账面不显示的行为,均发生在现金支票正常兑付行为完成之后。故,铁炉信用社应当对该10723898.48元款项的支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铁炉信用社原账户余额10716407.98元核减上述10723898.48元后,尚透支7490.5元,上述透支金额,铁炉信用社应当承担补足责任。由于铁炉信用社对上述账户的利息没有提出诉讼主张,所以不予计算。2.从铁炉信用社账户上透支的1000万元款项,是宋明辉、关海坤利用职务之便,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9月间,采取由宋明辉私自出具铁炉信用社真实现金支票,将1000万元转存到虚构的私人账户的方法予以挪用的。由于此时铁炉信用社账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是当时铁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宋明辉和农行建华营业所的负责人关海坤相勾结,才得以实施的,此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因透支而实际形成了非法借贷关系,对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非法出票和恶意透支行为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双方单位均负有过错。因此,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因透支所造成的1000万元资金损失的50%,即各承担500万元。3.1998年3月30日至11月10日,关海坤和宋明辉为弥补挪用其他账户款项造成的亏空,使用加盖铁炉信用社公章和宋明辉、董秋勤私人印章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将11笔共16649483.70元款项从铁炉信用社账户调到其他相应账户,由于犯罪人上述行为只是作假账掩盖犯罪事实,没有真实的资金流动和造成资金实际损失,因此上述未发生实际损失的账面款项不予计算,对上诉人请求返还上述款项的上诉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4、1998年4月23日,关海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涂改私自存放在铁炉信用社的1348号现金支票日期,并以其作为转账票据,采取转账方式,通过科目调整,将卫东农行建华营业所30万元公款转变成吴方私人名义的存款,办理了一张30万元的通兑存折,将30万元取出后贪污。此笔款项属于卫东农行建华营业所内部人员犯罪行为,该损失应由卫东农行承担。5.卫东农行主张应当由铁炉信用社兑付1700万元存单,该存单虽具备了存单和印鉴真实性要件,但卫东农行不能提供资金实际交付的证据,应确认该存款关系不成立。故对卫东农行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处理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构成犯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案件时,应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在具体处理责任承担问题上,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析清责任,按照双方单位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
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的民事效力问题
第五条 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的民事责任承担)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单位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有理由表明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的事实而又不表示反对的除外。
江苏高院稿:
行为人私刻,如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主张合同有效,请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相对人以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单位不承担合同责任,但单位对于造成合同相对人误信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的赔偿责任。
评析:
对于私刻公章,行为人享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与名义上的被代理人没有牵连关系,名义上的被代理人也没有能力通过对此加以审查或者提高注意,从而减少此种情况的发生。因此,私刻公章原则上不应构成表见代理。当然,在私刻公章的行为人是该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雇员时,这一但书还是有必要的。因此,建议对但书进行修改,将私刻公章的行为人限于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
7、行为人利用单位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对外从事犯罪活动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行为人利用单位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对外从事犯罪活动的民事责任承担)行为人利用有关单位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金融业务许可证等证明单位资质的材料,并采取欺诈的手段,以该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从事犯罪活动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单位有理由表明其向行为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系从事特定的民事行为的除外。
评析:
主要涉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单位资质证明与公章不同,使用公章的行为,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法人的行为;而出具单位资质证明并不具有此种效力。因此,单位资质证明原则上不能认为构成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因此,《征求意见稿》第10条的规定对名义上的被代理人过于苛刻。建议修改为,原则上推定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特殊情况下,如持有某单位介绍信,或者对方明知行为人是该单位从事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方可构成表见代理。将《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单位有理由表明其向行为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系从事特定的民事行为的情形下,改为单位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其向行为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仅限于从事特定民事行为的除外。
Case: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长春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长春信托)证券回购纠纷案。
基本案情:长春信托不是staq系统的会员单位,也未在该系统内从事过证券经营活动。犯罪分子王柬立(已承担刑事责任)利用长春信托曾与其合作时提供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伙同犯罪分子徐柏文、胡燕子(已分别承担刑事责任)采用私刻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等手段,以长春信托的名义,加入staq系统进行国债回购诈骗活动。1994年11月25日,王柬立以长春信托的名义与原国泰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证券)在staq系统完成了一笔总价值1000万元人民币的非实物券回购交易,原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泰)为买入国债方,长春信托为售出方。成交当日,深圳国泰即将购券款1000万元通过staq系统划至长春信托在staq系统的账户(此账户实际上是王柬立假冒长春信托的名义在staq系统设立的)。长春信托未向深圳国泰交割或封存100℅足额的国库券,仅出具盖有“长春信托证券营业部”印章的证券代保管收据(该收据实际上是王柬立利用伪造的印章制作的)。交割日到期后,长春信托未向深圳国泰回购上述国库券。
