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基础性依据

作者:师安宁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1-9-29 11:22:33 点击数:
导读:股东资格及股权权益的确认规则亦是公司法“解释三”重点规范的内容。  根据股东资格与股权权益的基本构成原理,笔者认为其中的核心规则应当是:待确权的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形成“股权性出资&rdquo…

股东资格及股权权益的确认规则亦是公司法“解释三”重点规范的内容。

  根据股东资格与股权权益的基本构成原理,笔者认为其中的核心规则应当是:待确权的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形成“股权性出资”合意且有实际出资行为的是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其股权的基础性依据;在此类确认之诉中,主张股权确认的一方应对其“出资”的性质承担证明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借款”等非出资性质抗辩的,应承担排除性举证责任;股东身份的确认与投资者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及是否完成了工商登记等外在表现形式并无必然的制约关系。

  对出资事实本身的确认及对出资性质的界别是司法实践的两个难点问题。这也是待确权投资者一方必然要遭遇的抗辩情由。“解释三”要求,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一方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另一方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若待确权投资者一方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对其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作出“出资”或是“借款”性质确认的,则只能根据其他间接证据、优势证据规则或是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民商事活动中,投资者出资后不索取任何凭证的情况是极少见的,一般至少都会有“收据”。因此,即使公司没有向出资人签发正式的和规范的“出资证明书”,但“收据”中的有关内容亦完全可以表明公司是否具有接受该“出资”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持有的“收据”明确载明该资金性质系股金款、股本款、投资款等之类的记载,则可以确认公司系将该类款项作为“股权性出资”接受的而并非是“借款”。该类“收据”当然可以作为待确权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关于对出资事实与性质达成“合意”的直接证据和书面协议。同时,这也是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权权益的基础性依据。

  有了出资事实与投资性质方面的证据后,选择正确的诉讼主体与程序途径是待确权投资者维权的必要条件。

  公司是人合与资合相结合的产物,但对于待确权投资者之股东身份的确认存在的主要障碍性因素是公司的人合性问题。也即,正是由于公司的多数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拒绝认可待确权投资者的股东地位才导致纠纷的发生。但是,在此类确认之诉中,阻碍其股东身份与股权确认的股东并非是适格的被诉主体,而是应当以公司本身为被告。因为在已设立的公司中谋求确认自身股东身份的,其投资法律关系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某类股东。因此,“解释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此,必须把握的是投资者具有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和该出资具有“股权性投资”的性质,是确认股东资格与股权权益的实质性、基础性要件。


  注:本文原刊发于2011年9月19日《人民法院报》“法眼观世”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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