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期货经纪商法律性质比较分析
关于期货经纪商的性质在国外,也有不同规定,而不同规定源于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构筑于“等同说”的基础上,即将通过他人所为的行为视为自己所为的行为.英美法系关心的并非代理人究竟以代理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面形式,它所关心的是最终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后果这一实质内容。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英美法系的代理有三种:(1)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人的存在,又公开其姓名的显名代理;(2)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其姓名的隐名代理;(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代理概念,即代理人不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还是以代理人本人名义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不论其法律行为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代理人,均为代理。故英美法系国家的居间人、行纪人都具有代理人地位。
而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则构筑于“区别论”的基础上,即严格区分委任与授权.委任是指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之权利,调整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负责。因此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大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本质特征。此种代理与英美法系的显名代理相类似。故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代理概念。其所称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如,《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中国《民法通则》承袭大陆法系传统,采用狭义代理说。至于英美法系的后两种代理,大陆法系则设行纪制度调整,如《德国民法典》第383条规定:“行纪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 《日本商法》第551条规定:“所称行纪人,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出卖或买入物品为业的人。” 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可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而大陆法系代理制度规定的只有直接代理,又称显名代理,而不包括间接代理,对此代理,大陆法系设行纪制度调整。而行纪制度具有与代理制度不同的特点:(1)行为名义不同。行纪是行纪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指示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代理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行纪人与代理人的身份不同。行纪人为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如,证券公司,均须具有特定商号身份。代理人为一般民事主体,无须特定身份。(3)行纪行为系有偿法律行为,行纪人为委托人经办行纪业务,需收取一定佣金或报酬。代理可有偿,也可无偿。(4)行纪行为的法律范围不同。行纪人基于法律授权或者限制,从事法律允许经营的业务。如,德国法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代理范围无具体法律限制。(5)行纪与代理的法律行为结果,转移给委托人的方式不同。行纪人为委托人利益为法律行为,其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间接归属于委托人。代理人的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此为行纪与代理的根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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