1995年3月3日,王柬立以长春信托的名义与原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泰)在staq系统成交了一笔面值1000万元非实物证券回购交易,天津国泰为买入国债方,长春信托为售出回购方。成交当日,天津国泰即将购券款1000万元通过staq系统划至长春信托在staq系统的账户(此账户实际上是王柬立假冒长春信托的名义在staq系统设立的)。长春信托未向天津国泰交割或封存100℅足额的国库券,仅出具一张盖有“长春信托证券营业部”印章的证券代保管收据(该收据实际上是王柬立利用伪造的印章制作)。交割日到期后,长春信托未向天津国泰回购上述国库券。
其后,王柬立用同样手段以长春信托的名义分别于1995年3月23日、3月28日、6月21日和7月25日与国泰证券在staq系统进行了面值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的国库券回购交易。成交当日,国泰证券即将购券款通过staq系统划至长春信托在staq系统账户内(此账户实际是王柬立假冒长春信托的名义在staq系统设立)。长春信托均未向国泰证券交割或封存100℅足额的国库券,仅提供一张盖有长春信托证券营业部印章的代保管收据(该收据实际上是王柬立利用伪造的印章而制作)。交割日到期后,长春信托均未向国泰证券回购上述国库券。
王柬立因涉嫌金融诈骗犯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二中刑初字第1141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柬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该裁定书认定,以长春信托的名义在staq系统从事的交易活动均系王柬立所为,“总体资金及调出资金,场内循环资金与长春信托无业务关系”。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由原国泰证券和原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合并而成立。前者承接后者的债权债务。2001年12月31日,国泰君安与资产公司签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国泰君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以原国泰证券曾在staq系统进行场内国债回购交易,并已向长春信托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其仅偿还部分款项,其余大部分款项未偿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长春信托偿还尚欠款项。
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柬立私刻公章,伪造相关手续以长春信托的名义加入staq系统,与国泰证券进行国债回购交易。行骗款项均为王柬立占有,资金去向均与长春信托无关。虽然长春信托在与王柬立的业务往来中,向其提供过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但在各种经济活动中,向相对方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是法律允许的行为。长春信托向王柬立提供上述资料不具有违法性,且长春信托提供上述材料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进行合法的业务往来,其不应当也不可能预见到王柬立仅凭其提供的这些材料的复印件就能进行犯罪活动,故长春信托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既然长春信托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行为又不具有违法性,故长春信托与国泰证券之间不存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长春信托对王柬立诈骗犯罪给国泰证券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10元,由资产公司承担。
1993年底,经长春市有关领导介绍,亚洲浩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柬立到长春信托洽谈合作事宜,经双方协商,浩仁公司每年融资一亿元左右,两千万美元由长春信托使用,为便于双方了解对方情况,各自向对方提供了自己的资信证明,王柬立拿走了长春信托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后就杳无音信,经四处查找,没有下落,有关复印件也无法索回,至此,双方再也没有任何往来。除原审判决认定的长春信托向王柬立提供了长春信托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长春信托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外,长春信托还向王柬立提供了长春信托证券交易营业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长春信托的税务登记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王柬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伪造印章、公文等方法,以长春信托的名义,加入staq系统并从事国债回购,先后骗取多家单位的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所以,处理本案民商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基于本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应当认定长春信托与在staq系统从事国债回购交易的相对人国泰证券等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长春信托不承担合同责任。至于长春信托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要看长春信托对王柬立的诈骗犯罪行为是否有过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经人介绍,长春信托与王柬立商谈了由王柬立去融资的合作事宜,双方约定将融资的部分款项交给长春信托使用。为此,长春信托将该单位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长春信托证券交易营业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了王柬立。长春信托自始都承认上述四份复印件系其向王柬立提供,仅强调其向王柬立提供上述四份复印件不具有违法性,故应当认定上述四份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尔后,王柬立便利用上述四份复印件申请加入了staq系统。由于长春信托并未限制王柬立持上述四份复印件从事何种行为,这表明长春信托在主观上有放任的过失,故其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在staq系统内从事的系会员与会员之间的交易,即国泰证券等单位有理由相信能够成为staq系统的会员并从事国债回购交易的“长春信托”是真实的,这说明国泰证券等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至于staq系统对于王柬立以长春信托的名义申请成为staq系统的会员时,应尽审慎的审查义务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令长春信托对资产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资产公司关于长春信托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吉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长春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向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491500元。
