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意识是刑事诉讼的时代禀赋
周永康同志在5月25日“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强调,各级政法机关要强化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为便于广大干警深入理解、牢固树立“五个意识”,本报约请专家进行法理解析,敬请关注。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了司法对人权的保障,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事诉讼法总则,而且贯彻到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体现了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日前,中央领导同志在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强调指出,各级政法机关要强化人权意识,按照刑事诉讼法要求,切实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活动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彰显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人权概念是这样一种观念: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自启蒙运动以来,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权保障逐渐得到加强。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在历史上第一次以成文宪法的形式提出了保护“人权”的口号,并且确认了一些与人权保障有关的原则,如法无明文不为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非依法律不受逮捕,依法处罚,无罪推定,等等。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第一份世界性的系统阐明人权的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对人权问题作出了详尽的列举,阐明了让人类社会所有成员享有固有尊严和普遍人权是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联合国宪章》第1条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为使《世界人权宣言》的理念落到实处,使其具有法律拘束力,联合国又于1966年通过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中所倡导和确立的普遍人权,包括有几层含义:一是基本人权观念理应得到普遍认同,二是基本人权理应不分差别地为所有人普遍享有,三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应成为各国普遍的共同任务。自此,人权逐渐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价值理念与政治道德观念,人权保障逐渐成为各国政府权力运作的终极关怀。我国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提出了要发展民主、依法治国、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张。1991年11月1日,中国政府发表了第一份以人权为主题的官方文件《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将人权称为“伟大的名词”,宣告“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强调实现充分的人权“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并为此作出坚持不懈的努力,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的重大发展,也是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对素有“实施中的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更是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国家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与宪法关系密切,其制定和实施都要以宪法为依据,应当把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和精神在刑事诉讼制度和活动中加以贯彻和落实。我国自2004年底开始新一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思想指导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改善和加强刑事司法中对人权的保障,如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改革监狱、看守所管理,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及改革国家刑事赔偿制度等。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第2条,并通过改革完善各项具体制度加以体现,更是实现了从“人权入宪”到“人权入法”的突破,极大提升了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保证了宪法原则的贯彻落实。
人权与法律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人权是判断法律善恶的尺度和标准,法律则应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而刑事立法,尤其是刑事程序法与人权保障更是具有天然的联系。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运行的典型场域,刑罚权是国家对公民个人所动用的最为严厉的惩戒权,这一权力的行使过程和最终结果都可能对公民的权益造成限制甚至剥夺,一旦这种权力的行使偏离或者背离了法治和正义的轨道,就会造成对人权的践踏和对法治的破坏。因此,如何保证国家刑罚权的正当、谦抑、适度行使,保证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不被滥用,就成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从立法修改和制度设计上来看,为保证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私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刑诉法一方面要加强对公权力的规制,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诉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公民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的救济。例如,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15条增加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滥用职权的几种典型行为,授权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纠正违法。根据诉讼价值理论,刑事诉讼法有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之分,其外在价值即实现刑事实体法方面的功能,又称工具价值;而内在价值则是程序的独立价值,其核心是通过正当程序规制权力,保障人权,要彻底扭转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的错误观念,避免为追求实体目标的实现而违反程序、滥用权力,甚至为了破案而不择手段,侵犯人权。
在我国,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对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认识在不断深入,被追诉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得到了逐步改善,加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保护的观念在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均有所体现。但是也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相当严重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现象,辩护难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刑事辩护率低下以及对被害人利益保护不力、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不完善等问题,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矛盾凸显时期、犯罪高发时期,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相当艰巨,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压力日益增大。实践中为了办案而违反程序、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应当认识到,惩罚犯罪不能通过削弱人权保障来实现,而强调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也并非忽视其惩罚犯罪的价值,必然产生影响惩罚犯罪的效果。相反,只有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充分尊重与保护每一个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才能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刑事诉讼领域内的人权保障包括三大范畴:其一,保障刑事被追诉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的合法权利;其二,保障被害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其三,通过惩罚犯罪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不受犯罪的侵害。而被追诉人的权利则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心之所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下,在各项具体制度中注意加强和完善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措施,具体包括:(1)完善辩护制度,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权,扩大法律援助范围;(2)完善证据制度,明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完善强制措施制度,完善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4)完善侦查程序,完善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建立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5)完善审判程序,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6)完善执行程序,增加社区矫正等规定;(7)增设特别程序,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犯罪人的保护。特别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久禁不绝的刑讯逼供现象,立法修改采取了一系列组合措施,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强调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同时对讯问实行录音录像制度。这些修改规定和完善措施,充分彰显了我国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的人民性和民主性,使我国刑事司法中对人权的重视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和水平。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来自执行。一部法律,无论其制度设计如何细致缜密,如果没有先进的执法理念和严格的贯彻执行,只不过是纸面上的法律。刑事诉讼法作出重大修改后,关键在于实施。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离不开对具体修改条文的理解和掌握,但更为重要的是,要及时更新诉讼观念,转变司法作风,强化人权意识,以深刻领会立法修改的精神和要义,增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自觉性和纪律性。特别是要正确认识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性,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注意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依法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又要注意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努力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作者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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