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作者:邝宪平 来源:律师文苑 发布时间:2012-7-2 16:37:33 点击数:
导读:  【内容提要】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成熟、完善的阶段。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增强,对此国际上和国内…

  【内容提要】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成熟、完善的阶段。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增强,对此国际上和国内都进行了相关的立法来保护驰名商标。我国虽已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但与驰名商标有密切联系的经济正在飞速发展,新的问题不断出现,须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笔者首先从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分析;其次针对我国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淡化;域名;完善建议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认定


  (一)驰名商标概念


  驰名商标是WELL-KNOWNMARK的译名,又称“周知商标”,“知名商标”。它大体上具有两层含义,即作为商标本身的含义与作为制度的含义。


  1.作为商标,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它有以下几层含义:


  (1)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质量恒定、优良。驰名商标之所以信誉卓着,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在于其商品的质量水平能够保持连续性、稳定性。


  (2)驰名商标应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所谓“在市场上”是指驰名商标处于商业使用中的商标。“较高声誉”,是指驰名商标必须获得良好评价。


  (3)驰名商标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即指驰名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者或其相关行业的人士,它并不要求驰名商标为妇孺皆知。所谓“熟知”,就是指普遍知晓且认知较久,即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2.作为制度,驰名商标是指驰名商标本身可能获得一种特别保护,是对一般商标保护原则的一种补充。即当一商标在市场已经具有一种特殊影响,以至于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见到该商标时,一般不再对商标本身给予特别的关注就可能做出购买的选择,从而使这种商标的标识作用已经超出了使用它的商品本身。当其他的商品生产者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生产商品时,同样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其它方面与生产者的关系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的,法律即应对这种使用加以制止,并赋予商标权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密切相关,认定是实施保护的前提。下面就驰名商标具体的认定主体,标准以及方式等作如下讨论:


  1.认定主体的限制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而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法院在个案中可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所以我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应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含仲裁机关)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2.认定标准的限制


  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这是构成驰名商标最基本的条件。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要求,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这里的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相关公众”的范围不同,一个商标的“知名度”也就不同。例如,“微软”(Microsoft)、“英特尔”(Intel)、“IBM”(国际商用机器公司)以及“联想”、“方正”等商标在我国广大电脑用户中几乎无人不知,不能不谓之驰名;但是,相对于我国13亿多人口而言,电脑用户毕竟只是很小的一部分,在许多工矿企业的职工和绝大多数农民中,知道这些商标的人恐怕并不多。因此,确定哪些范围的“公众”是“相关公众”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关键问题之一。⑴


  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在外国驰名的商标如果不为中国的相关公众知晓,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③驰名商标要享有较高声誉。一个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信誉越高,该商标会对消费者产生强大的吸引力,市场占有率也就越高。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商标使用的时间越长,证明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异,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世界驰名商标的持续使用历史均较长。如“索尼”、“万宝路”等,已使用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在其他国家的案例中,也把商标使用的时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如在1984年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判例中,法院认定“Liberty”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主要根据之一就是,该商标自1893年就成功地获得了注册,并且从未中断过续展,从1962年起就在法国有名的商标事典上被记载。⑵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对商标进行宣传,是广大消费者知晓该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的有效手段。宣传的力度越大,范围越广,消费者熟知的程度越高,商品的销售和覆盖面就越广泛,商标的信誉和知名度也就越高。如美国的“麦当劳”快餐,德国的“大众”汽车,因行销世界多国而闻名,其商标和商品的宣传程度和覆盖的地理范围是生产同类商品的其他企业无法比拟的。世界上一些国家也就把商标的广告宣传和宣传的地域范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这也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如果一个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或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之一来考虑。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这里的其他因素包括产品质量、销售量和区域等。


  总之,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以该商标在有关公众的知名度为准,必须结合具体的情况综合判断,没有绝对的公式和统一的标准。当然我国在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时,必须以该商标在我国是否驰名的具体情况为准,某一商标在国际上或在他国的驰名并不必然导致该商标在我国驰名,这是商标权地域性的内在表现。韩国最高法院1993年的一个判例就表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韩国初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认为“吉普”作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于是“吉普”商标所有人收集了“吉普”在一系列国家所做的广告及注册情况,最终韩国最高法院判定,“吉普”在国外驰名的事实并不导致韩国一定要确认它驰名。⑶


  3.认定方式的限制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1)被动认定方式


  被动认定,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也可以为行政机关所采用。


  (2)主动认定方式


  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⑷


  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一)有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它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国际范围协调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成为有关国际组织的工作重点。自1883年《巴黎公约》首次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后,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已成为世界立法之趋势。