二、行为人所在法人、其他组织对行为人犯罪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单位对行为人犯罪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嫌疑交叉时,对于行为人犯罪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委托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委托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规定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二)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的,单位不承担合同责任,但单位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疏于管理过错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种责任:
1、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认定有效,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2、构成代理,合同因一方欺诈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人、雇主对其工作人员、雇员行为的无过错责任。
3、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则若被代理人有过错,且与损失有因果关系,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的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应当结合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业规范等所确定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来认定,单位内部的管理性文件(如公司章程)一般不作为认定过错的依据,但是已经对外公示、使相对人产生依赖的除外。
因果关系认定:对此因果关系虽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判断标准,但其判断方法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从“如果义务人尽到义务,实施了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是否可以免除或者减轻”的假设入手,把握本条规定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若回答是肯定的,则应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该因果关系就不能成立。也可以参考英美法系中的“近因关系”(proximate cause)理论。前者当中的近因实际上是法律规则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个公平、正义的“法律上的近因”,其标准可以通过对相当性、可预见性、危险性以及直接结果性等方面考虑。
补充赔偿责任。
故对征求意见稿的修改:
1、缔约过失责任。修改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有效,单位应当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被撤销的,单位对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的,单位不承担合同责任,但单位对行为人有疏于管理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时以单位名义订立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
(一)不同观点
1、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实质为诈骗问题,不存在民事合同的有效无效问题。
2、损害国家利益,故应无效,
3、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仅为签约过程有受贿,不构成恶意串通,属可撤销情形。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时以单位名义订立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单位有关人员被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定罪处罚后,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以下情况予以认定:
(一)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犯罪并被处以刑罚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被判处刑罚而认定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被有关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定罪处罚后,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所谓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评析:
1、我国《合同法》将欺诈原则上认定为合同撤销的事由,如果构成犯罪就认定合同无效,则欠缺法律依据,尽管《合同法》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这里主要指的是合同目的以及合同内容违法,而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主要是动机问题,原则上不能以动机违法为由来使合同无效。
2、 如果一概认定合同无效,则受害人只能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在行为人仍然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这可能反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补救。
3、从刑法相关规定来看,构成合同诈骗罪包括多种情形,这些情形具体来说: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此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其认为合同有效对其有利时可以主张表见代理,如果认为合同无效有利则可以主张无权代理。因此,如果一概认为合同无效,反而与《征求意见稿》第8条的规定存在内在冲突。第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此种情况下原则上担保合同应当无效,但是其并不当然导致主合同无效。此外,个别情况下,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担保合同也可能是有效的。第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欺诈处理,由受欺诈方从自己利益出发,根据具体情况行使撤销权。第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未必没有履行能力,更应当允许合同有效,由非违约方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总之,对合同诈骗行为的打击,主要通过刑事责任来完成;而合同效力问题则应当更多的尊重受害人的意思与利益,原则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将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分别按照有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处理,主要由受害人自行决定合同有效与否,而不能一律认定其无效。在具体表述上,可以考虑按照上述合同诈骗行为类型分别进行具体规定。
4、如有证据表明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应知或明知诈骗犯罪行为的,对该单位或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非表见代理的规定。
5、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6、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交叉的,犯罪行为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如受贿而签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基于法律关系不同,认定也不同。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属于恶意取得票据,则应认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 犯罪行为虽然与合同行为部分重合、或者犯罪行为是合同行为的组成部分的,要结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和撤销权的相关规范综合判断合同效力:
