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和申诉的看法
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提出申诉的理由规定为“认为确有错误的”,对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规定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对哪些情形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了解释,包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对作为当事人申诉理由的“确有错误 ”未作出解释和界定。这是“有错必纠”思想的表现,而且也不好对申诉的理由进行限制,因为申诉是一项宪法上的民事权利。为此,为解决申诉制度带来的困惑,最高院该一司法解释直接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并规定再审申请期限为2年,最高法院代行了立法权,从此也形成了行政诉讼中的申诉与审请再审制度并存的情况,申请再审不行,便进行申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申请再审的理由未予规定,按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可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基本一致,只是多了两条具体理由。将它们的规定综合起来,那么行政案件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应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四)、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第(一)项实际上可并入第(二)项。上述规定较为笼统,存在诸多问题,现试述如下: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其他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没有举出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行政机关涉诉后,其举证还应有严格的时限,因行政机关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应当先采证后裁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就应当拥有所需要的各种证据。不得事后或在诉讼期间去补充取证。因此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因而,对承担着严格举证责任的行政机关来说,如果以出现新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申请再审是不恰当的。除非审判人员故意隐匿丢失证据,如此,那就应以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违法犯罪为由申请再审。
至于适应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和其它不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就能了解到的其他情形,如果是存在于一审之中,应由当事人提出上诉,通过上诉审程序纠正,当事人未上诉而以此为由提起再审,应不予受理;如果是存在于二审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不管该行为是发生在一审还是二审,并且也不应该受申请再审的两年时效限制。因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有时不是短时期内能被揭露出来的,但当事人以审判人员存在涉案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为由申请再审的,必须在该行为查证属实后六个月内提出。
另外,根据现行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一是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二是作出原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再审案件原来为一审的,再审时为二审终审,原来为二审的,再审时一审终局,使提起再审的案件实际上归于三审终审。笔者认为再审案件以一律由作出原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为宜,这样即可尽量避免来自各方面的不当干扰,避免影响再审公正审理的因素,又可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使再审案件的裁判获得必要的权威性,并有利于再审案件一审终局的实施。笔者认为再审不能等同为三审,不能为使每个被提起再审的案件都获得三次审理的机会,而将再审程序按原审是一审还是二审区别是依一审程序审理和依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应一审终局,都依二审程序审理,不得对再审判决、裁定上诉,已经再审的案件不能再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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