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

作者:江平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6-5-12 11:57:16 点击数:
导读:民法通则中多次出现“视为”的概念。通则第11条第2款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则第15条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

民法通则中多次出现“视为”的概念。通则第11条第2款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则第15条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外,在继承法与专利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中也有一些条款含有“视为”的规定。
  什么是民法中的视为呢?民法中的视为是指民事法律对当事人的某种地位或意思的认定。民法中的视为有两种:一种是对主体地位的法律认定,一种是对行为人意思的法律认定。
  对主体地位的法律认定包含三个要素:1.不具有同一性的两个不同的主体地位或资格。如例,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同一性,因此,18周岁以上的人“是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18周岁以下的人才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为”和“视为”不同 2.法律赋予原本不具有同一性的两种主体以同一法律地位,但这种认定必须有前提条件。例如,不满18周岁的公民要被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年满16周岁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者,便不能发生同一的法律效果;3.法律赋予同一地位的认定是绝对的,当事人不能用证据来推翻这一认定。这个要件是非常重要的。因此,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只要有独立劳动收入并以它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即使他不愿意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允许。
  对行为人意思的认定是另一种视为,这就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无口头、书面或行动的表示时,法律就其意思的认定。民法通则中关于本人明知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就属这种情况,这时法律视为本人同意。继承法第26条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应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属于这种情况,未作表示的,法律视为接受继承。反之,受遗赠人没有表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专利法第37条关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不答复的,法律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类似情况在民法中时有所见。
  这种视为有时也称推定,例如民法中默示法律行为中就有推定行为,即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来推定他的意思。但这种推定其实质仍为视为,因为这种法律认为也同样不能用证据来推翻。既然本人明知他人以他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又不作否认的表示,那么他也就失去了再用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本意是不同意的可能。其他这类情况也都同样,不问的只是如果法律规定有条件时,行为人可以就条件是否具备提出证明,但不是在条件具备时就自己的真实意思提出证明。例如专利法第37条规定:“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依照该条文,申请人可以举证证明他没有及时答复是有正当理由的,但他不能证明他的真实意思不是要撤回申请,后一种举证在法律上没有意义。所以,虽然有些书籍把行为人意思的法律认定也叫作推定,但其实质应是视为。
  这一种视为和前一种视为都具有一个最重要的共性:当事人不得用证据加以推翻,但二者也有一些不同点:这种视为是行为人意思的认定,而不是地位的认定,因此,不存在法律地位和资格的拟制。这种视为的前提是行为人没有作出任何积极的意思表示(口头、书面、作为),即不作为、不行为。但法律又要求行为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必须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所以,法律把行为人的不行为视为某种意思表示。从这个意义上说,意思表示确是推定的,但其法律认定的效力则是绝对的、不可改变的。
  推定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推定也得到了承认和体现。推定在传统的民法中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推定也称法律上的推定、完全的推定或绝对的推定,狭义的推定也称事实上的推定、不完全的推定或相对的推定。前一种推定也称为视为,上面已经论述过。我们这里所研究探讨的推定是指狭义的推定,指法律对某种事实或责任所作的、允许当事人举证否认的一种认定。因此,推定和举证责任紧密相关。
  推定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实推定,另一种是责任推定。
  事实推定涉及范围很广,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就意味着,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在无相反的证据提出以前,当事人主张这项事实的,就无须再提出证据,也就是说,他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在我国的民事实践中,除公证证明具有这种事实推定的效力外,有关主管机关登记的事实和发出的证书也应具有事实推定的效力。例如户籍登记的事实,主管部门发出的营业执照、产权证书等。房契上所写的所有权人应该就是享有产权的人,他无须再提出什么证据。但当事人另一方要想推翻这个证据,必须举出相反的证据。记各有价证券也属于这种情况;存折上写的名字就推定为存折中存款的所有入。否认存折上记名的人享有存款所有权时,就必须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时,就推定为记名人所有。类似情况尚有许多,不一一例举。这种推定行为对于法院和审判人员正确处理民事案件很有益处。
  在传统的民法学中,这种推定的使用范围要比我们目前的更宽。从罗马法时起就有诸如下面所述的推定:“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因此,财产的占有人不负有举证责任,任何人想否认占有人是所有人,必须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时,财产仍然属于占有人。同样,占有人推定为善意而非恶意,推定占有人享有占有时效,除非其他人能证明他是恶意的。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这种推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谁提出主张和请求,谁就应负举证责任。
  在推定的适用中,最主要的是责任推定。过错责任与举证责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过错责任也与过错推定紧紧扣在一起。可以说,过错责任(乃至无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有无是确定民事责任时第一位应考虑的,举证责任中的谁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以及不能举证时的后果是确定责任时第二位应考虑的。过去的民法书籍对此论述的甚少,其原因或是由于我国立法尚无明文规定,或是由于某种偏见,认为举证责任乃是资产阶级法律制度中的产物,或是由于某种顾虑,怕涉“无罪推定”之嫌。现在,民法通则对于举证责任已有明确规定,该是认真探讨举证责任与民事责任关系的时候了,该是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理直气壮地使用举证责任的时候了。
  举证责任分为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和实体法的举证责任。诉讼法的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和主张时应同时提出证据以支持他的请求和主张。所以,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是广泛的,无所不在的,只要有诉讼要求就有举证责任。实体法的举证责任是指民法中的推定,即实体法就责任的性质和责任的承担所作的法律认定: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必须证明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时,才免除其责任。这时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显然要大于过错责任,甚至要大干一般的无过错责任。这就是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的意义。这里所要探讨的正是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而非诉讼法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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