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福新化工公司诉被告蓝星水处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作者: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来源:中华调查网 发布时间:2011-6-24 15:35:5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24号  原告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北沪杭路2433号。  法定代表人钟明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24号

  原告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北沪杭路2433号。

  法定代表人钟明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琼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星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9-1号313室。

  法定代表人文亚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如兵,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菊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蓝星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 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琼莹、郑建华,被告蓝星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如兵、陈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经院长审批,本案于2003年12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5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宜兴市华悦化工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签订《H.S.B污水处理技术合同书》,但华悦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199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污水处理调试收尾工程合同》。被告接收华悦公司移交的全部工程项目及设备、专利微生物、菌种载体等,进行了技术服务工作,但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000年3月,双方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2万元,但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主要表现在:出水指标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未保证改造工程的进度及质量、未提供经当地环保部门认可的测试标准、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未编制及向原告提供操作手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1,896,957元,主要包括:被告承接工程前期用于购买专利微生物、设备、菌种载体及土建费用人民币846,000元;支付被告的技术服务费人民币 32万元;支付蒸氨改造费人民币167,920元、污水排放费人民币328,240元、超标排污费人民币224,797元。2001年11月1日,原、被告及提供菌种的公司联合举行会议,原告指出被告的违约行为,但被告推卸责任。原告曾于2002年6月5日提起诉讼,后因收集新的证据而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服务报酬人民币3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76,957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蓝星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原告的污水排放达标,上海市环保局于2000年10月8日向原告颁发了《上海市工业污染源2000年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二、污水处理项目验收合格后,原告自称出现不达标情况,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如废水是否分道收集,做到清污分流;甲酯母液废水是否进入处理系统;对微生物驯养是否得当;对进出水的测试记录是否完整、检测是否准确等。三、被告方在2000年8月底已经将合同履行完毕,调试过程中的测试记录由原告进行,经被告调试员签字,现所有的数据都在原告手中,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四、原告称被告未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也不符合事实,因为工程是否达标起决定作用的是专利微生物,其他均为一般常规操作,被告也是按照原告提供的H.S.B专利微生物操作资料及维护技术资料的程序进行调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 被告承接工程的过程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

  1、原告与华悦公司签订的《H.S.B污水处理技术合同书》;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污水处理调试收尾工程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书》。

  二、 被告违约的证据包括:

  1、原告制作的34份进、出生化系统水质跟踪记录;

  2、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说明、通知、限期治理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告知书、奉贤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与证明、(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6号一案的调查笔录;

  3、污水处理流程图、会议记录、双方的往来函件。

  三、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包括:

  1、2000年8月至2003年2月向上海市环境监理所支付的超标排污费;

  2、2000年8月至2001年11月向上海市奉贤县南桥市政工程安装队支付的污水排放服务费;

  3、2001年12月至2003年1月向奉贤县南排污水厂支付的污水排放处理费;

  4、1999年9月18日购置的离心风机与1996年11月1日购置的5000l反应钴;

  5、2000年4月3日向奉贤县环境保护局支付的罚款凭证;

  6、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原告向华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四、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部分以及第二部分的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部分赔偿损失部分因非属被告责任,故不能认定与被告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认为34份进、出生化系统水质跟踪记录是原告伪造的,因为上述记录从1999年8月起一直持续至 2002年10月为止,由于1999年签订的收尾合同与2000年合同约定的进、出水指标是不同的,而34份记录中的指标值均相同,因此上述记录是原告为此次起诉而后补的材料。(三)新寺镇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奉贤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说明与通知、上海市奉贤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证明,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相关部门应当出庭作证,且合格证系由上海市环保局颁发的,奉贤区环保局无权作说明。(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 106号一案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四)对于奉贤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限期治理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告知书、上海市奉贤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被告认为因为当时工程完成时验收合格的,之后不合格与被告无关,故上述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致原告的传真函;