  《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公约,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保护及商标使用中的保护两方面。《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者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这些规定。


  2.自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此种商标注册之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之期限得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


  3.当一商标之注册或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之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


  《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的是相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至于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的是绝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它是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将驰名商标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了服务商标,并将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进一步延伸到了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扩大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实行跨类保护,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作了原则规定,即:《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在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国应考虑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有关成员国为公众知晓的程度。⑸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我国对驰名商标基本上未作规定。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参照《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其保护范围基本上和国际公约一致。具体而言,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给予保护


  从商标的理论来看,获得商标权的方式有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两种模式。单独采纳某一种制度会带来弊病,如单纯采纳使用获得方式会使在后商标使用人发现和筛选在先商标的成本增加并易造成冲突;采纳注册获得方式又会使长期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的企业缺乏有效保护,因此合理的做法是以注册获得制为主,又不否定使用获得制,从这一点看,应明确驰名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而且还能有效地遏制对驰名但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现象”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


  新《商标法》并没有拘泥于绝对的商标注册保护原则,而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新《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这弥补了驰名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积极的一步。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注册商标,这既符合有关国际惯例,又能有效地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2.扩大了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商标权是一种私权,其产生与一般民事权利的产生不同,商标权的产生是个人意志和国家权力的结合,因此,商标权的范围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即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不扩及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甚至也不扩及同一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


  “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这是针对一般商标权而言。因为,对于一般注册商标突出的是专有使用权,即经注册后的商标,只有注册人和经其许可的人才能在核准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未经许可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将他人一般的注册商标申请在其他商品类别或服务项目上,即使是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也会得到许可,申请人可以得到不同类别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一般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低,他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相同的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但是,如果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仍然限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之内,显然不利于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为驰名商标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驰名商标影响力大,如果允许将他人的驰名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就会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以为是该驰名商标的企业在其他行业开办了新业务。


  因此,针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性和一般商标权的注册取得要求,新《商标法》在第13条第2款中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即赋予了注册驰名商标权人绝对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的权利”,超出了一般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实现了对已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


  3.放宽驰名商标的显着性要求


  一般而言,仅以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仅以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或以其他缺乏显着特征的标志申请商标注册,是不被允许。驰名商标则不然,以上述不具显着特征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而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给予注册。因为驰名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备了显着性、便于识别的要件,当然应予注册。⑹例如,五粮液用酒的原料(五种粮食)作为名称,“茅台”酒和“青岛”啤酒以地名作为商标,可口可乐中文意思表达了商品的功能与质量,Cola作为制造该饮料的主要原料,严格按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这些商标都不能注册的,但作为驰名商标,其注册申请都被我国商标局核准。


  4.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特别期限的排他权


  我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对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已经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请求,对恶意注册的,请求撤销不受时间的限制。


  5.禁止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来处理。”


  (三)我国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


  1.立法缺陷: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下称“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以下权利:(1)如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局驳回他人的注册申请。(2)如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其权利行使期限为自他人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他人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3)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4)他人使用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5)认为他人将其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由此可见,在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然而,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许多方面并未达到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与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相比更不能同日而语。首先,我国商标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把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七章只规定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对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解释》所列举的情形中不包括违反商标法13条第1款的行为。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施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只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不存在适用其他民事责任问题,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律也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可以对行为人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等民事制裁决定。第三,在行政处理上,对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可以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该规定可以适用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但对违反该款规定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工商管理部门可以对行为人实施包括罚款在内的其他行政处罚措施。第四,法律亦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及申请诉前保全证据。第五,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实行跨类保护。如果他人将复制、摹仿、翻译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可见,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采取了谨慎的态度。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大概是对商标权注册取得原则的维护,以督促驰名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在中国注册。尽管如此,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商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仍显欠缺。商标法在明确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专用权”的同时,对违反商标法1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除最高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解释》规定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对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行为的认定及相应的司法救济作出规定,出现了有权利而救济不足的局面,这非常不利于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实际上,在我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大多是外国的驰名商标,我国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几乎都是注册商标。仅仅因为驰名商标未在中国注册而让商标所有人付出如此沉重的代价,在司法和行政救济方面甚至还达不到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显然不符合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精神。因此,在未来立法中,有必要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方面作出更充分明确的规定,真正实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比,法律、法规对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较为完善。在司法实务中,通过适用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规定以及对注册商标的一般规定,基本可以解决问题。然而最高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解释》出台前,相关法律对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够严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情况,并未将有关驰名商标的跨类侵权行为列入其中,这不利于对注册驰名商标提供特别的保护。最高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解释》弥补了上述法律缺陷,明确将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归类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各项民事责任。然而以司法解释弥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疏漏,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它仅对法院审理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提供法律依据,而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疏漏依然存在着,行政机关认定跨类侵犯注册驰名商标权的法律依据及采取行政救济措施的法律依据,依然不够明确,在目前情况下,只能适用商标法52条第(五)项关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这一兜底条款,即,将未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的行为,依据此规定认定为侵权行为,然后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所以尽管最高法院已颁布了司法解释,但商标法本身仍需进一步完善。在未来的立法中,还有必要对同类侵犯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比普通注册商标更加特别的保护措施,提高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


