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订及争议
作者简介:徐卉,女,1970年10月生,江苏镇江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学士(1991年)、法学博士(1999年),美国法律研究会“跨国民事诉讼规则与原则”国际顾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咨询与援助中心常务副主任。
摘 要:本文以2011年10月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主要文本,对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思路、存在的主要问题与争议等,作了较为全面的回顾与梳理,并通过分析指出,本次修改仍然体现为强烈的法律工具主义倾向。未来的修改方向将面临重大转型,应由目前的结果导向型修法转变为过程导向型修法,使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成为一个实现当事人主体性的结构化过程。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 法律工具主义 当事人主体性
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曾对该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2011年10月24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进入实质阶段。以《修正案(草案)》的内容为主要文本,本文拟对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思路、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争议等,择要做一评述。
一、修改的背景、过程与内容
现行《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虽然对于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该法是在中国市场经济确立之前出台的,难以反映那些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现代民事诉讼理念,并且在相当大程度上已不能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要求,有必要进行修改。
(一)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
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此次启动《民事诉讼法》修改是不断完善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事法律体系构成上看,中国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干,以具体法律为支撑的民事实体法,以及以《民事诉讼法》为基干的民事程序法。其中,多数民事法律都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颁行后制订或修改的,因此,《民事诉讼法》存在诸多如何与这些法律相衔接的问题。近几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陆续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建议,《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要求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制度。
(二)时代与社会发展的需要
现行《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迄今已有20年。在此期间,中国于1993年、1999年、2004年经历了三次修宪,并且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其所适用的社会环境间的差距越来越明显,法律的滞后性日渐突出。
当前,中国正处于转型期,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大量矛盾纠纷通过诉讼进入法院,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这集中体现在实践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起诉难、取证难、调解难、审判难、申诉难、执行难六大突出问题上。此次启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三)规范和统一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民事诉讼法》施行的20年间,为使该法适应已变化了的社会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已制定了100多个司法解释。在立法职能缺位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极度扩张,该法已被各种形式的司法解释所肢解、架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完整性与统一性。
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不仅可以梳理现行司法解释,摒弃与现代诉讼理念不相契合的规则,将行之有效、科学合理的规则上升为法律,而且可以避免因立法的不完备而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修补,避免以司法解释替代法律。[1]
有鉴于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立法计划,自2010年启动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在修法的指导思想上,立法机关强调修改工作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秉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总结《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经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二是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三是强化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四是注重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五是对认识不一致、目前还没有把握的一些问题暂不作规定。[2]
本次提交审议的《修正案(草案)》共54条,主要涉及以下七个方面的修改:①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②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③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④完善简易程序;⑤强化法律监督;⑥完善审判监督程序;⑦完善执行程序。[3]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与争议