  2、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上海市环保局发布的《关于2000年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达标验收有关要求的通知》与《关于2000年工业污染达标排放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环保局发布的两份通知对本案不适用,因为当时工程未完成、达标。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第四部分与第二部分的第3组证据材料、第三部分的技术服务费,被告提供的传真函与《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等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要素,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在原告提供的第二部分证据材料中,1、奉贤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通知、限期治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上海市奉贤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证明等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时间,有的在合同履行期满前,有的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的近两年后,因此上述材料与被告是否履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34份进、出生化系统水质跟踪记录,尽管原告已将其在奉贤区新寺镇环境保护办公室作了备案,但因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非双方共同测试的结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材料不予确认。3、奉贤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说明与被告举证的《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相关联,且颁发该合格证前的验收考核工作系由奉贤区环境保护局所作,故该份说明,本院予以确认。4、(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6号一案的调查笔录,系法院依职权就污水处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向行政部门所作的咨询意见,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就该笔录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部分索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1、原告于1996年11月1日购置的5000l 反应钴,与本案系争合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向华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款是基于原告与华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在原、被告订立合同之前,因此无论被告是否按约履行系争合同,其无需对之前的工程情况承担责任,故该部分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其他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情况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两份通知,系上海市环保局对工业污染排放单位申报达标验收工作的要求,并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履行合同的依据,故与本案系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5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华悦公司签订《H.S.B污水处理技术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采用华悦公司提供的 H.S.B专利微生物处理糖精废水技术,合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1,045,000元,其中包括专利微生物、土建、设备、调试期药品费用、分析化验费用及菌种载体等费用。华悦公司提供处理80m3/天H.S.B专利微生物,负责专利微生物的驯养与调试,原告每满一年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专利微生物的监护保养专用。

  199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污水调试收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原告污水处理工程原总承包方华悦公司提出该工程由被告承接收尾工作,该提议已经由菌种提供商——台湾欣桦公司(以下简称“欣桦公司”)认可,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处理前与处理后的水质分别为: COD 2,500mg/L与≤100mg/L,NH3-N 17,900mg/L与去除率>85%,PH 6-9与6-9,CL- 70,000mg/L与35,000mg/L,处理前后的水量分别为80立方米/日与160立方米/日。2、被告在1999年6月30日前竣工达标,并经环保部门验收通过,验收方式按照原合同(原告与华悦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3、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6,700元,付款方式:污水处理达标验收通过后两周内原告向被告一次付清等。同年9月18日,原告为购买离心风机,向案外人支付货款人民币4,200元。

  2000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废水处理工程改造项目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委托被告对现有废水处理装置进行改造,包括蒸氨设备改造、风机及送风系统改造、泵及循环系统改造及化验手段的加强等,达到本合同规定的出水指标,工程采用总包服务方式。二、水质、水量方面,废水量: 80m3/d(原废水),160m3/d(处理后);废水水质指标(处理废水仍为“三体”废水):CODcr≤25,000mg/L、NH3- N≤10,000mg/L;平均总盐量≤5×104mg/L(原废水实测值:CL-最高约为4×104mg/L,SO42-最高约为3× 103mg/L);PH:6-9.三、合同总额为人民币47万元(化验仪器、药品原告自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因蒸氨方案尚未确定,第一期支付改定为人民币8万元)。2、设备进场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7万元。3、安装调试开始后30天内,调试有明显效果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万元。4、调试达标后,连续5-7天出水检测合格,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1万元。四、工程进度及验收标准:1、合同签订、预付款收到后,被告立即开始改造设计、订购设备、安排非标设备的加工生产(约需45个工作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立即进行废水处理调试(完成整个系统的调试工作约需60个工作日)。2、原告按照以下放流水指标对系统进行验收:CODcr≤200mg/L、NH3-N去除率大于85%,PH:6- 9,测试以去除氯离子干扰后的数值为准,被告提供的测试标准需经当地环保部门认可。五、原告的责任:1、原告应对生产废水进行分道收集、清污分流、保证废水水质、水量不超过合同规定的要求(不在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甲酯母液废水等不能进入处理系统)。2、对被告的技术内容保密,保证不扩大专利微生物的使用范围,不得进行复制、转让。3、按照被告提供的操作手册进行操作、负责化验测试等。六、被告的责任:1、在废水水量、水质符合要求的条件下,完成改造及调试,达到合同规定的出水标准。2、保证改造工程的进度及质量。3、向原告提供相关技术资料。4、被告负责编制操作手册,并定期对原告提供的数据进行研判整理,系统达标运行后第一个月,被告派技术人员保驾运行。5、如系统出现技术问题,被告及时予以答复,若传真、电话无法解决问题,则技术人员在三天内赶赴现场解决等。七、违约责任:1、如出水指标为COD:200-300mg/L、氨氮去除率小于85%,则被告退赔合同款的50%即人民币235,000元。 2、如出水指标为COD:300-500mg/L、氨氮去除率小于70%,则被告退赔合同款的75%即人民币352,500元。3、如出水指标为 COD>500mg/L、氨氮去除率小于70%,则被告退赔合同款的100%即人民币470,000元。4、如进水指标每天平均值超出合同规定,导致调试无法正常,则由原告承担责任等。

