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2012年7月2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
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
第一条 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
(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
(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
第三条 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第四条 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就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案件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
第六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第七条 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此前的规定已经受理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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