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白作让 来源:媒体 发布时间:2012-5-7 16:42:01 点击数:
导读:如何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借条案”中的当事人梁卫保的申诉路还有多长中国贸易报特约记者白作让技术不成功,引官司年近60岁的梁卫保,是河南省新乡市人,1987年创办了“新乡市化工联合实验厂”。由于经营有方…

 

如何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借条案”中的当事人梁卫保的申诉路还有多长

中国贸易报特约记者  白作让

 

技术不成功,引官司

年近60岁的梁卫保,是河南省新乡市人,1987年创办了“新乡市化工联合实验厂”。由于经营有方,不到几年时间资产数万。

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粉剂磺化沥青主要依靠进口,其售价甚高。梁卫保敏锐地意识到,如果自己能在国内生产这种产品,利润一定会很高。因此,他就四处打听中国有无这种产品的研发技术。经人介绍,他认识了河南省科学院新乡化工研究所的领导。对方称,他们已拥有生产粉剂磺化沥青的技术。双方于1991430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联合生产粉剂磺化沥青。

协议规定:实验厂负责提供生产场地10亩,筹建生产设施,购置设备、供应原料,生产管理,产品销售,贷款,作为联合体共同投资。设备所有权归联合体共有。研究所负责提供磺化沥青产品全套成熟技术,工艺设备设计方案及图纸,产品配方,派技术员指导安装试车,质量监督,并培训实验厂一定数量的操作、化验人员,直至实验厂人员能独立承担全部生产技术工作,产品质量达到部颁标准。

协议还规定:因管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实验厂一方单独承担;因技术不成功造成的损失由研究所一方单独承担。

梁卫保经多方奔波,很快投入生产。然而半年过去了,生产出来的产品始终未能达到标准。梁卫保一下子砸进了100多万元。面对巨额损失,梁卫保认为是技术不合格造成,遂按照合同向科研所提出索赔。科研所认为出现意外,并不单单是哪一方的责任,不愿赔偿。一怒之下,199256,梁卫保一纸诉状,把科研所告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科研所索赔损失。

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新乡化工研究所败诉,赔偿梁卫保经济损失。双方都不服,同时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1995629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审判决后,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再一次审理,在这一次判决书上有这样一句话:“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做出了“维持本院(1995)豫经终字第143号经济判决”的终审判决(当时此案牵涉出“法官借条案”轰动全国,一时间,国内外媒体争相报道)

判决生效后,河南省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新乡中院查封了新乡化工研究所的部分财产。不知什么原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把此案转由济源中院执行。

济源中院很快进入执行程序,并执行了50余万元。执行过这50余万后,济源中院就不再执行了。不知是什么原因济源中院不按生效了的判决书所判决的事项依法执行,却下达了裁定书终结执行。

不服裁定,申诉路

梁卫保对济源中院的裁定不服,于是他也就开始了慢长的申诉路。

梁为什么对济源中院的裁定不服呢?

梁向记者表述了他的理由“第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他们程序是合法的。当时已经双方法人认可,同时新乡中院又委托到银行对判决的数字进行决算。当时经广发银行进行清算,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到当时20021231的利息是1058387.93元;

“第二,经双方认可后,由新乡中院院长和副院长签字,查封了一栋办公楼。并决定对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但因其它原因拍卖工作没有进行。

“第三,济源中级法院,是接受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济源中院应该按照当时新乡中院认定的1657564.93元依法执行。有问题应该由上级法院或原审法院负责,与济源法院执行案件并无关系。不执行生效了的判决书,其下达裁定书的行为,已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济源市中级法院不执行三审有效判决书,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未执行完毕,而下达裁定书,应赔偿由此给我们造成的损失。他们没有权力不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第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把此案转交济源中院执行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给梁出具任何手续,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交的。况且此案当时新乡中院正在执行,并没有阻碍执行的任何障碍。由此可见,这种做法合法与否自有公论。”

济源市中级法院裁定下达后,梁反映到河南省高级法院,当时主抓执行的领导对此案也分别做出了指示,但是没有结果。

梁又反映到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当时值班的副检察长王田海将此事转交到河南省政法委业务督察处吴广庭处长,经多次努力督办均没有收到效果。

这时,河南省法院系统开始作风纪律大整顿,梁又跑到河南省三门峡市,找到了当时整顿小组组长省高级法院副院长张子祥反映情况,直到如今也没有结果。

2009410,记者与梁卫保一起来到河南省济源中级法院。记者的目的是想先了解一下该院是如何说法,当时在执行局未表明身份,以梁的朋友说“济源中级法院为什么要下达裁定书呢”这样一句话,当时执行局高局长很不高兴的说:“你是干什么的,你有什么权利质问我呀!”