  2000年4月19日、5月17日及7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8万元、7万元、17万元,合计人民币32万元。同年7月28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致函称,因原告资金未及时到位,设备进场稍晚,可能会影响整个工程进度,但被告会努力在8月中旬安装完毕,争取在10月中旬完成调试。

  2000年10月8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颁发《上海市工业污染源2000年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一份,载明:根据你单位申报,经奉贤县环保局考核验收合格,烟尘、化学需氧量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200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欣桦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共同就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问题召开会议,会议记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应尽的责任与义务,被告将责任归咎于提供菌种的欣桦公司,欣桦公司则提出被告对菌种可能未及时使用和充分养护,造成目前菌种不良,与菌种质量无关。原告要求被告于 2001年11月8日前给原告一个明确的答复,如果被告认为无能力再继续“上海福新”工程,提出善后与补偿方案等。同年11月8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在被告调试期间,环保局给原告签发的《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已经肯定了被告的工作。会议纪要将诸多责任推于被告毫无道理,被告针对菌种数不足或菌种存活环境影响菌种的生存等问题,多次要求欣桦公司对菌样提出检验,但欣桦公司未予答复,因此被告认为,水质经长时间调试,仍未达到合同要求,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菌种问题。另外,如由于设备等因素被告会尽快更换或维修,但对H.S.B的菌种质量和存活问题,被告要求欣桦公司给予明确答复。同年11月12日,原告回函被告称,工程至今不能达标验收,目前的日水处理能力只是合同要求处理污水量的1/9,且处理效果只达到了300多PPM(指标150PPM)。《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的采样来源于原告烟道空气和冷却水(非生产污水)的直接排放,与污水处理工程毫无关联。关于菌种问题,由于被告承包污水处理工程,以工程最后验收为标准,因此在此期间的土建、设备、技术、菌种的管理与维护均应由被告负责,菌种如出现质量问题也与原告无关,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

  2002年6月10日,奉贤区环境保护局出具一份“关于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市工业污染源2000年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的几点说明”,该说明称: “一、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部署,对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一控双达标’中工业废水的排放是否达标的考核指标仅为化学需氧量,执行标准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二级标准。二、‘一控双达标’的考核验收并不代表某一单项污水治理工程的验收。三、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污水治理工程至今并未通过我局验收。”

  此外,原告在本案系争合同履行前后,就污水处理问题支付的费用有:原告于2000年至2003年期间向上海市环境监理所缴纳了超标排污费合计人民币 224,797元,于2000年8月至2001年11月共向上海市奉贤县南桥市政工程安装队支付污水排放服务费人民币169,120元,于2001年12 月至2003年1月共向奉贤县南排污水厂支付污水排放处理费合计人民币159,120元,于2000年4月3日向奉贤县环境保护局支付罚款人民币1万元。

