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3号公约)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
第173号公约
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九届会议,并
强调在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的重要意义,并回顾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第11条及1925年工伤赔偿(事故)公约第11条就此问题作出的规定,并
注意到,自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通过以来,更多的注意力是放在恢复破产企业的问题上,并注意到由于破产对社会和经济的影响,如属可能,应当为复苏企业和保证就业作出努力,并
注意到,自上述标准通过以来,许多会员国的法律和实践都已变化,从而加强了在雇主破产情况下对工人债权的保护,并认为大会就工人债权问题通过新标准是适时的,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在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2年保护工人债权(雇主破产)公约。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破产一词系指这样一种状况,即,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已经开始用雇主资产偿还其所有债权人的债务的程序。
2、就本公约而言,会员国得将“破产”一词的含义,扩展到因雇主财务状况的原因而使工人债权无法得到偿付的其他状况,例如当雇主的资产额被认为不足以证明有开始破产程序之必要时。
3、雇主资产在何种程度上受本条第1款提及程序的约束,应由国家法律、条例或实践确定。
第2条
本公约各项条款应以法律或条例为手段,或以符合本国实践的任何其他手段予以实施。
第3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第二部分的义务,以优先权手段保护工人债权,或承诺第三部分的义务,以担保机构保护工人债权,或同时承诺两个部分的义务。对所作选择应在随附批准书的一项声明中予以说明。
2、凡开始时只承诺本公约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义务的会员国,随后得通过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一项声明的方式,将其承诺扩展到另外一部分。
3、凡承诺本公约两部分义务的会员国,经与本国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得将第三部分的实施范围限于某些类别的工人和某些经济活动部门。此种限制需在承诺声明中予以具体说明。
4、凡根据上述第3款对承诺第三部分的义务在实施范围上作出限定的会员国,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第一次报告中,说明其限制承诺的理由。在以后的报告中,该会员国应提供任何有关将本公约第三部分的保护扩展到其他类别工人或其他经济活动部门的资料。
5、凡承诺本公约第二和第三部分义务的会员国,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得将按第三部分规定受到保护的债权从第二部分的实施范围中予以排除。
6、凡承诺本公约第二部分义务的会员国,应依据法律,终止其承诺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第11条规定的义务。
7、凡只承诺本公约第三部分义务的会员国,得通过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一项声明的方式,终止其承诺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第11条规定的已受第三部分规
定保护的那些债权的义务。
第4条
1、除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例外,以及根据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的任何限制外,本公约应适用于所有雇员和一切经济活动部门。
2、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主管当局得因其雇用关系的特殊性质,或因有可为他们提供与本公约规定的保护相同的其他形式的担保,将特定类别的工人,特别是公务员,排除在公约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或是这两个部门的实施范围之外。
3、凡实行本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的会员国,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报告中,提供有关此类例外的资料,并提出其理由。
第二部分 以优先权手段保护工人债权受保护的债权
第5条
在雇主破产情况下,应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产生的债权,以使工人能在非优先债权人获得其份额之前,从破产雇主的资产中获得偿付。
第6条
优先权应至少包括:
(a)工人对一段时间内的工资所拥有的债权,这段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
或终止雇用前的三个月;
(b)工人根据其在雇主破产或终止雇用的当年以及前一年所从事的工作而在
假日报酬方面拥有的债权;
(c)工人对一段规定时间内的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报酬所拥有的债权,这段
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用前的三个月;和
(d)工人因其终止雇用而应该得到的离职金。
限制
第7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对受优先权保护的工人债权限定一个数额;这一数额不得低于社会能接受的水平。
2、凡为工人债权提供的优先权受此限制时,该规定的数额在必要时应作调整,以使其保值。
优先权的等级
第8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给予工人债权的优先权的等级应高于其他绝大部分优先债权,特别是国家和社会保障制度拥有的优先债权。
2、然而,凡工人债权根据本公约第三部分的规定受担保机构的保护时,对所受保护的债权给予的优先权的等级,得低于国家和社会保障制度拥有的优先债权。
第三部分 由担保机构保护工人债权
总则
第9条
在雇主因破产而无法偿付时,工人因就业而出现的对其雇主的债权的偿付应由担保机构予以担保。
第10条
在实施本公约这一部分时,会员国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得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用现象。
第11条
1、工资担保机构的组织、管理、运行和资金筹措应遵照第2条予以确定。
2、前款不得阻止会员国根据其特定情况和需要,允许由保险公司负责提供第9条提及的保护,条件是它们提供充分的担保。
受担保机构保护的债权
第12条
受本公约这一部分保护的工人债权应至少包括:
(a)工人对一段规定时间内的工资所拥有的债权,这段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
产前或终止雇用前的八周;
(b)工人根据其在一段规定时间内所从事的工作而在假日报酬方面拥有的债
权,这段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用前的六个月;
(c)工人对一段规定时间内的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报酬所拥有的债权,这段
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用前的八周;和
(d)工人因其终止雇用而应该得到的离职金。
第13条
1、对根据本公约这一部分规定受保护的债权得限定一个数额,这一数额不得低于社会能接受的水平。
2、凡受保护的债权受此限制时,该规定的数额在必要时应作调整,以使其保值。
最后条款
第14条
本公约以上述第3条第6和7款规定的范围修订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但并不终止该公约继续获得批准。
第1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17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8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9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20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1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
须按照上述第17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2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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