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部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1) 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 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 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1. 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
2. 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
3. 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权】
(1) 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第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上救济手段。
(2) 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则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条十条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新亏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
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1) 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 该项临时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 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 本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 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批按时公布:
(a) 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 注册商标的复制品。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 (a) 本联盟设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 大会的职权如下: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 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 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 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 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vi) 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二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 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 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ix) 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 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 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 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 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 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大会在昕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b) 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同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机构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 (a) 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其投票或弃权。在该期间届满时,如这些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应有效。
(d) 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 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国出席大会的会议。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6) 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7) (a) 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如无特殊情况,和本组织的木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 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8) 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1) 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 (a) 执行委员会由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除适用第十六条第(7)款 (b)项规定的情况外,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的席位。
(b) 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3) 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4) 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组成执行委员会的国家中有与本联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缔约国的必要性。
(5) (a)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委员会的大会会期终了开始,直到下届通常会议会期终了为止。
(b) 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委员的三分之二。
(c) 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可能连选的详细规则。
(6) (a) 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i) 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ii) 就总干事拟订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二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
(iii) 将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会计检查报告,附具适当的意见,提交大会。
(iv) 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大会两届通常会议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v) 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b) 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应在昕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7) (a) 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集,最好和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 执行委员会临时应该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8) (a) 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
(d)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e) 一名代表权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名义投票。
(9) 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派观察员出席执行委员会的会议。
(10) 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五条
【国际局】
(1) (a) 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国际局是由本联盟的局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所建立的联盟的局联合的继续。
(b) 国际局特别应执行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的职务。
(c) 本组织总干事为本联盟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2) 国际局汇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予以公布。本联盟各成员国应迅速将一切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交国际局;此外,还应向国际局提供其工业产权机构发表的保护工业产权直接有关并对耐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3) 国际局应出版月刊。
(4) 国际局应依请求向本联盟任何国家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问题的情报。
(5) 国际局应进行研究,并提供服务,以促进对工业产权的保护。
(6)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以以及任何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其指定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 (a) 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与执行委员会合作,筹备对本公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
(b) 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协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8) 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由其执行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财务】
(1) (a) 本联盟应制定预算。
(b) 本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经费预算的摊款,以及需要时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
(c) 不是专属于本联盟、而且也属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的经费,应认为各联盟的共同经费。本联盟在该项共同经费中的摊款应与本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2) 本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3) 本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i) 本联盟国家的会费;
(ii) 国际局提供有关联盟的服务所得到的费用或收款;
(iii) 国际局有关本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iv) 赠款、遗赠和补助企;
(v) 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 (a) 为了确定对预算应缴的会费,本联盟每一个国家应属于下列的一个等级,并以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等级I ………………………25
等级II ………………………20
等级III ………………………15
等级IV ………………………10
等级V ……………………… 5
等级VI ……………………… 3
等级VII ………………………1
(b) 除已经指定等级外,每一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表明自己愿属哪一等级。任何国家都可以改变其等级。如果选择较低的等级,必须在大会的一届通常会议上声明。这种改变应在该届会议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c) 每一国家的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d) 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e) 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不得在本联盟的任何机构(该国为其成员)内行使投票权。但是如果证实该国延迟缴费系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这样的期间内本联盟的任何机构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继续行使其投票权。
(f) 如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按财务规则的规定,预算应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
(5) 国际局提供有关本联盟的服务应得的费用或收款的数额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和执行委员会。
(6) (a) 本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联盟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的款项组成,如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予以增加。
(b) 每一国家向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分担的数额,应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一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 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规定。
(7) (a) 在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每次垫款的数额和条件应由本组织和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执行委员会中有当然席位。
(b) (a)项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款的义务。废除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 帐目的会计检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或由外界审计师进行。他们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予以指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
(1) 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和本条的提案,可以由大会任何一个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这类提案应由总干事至少在提交大会审议六个月前通知大会成员国。