  另查,原告曾于2002年6月就本案系争合同向本院起诉,后以需要收集新的证据为由,向本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2年12月4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于1999年5月、2000年3月先后签订了《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污水调试收尾工程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因两份合同的内容都是针对原告的同一项废水处理工程,且后一份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项目、废水处理的出水指标、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比已作了增加或变更,因此前一份合同的内容已被后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所替代,本院将依据《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内容审查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

  其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由原告按照CODcr、NH3-N去除率与 PH值三项指标对系统进行验收,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废水处理工程是否合格及时地进行验收,因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会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很大争议。由于合同约定是由原告对系统进行验收,因此无论被告的履约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都应当及时地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不能以其所称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始终未完工等理由不予验收,因此原告的该项履约行为有所不当。另一方面,原告于2000年10月取得了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上海市工业污染源2000年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该合格证记载的化学需氧量即COD指标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尽管原告在给被告的律师函中称其取得该合格证时采样来源于非生产污水,但因原告的该项理由并无证据证实,况且与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污水排放结果以保护自然环境的原则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曾于2001年11月就污水处理的效果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此时距离被告履约已有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排放的废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是否适当地养护菌种等因素,均会影响废水处理的效果,因此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满的一年后才向被告提出异议,不能作为被告违约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就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而言,原告称被告履约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理由尚不充分。

  另一方面,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之前,原告已将废水处理工程交由华悦公司总承包,在原告与华悦公司签订的《H.S.B污水处理技术合同书》中约定,华悦公司负责工程所需的专利微生物、土建、设备、菌种载体等方面的内容,华悦公司也履行了包括专利微生物在内的部分合同内容。之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负责对包括蒸氨设备等废水处理装置进行改造,因此在整个废水处理工程中,被告是在华悦公司履行部分合同的基础上,负责设备部分的建造以及对整个系统进行运行与调试等工作,故本院将以此作为判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标准与界限。尽管在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也约定了“工程采用总包服务方式”的内容,但就该合同与《H.S.B污水处理技术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相比,两者存在很大差别,因此《技术服务合同书》中所指“总包”与《H.S.B污水处理技术合同书》所指的“总承包”含义不同,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对整个工程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即使经废水处理工程处理后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也应当区分是否属于被告方的过错。因为除了被告负责承建的设备之外,整个废水处理工程还包括土建、专利微生物等其他部分,如果项目的某一环节无法达到合同设计的要求或者原告排放的废水水质、水量超过设计量,那么也会影响废水处理的效果,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该部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第三,关于被告履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期限。原、被告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收到后,被告立即开始改造设计、订购设备、安排非标设备的加工生产(约需45个工作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立即进行废水处理调试(完成整个系统的调试工作约需60个工作日),因此被告履行设计、订购、安装设备的义务是以原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为前提。而关于原告付款义务部分,《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人民币15万元(后因蒸氨方案尚未确定,第一期支付改为人民币8万元),在设备进场前支付人民币17万元。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分别于4月19日、5月17日与7月6 日支付了三笔款项合计人民币32万元,因此被告于2000年7月6日收到上述预付款后应当将设备进场并予安装,并在收到预付款后的10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完成工程的日期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对该节事实提供证据,而原告系于2000年10月8日取得了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上海市工业污染源2000年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在2000年10月8日之前已经履约完毕。按照该日期推算,并扣除被告于2000年7月6 日之前设计、订购设备所需的合理期限,被告的履约期限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05个工作日的期限,因此原告称被告未保证改造工程进度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被告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技术服务合同书》还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负责编制操作手册等,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部分义务,因此被告的该项履约行为不当。尽管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辩称,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操作资料等,但因被告的该项理由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就其向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部分依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负责编制操作手册等。但是就此项义务而言,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书》并未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退赔合同款与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技术服务报酬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而即便如此,作为被告而言,其还是应当依据诚实信用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主动履行向原告交付该部分技术资料与操作手册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并要求被告返还技术服务报酬、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95元,由原告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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