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草案甫一公开,立刻引起了很大反响。从目前社会各界的反响来看,针对《修正案(草案)》提出的主要问题包括:
(一)关于本次修法的规模
相较于2007年的修正案,本次修改立足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大修。从拟议修改的内容来看,涉及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管辖制度、送达制度、证据制度、简易程序、再审程序、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执行程序等诸多方面,覆盖面相当广泛,而且很多内容如公益诉讼、小额诉讼、检察建议、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担保物权的实现等,都是首次作出规定,因而不可不谓为“全面修改”。然而,《修正案(草案)》总计只有54个条文,这样的规模数量,实在难以担当起大修的任务。
由此可见,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仍沿袭了立法机关“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式立法特点。但是程序法的规定过于粗简,必将带来可操作性不强、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对于很多全新规定的制度,立法语焉不详,完全交给司法机关去进行解释,风险太大。如此一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多大程度上能为法官严格遵守,能否摆脱再次被司法解释架空的命运,能否走出“立法—司法解释—修法—司法解释”的怪圈,令人生疑。因此,有论者主张,《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倡导性规范尽量少要或不要,至于任意性规范,则更多的应将适用的权利赋予当事人,由当事人选择。[4]
(二)本次修法对于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重要问题的回应性不强
从《修正案(草案)》的内容来看,对于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当事人起诉难、立案难、举证难等问题,不仅有针对性的修改规定不多,而且某些修改规定还欠缺合理性。例如,草案要求起诉状应写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这样的规定会直接造成当事人的起诉难。又如,尽管立法者注意到了实践中的起诉难、立案难问题,并在《修正案(草案)》中规范了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规定法院对公民起诉不予受理的,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但是草案只是强调应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并未提供进一步的制度保障,当事人仍然没有有效的救济渠道。至于草案中规定的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上诉,实际上现行《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不合法,按照现行法律和草案,法院的处理办法仍然是告知当事人无诉权,并不会给出裁定,当事人也依然不能上诉。由此可见,草案的修改规定并没有增加新的制度内容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5]
对于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施行的民事调查令制度,是行之有效的,但《修正案(草案)》并没有把这一已成熟的做法规定进来。[6]另外,《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当事人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以及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对此,有论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是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而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即可,没必要再施加训诫、罚款。[7]
(三)关于调解优先与诉调对接
《修正案(草案)》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许多论者都认为,该条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提出的“调解优先”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在当今大调解的背景下,强调调解的重要作用有一定意义,但立法者应当认识到解决纠纷的不同方式在属性、功能上的差异,应将法院先行调解的案件作类型化归纳,明确哪些案件必须先行调解,为强制调解划一个必要的界限。否则,如此规定的立案调解就属于强制调解,在实践中必将导致当事人的起诉迟迟不能立案,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保障,限制当事人的维权方式。[8]
(四)关于扩充检察机关权限的修改
有论者认为,检察权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是制约性的监督,而不是管理型的监管。草案新增的“检察建议”不是严谨的法律语言,其法律效力究竟是什么也并没有法律依据,增加关于检察建议作为原则性规定非常不恰当。同时,在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制度方面,还有很多相关问题需要加以明确。例如:人民法院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在多少天内给予检察机关答复;如果再审检察建议被采纳进入再审程序,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要停止执行;如果经再审后,最终维持原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当事人是否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再审;等等。[9]
(五)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
《修正案(草案)》增设公益诉讼的规定,被认为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最为引人注目的亮点。但是仅一个条文的规定,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争议问题涉及公共利益内涵的界定,公益诉讼边界的界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公益诉讼的程序机理,以及诉权滥用的防范、证明责任、诉讼费用等等。许多论者均主张,《修正案(草案)》只规定了“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未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法人单位、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独立诉权,这是一大失误,应扩大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10]
