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费该如何计算?
在一起财产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张某起诉要求被告袁某赔偿19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评估原告张某的损失数额为170万元,原告张某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赔偿款59830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原告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数额所占比例,由被告袁某承担6896元,原告张某承担15004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和被告袁某均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在立案受理中对该案的上诉费确定为219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诉费应部分收取,二审法院对该案的收费是否正确?
国务院颁布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述案例中,原告张某对一审判决服从的部分是第一判项,不服的部分是第二判项;而被告袁某对一审判决服从的部分是第二判项,不服的部分是第一判项。因而,二审法院收取原告张某的上诉费应按照一审判决的第二判项,即原告未被一审法院支持的赔偿数额1101693.2元计算,二审法院收取被告袁某的上诉费应按照一审判决的第一判项中的赔偿数额即598306.8元计算。
在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在立案受理中之所以将上诉费确定为21900元,其原因可能有来自两个方面,就上诉人来说,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全部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意见,就应当全部撤销一审判决,因而在上诉状中没有清楚地表明服从判决的部分和不服从判决的部分,误导了二审法院上诉费的计算工作。就二审法院来说,认为虽然上诉人仅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不服,但二审也要对全案事实进行审理,故应对全部诉讼标的进行上诉费的计算。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和观点均存在不妥之处,一是二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原告张某在一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的事实。一审判决决定就原告张某190万元中未支持的部分承担案件受理费,而未按170万元中未支持的部分计算原告张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争议标的额进行计算,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使审理工作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既然原告张某已经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就应该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费。二是任何事物都脱离不了部分与整体存在辩证关系的规律,为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二审必定要对全案进行审理,不能因为上诉人提出不服判项难以与服从判项分离就按一审总标的额计费,否则就背离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立法旨意。
原告张某的上诉费以1101693.2元为对象计算为14715.2元,被告袁某的上诉费以598306.8元为对象计算为9783元,上诉费之和为24498.2元,两者上诉标的额之和为170万元,一审标的额为190万元,上诉费总额比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21900元高出2598.2元,标的额减少了,二审案件受理费即上诉费反而增加了,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什么?这是由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案件受理费计算方法采取的是分段比例递减累计计算所造成的,598306.8元位于50万元至100万元区间,适用的速算公式为:标的额×1%+3800元,1101693.2元与190万元均位于100万元至200万元区间,适用的速算公式均为:标的额×0.9%+4800元,显而易见,当诉讼标的额“化整为零”进行计算时,总和就有可能超过整体诉讼标的额计算出的结果,乃至出现了上述较小标的额拆零计算出的诉讼费之和大于较大标的额整体计算出的诉讼费。因此,二审法院在计算上诉费的时候,不能简单地照抄一审判决书中的尾部或者按照当事人不服数额部分所占比例乘以一审案件受理费,而是直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财产案件规定的比例独立进行计算,实现诉讼收费工作科学性与合法性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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