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种类较少
担保物权是关于债的担保的制度。它旨在担保债权的实现,防止不良债权的发生或将其降到最少。从民法的发展历史看,自近代以来,担保物权始终是物权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
值得指出的是,当代各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较近代、现代民法时期的担保物权类型已有了极大的增加,主要表现为在传统民法的典型担保之外,复产生了非典型担保,如让与担保、临时登记担保( 假登记担保) 及所有权保留等。而且,这种类型的担保在民间的资金融通中有着不可取代的功用。中国《物权法》第4 编“担保物权”所规定者,系典型担保即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而对于非典型担保,其未作规定。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强化担保以实现社会资本的顺利融通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是不够的。
其实,最初提出中国物权法立法方案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课题组,基于市场经济体制和保护资本信用关系的一般要求,在担保物权的种类设计上,提出了规定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以及属于抵押权之一种特殊形态的企业担保的立法主张。但是,2005 年末以后,有些学者认为这一观点过于激进,不太适合中国国情。而且,认为若将它们一并予以规定也会发生与典型担保是否协调、是否和谐的问题。由于这样的争论,立法机关编制的立法方案最后在担保物权的种类设计上采取了保守的做法。这就是,它只承认了典型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而未认可非典型担保( 如让与担保、临时登记担保) 与企业担保等。
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本信用关系、消费信用关系以及流通信用关系均离不开以物权予以担保。由此,担保物权具有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效果; 担保物权也由此而具有国际化的趋势。让与担保、临时登记担保( 假登记担保) 乃至企业担保在各国( 如德国、日本) 民间实务中具有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价值。中国在这一点上借鉴国际经验和做法,认可这些非典型担保类型,是适宜的、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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