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指导方向简析
2011年12月24日,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修订)》,于2012年1月30日起正式实施(以下简称2012版《目录》)。本文将对比2007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简要分析2012版《目录》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的指导方向。
总体而言,2012版《目录》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进一步扩大对外资开放的领域、行业
总体而言,自1995年发布第一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来,每次修订均本着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原则进行。2012版《目录》增加了3条鼓励类项目,减少了7条限制类和1条禁止类条目,同时,取消了部分领域对外资的股比限制,鼓励类和限制类中有股比要求的条目也比原来减少了11条。
比如:在矿业领域,2012版《目录》将勘探、开发范围拓宽至非常规天然气资源,例举了页岩气、海底天然气水合物作为非常规天然气资源,并且增加了中外合资方式。又如:2012版《目录》中,鼓励类项目中增加了更多类型的设备制造,例如废旧纺织品回收处理设备制造、废旧机电产品再制造设备制造、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装置制造。
2. 促进外商投资高端制造业,培育节能环保、战略新兴行业
2012版《目录》将高端制造业作为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领域,促进外商投资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因此在鼓励类中增加了纺织、化工、机械制造等领域新产品、新技术条目。比如:化工业领域,增加了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合成纤维原料、合成橡胶、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等材料的具体内容;机械制造领域,增加了风力发电机组轴承、航空轴承的制造,高密度、高精度、形状复杂的粉末冶金零件及汽车、工程机械等用链条的制造,风电、高速列车用齿轮变速器,船用可变桨齿轮传动系统,大型、重载齿轮箱的制造等。
为培育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鼓励外资投资前述行业,2012版《目录》在鼓励类增加了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基于IPv6的下一代互联网系统设备、终端设备、检测设备、软件、芯片开发与制造等条目。
3. 鼓励外商投资现代服务业
服务业是中国下一步吸引外商的重点,为鼓励外商投资现代服务业,支持民生类服务业扩大利用外资,2012版《目录》就服务行业的外商投资政策作了较大的修订。比如:2012版《目录》增加了多项鼓励类条目,包括机动车充电站、电池更换站建设、经营;创业投资企业;知识产权服务;家庭服务业;海上石油污染清理技术服务、职业技能培训等。同时,根据2010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2012版《目录》也将外商投资医疗机构从限制类删除,允许外资举办独资医疗机构。同时从限制类删除的重要领域还包括金融租赁公司。
另外,针对国家要重点发展的“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虽然从鼓励类、限制类项目看并没有大的变化,但是2012版《目录》减少了相应的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比如:图书、报纸、期刊的总发行和进口业务,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进口业务以及录像放映公司将不再禁止外商投资。
4. 增加少量限制或禁止类行业,减少部分鼓励类行业
相比较对外商扩大的投资领域、行业,修订后的2012版《目录》在某些领域增加了少量对外商投资的限制项目,比如:2012版《目录》将汽车整车制造、多晶硅、煤化工等条目从鼓励类删除。
在采矿业领域,除原有的金刚石勘查、开采的限制之外,2012版《目录》新增加了对高铝耐火粘土、硅灰石、石墨三种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的限制,同时也对锂矿和硫铁矿的开采、选矿,盐湖卤水资源的提炼新增加了相应的限制。
在邮政业领域,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也被列入禁止类项目。在房地产领域,别墅项目则从原限制类项目被转列为禁止类项目。
除了以上主要修订内容以外,外国投资者对在中国开展业务还有必要关注以下问题:
1. 与原《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衔接问题
根据国家发改委解释,2012版《目录》施行前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仍依照2007年版《目录》执行。但是,对于2012版《目录》中增设限制条件(含禁止)的项目,如2012年1月30日以前已经存在并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项目核准时的政策,但原有企业的增资、股权转让或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等,须按照2012版《目录》的规定执行。
2. 产业政策转移问题
根据国家发改委解释,2012版《目录》修订时删除的部分鼓励类条目,将根据促进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发展中西部地区特色优势产业等原则,在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时予以考虑。即当外商投资中国中西部地区时,除考虑2012版《目录》外,还需检查进一步修订的2008年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否有特别规定。
3. 2012年《目录》以外的外商投资问题
另外,除2012版《目录》外,境外投资者在中国投资一些特殊行业时,还需要考虑其他法律规定。比如:境外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时,需按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而基金会等的设立,不属于国家商务部、发改委管理,而应遵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审批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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