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作者:王峰 来源:中华法务网 发布时间:2015-12-3 11:53:35 点击数:
导读:199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采用的是“职务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解释…

199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采用的是“职务论”.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解释,“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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