  2.司法实践方面:在驰名商标权威机构认定方面,应将认定权扩至仲裁机关。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国家工商总局和人民法院。其中国家工商总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但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采用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确认驰名商标,确认则是终局性的。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除上述两机关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愈来愈复杂,技术含量愈来愈高。仲裁员通常都是行业的专家,熟悉行业内的惯例。在认定方面,法律往往对此没有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而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以适用更为普遍的行业习惯。其次,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愈来愈短,决定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周期也越来越短。这就使知识产权纠纷所要求的裁决快速性具有特殊意义。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仲裁使用的程序还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这些特点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技术含量和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的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速性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理应赋予仲裁机构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促使纠纷以仲裁方式尽快解决。


  三、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实践意义


  1.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利于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使驰名商标免遭不法侵害。驰名商标是通过商标所有人艰苦创业和巨额投资培育出来的,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驰名商标的无形价值甚至超过商标所有人的有形财产的价值,因此保护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2.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驰名商标不被假冒、仿冒,能够确保消费者购买自己想要的产品和服务,保护消费者免遭欺诈;另外,如果社会上假冒或仿冒名牌产品的风气盛行,那么真正购买名牌产品的消费者也不能真正地感受到购买名牌所体现的身份和地位,危害购买驰名商标品牌商品消费者的利益。


  3.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健康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实经营的良好环境,有利于驰名商标的培育和发展。⑺


  四、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建立影射侵权制度


  影射侵权指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注册的侵权行为。增加影射侵权的必要性在于:(1)避免引起出处混淆。一般的混淆发生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之间,商标法便是通过禁止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于相同或类似商标上来达到对商标的保护。但商标一旦驰名后,把它用于企业字号、名称或不同的商品上也可能引起出处混淆。因为现代企业集团的产品和服务并不固定在某一类或一种产品和服务上,而是涵及各行各业,因此,只要出现驰名商标,人们便会联想到这是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相关产品和服务,从而使竞争对手的商品或企业字号引起混同。例如:假设某厂使用“万宝路”作为某火柴的商标,人们势必会认为这是万宝路集团的新产品,从而可能导致误认误购。“出处混淆”不仅包括可能误认为不同商品由同一企业生产,还包括有关企业之间关系的混淆,如误认为两者在交易上、经济上或组织上有一定的联系。对这种混淆不加以制止,就会导致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而且也损害了名牌企业的声誉。(2)制止滥用他人信誉。驰名商标之所以受到消费者的偏爱就在于其具有良好的信誉,而这种信誉是凝聚了商标权人大量的心血和投资所创造出来的无形资产,包括研究开发的技术设备、基础设施建设、大量的广告宣传、频繁的公关活动等。影射商标侵权具有投机取巧的浓厚色彩,它假借他人“名气”壮大自己的力量以扩展市场,直至称雄市场。其竞争不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而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故应加以制止,否则就会破坏公平竞争的正常秩序,致使社会主义市场机制失灵或趋于紊乱。


  (二)确立反淡化制度


  淡化,是指减少、弱化驰名商标与所标示的商品的关系,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着性,损害商标的信誉的行为。“淡化”指的是来自三个方面对某驰名商标的损害。第一,以一定方式丑化有关驰名商标。例如,有家经营食品的公司使用一个微笑的人物头像作为其商标;另一家家庭用具公司则将同一个头像的帽子稍加修改形成一个马桶盖状,在自己的商品装潢上使用,这就属于一种丑化。第二,以一定方式暗化有关驰名商标。例如,美国曾有人把“柯达”(胶卷上的驰名商标)用于钢琴,被法院判为“企图暗化”驰名商标。因为这样用下去,“柯达”在胶卷上的驰名程度,会变得不像过去那样鲜明,乃至渐渐失去其知名度。第三,以间接的曲解方式使消费者将商标误解为有关商品普通名称。例如在辞典中,教科书中将“柯达”注解为“胶卷”而不是“胶卷的商标”,将“飞鸽”注解为“自行车”而不是“自行车的商标”。⑻淡化行为造成的侵权具有间接性隐蔽性,危害大,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应建立反淡化制度,对驰名商标实行全方位的保护。


