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涉及仲裁的修改在以下六个方面:
1、新增加仲裁前的财产保全
原法第九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零一条,即:“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新增加仲裁前的证据保全
原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八十一条,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长久以来,民诉法和仲裁法未对仲裁前的财产、证据保全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当事人须先到仲裁机构立案后,再由仲裁机构向法院转交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不利于当事人紧急情况下保全措施的采取。新增加当事人可在仲裁前,先到法院申请财产、证据保全的规定不仅便利了当事人,更是对仲裁机制的极大支持。
3、对恶意仲裁行为的处理
新民诉法新增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即:“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民诉法修订前,我国民诉法和仲裁法对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仲裁的问题并未作出规定,新增加的上述两条规定可一定程度上防止通过恶意仲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逃避履行法律文书义务情形的发生。
4、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不得向法院起诉
原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修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二),即“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5、在“裁定”的适用范围中增加对仲裁裁决的撤销
原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的适用范围”第九项“(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修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九项,即“(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新民诉法将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归类于“裁定”的适用范围,明确了仲裁裁决的撤销属于程序性问题,弥补了法律漏洞,使仲裁制度更加科学、合理。
6、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标准的统一
原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关于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新民诉法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不再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项,代之以与《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关于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第(四)项、第(五)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统一的审查标准。这一修改,限制了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可有效控制实践中败诉一方利用不同的理由在不同的法院分别申请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拖延仲裁裁决执行情况的发生。
新民诉法有关仲裁的上述修改解决了仲裁实践中面临的一些困境,为仲裁的发展创造了更加宽松有利的环境,对仲裁机制更加快速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