第一,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无论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相对人都有权以表见代理为基础主张合同有效。
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8、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第一,按照是否参与诈骗区分并无实质意义,不够妥当。
第二,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合同诈骗犯罪并被处以刑罚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定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并不以其“并被处以刑罚”为必要条件。
9、保证保险的相关问题
四、对有关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是否予以采信问题
原条文:【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的证明力】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经合法程序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
身自由的情况下获取的口供、证言以及还款计划等书证,当事人
以此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侦查机关依照合法程序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后取得的证据,
只要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并结合民事案
件中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当事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作出的还款承诺,应当结合民事诉
讼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行为人对债务的发生是否
存在事实上的联系等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仅以受胁
迫为由抗辩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对有关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是否予以采信问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有关侦查机关取得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质证、审查判断和作出认证。
该条的主旨为:现在大量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是在公安侦察阶段形成的,是否可以直接使用问题。
问题“1、 “还款计划”非法定的证据种类,故本条修改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较妥。
2、予以质证改为组织质证。
五、损失数额的确定与退赃问题。
1、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问题
(1)宗旨
平衡各方利益,侧重保护权利人利益。
法律规定评析
《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释: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处理方式
行为人的行为建立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以法律关系相对人为被告就所受损失的全额提起民事诉讼时,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经向受害人退还赃款赃物的,如民事案件尚未审结,退还部分可以从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并可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扣除问题。
受害人以犯罪行为人和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不影响民事判决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人民法院可判决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在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问题。
如果民事责任承担者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后追缴的赃款应当直接发还民事责任承担者。
2、刑事被告的财产在民事诉讼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如何计算犯罪数额问题
应当以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自愿退还以及可以估计处置赔偿的,均应扣除。
六、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起算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起算)受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刑事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撤销刑事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98司法解释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1、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时一般不正式通知受害人。因此,本条规定如修改为“诉讼时效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2、中断事由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通则》第140条对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公安机关、检察院机关查处刑事犯罪嫌疑并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不应成为中断事由。
公权力对公益与私益的共同保护。
七、刑、民、行责任聚合问题
(一)问题
1、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已经接受了财产刑,是否还需追究民事问题。
2、对于被害人的解决损失在刑事案件立案已获得弥补,是否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二)分歧
1、否定观点: 加重责任人的责任。
2、肯定观点。
(三)分析
1、理论依据:责任聚合理论。
概念:所谓责任聚合,亦称请求权聚合,是指某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形态。本处为一是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聚合。所谓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是指某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将导致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
特征:第一,某一法律事实侵害了不同的法律部门所保护的对象。第二,违反了不同的法律部门规定的义务,符合两个和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第三,不同法律部门的责任是同时并存的。刑事、行政与民事法律责任的设定宗旨、保护法益、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皆不相同,不存在任何一种或两者责任取代其他责任的问题。但在实现时,民事责任应当优先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相关立法规定。《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的追诉时效期间问题。
4、 若被告人已返还财产,及结合其他证据其无非法占有目的,则可不认定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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