在这样的情况下,记者只有与梁一起来离开了执行局。然后记者就来到了该院政治部,政治部一位工作人员在与其领导联系后对记者说:“你们要采访,我们这里有规定,你们去我们市委宣传部,由宣传部通知我们,如果没有宣传部的通知,我们没法配合。”

随后,记者到了济源市委宣传部。济源市委宣传部新闻科长张科长在核实了记者的身份后与济源中院政治部翟主任进行了联系。张科长说:“政治部翟主任说由于主管执行的法官没在院,让你们13号再来,上午9点直接去他们政治部找他。”张科长并把翟主任的联系方式告诉了记者。

413号,记者如约而至。来到该院时翟主任又不在。于是记者就打电话给翟主任,翟主任说在省院开会,需要采访什么可以电话上说。无奈,记者只好在电话里向翟主任说明想采访的内容:第一济源中级法院有没有权对省高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下达裁定书;第二济源中院为什么要下达裁定书;第三由于下达终结执行裁定书,由此造成的损失怎么办。

是与非自有公论

416,济源中院就记者所提的三个问题,做出了说明。

济源中院说“该判决第3、4、5项为附条件条款,由于申请人的原因无法向被执行人移交,且所有设备及财产因时间太长已报废,导致丧失执行条件,扣除第3、4、5项执行内容后,被执行人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了全部判决确认的义务,该判决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终结执行。这一说法是站不住的

针对这一情况,梁说:当时新乡中院合议厅和经济厅长张厅长将双方当事人传唤到现场,对双方当事人明确说明此设备双方都不许再动。也就是说,判决书所判决的设备已经提存到被告人哪里。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没有义务再对判决书所判决的东西进行保管。况且,被告当时已经放弃了法律赋予他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原告承担。更何况在新乡中院在执行的最后阶段还到现场进行拍照保留证据,同时也一并把当时的照片转交到了济源中院(梁卫保目前还保存有当时新乡中院拍照的照片。济源中院这一说法是不负责任的。

下达终结裁定没有给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失”这一说法更是不能成立。

判决书中判决的标的是多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已经委托广发银行结算,从判决生效到20021231的利息是1058387.93元,这个数字是双方认可并签字生效了的数字。济源中院有什么权力改变同级法院认定了的数字?既使有问题,也应该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济源中院只执行了50多万元,另外的几十万元,由于济源中院下达终结执行裁定,当事人得不到应该得到的钱,这不是损失是什么?更何况200311到终结执行裁定作出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还未计算。

济源中院的说明同时也是自相矛盾的:

济源中院在介绍案情时这样说“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豫经终字第143号经济判决书依法维持原判。2001年11月省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2001年12月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审监经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维持(1995)豫经终字第143号经济判决。”这一说法肯定了省高院的判决。在介绍完案情后,又如是说“且省院判决书及申请人都认为时间太长,设备及财产已报废,无价值可言,丧失了执行条件,故应扣除判决书第3、4、5项执行内容。”这一说法是不是否定了省高院的判决,这两个说法是否自相矛盾?

就这一说法,记者仔细阅读了省院的两次判决书。在河南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审监终字第402号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所签联营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为部颁标准,鉴于该产品当时并无部颁标准,故一审期间法院虽到现场提取有样品,因无鉴定标准无法进行鉴定。现已事过境迁,本案所涉及的产品、设备以及原材料早已不存在,故不具备再次鉴定的条件”。从头至尾也没看出有济源中院所说“且省院判决书及申请人都认为时间太长,设备及财产已报废,无价值可言,丧失了执行条件,故应扣除判决书第3、4、5项执行内容。”的这段话。

记者了解到,此案抗诉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而济源中院却说是由省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的。有错也是原审法院的错,况且执行决定书当时已经由新乡中院院长和主管执行的副院长共同签发过了,济源中院只能是应该据实执行,济源中院有什么权力对同一级法院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指三道四,而不予完全执行?

济源中院为什么不按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字依法执行?这其中猫腻只有天知道。这猫腻总会有真相大白哪一天,恐怕不会出现第二个张其江吧。

律师点评:法律是公正的

针对济源中院这一所为,记者咨询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的侯广宙律师。侯广宙律师表示:

济源中院裁定终结执行显然不当。从整个案件执行过程来看,本案目前还未执行完毕,还未达到终结执行的条件。

其一,从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第四项来看,这一项应该分为两方面来看。前一部分是直接的给付款项,不存在附加条件的情况,应当直接予以执行;后一部分,应该是第三项的具体给付的数字的说明,也应该执行;

其二,判决书确定的第五项,如果执行申请人所说:“新乡中院对双方当事人明确说明此设备双方都不许再接触,判决书所判决的设备已经提存法院明确了的地方。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没有义务再对判决书所判决的东西进行保管。况且,被告当时已经放弃了法律赋予他的权利。”是这一情况,那么,对此项,申请人的义务在法律上应当视为已经完成。那么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对等事项,法院应当执行;

其三,关于延期支付利息,也是判决书“以上七项总计717177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执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这样明确确定的执行项,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时间一并予以计算、执行。

总体来看,虽然济源中院裁定终结执行的行为程序并不违法。但实际上,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还远未执行完毕,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没有完全得到保障,还未达到法定的终结执行的情形。所以,在实体上济源中院裁定终结执行是错误的。

咨询完律师,记者心中似有很多话要说,但又不知从何说起。有三个问题始终想不明白:一是如果按照济源中院所说,为什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两审理却要维持原判;二,新乡中院正在执行,当时并没有阻挡执行的不利因素,为什么却在梁卫保不知情的情况下而突然转到济源中院执行呢;三是济源中院下达裁定终结执行,是否达到法定终结执行的条件?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得到保障,法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找谁说理?人民法官应该怎样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有一出戏中有“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这样一句台词。在封建社会就知道保护老百姓的利益,何况如今共产党执政,人民当家作主。如果说当事人最基本的合法权益在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都不能保障,哪我们就不知道你是在为谁执法,为谁而谋利了。

人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也是无情的。任何事都会有真相大白的哪一天,人们期待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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