(六)关于小额诉讼制度
此次《修正案(草案)》引入了小额诉讼制度,将最高人民法院此前试点进行的小额速裁纳入法律,旨在提高审判效率,便利当事人诉讼。但是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意味着对现有审级制度的重大改变,且该规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同时,修正案对于该制度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仅以诉讼标的额是否达到5000元作为唯一的适用标准,未对案件性质和种类作出限制,不利于非财产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公正审理。此外,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是否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5000元标准,也是个问题。[11]
(七)关于再审程序的修改
这部分争议主要集中在草案将2007年修正案确立的再审案件的提级管辖,部分地又改回到原审法院管辖,这一改动不仅有悖于2007年修改的初衷,而且这种来回反复改动在程序法的修改上显得过于随意。[12]
(八)关于执行程序的修改
强制执行应单独立法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一个共识,但本次《修正案(草案)》并未对此作出回应。对此,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应当将强制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此外,为解决执行难问题,还需要考虑对执行权进一步进行权力分离,即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分离开来。[13]
三、评析
对于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社会各界给予了很高的期望,希望能够通过修法,解决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当事人起诉难、立案难、取证难、申诉难、执行难等问题,切实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使。然而,从目前出台的《修正案(草案)》的内容及其引发的社会反响和争议来看,距离达到上述预期还相差甚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本次修法仍然秉承法律工具主义观念,把《民事诉讼法》单纯当作是纠纷解决的“工具”或“手段”,而忽视了其中所蕴含的作为正当性根据的独立价值。
(一)作为法律政绩观的修法
实际上,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计划酝酿已久。早在2003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即确定了包括《民事诉讼法》修订在内的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但是,由于《物权法》立法占据了十届人大的主要工作——这主要是对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而言,他们当时“工作压力很大,《物权法》把他们压得喘不过气来。人手也是非常紧张”。因此,同属民法室工作范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就不得不一再推迟。[14]而2008年是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年任期的最后一年,为完成立法规划,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修正案形式共计19个条文对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做了小幅修改。这次修改与人们普遍预期的大修相反,不仅是“小改”,而且这种补丁式的修法,在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看来,简直就是虚晃一枪,令人失望之至。[15]
2008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其五年立法规划,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次进入立法规划,同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工作范围内的,还有侵权法的立法工作。与当年《物权法》立法过程的一波三折不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进展顺利,于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当然,也是在此之后,民法室才得以着手开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并于2011年10月提交审议《修正案(草案)》。
从立法机构的工作进程来看,实体法立法一直受到高度重视,这与《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受重视程度形成了巨大反差,这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程序工具主义的思想和“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体现。[16]只是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当作一项能够按时完成的任务加以对待,体现的是一种“为完成任务而完成任务,而不顾及任务完成之质量”的功利政绩观,其根本目的宜界定为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态势的一种简单回应。[17]
(二)以法院经验为中心的修法模式
中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生成路径基本上是“两条腿走路”的结果:一是审判经验的积累与总结,二是国外立法的借鉴与移植。前者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分量更重。“总结审判经验—司法解释—立法/修法”的方式已成为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创制的基本模式。这种模式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其合理性,因为它符合那个时代的司法——确切地说是“政法”工作的目的。[18]但是,当今的社会治理结构已经发生改变,民事诉讼法不可能再被仅当成是法院的操作规程,确立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已成为社会公众的强烈要求。