(2) 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须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第十三条和本款的修正案需要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 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修正案时四分之三的大会成员国依照各该国宪法程序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后发生效力。各该条的修正案在经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大会成员国以及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本联盟国家的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
(1) 本公约应交付修订,以便采用一些旨在改善本联盟制度的修正案。
(2) 为此目的,将陆续在本联盟国家之一举行本联盟国家代表会议。
(3) 对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应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不言而喻,本联盟国家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范围内,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1) (a) 本联盟任何国家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以批准本议定书,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b) 本联盟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人不适用于:
(i)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或
(ii)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根据(b)项的规定声明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述的两组杂文之一者,以后可以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人的效力扩大至该组条文。该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 (a)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b)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c) 以第(1)款(b)项第(i)目和第(ii)目所述的两组条文按照(a)项和(b)项的规定每一组开始生效为条件,以及以适用第(1)款(b)项规定为条件,第一条至第卡七条,对于(a)项和(b)项所述的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以外的、或按第(1)款(c)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国家以外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在总干事就该项递交发出通知之旺个月后发生效力除非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3) 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在第(1)款(b)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中任何一组条文,按照第(2)款(a)、(b)或(c)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1)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联盟的成员国。加入书递交总干事保存。
(2) (a)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发生效力前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该规定按照第二十条第(2)款(a)项或(b)项最先发生效力之日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但应遵守下列条件:
(i) 如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约束;
(ii) 如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约束。
如果该国在其加入书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b)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递交加入书的日期是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文发生效力之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的,除适用(a)项规定的情况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3)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除适用第二十条第(1)款(b)项和第二十八第(2)款的规定可能有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第二十三条
【加入以前的议定书】
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以后,各国不得加入本公约以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领地】
(1) 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2) 任何国家已经作出上述声明或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3) (a) 根据(1)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发生效力。
(b) 根据第(2)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十二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1) 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适用的必要措施。
(2) 不言而喻,各国在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能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退出】
(1) 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
(2) 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
(3) 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4) 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1) 关于适用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且在其适用的范围内,本议定书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约和以后修订的议定书。
(2) (a) 对于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本议定书,但适用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b) 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1934年6月2日的伦敦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c) 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也不适用伦敦议定书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3) 本联盟以外的各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对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或者虽然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b)项第(i)目提出声明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适用本议定书。各该国承认,上述本联盟国家在其与各该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该联盟国家所参加的最近议定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
(1) 本联盟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靠谈判解决时,有关国家之一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该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就某一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该法院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本联盟其他国家注意。
(2) 每一国家在本议定书上签字或递交批准书或加人书时,可以声明它认为自己不受第(1)款规定的约束。关于该国与本联盟任何其他国家之间的任何争议,上述第(1)款的规定概不适用。
(3) 根据上述第(2)款提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二十九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1) (a) 本议定书的签字本为一份,用法语写成,由瑞典政府保存。
(b) 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英语、德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c) 如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意见,应以法语本为准。
(2) 本议定书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3) 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文本二份分送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并根据请求,送给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 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各该文件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条(1)款(c)项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
(1) 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为止,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指本联盟的局或其局长。
(2) 凡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本联盟国家,直到建立本组织公约生效以后的五年期间内,可以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如同各该国受这些条文约束一样。愿意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其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直至该项期间届满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的成员国。
(3) 只娶本联盟所有国家没有完全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本组织国际局也应行使本联盟的局的职责,总干事也应行使该局局长的职责。
(4) 本联盟所有国家一旦都成为本组织成员国以后,本联盟的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均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 本公约的签字本中无此目录,这是为方便读者而增加的。
* 为了便于识别各条的内容,特增加了标题。(法语)签字本中无此标题。
------------第二部分完.
------------共两部分.
(1) 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第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上救济手段。
(2) 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则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条十条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新亏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
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1) 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 该项临时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 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 本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 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批按时公布:
(a) 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 注册商标的复制品。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 (a) 本联盟设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 大会的职权如下: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 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 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 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 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vi) 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二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 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 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ix) 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 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 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 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 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 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大会在昕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b) 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同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机构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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