  (三)建立域名保护制度


  随着因特网的国际化,电子商务交易额的急剧上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使其成为网络经济中被侵害的重点知识产权。既然在现实交易中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那么网络虚拟社会中也应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这是驰名商标保护发展的必然趋势。


  域名是企业在计算机网络上的重要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商标权人有权在计算机网络上以域名的方式使用并享受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利益。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必然会给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驰名商标向虚拟空间的权利扩张,应当承认这种扩张是必要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同样是不恰当地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巨大商业价值,并造成一定的混淆,这种混淆不仅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而且还构成对公众的欺诈。⑼例如,众所周知,Google是美国知名的搜索引擎公司,我们现在通过www.google.comwww.google.com.cnwww.google.cn都能进入Google搜索,但在1999年12月www.google.com.cn这一中国域名是归一家北京公司注册所有。由于当时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不健全,加上Google尚未在中国注册商标,所以Google公司只能花重金从抢注者手中买下该域名。一般来说,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其背后往往都隐藏着表现为具体的现实交易的电子商务,蕴涵着巨大的商业利益,而这种利益的获得本身至少部分地借助了他人驰名商标的良好商誉。为了推动社会对电子商务活动的信心,增强消费者在网上从事商业及消费活动时的安全感,并保护网络用户不受名不副实的网络域名的误导乃至欺诈,必须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中,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域名排他权,即禁止除驰名商标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将驰名商标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为域名。例如,据《楚天金报》报道,2008年3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首起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案,认为邓某恶意注册www.黄鹤楼香烟。cn等四个含“黄鹤楼”的中文域名,判其立即注销上述网络域名。2006年5月,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计划注册“www.黄鹤楼烟草。cn”中文域名时,发现该域名已存在,其所有人是江西人邓某。再查询得知邓某于同年4月还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中国”等中文域名。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遂诉至武汉市中院,要求邓某停止侵权行为。法庭上,邓某辩称“我宣传的是蒸汤特色餐饮,与原告经营不属同类产品”,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法庭审理认为:邓某注册的四个域名主要部分“黄鹤楼”与原告注册的“黄鹤楼+图形”商品商标相同,是对原告商标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的简单复制;邓某未经许可注册“www.黄鹤楼香烟。cn”等域名,易引起公众误认;邓某利用“www.黄鹤楼香烟。cn”等域名从事产品宣传、网络交易等活动,具有显而易见的商业目的。法庭遂作出前述判决。因此,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使用该域名的行为,损害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驰名商标防御注册制度


  驰名商标的防御性注册是指为了防止他人的注册或使用,对自己的商标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而进行注册,即驰名商标权人把认为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先行予以注册,对自己的商标可能遭到的侵权进行主动预防。防御性商标注册包括联合商标的注册和防御商标的注册。


  1.联合商标的注册


  联合商标(Associated Mark),是指同一个商标所有人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若干个近似商标。在这些近似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主要使用的商标为正商标,其余的商标为该商标的联合商标。如:福建石狮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在25类鞋商品上注册了“富贵乌”、“富贵鸣”、“富贵鸡”、“富贵鸽”、“富贵鹰”、“富贵鹅”、“富贵鸠”、“富贵鹊”等商标来保护自己的正商标“富贵鸟”。⑽注册联合商标不仅扩大了自己的商标权范围,而且可以防止一些企业采取乔装打扮的手法,居心叵测地使用与其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和图形。


  2.防御商标的注册


  防御商标(Defensive Mark)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若干相同商标。原主要使用的商标为正商标,后在不同类别商品上使用的同一商标为防御商标。如“百事可乐”商标权人就在一切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百事可乐”防御商标。我国的海尔集团有限公司,除了在第9类商品电话机、电视机上注册“海尔”商标,还在其他37个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海尔”商标,以保护其主打产品上的商标。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允许商标权人注册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以保护自己的驰名商标。如日本的“SONY”商标,不仅在电器产品上注册,而且在其他产品和服务项目上也申请了注册。同时,索尼公司还将“SUNY”、“SONNY”、“SOHNY”等类似商标申请注册了联合商标,以对其注册商标“SONY”进行保护。我国《商标法》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商标实务和企业的商标保护策略中,不少企业已经注册了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以期对自己的驰名商标进行全方位的保护。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的注册可起到积极的防卫作用,使商标侵权者无隙可乘。企业通过实施注册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策略,不仅保护了驰名商标,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可有效地防止他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商标,防止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⑾


  结束语


  经过近20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并最终与国际准则全面接轨的发展历程。今后,随着国际准则的不断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实践的不断深入,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也一定会继续向前发展,不断为建立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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