然而,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沿用了以往的以法院经验为中心的修法模式。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在修法调研中即明确说明:“通过调研,广泛听取各级法院法官的意见,发现审判实践中急需通过立法解决的法律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的立法建议,使得民诉法的修订工作更加符合人民法院的客观实际。”[19]
实际上,《修正案(草案)》中很多条文的出台,都是这种以法院为中心的工具主义法律观的结果。当前中国法院面临的突出问题是案多人少的矛盾。从1990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收案年均增长9.56%。2008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案件收案共计19977144件,其中一审民事案件收案17303357件,占法院全部诉讼案件的86.62%。如此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给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和困难,执行、信访案件压力很大。[20]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建议中,即谈到“建议设立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独任审判、缩短审限、一审终审,以有效地减轻当事人讼累,缓解法院面临的审判压力。”在关于完善再审程序的问题上,奚晓明副院长认为: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再审案件“上提一级”管辖,以解决“申诉难”问题,这一立法取向有其积极意义。但经过三年的实践,也出现了很多问题,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判压力过大,同时社会矛盾重心上移。因此他建议:为实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的要求,对再审案件的管辖做必要调整,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为原则。[21]
对于这一修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法官给出了更为详尽的阐释: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审案件上提一级确实解决了很多当事人担心原审不能纠正自身错误的疑虑,但也带来了很多新问题。如上级法院的压力非常大,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2007年之前,高院和最高法院审查15000件左右的再审案件,2008年全国申请再审的案件是146458件,其中高级法院受理42512件,占全国案件的29%,这是修法实施的当年,最高院受理了1625件,当年再审了39719件。2009年全国法院受理申请再审的案件是126794件,高级法院受理了70122件,占55%,最高院受理了2085件,全国再审了41575件。2010年有所下降,申请再审案件121643件,高级法院受理50664件,占41%,最高院受理2081件,当年再审案件45710件,申请再审的案件进入再审的占21.72%。这种状况使得申请再审案件大量集中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3000多家基层法院,300多家中级法院,30多家高级法院。2007年以前,这十多万件案子是分布在3000多家基层法院、300多家中级法院、30多家高级法院以及最高院分别进行审理的,现在有60%集中到了30多家高级法院和最高院。最高法院每年在3000件左右。现在立案二庭每个法官每个月要审查4件案件才能完成最高法院每年良性循环的考核指标。在案件多的高院,比如广东高院,每个法官要办到100件左右的案件,任务非常重。由于上提一级以后,很多申诉上访的人到了中心城市来,困扰了国家稳定机制的问题。同时上级法院审查的质量也受到影响。[22]
法院是程序制度的运作者,他们的目标在于使该制度高效地运作并且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对于案多人少的中国法院来说,必然是希望程序更简洁一些,诉讼成本更低一些,上述阐释让我们了解到在再审程序的修改上,《修正案(草案)》部分取消“提级管辖”、把再审程序规定拉回到2007年修改前的个中缘由。而显然,立法机关依然在沿用以法院经验为中心的修法模式。
(三)当事人:仍然是程序制度的他者
《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是民事诉讼,即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疑是一项与其自身利益切实相关的大事。但是迄今为止,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无论是公众作为当事人还是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于修法的参与程度都是远远不够的。
通常,中国的立法机关主要是通过立法调研的方式来形成法律草案。立法机关或者通过向法院、检察院、法学界、律师界进行专门的座谈,或者通过召开由各界人士共同参与的综合性研讨会来征集需要重新规范的法律事项,形成有关的法律修改方案,并将初步拟定的法律草案进行征求意见。[23]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如此。在前期调研过程中,应邀参加立法座谈的,主要来自法院、检察院和学界,其间仅有少部分企业和律师零星参与过若干研讨。因此,当《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全国律师征集修改意见,并于11月27日在北京举行“《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律师视角”研讨会时,很多律师把这个会当成了一个对于法院的控诉会。[24]而由律师对于《修正案(草案)》提出的建议,也迥异于学者视角和法官、检察官的思路。
全国律协提交的“律师建议稿”站在律师和当事人的立场,重点在民事诉讼中的立案难、回避难、取证难、保全难、执行难等问题。律师们认为,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不作为现象非常突出,有些地方法院千方百计拒绝立案,不予立案也拒绝出具书面裁定;轻易不做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很少接受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第二审程序极少改判,“两审终审”几乎形同虚设,蜕变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律师们普遍感到,“告状难”仍然是当前民事诉讼中的最大问题。同时律师们坚决反对“强制调解”入法,认为这是一条“葬送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条款。[25]
实际上,律师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他们对于《修正案(草案)》的意见和他们在修法中所处的边缘状况,凸显了当事人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他者地位,即当事人只是秩序的对象而非制度规范建构的主体。从这一层面上看,在《民事诉讼法》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中,实际上很少关注过当事人的主体性问题,严重缺乏来自当事人方面的经验知识,在立法者、法院和学者的视野里,经验研究和数据集中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上。而论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强调的则是“授予当事人权利”、“让当事人满意”、“给当事人公正裁判”……即便是在响亮的“司法为民”口号中,当事人也不过是依附于法院的被庇护的对象。法院对寻求权利救济的当事人扮演着权威者的角色,为民作主,精心呵护着“襁褓中的当事人”。[26]
但是,制度和法律的创造、实施与维护都需要人的参与,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经验性行动系统,其所具有的社会有效性,必须通过共识来获得保障。因此,在制度和法律的建构中,必须关注制度的不同主体。现行的这种视当事人为他者的制度观和法律观,由于在立法/修法中缺乏对于当事人经验的包容和主体性建构,那么它在实践中也就只会复制出没有当事人的现实图景,即当事人并不会把这些法律规则当作自己行动的理由和动机,也不会具有相应的规则意识,相反,他们会选择在这些规则之外的空间寻求满足自己诉求的途径,如信访、无尽的申诉。也正因如此,即便法院在尽力地为让当事人满意而创制各种程序便利,结果带来的却是“回飞镖”的效应。
四、前瞻:面向转型的修法
当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今后的一项长期任务,是通过修法作业实现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我们已经步入一个和前期开展大规模立法工程不同的阶段,应由结果导向型的立法转变为过程导向型的修法。
基于这种过程导向要求,《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是一个致力于实现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结构化过程。这不是一个完成任务式的修法,也不只是为了满足“开门立法”的要求,而是一个通过修法从而在立法者、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律师、诉讼参加人、专家学者等不同的角色视阈之间进行沟通、对话、诠释的过程,这应当是通过价值、规范和理解过程而进行的社会动员与整合,并且在这种整合过程中使社会矛盾、冲突获得有效的释放。
从传统上而言,《民事诉讼法》一直被视为是技术性相当强的法律部门,并且,人们通常是从纯粹技术角度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研究。但是,任何法律技术本身皆不是目的,诉讼法往往被比喻为“被适用的宪法”,事实上,程序忠实地反映出我们时代所有的迫切需要、存在的问题以及不断的尝试。转型已使国家从“诸神”的时代走向“诸众”的时代,法律亦应是成千上万人合作的结果。
注释:
[1] 江伟、孙邦清:《期待民事诉讼法全面系统修改》,2007年7月8日《法制日报》。
[2] 王胜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3] 具体的修改条文,详见王胜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4]《民事诉讼法》修改系列研讨会第五次会议,文字整理内容见中国民商法律网。
[5]《聚焦民诉法修改》,2011年12月14日《法制日报》;《民诉法修改:律师的视角》,2011年12月7日《法制日报》;《全国律协提交律师建议稿建言民事诉讼法修改》,2011年12月14日《法制日报》;《民诉法修改尚需关注民事案件“立案难”》2011年11月8日《法制日报》。
[6] 北京律师协会:《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建议》,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
[7] 陈丽平:《应进一步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2011年11月14日《法制日报》。
[8]袁中华:《理顺调判关系 更需调审分离》,2011年12月14日《人民日报》;白龙、胡唯哲:《诉调对接,如何“无缝咬合”》,2011月12月20日《人民日报》;李吉斌:《专家建议民诉法草案应明确可调解优先的案件类型》,2011年12月12日《法制日报》。
[9] 《民诉法修改:加强检察监督权力》,财新网http://www.law-star.com/cac/1385073339.htm。
[10] 李吉斌:《聚焦民诉法修改:公益诉讼制度应进一步细化》,2011年12月14日《法制日报》;白龙、李潇:《聚焦民事诉讼法修改:公益诉讼 大门轻启》,2011年12月21日《人民日报》。
[11] 路倩雯:《小额诉讼:要便捷,也要公正》,2011年12月22日《光明日报》。
[12] 杨华云:《学者解读民诉法修正 民诉再审不应回原审法院》,2011年10月26日《新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热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1年10月29日《光明日报》。
[13] 《民事诉讼法》修改系列研讨会之五发言,文字整理内容见中国民商法律网。
[14] 《物权法将在明年人大会议上提请审议》,2006年3月13日《新京报》。
[15] 汤维建等:《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16] 廖永安、邓和军:《〈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评析》,《现代法学》2009年1月第1期。
[17] 刘加良:《<民事诉讼法>新近修改之冷思考》,《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18] 吴英姿:《民事诉讼程序的非正式运作》,《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19]《全国人大法工委赴粤闽调研民诉法修改 王胜明奚晓明参加》,2011年4月2日《人民法院报》(着重号为引者自加)。
[20]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民事诉讼法修改座谈会》,2011年2月22日《人民法院报》。
[21] 《奚晓明就民诉法修改提出五点建议》,2011年7月11日《人民法院报》。
[22] 《民事诉讼法》修改系列研讨会之五发言,文字整理内容见中国民商法律网;宫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再审实务的影响》,中国民商法律网。
[23] 陈瑞华:《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
[24]《“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律师视角”研讨会专题报道》,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zt/node_35828.htm。
[25]《民诉法修改:律师的视角》,2011年12月7日《法制日报》。
[26] 汤维建等:《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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